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法规知识》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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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文物法制管理概述,文物法规是国家管理和保护文物的法律依据,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从宪法到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专门法中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条款;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文物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 从法律渊源体系上划分,我国现行文物法规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三个部分。,第一节、国家保护文物的法律,国家保护文物的法律主要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保护文物的法律和各种专门法中有关文物保护的条款,包括以决定、规定等名义颁行的有关保护文物的法律性文件。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2、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8日)等文件,也具有国家法律性质。,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保护文物的法律和条款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地规定了国家保护文物的权力,第一章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这是进行文物保护和制定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根本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

3、物保护法)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又通过并公布施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该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2002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了较大规模的调整,由原来的33条扩展到80条,在内容上作了较大修订,提出的文物方针政策更加符合我国现阶段文物工作实际,对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要求更加明确,在规范我国文物保护的措施方面更具

4、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有关文物保护的原则和法理也表达得更为清晰和严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

5、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

6、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参见教材21页文物工作方针),对文物工作方针的理解,文物工作方针的形成过程,2002年文物法第四条指出: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是我国的文物工作方针。 1995年,“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1992年,“

7、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一,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 文物事业的影响,1,对文化遗产日益增长的功能需求 文化遗产不但是国家和民族的象征,是立国的文脉和国脉,而且已成为文化消费的基础和核心资源,兼有经济资源的性质,可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2,文化遗产领域的不断扩展 文化遗产的类型越来越多,时间下限越来越晚。在遗产类型方面,由注重静态遗产(古迹,遗址)向同时重视活态遗产(历史城镇、村落)发展。 由皇宫、宫廷、上流社会向民间和社会草根阶层发展;城市乡村。主体民族少数民族;政治、军事、艺术转向经济、工程、民俗。,在遗产要素方面,由注重单一要素遗产向注重多重要素集成遗产方向发展。如复合遗产,文化景观

8、等。注重遗产中物质要素与非物质要素的结合。,3,现代化建设对遗产保护的影响 在城镇化和城市更新过程中,农村向乡镇、城镇的转变,小型城市向大型城市的演进,旧城向新城的转变,必然会涉及旧民居、旧街区、旧景观以及遗址和地下文物的保护问题。 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无不涉及到土地的利用,从而影响着该地原初的文化遗产。,4,市场经济体制对遗产保护的影响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级阶段,不成熟的体制为文物黑市、走私以及经营腐败提供可乘之机,市场制度和市场手段在遗产管理中的滥用,也会玷污遗产的公共性质并导致对遗产的破坏。,二、我国文物管理面临的新问题,1,文物保护问题 当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文物破

9、坏:a,因偷盗、地下交易和走私而造成的文物破坏;b,因各类工程项目而导致的文物破坏;c,由于社会性享用而产生的文物破坏。,2,文物利用问题 当前文物利用的地位日益突出。 就其必要性而言,文物的政治功能、文化和精神功能、社会功能、经济功能,只有通过遗产服务(即文物利用)才能实现。这种服务不是可有可无、可轻可重,处于次要地位,而是应处于与文物保护同样重要的地位。文物服务决定着公众对文物价值的认知。 就其必然性而言,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人们对生活质量的关注,逐步由物质方面向文化与精神方面转移。对文化遗产的享用成为现代社会生活质量提高的标志,成为社会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产业的一项重要内容。,文物

10、服务或文物享用主要有三种类型: a,观赏性或体验性活动,即文化旅游。 b,文物收藏。文物收藏的社会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它对文物保护和经济发展都有利,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不能得到妥善保护的文物收藏于能提供保护条件的文物爱好者手中,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还可以促进社会消费,拉动内需,有助于经济发展。 C,由文物派生出的文化产品,如复制、仿制品,印刷品等,既有助于文物价值和知识信息的传播,又是富于潜力的文化产业。,3,市场与文物工作的关系 当前,文物越来越与社会需求挂钩,这不仅表现在文物利用方面,同样也表现在文物保护方面。由于市场是经济活动尤其是营利性经济活动的工具,人们不免要怀疑它对具有

11、很强公益性的文物工作的可适用性。其实,市场作为一种工具,它本身是中性的,它是一种配置社会需求品的调节手段。市场手段有助于扩展文物服务的经营规模,丰富经营内容,提高经营质量和效益,既有利于文物服务的享用者,又有利于文物管理者。既有利于文物社会功能的发挥,又有利于文物保护。,市场手段还可直接应用于文物保护方面,文物保护事务(如修缮、装裱、修复,乃至保护规划、保护工程设计等),会随着社会需求的规模扩大,而发展成为一个产业。,4,文物事业的财政问题 我国文物保护面临着较大的财政困难。具体表现在:a,随着文化遗产内涵的扩展,遗产类型和总量迅速增加,对保护经费的需求迅速增加。b,用于城市化、城市更新及基础

12、建设项目中的文物保护费用上升。C,用于文物旅游中的文物保护费用迅速上升。D,用于文物服务经营的费用上升。,三、关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保护为主是界定文物保护与文物利用之间的关系,抢救第一是界定各种文物保护事务之间的优先性。 保护为主,为主一词,可从重要性、文物单位的职能、工作量、人员和资金配置等角度来理解。就是一切与文物相关的工作必须以保护为前提。,关于抢救第一,它明确了各项文物保护事务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为保护在大规模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濒危文物做出重要贡献。为避免抢救一词所带有的被动保护的性质,在实际工作中,可结合预防为主的理念,尽可能将保护行动提前到”抢救”之前。从而避免应急性的、无周详计

13、划的被动抢救。,四、关于“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为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我国文物单位必须向经营型管理转型。 我国文物部门应将文物经营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建立起文物非营利经营的制度规范,加强经营能力建设,加强对兼具保护与经营双重素质管理人才的培养。,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 中国境

14、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 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

15、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

16、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见教材70页,关于文物所有权的论述),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

17、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

18、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 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 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 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3、其他法律中有关文物保护的条款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是个开放

19、的系统,社会接触面很大,需要各方面的配合。除文物保护法外,其他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保护文物的专门条款。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另外如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海关法等都有保护文物的具体条款。

20、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如何处罚破坏文物的行为和当事者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参见以案说法p.403,407,408,第二节、地方性文物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实施。 地方性文物法规,作为贯彻文物保护法的细则,均须和宪法,文物保护法相一致,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时,应坚持从本省区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针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21、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6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

22、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

23、,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通过国家投入、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该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第三节 文物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制定并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文物行政法规是文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基本上是由国务院通过并颁布实施,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由主管全国文物行政管理的国家文物局制定和颁布,跨行业管理者则由国家文物局与有关国家

24、机关联名制定和颁布施行。,建国以来,国务院和国家主管文物的行政执行机关以及建设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国家机关,为实施保护文物的法律和行使自己的职权,指导全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不断以法令、通知、指示、规定、办法、条例等名义颁布了一系列文物法规和法规性文件,重要的如:,1961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于1961、1982、1988年分三次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和名单,国务院于1982、1986、1994年分三次批转的关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公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于1979年批转的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9年

25、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0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国家文物局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2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03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等。 虽然其中一些被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代替,或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了补充和调整,如1961年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在1982 年文物保护法公布施行之日废止,但大部分仍在继续施行,具有法律效力。 所有的文物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均有力地促进和加强了全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

26、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5月18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 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 国有的博

27、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 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 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2,长城保护条例,长城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

28、和国国务院令 第476号 长城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

29、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30、。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

31、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

32、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

33、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

34、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九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

35、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第二十一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

36、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37、,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

38、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

39、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依

40、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一九九零年

41、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文物局令第一号发布施行)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文时间:1991-2-22 生效日期:1991-2-22,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保护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涉外工作。

42、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考古调查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二) 考古勘探是指为了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活动; (三) 考古发掘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四) 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电影和录像活动; (五) 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第六条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

43、,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合作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工作; (二) 合作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报告。报告由合作双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 (三)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安全; (四) 合作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七条 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 合作意向; (二) 对象、范围和目的; (三) 组队方案; (四) 工作步骤和文物的安全

44、、技术保护措施等; (五) 经费、设备的来源及管理方式; (六) 意外事故的处理及风险承担。,第八条 申请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利于促进中国文物保护和考古学研究,有利于促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 (二) 中方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研究成果,有从事该课题方向研究的专家; (三) 外方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并具有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四) 有可靠的措施使发掘后的文物得到保护。,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方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由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审查,经

45、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获得国务院特别许可的,合作双方应当就批准的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书。,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鉴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

46、局批准。,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

47、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对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检查,对工作质量达不到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受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

48、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考古团体与大陆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研究、科技保护涉外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四、文物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行政规章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之下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基本上是由国家行政执行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制定颁发的,具有相对的系统性和稳定性。,文物行政规章是文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由国家文化部、文物局或联合有关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发的。 如国家文物局1981年颁发的文物工作人员守则、文化部1984年发布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发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文物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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