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中间人商辅助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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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商中间人 二、商辅助人,(一)代理商 (二)居间商 (三)行纪商,1. 代理商的定义 鉴于代理商的商人资格和参与商事经营活动的独立性,其和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这显著不同于一般的商事辅助人员如雇员。 代理商产生于19世纪后半叶,首先在保险、海上运输、贸易等领域发展起来。,2. 代理商的特征 (1)商人性 (2)独立性 (3)职责的双重性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5)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限制,商事代理权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契约。 (1)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代理商接受商人委托虽然会为商人利益服务,其可同时成为几个商人的代理人,并通过收取佣金来追求自身利益。 (2)代理商的

2、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代理商不同于雇员和经理人(代办人),不必严格按照商人赋予的职权和行为方式从事活动,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活动和时间。 (3)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营业所、账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 (4)代理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从事商人所委托的事项。 (5)从责任制度来说,根据“优势责任原则”,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自主选择向商人还是代理商求偿。,代理商的职责主要是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 在促成交易时,被称为媒介代理商,但其实质上因无代理权而非代理人。代理商此时接近居间商,区别在于居间商需考虑双方利益,代理商只考虑委托人的利益。 在缔结交易时,被称为缔约代理商。 具体承担何种职

3、责取决于商事代理契约。,民事代理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资格和地位。 民事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民事代理坚持显名主义,只承认公开的直接代理,如德国、意大利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是如此。 在责任制度上,民事代理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非是无权代理。,为适应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需要,显名主义和隐名主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说明委托人的存在并指出委托人的姓名; 说明委托人的存在但不指明姓名; 不说明委托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英国1889年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自己将委托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

4、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在意大利、德国的商事代理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双方代理通常只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如法国商业代理法规定,“未经委托人许可,商业代理人不得接受与该委托人相竞争的企业的代理。”,3. 代理商的分类 (1)单一代理商 (2)区域代理商 (3)独家代理商,仅为一名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单一代理商的特点是其经营效益取决于商人提供的业务情况。 为保护代理商的利益,德国商法典规定单一代理商在过去6个月月均业务不足2000马克时,其有权获得一种特殊的保护和收入。在诉讼程序上,可以作为商人的雇员看待,管辖权归属劳工法院。,区域代理商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 区域代理商的存

5、在,并不排除商人自己在该地域内缔结交易或由第三人促成交易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但是根据商法的规定,即使在区域代理商未参与的情况下,对于商人在该地域内达成的交易,同样享有佣金请求权。 独家代理商和区域代理商的区别在于,在指定的地域内,代理商享有唯一、排他的权限,即使是商人也不可以从事交易。,1. 定义 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的商人。 居间商从事的缔约中介,通常分为两种: (1)居间商仅作为传达人,负责传送缔约双方的要约和承诺; (2)撮合双方成交,在此过程中常常给出自己的建议。 无论是传达还是建议,都不具备意思表示的效力,合同内容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决定。,2. 特点 居间商是基于

6、佣金请求权才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在于,只有中介活动取得了预期效果,居间商才有资格获得佣金(结果佣金)。而委托人除了支付佣金之外,不再有义务向居间商支付其他费用。 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426条第2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3. 居间商的权利和义务 (1)义务 在单方居间委托中(居间商和委托人之间并未特别约定居间商应尽力完成居间业务,仅由委托人向居间商单方面提出了居间委托),居间商没有义务去积极完成委托事务。此时意味着居间商放弃佣金,但不因

7、此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商人甲委托水果居间商乙为其介绍购买一定数量的水果,乙知道果园主丙正出售苹果,但未将此行情向甲介绍,甲知情后要求乙对自己未能购买到苹果的损失予以赔偿。,(2)如果居间商已经开始进行居间活动,就必须承担谨慎义务。居间商应当考虑交易双方的利益,有责任将通常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知道的情况及时告知双方。 当然,对于应由缔约人在缔约前自己调查的事项,如对方的履约能力,居间商不负义务。 居间商如果未履行谨慎义务,对于由此造成的任何一方的损失,都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案例: 甲委托居间商已为其购买一辆新轿车,经乙介绍,甲与丙签订了新轿车买卖合同。在此过程中,乙知道丙出售的轿车不是新车,而是旧

8、车,但未告诉甲。契约签订后,甲得知真实情况,向乙索赔。,(2)权利 居间商享有佣金请求权,两个条件:居间商所中介的契约顺利达成;居间商的中介活动必须是交易契约缔结的重要原因。 佣金请求权的对象,不限于委托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德国商法的规定,如果双方对佣金债务责任发生争议,则一人一半。 合同法第426条: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特殊情况下,如果居间商和委托人之间有费用补偿的约定,则居间商有费用补偿请求权。,1. 定义 2. 行纪商的义务 (1)行纪商应严格履行行纪契约中所规定的由其承担的业务,此时其负有谨慎义务,应维护委托人的

9、利益,遵循委托人的指令。 行纪商应寻求最佳价格;对交易中标的物的无瑕疵性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否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纪商违背指令,将负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不需要为此业务支付费用。 如果行纪商不遵守价格限制,其必须将交易结果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要拒绝交易结果对自己生效就应立即做出反应,答复迟延意味着同意。但是,如果行纪商在通知的同时表示提供差价补偿,委托人不得拒绝。 合同法418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业务进展情况汇报义务,并有义务将已经获得的给付交给委托人。,

10、案例: 甲委托行纪商乙为其出售一只中国明代瓷瓶,价格最低为8千马克,乙却以6千马克将其出售给收藏家丙。甲享有何种权利? (1)损害赔偿请求权; (2)甲对丙没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3)不再享有交易结果的拒绝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商法上,判断某人是否为经理,需看其是否已被商人授予了经理权。 经理权也称为概括代理权,即实施与商人的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即使在商人在契约中限制了经理的代理权,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只需确定某人是否为商人的经理,而无须确定其权限。,在商法上,代办权的权限常常小于经理权,被商人限制在一个较小的或特定的范围内。 如德国商法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汇票、本票债务的接受、消费借贷的接纳、诉讼的实施,代办人只有在被专门授予此种权限时,才有权处理此类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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