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看政府的非价格竞争导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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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看政府的非价格竞争导向(作者:_单位: _邮码: _) 论文关键词:补贴反补贴价格竞争 论文摘要:本文基于双赢的研究思路,指明了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企业参与自由贸易竞争的方向,目的在于为一个国家从以自然资源与劳动力廉价为核心的价格竞争优势,向以追求创新为特色的非价格竞争优势转换提供导向。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以自由贸易主义和保护贸易思想两者相制衡为理论基础,其多边规则体系可以归结为自由贸易规则与自我保护规则两大类。所谓自我保护规则,是指由反倾销、保障措施和补贴与反补贴等协议与条款所构成的一个体系。其内在的有机联系是,这些协议或

2、条款都主张在自由贸易条件下,限制低价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市场的过度抢占,以期引导成员实现从价格竞争向非价格竞争的过渡。本文则着重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补贴分类界定了政府在自由贸易条件下的作为和不作为 WTO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三大类,从表面上看是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进行归类和界定,并采用列举的方法辅助说明有关补贴的具体形式。但透过这些补贴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到其背后所包含的对企业竞争行为的共同影响,实质是在规范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与企业的关系。 禁止性补贴明确了政府不得给予特定企业直接支持的领域与范围。具体来说,协议规定了两种既不应授予、也不应维持的禁止性补贴

3、形式: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者的共同特点是,使用补贴的企业可以直接降低相应产品价格,而无需承担利润随之减少的代价。换言之,禁止性补贴具有使市场机制受到扭曲的效果。禁止政府的此类行为则有助于防止低价竞争行为的异化,以此表明WTO对此类政府支持型低价竞争行为的态度。 不可申诉补贴指明了政府给予特定企业以补贴支持的方向。具体来说,协议除规定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为不可申诉补贴外,还有条件地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不可申诉补贴:对企业特定科研活动、符合条件的落后地区和改造现有环境设施而提供的资助。从在这些领域开展活动的企业来看,科学研究的市场应用前景具有不确定性,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并不完全属于企业所应承担的市场

4、或商业风险;落后地区往往伴随着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可能导致该地区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承担环境保护工作无疑会增大企业的经营成本,而由此取得的成果固然有可能对企业本身有利,但其存在外部经济效果则是肯定的。换言之,不可申诉补贴所涉及领域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企业承受了不该完全由其承担的非市场风险,有可能导致企业经营成本的不正常上升,因此要求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是合理和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企业能够按照WTO的规定得到政府资助,那也不过是部分弥补企业在这方面的投入,并不能保障企业的这种努力必然会有回报。而且,企业的这种努力既使获得回报,在短期上也不能立即显现为价格竞争力或利润。只有基于长远

5、利益与未来竞争需要的考虑,才有可能直接被转化企业及其产品价格与非价格竞争力的提升,并且更有可能形成一个新的产业群,从而推动国家产业结构的升级或高级化。显然,不可申诉补贴具有引导政府推动企业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的倾向。从这个意义上说,WTO对不可申诉补贴的规范,实际上是鼓励各成员立足于长远竞争力的提高与理性选择,以此表明了WTO对自由贸易走非价格竞争之路的期待。 对于可申诉补贴,协议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也没有列出具体的补贴形式,可理解为除禁止性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之外的补贴。至于使用这类补贴是否会受到申诉,完全取决于成员实施该补贴的效果,即是否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损害或减少其他成员的利益。也就是说

6、可申诉补贴是政府应该小心使用的补贴:使用得当则等同于不可申诉补贴,使用不当则类似于禁止性补贴。至于其朝何方转化,关键不在于政府行为本身,而取决于企业能否注意避免在使用中出现类似于使用禁止性补贴所产生的后果,或者能否积极主动地寻求不可申诉补贴所指引的非价格竞争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补贴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得当和适度,其判断的标准仍然是企业是否直接将补贴用于提升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导致其对世界贸易市场份额的不恰当占有,或者对市场价格与竞争机制产生扭曲的作用与效果。显然,WTO对此类政府支持型的低价竞争行为,是持有条件限制的谨慎态度。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区别三类补贴性质的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提供的补贴是

7、否能给企业利益支持以直接提升产品的价格竞争力。显然,WTO支持政府基于长远考虑的补贴形式,以间接地帮助企业增强和提高其未来在市场中追求利益的能力;明确禁止政府借助补贴使企业获得直接的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价格竞争优势;提醒或要求企业主动约束其直接将相应补贴转化为价格竞争优势的努力,以避免不恰当地占有市场份额或给另一成员的产业造成损害等。通俗地说,WTO要求政府对企业只能是“授之予渔”,尽可能地避免“授之予鱼”,从而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企业三者关系的基本准则。 补贴救济措施促使政府理性选择支持企业 从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来看,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的某项措施属于禁止性补贴,该成员可

8、以在无需证明此种补贴是否给其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这种只要求证明存在补贴事实而不要求考虑是否造成负面影响的做法,鲜明地表达了WTO反对政府以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的方式支持企业通过低价参与贸易自由化竞争的做法,从而与倾销型和保障措施型的低价销售行为形成鲜明的对比。要求双方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则体现了协议以谈判和解方式避免使用禁止性补贴的导向。如果双方无法通过磋商实现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方法,此事项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并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可见WTO对于断然解决这类补贴问题的决心。显然,以上种种规定及其潜在的含义和可能性,都会促使采取补贴措施的成员慎重考虑其对企业的

9、直接利益支持。 从可申诉补贴的救济措施来看,虽然存在一些与禁止性补贴不同的要求,诸如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必须提供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利益减少的证据;在将此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时,其程序性规定也不如对禁止性补贴争端那样有效率等。但是,这仅仅是基于两类补贴对自由贸易造成损害的严重性不一样,而在证据和时间要求上有所区别。至于补救措施中的种种规定,依然体现出以谈判和解方式处理补贴使用问题的导向,同样会有所抑制政府采取直接支持企业的补贴行动。 从不可申诉补贴的救济措施来看,虽然也存在不同于上述两类补贴的规定,例如在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时,此事项不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处理,而是提交补贴与反补贴

10、措施委员会进行处理;又如在有关建议未得到遵守时,是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有关成员才能采取报复措施。显然,以谈判和解方式处理补贴使用纠纷,仍然是抑制政府直接支持企业的主要方式。不仅如此,对不可申诉的补贴也允许采取报复措施的规定本身,已经使WTO为避免补贴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宁可牺牲补贴正面效应的思路表露无疑。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帮助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理性选择,应该是基于长远及战略性的考虑。 救济措施的性质弱化政府对补贴目的过分追求 可供成员选择的救济措施不外乎两种性质:其一是在得到WTO有关机构授权下采取的与对方补贴相同的报复措施,可理解为属于针锋相对性质;其二是按协议有关条款要求

11、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可称之为反补贴性质。显然,两种救济措施由于性质不同,在实施后的结果和影响也不完全一样。 先从针锋相对性质的报复措施来看,如果成员双方都采取禁止性补贴措施,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双方都采取出口补贴措施,结果是各自增强在对方市场上的产品竞争力进而扩大市场份额,同时各自的本国市场也被对方抢占,各方的最终得失取决于出口抢占市场的利益所得、失去本国市场的利益损失、付出出口补贴的额度三者之间的平衡;双方都采取进口替代补贴措施,结果是各自增强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力进而扩大市场份额,同时减少出口产品或进口产品及其对进口成员市场的占有,各方的最终得失取决于国内替代进口的市场利益所得、失去出口

12、市场的利益损失、付出进口替代补贴的数额三者之间的平衡;一方采取出口补贴措施而另一方采取进口替代补贴措施,结果是双方的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展开低价竞争,各方的最终得失取决于由此所获得的市场利益与付出的补贴之间的平衡。 至于双方都采取可申诉补贴或不可申诉补贴的措施之情形是一样的,因为两者可能遭到对方报复的首要前提,是实施补贴的一方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使另一方的利益减少或者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一旦双方都采取同样的措施,一方面是双方各自在国外市场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双方各自的利益被对方削减或者损害,各方的最终得失取决于在国外市场的利益所得、被削减或者损害的利益、付出的补贴三者之间的平衡。

13、这种情形也与双方都采取出口补贴措施的情形类似。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双方采取的措施针锋相对,那么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由于报复一方都是后采取行动的,所以更容易选择确保其所得超过付出的补贴措施,从而使自己居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与之相对应,首先采取补贴措施的一方将由此可能居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如果因此导致首先采取补贴措施的一方进一步采取针锋相对性质的措施,由此带来的双方轮番采取行动的局面,只会使各方陷入两败俱伤的境地。也正因如此,报复性措施在实践中的运用是罕见的,其效果更主要体现为一种威慑,以促使各方都做出理性的选择。 从反补贴性质的救济措施来看,为了避免反补贴措施被滥用,协议对任何补贴性质的认定及其反

14、补贴措施的采取,都制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标准。但是,只要有关成员按照协议规定最终成功地征收反补贴税,那么政府借助补贴对企业的直接支持效果就所剩无几。由此导致的实际结果可能是,一成员将国库里的钱以补贴形式给予企业,而由企业以被反补贴税的形式转交给另一成员。如果说补贴是贸易竞争中的“矛”的话,反补贴则更像是在贸易竞争中抵挡“矛”的“盾”。因此,面对“矛”的进攻,如果说采取针锋相对的报复措施,是在用另一支“矛”去对攻,追求的是以“力(锋利)”取胜;那么采取反补贴措施则是用“盾”去抵挡,追求的是以“智(技巧)”取胜。前者在进攻中难免不会使自己受到伤害,因为“锋利”拚的是实力,生存下来的只有第一没有第二;后

15、者在抵挡中因提供保护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伤害,显示出“技巧”拚的是智慧。这样,WTO就又一次地通过救济措施,体现了其宗旨所追求的合作与双赢的共存理念。 总而言之,虽然说不应将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来运用,但是从针锋相对性质的报复措施到反补贴性质的救济措施,WTO通过一列详细具体的安排,极大地约束了补贴被滥用导致进口国市场经济制度运转失灵的现象。尤其是由反补贴措施所带来的后果,将利益拱手让给对方的可能性,只会使政府更加谨慎考虑和评估补贴的使用效果。事实上,允许反补贴本身已再次表明,WTO更希望让市场力量来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从而进一步限制了政府基于短期利益对企业予以

16、支持的意图。 推动政府引导企业由价格竞争转向非价格竞争 从禁止性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的内容来比较,不难发现,在确保企业产品盈利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给予企业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的结果是其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顺利实施价格竞争策略;而企业获得不可申诉补贴不过是用于弥补其在相关领域的“额外”开支费用,至多使“过高”的产品价格恢复到接近真实的市场水平。事实上,企业要在科学研究、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成功,仅靠政府的补贴显然是不够的,企业本身还得增加投入。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提供的不可申诉补贴其实就是在引导和鼓励企业向非价格竞争方向努力。 从可申诉补贴来考察,尽管它也会导致相应产品价格的降低,但只要没有给其竞争对手

17、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或挤占了与其实力不相称的市场份额,就是可以使用而不应当受到申诉的补贴。这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在利用这种补贴以低价策略参与竞争时,必须基于WTO双赢的价值理念而有所节制。与之相对应,一旦可申诉补贴的使用被证明超过了这个限度,受到损害的一方面就可依协议的规定启动申诉程序或采取反补贴措施。如果启动申诉程序,被申诉成员可能面临的局面是,要么撤消补贴,要么给予受害一方以适当的补偿,要么面临报复,其效果都有助使各方从价格竞争中重新回到在双赢价值理念指导下的自由和公平竞争上。如果采取反补贴措施,其效果如同反倾销,则是对得到国家支持的补贴型价格竞争行为的约束。 如果将协议中有关反补贴措施的内容与

18、反倾销协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比较,可以看到,出口补贴的表现其实与出口倾销的表现是十分相似的,两者都是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成员的市场上销售,均属于国际贸易中公认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所以造成的后果也极为相似。与之相对应,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之间关于实施的前提条件也十分接近,有些甚至是完全相同。也许是巧合,最早在GATT规则体系中提出反补贴问题和反倾销问题时,两者是并列由一个条款(第6条)来处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具有与反倾销协议一样的隐性期望,即引导政府推动企业由价格竞争转向非价格竞争,努力形成竞争各方合作共赢的局面。 事实上,一个国家仅仅依靠包括廉价的劳动力在内的自然资源优势,并不

19、能维持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长久竞争优势。因为竞争优势是由最根本的创新、改善和改变而来,持续竞争优势需要不停地创新,而不是价格竞争。任何国家要想从参与贸易自由化中获得共同利益,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天获得的知识和人力资本的弹性,而不仅仅是先天的比较成本优势或劳动力与资源的廉价优势。WTO正是通过对不可申诉补贴的确认,引导各成员去基于持续提升国家竞争力的考虑,通过加强环境保护和科技进步等基本导向,支持和鼓励企业不断创造这种后天获得的竞争优势。它所强调的是,以非价格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的方式参与自由贸易,是实现自由贸易双赢的较佳选择。如果联系到WTO宗旨所包含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对贸易与环境、劳工问题的关注,有关协议允许使用的绿色补贴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那么WTO的这种导向就显得更加清晰了。 参考文献: 1.李炼.略论WTO自我保护规则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 2.李炼,侯雁,刘军.试析WTO宗旨中的营销思想J.经济问题探索,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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