第八章社会保险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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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思考题: 1、社会保险的性质与特点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异同? 3、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是什么?如何评价我国双规制养老保险体制? 4、工伤的范围及认定程序是什么? 5、职工工伤待遇如何? 6、试述失业保险的待遇及享受条件。,第八章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节 社会保险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定义和特点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有以下四个特点: 1社会性 社会保险的社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保险范围的社会性。即享受保险的对象范围广泛,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

2、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身份的各种劳动者 (2)保险目的的社会性。建立并实施社会保险制度,既反映了社会的政治进步,也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 (3)保险组织和管理的社会性。社会保险主要是一种政府保险制度,它由国家通过立法确认和规定,并在保险资金的筹集、发放、调剂、管理等方面,由政府组织实施。,2强制性 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强制实施。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 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3互济性 凡保险,都具有互济性,。社会保险的互济性: 一方面表现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依据调剂的原则集中使用资金,解决不同情况下的劳动者的特定基本生活需要,使由于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等事件,对每个劳动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般水平。,另一方面,因劳动者遇到的劳动风险不同,享受具体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不等同。因寿命长短、生病或不生病以及生病严重程度、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否及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并且不可能完全等同,而社会保险的目的则是相同的,即

4、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保险实质上是通过多方筹集基金后进行平衡调剂,将个别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的损失和负担,在缴纳保险费的多数主体间进行分摊。,4补偿性 (1)劳动者通过劳动创造的价值或财富,除了一部分表现为劳动报酬返回给劳动者之外,另一部分作为社会的各项扣除,纳入了政府收入的范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中,国家负担部分最初来源于劳动者的劳动。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将这部分再返回给劳动者,其实质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 (2)劳动者在向社会提供劳动能力,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报酬的一定比例,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缴纳,待年老、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时,又依照国

5、家规定标准领回,是社会保险补偿性的具体体现。,(3)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直接反映了社会保险的补偿性。因此,劳动法第70条将社会保险确定为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符合实际的,也是科学的。 5、差别性 劳动者所得社会保险待遇往往由于工龄长短、保险事故、交纳保险费多少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关系 (一)相关概念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共同构成了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体系。 1. 所谓社会保障,是指为了使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给社会成

6、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它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优抚所组成。,2.社会福利,通常由各级政府(通过各种职能部门)举办,面向全体社会成员(一般是集体消费),目的在于进一步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如举办各种体育、文化娱乐施、建立保健医疗卫生设施或者由国家和社会直接对属于特殊情况的社会成员提供生活照顾或给以生活方便。如举办各种敬(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3.社会救济,是国家有关部门(如民政部门或慈善机构)对那些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经济、社会原因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给予足以维持其最低生活需要的临时性物质帮助。如自然灾害救济、孤寡、病残救济、特困救济等。,

7、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的区别 1权利义务分担不同,社会保险是双向的,既强调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个人的责任,又强调劳动者个人本身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都是单向的,一般只强调国家和社会对个人的责任。 2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强调劳动者个人、社会(包括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或雇主)、国家三方合理负担,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基金;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则强调由国家和社会向个人提供。 3保障手段不同,社会保险是预防型的,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预先筹措和积累,防患于未然;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是被动型的,是出现了生活困难和社会问题才采取的补救性措施。,4在保障对象方面,社会保险的对象不是全体公民

8、,而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劳动者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所保障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劳动者,而是全体公民。 5、职责不同。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劳动领域的风险事故所所造成的劳动者直接收入损失,是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特定手段。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的目的可能是为救助所有国民可能遇到各种风险、灾难、损失;也包括社会发展方面的责任(如义务教育、医疗保健),它以保障整个社会机体的正常运转为已任。,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虽然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具有社会性和互济性,但社会保险除了社会性和互济性之外,还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 商业保险则具有经营性和金融性,属于国家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

9、,并且通常都不具有强制性特点,由被保险人自愿参加。由于商业保险具有经营性,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备福利性特点。,(1)基本属性不同。前者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后者具有商业性质。 (2)保险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在我国,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确定的,后者则任何人都可以参加,且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 (3)保险原则不同。前者实行强制原则、非营利原则、物质帮助原则和偏重公平原则,后者实行自愿原则、营利原则、经济补偿原则和偏重效率原则。 (4)保险费负担不同。前者的保险费来自多层次、多方面,国家、企业和个人都要负担一部分,但以国家和企业负担为主,后者的保险费则来自投保人的缴纳

10、,而不由国家负担,五、社会保险的原则 1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2社会保险立法一体化原则 劳动法一方面实行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制度; 另一方面将社会保险的对象,扩大到凡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主体的范围之内,并形成覆盖面宽的平等的社会保险主体体系。这些规定和制度的建立,都充分反映了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立法的一体化原则。,3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原则 1国家基本保险。 这是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主渠道的社会保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11、。”在各个险种的结构中,它属于基本组成部分。其主要特点有: (1)它的是具有普遍性、持续性和强制性,即对各种用人单位和各种劳动者在任何时候都强实行;,(2)它实行统一标准,即要求按照统一标准缴纳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待遇; (3)它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即它所给予的物质帮助一般局限于满足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因而属于社会保险的基本组成部分; (4)它一般要求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三方合理负担费用,其中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应当列入用工成本。,2用人单位补充保险。 劳动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它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

12、济实力, 自主的为劳动者建立,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它是对国家基本保险的补充。,特点有: (1)它是用人单位在按时足额缴纳国家基本保险费用后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条件下实行的,属于量力而行的部分,非每个用人单位,任何时候都必须实行; (2)它的保险水平因用人单位经济实力的大小和变化而相异,缴纳保险费的标准在经济实力增强时可自行提高,在经济实力减弱时可自行降低,不存在统一和固定的标准;,(3)它的适用条件和保险水平(标准)可由集体合同或内部劳动规则具体规定。在规定的适用条件实际成立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4)它的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

13、单位缴纳,并从公益金中列支; (5)它的保险基金中已记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部分,应当归劳动者个人所有,未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3个人储蓄性保险。 即由劳动者个人以储蓄方式,预防发生困难时生活需要所采取的措施。 劳动法75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个进行储蓄性保险” 它是由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自愿以储蓄形式为自己建立的社会保险,它是对国家基本保险和社会用人单位补充保险的补充。,其特点主要有:它是劳动者在国家的倡导下自愿参加的;具体险种和缴费数额部由自己决定;费用全归自己负担和所有。 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居民储蓄,主要表现在:它以社会保险为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14、应当采用保值储蓄和其他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障作用的其他计息方式。,六、我国社会保险的作用 (1)保障社会安定。 (2)保障劳动者生存权; (3)保障劳动力再生产; 七、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社会安全原则; (2)基本生活保障原则 (3)强制保险原则; (4)所得再分配原则; (5)自给自足原则,第二节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的概念和形式 养老保险,又称年金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职工养老保险有三种形式: (1)退休。 (2)离休。 (3)退职。,二、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一)退休年龄条件 我国关于退休年

15、龄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一般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工人)和55岁(职员)。 (2)提前退休年龄。国家公务员的提前退休年龄为,男55岁、女50岁:因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和工伤(职业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连续工龄满30岁的国家公务员,退休不受年龄限制; (3)延迟退休年龄。例如,高级专家经批准可延迟退休,但正职不超过70岁、副职不超过65岁。,(二)退休工龄条件 享受退休待遇,除达到退休年龄外,一般还应同时达到一定的工龄。 在我国,按规定职工退休一般需连续工龄满10年;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一般需连续工龄满20年,连续工龄满30年者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龄限制; 但因工伤(职业病)

16、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 在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凡个人缴纳保险费的职工,退休的连续工龄条件被缴费年限条件所取代。 对实行缴费制度以后才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须累积满法定最低年限。累计交费年限满年15。,(三)其他退休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在有的情况下还需具备其他特殊条件。例如,我国规定,提前和延迟退休,都应经有关部门和机构批准;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和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职工提前退休,须经依法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离休和离职条件 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的离休条件,包括年龄条件和身份条件两种。离休年龄与国家公务员退休年龄相同。身

17、份条件是指离休者必须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国务院在有关法规中就“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作了具体界定。其中主要包括:,(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 (2)1948年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3)“政协”第一次全会召开前加入各民主党派,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干部。 我国现行法规所规定的退职条件包括: (1)经依法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不具备某项退休条件,如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连续工龄。,(五)权利丧失条件 这是立法特别规定的使被

18、保险人丧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权利的条件。例如,被保险人在服刑期间或者在尚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前移居境外,就可规定为此种条件。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 退休待遇的内容,一般包括:(1)退休金。从退休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每月按规定标准发给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 (2)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 (3)其他待遇。如易地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车旅费、住房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均按规定的标准执行。,离休待遇,实行“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其水平高于退休待遇。主要内容有:”(1)颁发离休干部荣誉证,提高干部级别。(2)原工资照发,并

19、每年按离休前标准工资增发一定月数的工资作为生活补助费,还按规定标准每月加发补贴(3)享受公费医疗和司局级以上干部的保健医疗。(4)按规定标准发给安置补助费和护理费。(5)其他非生产性福利待遇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 退职待遇的水平低于退休待遇。其主要内容包括:”(1)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2)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时期(1991年至今) (一)三方负担与部分积累模式的改革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正1991)33号),确定了“三方负担”原则和

20、基金筹集实行“部分积累”模式,并提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将养老保险统筹的范围从县市扩大到省,是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第一个里程碑。33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有:,1.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三方负担”原则。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3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试点改革 鉴于当时国际上对现收现付

21、养老保险模式无法适应人口老龄化的评论,以及完全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在一些国家的兴起,我国在继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在思考着如何吸收国外经验,寻求一种更加有效、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然而,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历史负担非常沉重的条件下,要建立完全积累模式的养老保险制度也是不可行的。因此,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条件下,我国实现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创新。,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国发正19956号),确定了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对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建立等重大问题,做出了重大改革。

22、它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第二个里程碑,统账结合模式也是世界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一个创举,具有中国特色。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有:,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20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这种制度模式下,企业与职工均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其缴费被分解成为两个部分,分别计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筹账户和归职工个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职工的退休待遇则

23、包括来源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社会统筹是指社会保险的资金由政府出面,按照社会统一的标准和原则,依法将分散在各部门、各企业的资金集中起来,统一制度,统一分配使用。 所谓个人账户也称个人基金账户,就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言,它有三层含义: (1)个人账户的基金实行强制性个人缴纳积累为主,企业资助为辅的办法; (2)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个人使用,不作社会互济,职工在职时基金管理采取完全积累的方式,退休后按月支付使用; (3)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的支付具有缴费限定性,与职工本人在职时的贡献大小和工资多少相关。,(三)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试点改革

24、中,各地区的具体方案并不一致,尤其是个人账户的大小不等,形成了养老保险制度走向统一的大障碍。 于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7年7月做出了关于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第26号), 该文件鉴于对1995年6号文件的不同理解所出现的不同的改革方案和运作模式,进一步统一了全国的改革方案,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第三个里程碑。,1在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最低生活、基本养老保险与多层次养老保险相结合等原则的前提下, 统一了企业和职工缴纳比例。规定企业缴费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

25、 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低于个人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2统一了个人账户的规模,规定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由企业缴费划入。 3统一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办法, 退休职工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为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120。,(四)有关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改革 虽然从1991年开始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过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之后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由于在改革之初,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设计的不是很好,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起点过低,从而导致了养老

26、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制度不统一、条块分割、地区分割等一系列影响制度顺利改革的问题。 针对行业统筹和地方统筹层次太低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出台,该文件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和措施,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为建立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省级统筹要求实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金。 提高统筹层次是增强基金调剂能力、减少结构性资金缺口、适应劳动力市场流动性的必要措施,也是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这个文件的重大意义在于,明确了省级统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必经之路,

27、为下一步过渡到全国统筹,实现国民收入高度社会化再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创造了条件。据统计,截止到2006年1月,全国已有12个省份实现和基本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五)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定型 2005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第38号)出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方面做出新的规定。 而这些新变化也体现了国家决心加大力度完善和发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它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体制的改革等方面都有重要的作用。,一有关个人账户的变化 本次养老保险新政策一个重

28、大的变化就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目标是实现基金的部分积累。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养老保险没有历史积累,而退休人员越来越多,为确保当期发放,不得不动用了本应留作积累的个人账户基金,致使个人账户形成空账。,第一,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由个人缴费形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完全根据个人缴费多少来确定,这意味着,如果多工作,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时间长、多缴费,那么个人缴费基数大,将来退休后就能多得养老金。 第二,个人账户规模缩小为8 。 原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部分(缴费工资的8)和单位缴纳的一部分(缴费工资的3)共同组成,形成缴费工资11的规模,现

29、在改为个人账户完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规模定为8。 第三,个人账户全部归个人所有并且可以继承,具有与统筹基金不同的私有属性。,二有关个人养老金计发方式的变化 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涉及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按照新政策前的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这种办法存在缺乏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参保人员多缴不能多得,不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而改革后按照新的计发办法,多缴就能够多得。,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仍

30、是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但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不再统一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0计发,而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l。,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也不再按120个月统一计算,而是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新的计发方法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而且这样也更加符合退休人员平均余命的实际情况。,三扩大了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多年来,我国的养老保险覆盖面狭窄,社会化水平低一直是困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实践

31、中确实有这样一个问题,有些人由于工资比较低,参保缴费比较困难,这些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对这些人员,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的补贴政策,在费率上要比企业职工低,各地根据当地的情况,对他们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的补贴,大概30左右。,另外,对一些就业困难的群体,比如说残疾人,也出台了社会保险的补贴政策,从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里面补贴一部分。 这样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决定就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四促进养老保险关系的自由转移 国家实行的养老保险是属地管理的原则,你在哪里就业

32、,就在哪里参保,就在哪里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考虑到劳动力有转移的问题、流动的问题,这些年来,国家有关部门也相应制定了一些劳动力在转移期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的办法,应该说,从政策层面来讲,是能够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 然而,目前涉及养老保险基金在地区之间的转移和调剂问题,某些地区制定的相应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不太一致,使得有些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之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够及时接续,有的人达到了退休年龄,却不能够享受退休待遇。,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计发办法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涉及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按

33、照现行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不论缴费多少,也不论缴费时间比15年延长多少,基础养老金都一样,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年限与实际领取年限有较大差距。 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一般要生活25年以上,按现行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没有钱了。因此,这种不够合理的办法应当改变。 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每多缴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

34、约束机制,这样更加符合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年限的实际情况。,计发办法改革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这次计发办法改革,是以参保缴费年限为基础,以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调整为重点,以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出发点,以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为目标,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方式来设计的。,先看“新人”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7 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

35、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以60岁退休、缴费35年为例,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其中基础养老金35,个人账户养老金242)。,再说“中人”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 决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

36、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决定要求各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 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最后看“老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第三节 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的概念 失业保险,我国又称待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

37、,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此概念包含下述要点:,(1)失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仅限于非自愿事业,不包括自愿失业。 (2)失业保险中的物质帮助,不仅指失业救济金,还包括组织生产自救、转业训练等其他物质帮助形式。 (3)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即既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又促进失业者实现再就业,从而减少失业。,二、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主要有: (1)失业者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交费满12个月;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此外,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

38、费,在劳动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三、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 (1)失业保险金,即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期间领取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依下述标准支付: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保险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保险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缴纳保险费累计达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交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39、医疗补助费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所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二)失业救济金的标准 失业救济金是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险待遇,其标准依法决定。 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确定,同时涉及失业保险的保障和促进双重功能。标准太低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标准太高则不足以调动失业者再就业积极性。因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高低限应当适当。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失业救济金应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金额的120至

40、150,并授权省级政府在此幅度内规定本地区社会救济金标准的具体金额。,(三)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有货币和非货币给付之分。 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定数额货币。 非货币给付,一般是由某种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者提供特定的非货币的失业保险待遇(如培训),其费用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 金中开支。,(四)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者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者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 (5)被

41、判刑和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在我国,按现行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其他资金。 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个人工资的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交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交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申报和和交费;职工个人交费由单位代扣,同单位交费一同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

42、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第四节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概念 (一)工伤保险的含义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其特征有:,(1)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则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 (2)它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社会保险,职工个人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3)其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同于一般

43、民事赔偿责任。,(4)其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全体职工,不论何种用工形式的职工,也不论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学徒工和试用期职工,都平等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受伤害者的事后救济,而且还注重对职业伤害的预防。,三、工伤保险事故的界定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工伤可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有: (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 (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 (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业(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业务

44、)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作上。,(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 (5)法定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亦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而遭到的伤害,应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子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

45、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这类情况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1)因犯罪或者

46、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二)职业病的概念和范围 职业病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 它同特定职业密切联系,与劳动卫生相对应,属于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造成的慢性伤害。,关于职业病的范围,各国均由有关法规直接规定或者授权政府特定部门具体确定。只有被列入法规和法定部门所规定职业病名单的疾病,才是法律上承认的职业病。 我国现行的法定职业病范围,以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57年卫生部颁发,1987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修订办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包括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

47、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等九种类,共99种。,(三)工伤致残程度和因工死亡范围 致残和死亡是工伤后果的两种主要形式,在认定属于工伤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工伤致残程度和因工死亡范围依法予以界定。 1、 关于工伤致残程度,我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按照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将残废划分为10个等级。,符合评残标准: 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关于因工死亡范围,我国规定,因工死亡是指: 因工伤事故和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 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 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

48、,以及因公致残(一级至四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工伤医疗期间待遇 工伤医疗期,即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而停工治疗并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条例31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期长短由指定治疗工伤医院和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行政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

49、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治疗工伤和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女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同时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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