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经验材料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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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经验材料汇编编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编国家林业局森防总站前 言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和“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的要求,积极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是建设生态文明,防控动植物疫病的重要内容,意义十分重大。我国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多、分布范围广,是目前世界上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最重、造成损失最大的国家。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贸易活动的增多,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不断加剧,国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速度不断加快,对我国的造林绿化成果和生态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林业植物检疫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切实加强林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

2、社会、建设生态文明的迫切需求,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要求。近年来,重庆市在认真贯彻落实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同时,针对新时期防治工作的新形势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根据该市的实际情况,通过生产实践,配套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总结出了许多宝贵经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防治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重庆市的做法和经验值得各地认真学习和借鉴。为便于各地学习和交流,我们把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方面的有关文件和经验材料整理汇编成册,印发给大家,希望对各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有所启发,有所帮助,有所借鉴。同时希望各地能够通过学

3、习和借鉴,积极加强和开展本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以有效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促进我国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取得新成效。本汇编的编撰完成得到了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有关区市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吴兴耀、赵宇翔、米仁忠、漆波、蒲永兰、彭跃明、朱全科、罗正均、林万光、牟晓伟、张力、牟虹、岳泽芬、明旭东、苏东、吴成洪、刘曦、汤婷婷等同志做了大量的编撰工作。在此,一并致谢!编委会二七年十二月350目 录第一部分 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法规重庆市人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3重庆市人大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11二、相关文件重庆市人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

4、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4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49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电力公司 重庆市工商管理局 重庆市出入境检疫检验局 重庆市园林管理局 重庆市铁路分局 重庆市邮政局 民航重庆管理局关于运输、邮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的通知54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电力公司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 重庆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加强木质包装检疫管理的通知5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执法工作的通知6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植物检疫执法工作的通知67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

5、于制定木质包装调运检疫费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73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指导价的通知76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92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关于印发“林业有害生物宣传标语”的通知9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松材线虫病临时检疫检查哨卡的批复97三、管理制度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100重庆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108重庆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111重庆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11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

6、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12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重点工程林木种苗“三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130云贵川渝林业植物检疫合作协议书137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139重庆市省际调运森林植物检疫委托资格年检办法144四、执法文书重庆市林业局关于正式启用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文书的通知渝林政法20083号147重庆市木质包装检疫调查操作流程148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检风纠察通知书15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153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监管关注书154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监管告知书156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植物

7、检疫违法告知单159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执法监管流程图160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重大森林植物检疫违法案件督办函161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重大森林植物检疫督办案件日报表162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书163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申请表166涪陵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员情况登记表167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重庆森林植物检疫违法案件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168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169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询问笔录170林业植物检疫检查/勘验笔录172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74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76林业植物检疫查封、暂扣涉案物品通知书177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

8、罚登记保存通知单178解除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书179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180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涉案物品鉴定委托书181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意见书182林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通知单183林业植物检疫当场处罚决定书184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书185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86解除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87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88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190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191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92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93重大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记录

9、195林业植物检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97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责令限期通知书198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复议申请书199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复议决定书201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203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205林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结案报告206重庆市万州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违规调运笔录八步工作法207重庆市万州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执法八环节209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服务情况调查表211现场检疫抽样调查表213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站采样凭证(检验)214宣传资料发放登记表215五、区县级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万州区万州盛利松香厂采集松脂检疫监管责任书216重庆市涪陵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10、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告知书218重庆市万州区木材市场检疫监管办法221重庆市万州区一般涉木企业检疫监管办法223重庆市万州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告知书225重庆市万州区对过往平湖滚装船公司载有木质包装货物车辆的检疫监管办法227重庆市涪陵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监管关注书229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关于加强对电缆盘、光缆盘实施检疫的通知231重庆市万州区林业局关于加强专(兼)职检疫员联合检疫执法管理的通知233重庆市万州区对国有林场疫木源头的检疫监管办法236重庆市万州区重点建设工程单位使用森林植物及其制品检疫监管办法238重庆市万州区重点涉木企业检疫监管管理办法240重庆市万州

11、区花卉苗圃经营户检疫监管管理办法241重庆市万州区火车(汽车)站过往车辆运载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含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办法243检疫监管协议书245重庆市万州区煤矿使用坑木检疫监管办法247第二部分 经验做法及典型案例一、经验做法重庆市森防工作启示录251加强队伍建设 规范执法行为261加强法规文件和内部机构建设,为执法提供有力保障264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执法提供物力保障266加强部门协作 明确各自责任267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政府行为269三道防线,严防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273加大防治补助改革力度 积极争取森检执法经费275开展专项行动重拳出击,整顿检疫秩序打击违法行为279以人性化服

12、务为宗旨 分类实施检疫监管282实施检疫委托 加强行业管理284部门联合显奇效 严格执法保平安286搞好检疫登记管理 加强涉木企业监管289重庆市森防站建立森检“一签四表”制度291增设29个临时检查哨卡 全面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封锁293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森检执法工作的考核295宣传与森检疫执法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推进297巴南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经验300严格检疫执法 强化市场监管开创沙坪坝区森检工作新局面305垫江市开展森检与路政的联合执法311涪陵区妥善处理执法交叉 实现和谐执法316涪陵区检路合作 共施检疫318二、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重庆市森检执法大队查处重庆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未办

13、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案321典型案例二万州森防站查获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无证调运摩托车木质包装案,找到松材线虫病疫情随木质包装扩散的直接证据322典型案例三沙坪坝区森防站查处伪造植物检疫证书案325典型案例四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执法队处理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绿化大苗案327典型案例五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执法队严肃查处蜀汉园林公司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绿化大苗案329典型案例六渝北区森检站查处从疫区非法调运疫木案331典型案例七大墅园林公司报检弄虚作假被严肃查处333典型案例八 万州区森防站查获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松脂案335第一部分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法规重庆市人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999

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

15、、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

16、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第五条 铁路、交通、港口、航空、邮电等单位和工商、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可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内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植物检疫的依据包括:国家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17、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木本中药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试管苗、接穗、插条、种根、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砧木、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

18、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分别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第十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

19、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禁止流出疫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在疫情发生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第十三条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应按

20、国家对检疫对象的有关规定,报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区域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一)调入市内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入单位或个人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辖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对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第十

21、五条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调出区、县(市)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署,并加盖签证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加盖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第十七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属农业植物检疫的还应同时凭第一联副本)办理托运或邮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物不符的,承运者不得运递。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农林产品集贸、

22、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除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除处理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销毁。第十九条进口植物在检疫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因口岸条件限制无法处理,经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封存原装调往市内,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处理。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3、,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予扣押、封存,并

24、责令责任人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责任人拒不履行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植物检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植物、植物

25、产品的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出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生省间或市内调运的,按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大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26、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第五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第七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楠竹一千公

28、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第八条 盗伐的竹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第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至五的罚款。第十条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

29、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一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

30、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31、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第十五条 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的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七条 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

32、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十八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

33、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十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

34、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消除而不按期消除的;(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35、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输证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三)所持运输证件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七)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运输证的;个人购买自用的和农民携带自有的少量木材和规定林产品除外。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县级

36、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门收据;对货主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或者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二)所持木材运输证,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系买卖木材运输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

37、材或规定林产品;(四)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七)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

38、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五)引进种子

39、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由于木材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

40、、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三)农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转让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第二十六条 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材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41、(三)跨区县(自治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自治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第三十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

42、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案件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告之复议权、诉讼松、听证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十四条 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以及木材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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