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湾开发争议.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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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麗灣開發爭議,組員及大綱,組員名單: 蔡鎬澤 400620024 張巽智 400620012 沈政賢 400620036 馬健愷 400620039 吳政達 400630005 李則亞 400630053 大綱: 事實與經過 公民訴訟 撤銷環評訴訟,美麗灣開發案概述,時間:2004年至今 地點:台東縣卑南鄉杉原海岸(海水浴場) 何人:台東縣政府(BOT按共同開發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數十個民間團體關注。 爭議標的:台北美麗信集團、台灣娜魯灣大飯店大股東合資興建的美麗灣渡假村,規避?,美麗灣開發案起源與發展,2004年業者申請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權,開發面積近六萬平方公尺,以 BOT

2、 的方式,設定地上權 50 年 2005年業者堤出土地合併與分割案,分割出一塊0.997公頃建築基地,避開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法規,並於當年10月取得建照、開工 2006年業者再度擴大開發範圍,超出了1公頃土地的範圍,依法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美麗灣開發案起源與發展,2007年第一次環評決議環保署認美麗灣開發案違法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但台東縣政府並未要求業者停止開發,只有開始補做環境影響評估。 2008年第五次環評審查在含五位縣府官員共九位委員出席的情況下快速通過,環評決議為有條件通過,環保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程序違法?,美麗灣開發案起源與發展,2009年高

3、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美麗灣環評無效。 2010年雖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裁決建照無效,但台東縣政府仍發給業者建照。 2012年2月由於環評、建照無效台東縣政府發函停工。 2012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開發違法,要求台東縣政府應命令美麗灣渡假村公司停止開發行為,全案定讞。,美麗灣開發案起源與發展,2012年12月臺東縣政府召開第七次環評會議,宣布結果為有條件通過。 2013年3月環保團體委託律師詹順貴,向環保署提出訴願,要求撤銷台東縣政府第七次環評決議,並再度提出停止執行的聲請,要求在環評訴願程序未完成之前,環保署應強制台東縣政府停止開發。 2013年底至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裁准美麗灣假處分案,要

4、求業者停工,公民訴訟建照無效,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撤銷環評之訴,2008年,2009年,2012年,公民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647號 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403號 高雄高等行政99訴更一字8號 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145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訴更字二36號 最高行政法院101裁字1888號,原告主張,本案應參與環評,一、以總體開發面積計算 認定標準第33條(現第37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環保署96年7月9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484號函 :整體開發

5、面積約5.9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查92年11月27日初步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其與台東縣政府所訂定之興建暨營運契約皆載明基地面積為59,956平方公尺 ,本案應參與環評,二、整體開發面積與是否分期建設無關 認定標準第33條(現第37條)總體評估。 縱分期興建,各期之工程仍屬總開發行為之一部分,整體開發面積仍為5.9956公頃。 三、建照無效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縣政府怠於行使職務,一、環保署96年7月9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484號函

6、: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二、府環1字第0966100936號函回覆,但卻表示已命開發單位停止在加路蘭段346地號土地上之開發行為,對於實際上建築主體所在之加路蘭段346-4地號土地,仍任由參加人繼續施工,仍是未依法執行,怠於執行職務 。,仍有訴訟實益,一、無事實上停工之情形 開發工程仍持續進行,並無所謂事實上停工之狀態。 縱如被告所述有事實上停工之情形,然此並無實質拘束力可言,參加人可隨時予以復工,不受任何限制。 二、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7、訟而停止。,台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之主張,本件開發案無須施作環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5目(現第31條14款7目):(旅館)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一、申請開發面積應以實際開發面積計算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4號裁定: 系爭開發案面積未達1公頃,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 建照上記載經書面審查,本案免實施環評。,本件開發案無須施作環評,二、原訂開發範圍僅為興建旅館(346-4號土地) 346號土地不涉及開發行為 現行計畫因已超過1公頃,已依法提出環評書 三、並無以分割方式規避環評 原訂計畫非開發全部承租土地

8、(5.9 公頃) 分割之目的在確認開發範圍,以利相關比率之計算(容積率、建蔽率等),縣政府並無怠於執行,一、96年針對未經核准開發之加路蘭段346地號土地,已 依環評法第22條處以罰鍰,並停止實施開發行為。(96年5月3日以府旅企字第0963014140號函) 二、系爭工程區域處於事實上停工狀態,並無任何開發行為持續進行中,則原告要求縣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其停工顯已無實益。,法院判決,本開發案須施作環評,一、開發面積顯逾1公頃 開發案係拆除原有建物,全區重新打造,旅館之興建祇是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 整體面積高達59,956平方公尺 其為一全面之重新開發行為甚明,本開發案須施作環評,二、本即有土地整體

9、開發的計畫 締約初始,即知本件開發案基地包含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 未完成環評程序前,自不許在該土地上從事開發行為 三、不得以土地分割方式規避環評 土地分割目的係為規避環評,主管機關實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346號土地停止實施開發已無爭執 346-4地號土地上之旅館工程早已竣工,建物實已無工可停,甚且可進一步為使用行為 停工函文,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所稱之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內涵有所差距,撤銷環評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訴字47號 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55號 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860號,原告主張,本案當事人適格,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是保護規範理論,非僅是反射利益 實務

10、:鈞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 學說 本件原告等8人均為該法保障之對象,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有地理上及生活上之關連性,環評程序不合法,一、組織不合法 遴選要點第3點規定:本府環評專家學者委員之專長,應含自然、生活、社會環境領域,並力求各領域委員之人數均衡。 內載委員專長並未有關於人文、生態等領域之專長,俱為污染防治之環工領域。 二、應迴避而未迴避 縣長、副縣長 機關處長 利益偏頗之虞,審查之基礎事實錯誤,一、都蘭度假村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凡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之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均應納入評估。 性質上屬介於規劃中與施工中之計畫,依法應予納入評估

11、二、珊瑚保育 誤導委員,讓委員以為珊瑚礁並非位於開發案範圍內 隱瞞開發事實,完全未提及對珊瑚影響之預防及減輕對策。,台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之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一、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謂當地是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村、里為其最小單位,原告中僅3人為富山村村民。 二、未舉證與開發位置地理上、生活上之關聯 三、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損 開發案未剝奪民眾親水權 已具體規劃污染防治措施,環評程序、結論均合法正當,一、審查委員會組織合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2項後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後段

12、與審查會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縣府所屬人員(環保局局長等)無須迴避 縣府非開發單位 有利害關係應指委員個人私利,環評審查結論非出於錯誤事實,一、珊瑚生態調查 調查重點在如何減輕或預防對生態之衝擊 環評委員作成審查決定前,即已充分認知當地擁有豐富珊瑚礁生態 美麗灣公司已提出具體承諾與改善措施,環評審查結論非出於錯誤事實,二、都蘭灣渡假村問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13、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結論非出於錯誤事實,該案於89年通過環評,逾3年尚未動工,與未通過環評無異 環說書數據過舊,將該渡假村開發計畫納入評估於實務上並不可行且不具意義,法院判決,本案原告為當事人適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屬保護規範 當地居民主張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即具有訴訟權能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應通知之機關包括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政府有高度參與與監督,有公權力介入,故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 扣除應迴避之委員後,僅剩5名委員出席,不足全體委員半數,自不得為決議,環評審查有瑕疵,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海洋生態調查項目有疏漏未命補正即審查 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政府既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其所為之判斷自有違法,都蘭灣渡假村應納入環評考量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款所指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加以規定 經開發單位依法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在案,未停止該開發案,該開發計畫係屬規劃中之計畫 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記載此開發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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