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版税收优惠政策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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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版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增值税(一) 第一部分 增值税优惠政策 1.农业产品 1.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暂行条例)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

2、、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52号) 1.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

3、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财税字(1999)198号) 2.农业生产资料 2.1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

4、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

5、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

6、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财税2001121号) 2.2有机肥产品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享

7、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

8、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财税200856号

9、) 2.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 (二)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1113号) 2.4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

10、值税。 (一)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

11、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财税2005166号) 3.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2008年7月1日起: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

12、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税200856号) 4.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年月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财税字199847号) 农村电管站

13、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2421号) 5.自来水 自年月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年月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不含税销售额发票金额(征收率) (国税发200256号) 6.医疗卫生 6.1避孕药品和用具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暂行条例) 6.2医疗卫生机构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

14、机构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的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

15、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二)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监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

16、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税字200042号) 6.3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264号) 6.4生物制品 自199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自己开具专用发票: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和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

17、制品。 (财税字19944号) 7.宣传文化 7.1古旧图书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古旧图书。 (暂行条例)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实施细则) 7.2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

18、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二)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三)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四)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五)盲文图书和期刊。 (六)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七)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

19、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期工程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6153号) 8.软件产品 一、自年月日起至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21、按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

22、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财税200025号) 9.商品混凝土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037号) 10.资源综合利用 10.1按6%征收的墙体材料 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

23、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44号) 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国税发1994186号) 10.2建材产品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544号) 自年月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

24、原料中掺有不少于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财税2001198号) 自年月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25、;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

26、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4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

27、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米/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

28、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财税2001198号)10.3综合利用发电 一、自年月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二、自年月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财税2001198号)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

29、、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以上(含);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以上(含),才能享受财税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的石膏;浓度不低于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的硫酸铵。 (财税2004025号) 10.4废旧物资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

30、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税字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

31、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460号)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

32、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许可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四、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应

33、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六)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

34、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七、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国税函2005544号)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执行。 (财税2003116号) 10.5污水处理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97号) 11.旧货 11.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暂行条例) 物品,是指游艇、摩

35、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实施细则) 11.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36、。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288号) 11.3旧货和旧机动车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执行。 (财税2

37、00229号) 12.民政福利 12.1福利企业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

38、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

39、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40、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

41、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税200792号) 12.2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439号) 12.3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暂行条例)

42、 自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60号) 12.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自1994年5月1日残疾人员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4号) 1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优惠国家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对符合项目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的增值税。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43、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退税项目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不实行退税政策。 (国税发2006111号)第二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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