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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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案例分析 关于美国:对日本不锈碳钢板产品反倾销税日落复审,背景: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商务部对日本进口不锈碳钢板反倾销税日落复审决定。1993年8月,美国决定对日本进口的不锈碳钢板产品征收反倾销税。1999年9月1号,商务部发起日落复审。2000年8月美国商务部经过复审决定,撤销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继续或重新发生 ”,倾销幅度将为36.41%。商务部将这一决定提交给国际贸易委员会。2000年11月,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不撤销反倾销税。日本针对美国关于日落复审的法律、行政规定及其实践提出诉讼。,美国:对日本不锈碳钢板产品反倾销税日落复审,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一:调查机关主动发起复审的证

2、据标准 日方观点:1.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6条的标准,也适用于根据第11.3条发起的 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 2. 提出其诉情不仅限与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证据问题, 还包括美国法律没有要求商务部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审查是否应 当主动发起日落复审。 专家组的分析思路: 1.从条款用语的普通含义审查 了 第 11.3 条的上下文。 2.分析日本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专家组的结论: 美国法律在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证据方面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 倾销协定第11.1条和第11.3条、 第12.1条和第12.3条。既然协定第11.3条没有提出关于证据的任何义务,美国的实践也就没有违反该条款。,二、复审中使用的 “微量标准”

3、 相关点:美国法律在复审时适用的微量标准是0.5%,而不是协定规定反倾销调查时的2%。反倾销措施协定关于反倾销调查时的微量标准是否也适用于日落复审? 日本认为:美国违反了协定第11.3条和第5.8条以及这些条款中提到的其他条款 专家组的分析思路:从条例本身解析维也纳条例公约法第32条 专家组认为: 协定第5.8条规定的2%的微量倾销幅度不适用 于日落复审,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没有 违反第11.3条或第5.8条。 则美国政府执行法律的行为也就没有 违反上述条款,相关点: 协定第3.3条规定了反倾销调查中 累积计算的问题,其中提到第5.8条所规定 的可忽略不计的数量。 日方认为: 美国法律没有规定

4、在日落复审时积累计算要适用可忽略不计的标准。 专家组的结论是: 在日落复审中累积计算 不考虑可忽略不计的数量,没有违反协定第11.3条、第3.3条和第5.8条。,三、 复审中的累积计算,四、 日落复审中使用的倾销幅度,日本提出: 1. 美国的日落复审政策公告规定在复审时使用以前的倾销幅度,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商务部在确定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时使用了以前计算的倾销幅度,不符合协定的规定。 2. 除了法律、规则之外,政策公告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也有约束力,因为美国根据它进行的复审结果是一致的,所以它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 3. 认为美国商务部依据最初反倾销调查和随后两次复审确立的倾销幅度得出了这次复

5、审的结论,其中依据“归零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并且以最初调查确定的倾销幅度向国际委员会报告,这违反了协定的相关规定。,专家组的结论: 政策公告不是强制性法归,因此不能依据反倾销协定或WTO协定被诉的结论。 美国在复审中的利用先前采用归零法确定的倾销幅度,不违反协定第2.4条和第11.3条的结论。,美国提出: 1. 日本引用的政策公告不是具有法律约束的文件,不受WTO审查。 2. 在具体案件中商务部可以偏离政策公告的规定,只要能提出适合的理由. 3. 每次复审都确立了倾销的存在,由于征收反倾销税,进口量下降并保持 在较低水平。可见,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倾销将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专家组的分析思路

6、: 分析SPB是否可以受审查是否违反WTO的规定的问题美国法律,政策公告是否要求进行某一行为审查了在日落复审中政策公告的适用审查商务部的最终结论,五、确认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基础和标准,日本的观点:认为在确认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时,美国 商务部是以整个反倾销令作为依据的,而不是分析单个 企业的倾销幅度,这违反了协定第11.3条和第6.1条。 美国的观点:不否认日本提出的事实,但提出,只有在要求 国际贸易委员会撤销反倾销令时,他们会提出具体公司的倾 销幅度。 专家组决定:关于反倾销复审的美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违反协定的相关规定或者日本没有能够证明美国的相关法规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法规的实施没

7、有为违反GATT第10.3条,美国政府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8.4条和WTO协定第16.4条。,一.政策公告是否可以成为申诉对象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观点非强制的法律不能成为具体措施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8.4条要求所有成员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协定的规定,这也表明,如果法律法规不符合WTO协定,就可以向争端机构提出而不管它是强制性的还是裁量性的。 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关于政策公告不是 强制性法规,不是行政程序,其本身不得被申诉的结论。,上诉机构的分析和结论,涉及协定第11.3条的结论,上诉机构决定: 推翻专家组关于政策公告不是强制性

8、法规, 因此不能依据反倾销协定WTO协定被诉的结论。 推翻专家组关于美国在复审中 利用先前采用归零法确定的倾销幅度, 不违反协定第2.4条或第11.3条的结论, 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就这一问题得出结论。,3. 就总体确定:“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问题, 推翻专家组的结论,因为专家组的结论完全以前述 第一个结论为依据,即认为政策性公告 不是强制性法规,但认为政策公告 第二节A.2本身没有违反协定第6.10条 或第11.3条;维持专家组关于美国在 这一问题上的实践没有违反协定 第6.10条或第11.3条的结论。 就商业部在确定“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 可能性”时考虑的因素问题,推翻专家组

9、的结论, 因为专家组的结论完全以前述第一个结论为依据, 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就这一问题 得出结论; 维持专家组关于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 没有违反协定第11.3条的结论。,给我们的启示,对我国调查机关应对争端的借鉴意义: 1在案件裁决中需要重视所有细枝末节 该案争议点涉及面广,日本的诉求涉及了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倾销和损害方面的初裁和终裁,双方争议点深入到了细微变化的处理,例如关于调查期内相关因素的适用和评估。这些争议点的解决为我国调查机关今后应对争端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2需要全面把握争端双方的国内法 本案是国内法适用与国际惯例相融合的典型案例。世贸组织已经确立的做法是,只有

10、在国内法的某些规定违反或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情况下,该规定才可能被争端解决机制裁定违法。否则,会以无法断定为由不作定论。这种做法经常在上诉机构裁决中见到。本案专家小组对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解释。由此可见,世贸组织成员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时,不仅需要熟知并运用世贸组织规则,还应对相关成员的国内法进行研究和分析。在中国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关键时期,除重视全球规则、世贸组织规则之外,更不应忽略其他国家国内法的效力。,中国应对反倾销的措施 (一)从政府角度 我国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还很不健全,立法缺陷比较明显,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偏弱,时效性差。所以,政府应加强反倾销立法工作,结

11、合WTO规则尽快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使企业在应诉的时候有法可依。同时,我国政府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和专门的处理机构,能够迅速反应,在短时期内做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改变以往被动挨打的局面。也要加强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抗辩能力和技巧,并熟练掌握国外的相关法律。,(二)从企业角度 首先,反倾销调查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易错过最佳抗辩时机。根据原外经贸部的应诉规定和“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再继续出口或受到限制。所以,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迅

12、速反应,否则就会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限制出口,并有可能退出国际市场。,其次,要聘请当地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当然最好是华人,既熟悉所在国国情又熟悉中国国情,既懂中国法律又懂所在国法律。 最后,企业一定要做好反倾销起诉前的调查准备工作。要明确反倾销的目标对象,认真及时填好有关国家反倾销当局寄发的询问调查。而且要发挥行会功能,联合国内同类企业共同应诉,这样会增加胜诉的几率。另外在选择“替代国”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同中国企业水平相近的发展中国家,避免被征收过高的反倾销税。在调查、听证、行政审查、抗辩等阶段,一定要积极配合,争取获得当地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支持,。 总之,我国在面对

13、反倾销案件,一方面要积极应诉,争取更大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把它看作是一个机遇,以此为契机,尽快提升我国产品的全球化程度,同时要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创新,争取在世界经济贸易浪潮中更上一个台阶。,3在裁决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很难被争端解决机构推翻结论,在世贸组织众多的争端案件中,极少有被全面推翻结论的案例,更多的情况是维持裁决或者完善裁决。近年来,我国的反倾销裁决越来越详尽。例如,在甲乙酮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详细列举了申诉方和被诉方的不同意见,并明确了调查机关的认定。即使被诉到争端解决机构,调查机关也有充分和准确的理由作出解释。,谢谢,四、,涉及协定第11.3条的结论,09国贸A班 第五小组

14、何彩娥 罗小兰 苏丽娟 林婷婷 黄若云 吴巧凤,美国:对日本不锈碳钢板产品反倾销税日落复审,背景: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商务部对日本进口不锈碳钢板反倾销税日落复审决定。1993年8月,美国决定对日本进口的不锈碳钢板产品征收反倾销税。1999年9月1号,商务部发起日落复审。2000年8月美国商务部经过复审决定,撤销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继续或重新发生 ”,倾销幅度将为36.41%。商务部将这一决定提交给国际贸易委员会。2000年11月,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不撤销反倾销税。日本针对美国关于日落复审的法律、行政规定及其实践提出诉讼。,申诉方:日本 被申诉方:美国 2002年1月30日,日美磋商未果;

15、同年5月22日,专家组成立; 2003年8月14日,日本上诉; 同年12月15日,上诉机构作出了报告; 2004年,DSB(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 和专家组报告。,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一. 调查机关主动发起复审的证据标准,反倾销协定第11.3条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5年内的一日期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反倾销协定第5.6条规定了一个成员的主管机关主动发起的调查标 准。,专家组的结论: 美国法律在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证据方面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倾销协定第11.1条和第11.3条、 第12.1条和第12.3条

16、。既然协定第11.3条没有提出关于证据的任何义务,美国的实践也就没有违反该条款。,二、复审中使用的 “微量标准” 相关点:美国法律在复审时适用的微量标准是0.5%,而不是协定规定反倾销调查时的2% 专家组认为: 协定第5.8条规定的2%的微量倾销幅度不适用于 日落复审,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没有违反第11.3条或第5.8条。 则美国政府执行法律的行为也就没有违反上述条款 三、 复审中的累积计算,。,相关点:协定第3.3条规定了反倾销调查中累积计算 的问题,其中提到第5.8条所规定的可忽略 不计的数量。美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日落复 审时累积计算要适用可忽略不计的标准。 专家组的结论是: 在日落复审中累

17、积计算不 考虑可忽略不计的数量,没有违反协定第11.3 条、第3.3条和第5.8条。,四、 日落复审中使用的倾销幅度,3 “归零法”是美国等少数WTO成员方在反倾销程序中 使用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在对 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分组比较的基础 上忽略不计负的倾销幅度,结果是倾向于 认定倾销存在,并人为提高倾销幅度。,1 日本提出,美国的日落复审政策公告规定在复审时使用以前的倾销幅度,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商务部在确定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时使用了以前计算的倾销幅度,不符合协定的规定。 2 美国提出,日本引用的政策公告不是具有法律约束的文件,不受WTO审查。,专家组的结论: 1

18、. 政策公告不是强制性法归因此不能依据 反倾销协定或WTO协定被诉的结论。 美国在复审中的利用先前采用归零法确定的 倾销幅度,不违反协定第2.4条或第11.3条的结论。,五、确认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基础和标准,日本认为,在确认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时,美国商务部是以整个反倾销 令作为依据的,而不是分析单个企业的倾销幅度,这违反了协定第11.3条和第6.1条。,专家组决定:关于反倾销复审的美国法律和 行政法规没有违反协定的相关规定或者日本 没有能够证明美国的相关法规 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法规的实施没有为违反GATT 第10.3条,美国政府的行为也没有违反 反倾销协定第18.4条和WTO协定第1

19、6.4条。,上诉机构的分析和结论,一.政策公告是否可以成为申诉对象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观点非强制的法律不能成为具体措施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8.4条要求所有成员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协定的规定,这也表明,如果法律法规不符合WTO协定,就可以向争端机构提出而不管它是强制性的还是裁量性的。 专家组认为政策公告只是提供了指导,它本身不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专家组没有审查政策公告的具体内容,没有把它的规定与强制性法律作比较;忽视了政策公告作为规范的性质,也没有审查美国商务部如何看待政策公告。政策公告又以同样的方法确认政策公告也不是协定第18.4

20、条所说的“行政程序”。 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关于政策公告不是 强制性法规,不是行政程序,其本身不得被 申诉的结论。,涉及协定第11.3条的结论,上诉机构决定: 推翻专家组关于政策公告不是强制性法规, 因此不能依据反倾销协定 WTO协定被诉的结论。 推翻专家组关于美国在复审中 利用先前采用归零法确定的倾销幅度, 不违反协定第2.4条或第11.3条的结论, 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就这一问题得出结论。,3. 就总体确定:“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问题, 推翻专家组的结论,因为专家组的结论完全以前述 第一个结论为依据,即认为政策性公告 不是强制性法规,但认为政策公告 第二节A.2本身没有违反协定第6

21、.10条 或第11.3条;维持专家组关于美国在 这一问题上的实践没有违反协定 第6.10条或第11.3条的结论。 就商业部在确定“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 可能性”时考虑的因素问题,推翻专家组的结论, 因为专家组的结论完全以前述第一个结论为依据, 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就这一问题 得出结论; 维持专家组关于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 没有违反协定第11.3条的结论。,【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反倾销调查时的义务是否适用于各成员的日落复审。本案专家组有一个贯穿整个报告的观点: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复审是两个分别的程序,其标准是不同的,成员义务也不同。总体看,上诉机构并没有否

22、定专家组的这一观点,但指出,尽管日落复审与反倾销调查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则,但他们最终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 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得超过五年,这一规定表明反倾销措施到五年就自动终止,人们以自然界中太阳到一定时候就落下来比喻这一规定,将其称为日落条款。在征收反倾销五年到期时进行的复审称为日落复审。,给我们启示,对我国调查机关应对争端的借鉴意义 1在案件裁决中需要重视所有细枝末节 该案争议点涉及面广,日本的诉求涉及了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倾销和损害方面的初裁和终裁,双方争议点涵盖了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的确定等多方面,特别是深入到了细微变化的处理,例如因果关系认定中

23、关于调查期内相关因素的适用和评估。这些争议点的解决为我国调查机关今后应对争端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需要全面把握争端双方的国内法 本案是国内法适用与国际惯例相融合的典型案例。世贸组织已经确立的做法是,只有在国内法的某些规定违反或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情况下,该规定才可能被争端解决机制裁定违法。否则,会以无法断定为由不作定论。这种做法经常在上诉机构裁决中见到。本案专家小组对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解释。由此可见,世贸组织成员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时,不仅需要熟知并运用世贸组织规则,还应对相关成员的国内法进行研究和分析。在中国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关键时期,除重视全球规则、世贸组

24、织规则之外,更不应忽略其他国家国内法的效力。 3在裁决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很难被争端解决机构推翻结论 在世贸组织众多的争端案件中,极少有被全面推翻结论的案例,更多的情况是维持裁决或者完善裁决。近年来,我国的反倾销裁决越来越详尽。例如,在甲乙酮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详细列举了申诉方和被诉方的不同意见,并明确了调查机关的认定。即使被诉到争端解决机构,调查机关也有充分和准确的理由作出解释。 统 一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实施细则,四、中国应对反倾销的措施 (一)从政府角度 我国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还很不健全,立法缺陷比较明显,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偏弱,时效性差。所以,政府应加强反倾销立法工作,结合WTO规则尽快解决

25、法律依据问题,使企业在应诉的时候有法可依。同时,我国政府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和专门的处理机构,能够迅速反应,在短时期内做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改变以往被动挨打的局面。也要加强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抗辩能力和技巧,并熟练掌握国外的相关法律。 (二)从企业角度 首先,反倾销调查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易错过最佳抗辩时机。根据原外经贸部的应诉规定和“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再继续出口或受到限制。所以,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迅速反应,否则就会被征

26、收高额反倾销税,限制出口,并有可能退出国际市场。 其次,要聘请当地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因为当地律师同有关当局有众多的人事关系和业务联系,更重要的是他们谙熟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而且一般来说,只有当地律师才有权经宣誓调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资料,尤其是保密性材料,这样使申辩能更有效进行,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当然最好是华人,既熟悉所在国国情又熟悉中国国情,既懂中国法律又懂所在国法律。 最后,企业一定要做好反倾销起诉前的调查准备工作。要明确反倾销的目标对象,认真及时填好有关国家反倾销当局寄发的询问调查。而且要发挥行会功能,联合国内同类企业共同应诉,这样会增加胜诉的几率。另外在选择“替代国”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同中国企业水平相近的发展中国家,避免被征收过高的反倾销税。在调查、听证、行政审查、抗辩等阶段,一定要积极配合,争取获得当地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支持。 总之,我国在面对反倾销案件,一方面要积极应诉,争取更大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把它看作是一个机遇,以此为契机,尽快提升我国产品的全球化程度,同时要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创新,争取在世界经济贸易浪潮中更上一个台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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