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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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完整版),全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教材指导委员会委员 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陈川生 邮箱: 2012.06 .10,任何法律问题都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得以解决。但公共利益不能够仅仅凭某个人的单独意思私自就能决定,当然也不能够完全由政府一方即予以决定,所以才有了民事主体如何来参与公共利益的决策程序问题。显而易见,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任何一种办法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但有程序规定终究就比没有程序规定要好得多。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往往就成为了程序性的问题。,如依特定程序设定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权利,以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法律意思表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说到底,招投标制度的核

2、心还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管制”的关系问题,亦即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江平,一、制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背景 (一)招标投标活动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三)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必要性 (四)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款解读 (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二)关于招标范围规模的规定 (三)关于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信用制度、电子招标制度 (四)关于招标代理机构 (五)关于对招标投标程序和实体的重要补充 (六)规范程序细化标准 (七)加强监督明确责任 (八)其他 附:公开招标程序图,(一)

3、、招标投标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1、经济人法则 花自己的钱,给自己办事(节约、效果最佳) 花自己的钱,给别人办事(节约第一) 花别人的钱,给自己办事(效果第一) 花别人的钱,给别人办事(节约效果欠佳) 国家和企业通过建立必要的法律和制度努力把后三种状况变成第一种情况(举例) 由于招标采购的标的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之外制定招标投标法,通过法律程序约束招标人,帮助招标人减少失误,维护国家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程序就是受经济管制的合同缔约过程。,2、招标投标法游戏规则的“一、二、三、四” “一”一个基础:招标人行为公正(道德范畴) “二” 两个组织, 招标代理(委托代理)

4、-制定游戏规则,解决“买什么”的问题; 评标委员会(法定代理)-解决“买谁的”问题。 “三” 三种管理:程序管理、结果管理、投诉管理,分别解决合法、公平、和成本效率问题; 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四项工作:制订方案、编制文件、执行程序、 完成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是经济活动、法律活动、技术活动,(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1、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 3、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三)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必要性 1、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 2、促进招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 3、加强和改进

5、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1、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对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针对以上情况,各部门、各地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效果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2、促进招投标市场规

6、则统一的需要。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总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投标规则统一。,3、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 规范有力的监督是招投标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

7、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456号文件),明确要求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落实国办发200456号文件要求,切实改变招投标行政监督不规范的状况。,(四)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 1、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 2、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 3、坚持可操作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4、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原则,1、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规

8、定。例如,有的地方建议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考虑到这种做法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采纳; 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行为不规范现象,有的地方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该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规定,条例没有采纳。,条例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2条采用了政府采购法第2条关于工程的定义,条例第60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也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根据合同法有关要约的规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

9、于要约。条例第35条关于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符合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要求。在招投标行业广泛采用的履约保证金之外,条例第58条还引进了履约担保的概念,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充分衔接。,2、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 条例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一是突出监管重点,转变管理方式。按照“把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的要求,条例重点加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特别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的监督管理,在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第18条)、确定中标人(第55条)等环节提出更多要求;对于其他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则主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建立

10、招投标信用制度(第79条)、编制标准招标文件(第15条)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条例规定了各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减少职能交叉(第4条);,在赋予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开展调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等必要行政监督管理措施的同时,本着适度监管的原则,条例没有吸纳一些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设置的有关市场准入、行政备案等管理制度,并明确严禁行政监督部门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46条)。 三是进一步统一规则和标准。条例用较大篇幅明确了资格审查、评标、异议与投诉等招标投标活动各个环节的程序要求,并实行统

11、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第45条),建立了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第12条),充分发挥了立法的指导和规范作用。,3、坚持可操作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对于实践需要加以细化、各方面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条例尽可能作出详细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例如,条例第9条列举了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第34条对投标人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提高招标工作效率,条例第36条还规定了招标人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情形。在增强可操作性的同时,条例也注意兼顾制度的前瞻性,对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制度(第15条)、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度(第45条)、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第12条)、招标投标信用

12、制度(第79条)、电子招标制度(第5条)等做了原则规定,为制度创新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为市场进一步发育预留空间。,4、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原则 为贯彻落实公平原则,条例 一是注意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例如,条例允许招标人在特定情况下终止招标,但招标人必须承担及时发布公告或书面通知、退还有关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等义务(第31条);条例赋予了投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同时也对投诉的时间和形式提出要求,并禁止恶意投诉行为(第60条、61条)。 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例如,条例对资格审查方式、资格预审文件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期限、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评标委

13、员会成员的确定、澄清与说明程序、评标报告的制作、评标结果公示,以及中标人确定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保证招标结果公平、公正。,在确保公平的同时,条例也注意提高招标投标程序效率。 一是明确有关时限要求。例如,条例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第54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第57条)。 二是区分程序无效情形。条例在招标投标法有关中标无效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无效、评标无效、中标无效的情形,并分别作出相应处理规定,以避免一旦出现程序瑕疵即需重新招标,有利于提高招标程序效率。,(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

14、路 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条例针对性地从六个方面设置了相应条款: 1、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都应当公开招标。 2、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3、完善了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取和规范评标行为的规定 4、进一步明确了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的规定。 5、强化了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标投标的规定。 6、完善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

15、的规定。,3、完善了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取和规范评标行为的规定 4、进一步明确了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的规定。 5、强化了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标投标的规定。 6、完善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共七章85条 第一章 总则 ( 1- 6条)共六条 第二章 招标 (7-32条)共二十六条 第三章 投标 (33-43条)共十一条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44-59条) 共十六条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60-62条) 共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3-82条) 共二十条 第七章 附则 (8385条) 共三条 同招标投标法相比增加了第五章,二、招标

16、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款解读 (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二)关于招标范围规模的规定 (三)关于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信用制度、电子招标制度 (四)关于招标代理机构 (五)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六)规范程序、细化标准 (七)加强监督、明确责任 (八)其他 附:招标投标程序图,(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1)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 (2)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

17、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过程;工程的概念:成果 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学概念解析,工程的建设过程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形成的最终产品称为“工程”。因此,两法只是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和不同的定义方法分别描述了“工程建设项目”或“工程”包括的范围,“包括”意味着不限于列举

18、内容,但完全涵盖了工程的范围,且增加了修缮,所以两者基本一致 不可分割+功能必须。 国家预算法实行复式预算 预算内建设性资金-投资-招标投标法 预算内经常性资金-消费-政府采购法(工程除外) 第八十四条在招标采购中的除外条款。即政府采购中招标程序不适用招标投标法,(二)关于招标范围和规模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其中实行强制招标制度的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次条例针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提出进一步要求。 即在招标投标的管理和监督方面分为三个层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19、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1)第三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2) 第七条关于招标内容的核准 (3)第八条 邀请招标 (4)第九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5)第十条 自行招标,(1)第三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立法法第10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所授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本条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2)第七条 招标内容核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20、,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本条规定,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限于需要履行审批和核准程序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包括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的不同项目管理制度。,在核准环节的规定上,也不再强调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招标内容,因为除政府直接投资转贷、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无须审批可研且勘察设计阶段还未形成可研;该类项目核准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但同时规定了沟通程序。,(3)第八条 邀

21、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公开和邀请的三项区别:发布招标的信息载体不同;选择的范围不同;审批要求不同),(4)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

22、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注意:以工代赈资金建设内容包括: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

23、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需要安排的而其他工程。但是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工程如桥梁、隧道可以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以组织所在地农民参加劳务支付报酬为招标条件),关于对上述规定的解释 (一)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有: 1、专利属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不属于工业产权,是没有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是具有实用性的动态技术; 2、专利是经过审查批准的新颖性、创造性水平比较高的先进技术,专有技术不一定是发明创造,但必须是成熟的、行之有效的; 3、专利的内容是公开的,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保密的,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 4、专利的有效性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专有技术没有这种限制。 需要使用专利或者专有

24、技术的项目是否适宜招标,关键要看所需要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否具有唯一不可替代性。,(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正确把握此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三个要点。 1、仅限于采购人自身是项目投资法人或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依法能够并自己要求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其中,不包括采购人的子公司、投资股东以及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 (主体) 2、采购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身具有项目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所需要的资格能力,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监督管理规定。其中,采购人不能同时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由不同主体承担的工作。(资格) 3、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

25、提供的项目,不论项目的资金来源,不限于自己使用,包括自己经营或出售的项目。 (用途),“采购人” 采购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采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此类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主要掌握以下两个条件: 1、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必须是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的。 (条件) 2、项目中标的投资人(不是投资人组建的项目法人,这是与上述第二项限定采购人的主要区别)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项目所需要的资格能力条件。 (能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项目。本项规定了原中标合同可以不

26、进行招标而继续追加的情形,执行中应当正确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1、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因客观原因必须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条件) 2、原项目合同没有通过招标确定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区别) 3、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项目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影响) 4、原项目中标人必须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是原中标人破产、违约、涉案等造成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原有合同和新增内容的中标人。 (能力),(5)第十条 自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

27、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自行招标项目的核准两类人员基本条件:技术、经济 技术经济专业人以及招标职业资格人员,但人员数量和其他条件留给部门规章具体规定) 第8、第9、第10条适用条件的认定依照第7条程序进行。,(三)关于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信用制度、电子招标制度 (1)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 (2)第七十七条信用制度 (3)第五条 第二款 电子招标,(1)第十二条职业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职业资格包含:职业水平和执业资格) (行业可持续发展的

28、基本保障制度),一、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职业资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提高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职业素质的迫切需要; 2、构建招标投标市场主体自律规范机制的需要; 3、国内外的成功经验证明建立招标投标职业资格制度完全可行; 二、招标投标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设立统一招标投标职业资格制度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将制定印发有关组织实施办法。原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仍然需要延续举办两年作为过渡。凡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以申请转换成为相应的招标投标职业资格证书。,(2)第七十九条信用制度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

29、、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监督保障制度) 1、建立信用制度的宗旨:要通过建立完善市场信用信息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作用。 2、信用平台的信息范围:包括招标投标主体经营范围、资格能力、资信状况、纳税记录、社会贡献记录、招标投标行为记录、完成业绩记录、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记录等 3、信用制度的运行机制:信用信息通过全国范围的网络、报刊等交易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整合和公开,并在招标投标项目的资格审查、评标、中标、合同履行等环节以及其他发展机会中得以充分体现“守信则胜,失信则汰”的社会信用自律和监督机制。,(3

30、)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第二款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保障制度) 一、电子招标的必要性: 1、提高招投标效率的需要; 2、确保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的需要; 3、节约资源和能源的需要。 二、存在问题: 1、国家应制定统一规则 2、安全性需要加强和保障 3、监督管理应当适应电子招标的要求 4、接口不统一信息不能共享,三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草案)及相关技术规范: 1、不强制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2、不建立集中统一的交易平台,依靠市场机制。 3、立足现行监管体制和法律框架。 4、切实保障电子招标的安全性。 (1)系统应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和身份验证技术,保证

31、数据电文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2)系统应当对评标场所进行有效监控,保证异地远程评标。 (3)系统应当得到有关部门检测认证。 (4)系统执行系统应当对行政监督管理提供接口。 5、充分发挥电子招标的优势。 (1)全程电子化; (2)提高招投标透明度; (3)实现全国招投标资源共享。,(四)关于招标代理机构 (1)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2) 职业资格 (3) 招标代理行为 (4) 代理合同及收费,(1)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

32、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资格认定主体:按照国务院34号文分工 资格认定条件:相关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 其他条件 (2)第十二条职业资格(略),(3)第十三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一款:权力来源和限制以及禁止不当限制; 第二、三款:依法代理;三个不得,体现公平、公正),(4)第十四条代理合同

33、及收费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是招标委托行为的规范要求,是对法律条款的细化和完善;依据合同法的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保护了双方合法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针对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出现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明确规定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价格法的有关条款,招标代理服务费属于政府指导价,违法应当追究责任。 法律没有规定招标人如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1、程序环节的补充: (1)招标终止、 (2)招标结果公示、 (3)履约能力审查、,(1)第三十一条招标终止 招标人终

34、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己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只要采取招标方式,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必须进行下去。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启动招标程序后,只要终止招标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利益,招标人应当适时终止招标。 程序:公告,义务:分别处理,条件:部门规章可界定。,(2)第五十四条 评标结果公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

35、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关于公示适用范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公示时间: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确定中标人时间不确定) 公示内容,应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 异议主体资格: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13号令的修改) 答复时间:收到异议3日内 异议期间行为:暂停,(3)第五十六条 履约能力审查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

36、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程序启动条件适用条件:变化或违法; 适用时间:发中标通知书前; 审查机构:原评标委员会 审查方法和标准:招标文件规定,2、有关实体补充: (1)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2)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 (3)财政部门 (4)监察机关 (5)采购人 (6)行业协会 在招标投标法中,涉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有: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潜在的投标人、中标人、联合体、评标委员会、 条例在涉及当事人中增加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申请人”等6个主体,在招标投标法中,涉及政府机构有: 国务院、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国务

37、院有关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条例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列举了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六个部门、 明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四个部门。 同时,在行政监督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监督管理职责,(1)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据

38、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10年末,全国各类招标投标交易场所1443家。其中,省级交易中心35家,市级交易中心432家,县级交易中心760家。各级招投标交易市场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在立法层面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没有规定,各地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和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条例总结了全国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实践的经验,在法规层次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给予法定地位。 本条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重点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使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而没有使用“有形建筑市场”名称。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交易场所已经

39、成为有形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推进综合性交易场所建设,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中交易、集中监管。“有形建筑市场”已难以涵盖交易场所新增的功能和定位。,二是交易场所应当统一规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交易中心进行整合,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统一的交易场所,并加强管理,规范运行,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事不分、行业分割、服务不到位、收费不合理等突出问题。 三是建立交易场所的主体应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不仅体现在对不同类型的交易中心进行重组整合,也体现在设立交易场所的政府层级不宜过多

40、。 四是交易场所的职能定位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为招投标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五是交易场所应当独立于行政监督部门。要实现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就必须做到交易场所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做到人员、职能分离。,(2)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分为三个层次,对于第三层次,在招标方式、资格预审和确定中标人三个环节和其他项目不同,加强了对项目的监督管理,招标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潜在投标人,第

41、二步确定中标人。 所以在第一阶段,出现了所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申请人”的概念。申请人可能是潜在投标人,也可能不是。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称之为投标人,中标后称之为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称之为发包人,中标人称之为承包人。,(3)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第三款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4)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第四款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注意针对性:不是招标程序的监督) 3、招标形式的补充: (1)工程总承包招标 (2)两阶段招标,(1)第二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

42、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本条第一款服务的规定不包括监理;对暂估价项目招标的组织方式和具体程序没有做出统一规定,而是留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标准文件等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具体规定。),(2)第三十条 两阶段招标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

43、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技术方案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适用条件:技术复杂、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 程序:两阶段;,第一阶段: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或根据需要另行编制和发放征求技术建议文件,提出项目情况和基本需求目标以及对投标申请人(或称技术方案申请人,下同)资格基本条件及其技术建议书编制、递交的要求,以征求投标申请人的技术方案建议,研究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阶段保证金,

44、(六)规范程序、细化标准、 条例依据招标投标法规范了招标投标程序,重点是对法律中比较原则的资格预审、评标、和投诉程序做了规范,同时对每个环节细化了标准。 1、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编制 2、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制度 3、投标程序和管理制度 4、开标、评标、中标程序管理 5、异议投诉管理制度,1、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和程序 (1)招标公告和标准文本 (2)招标文件标段的划分和投标有效期的约定 (3)投标有效期 (4) 关于投标保证金 (5)编制标底 (6)关于踏勘,(1)第十五条公告与标准文本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

45、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一般招标项目:两个应当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两个应当一个不得、以及和标准文本的应当适用范围,(2)第二十四条 标段划分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

46、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利用标段划分的两类违法行为:排斥、规避, 本条没有规定是否允许一个投标人在多标段中标,以及招标人可否限制一个中标人中标标段的数量,宜由招标文件约定),(3)第二十五条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文件保持有效的期限由招标文件约定。有效期的约定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对法律的重要补充),(4)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

47、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取消80万限额规定) 不得超过2%是对招标人的要求 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主体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提交给招标人的担保,其受益人只能是招标人。,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三层含义: 1、是否提交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正如上文所述,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文件。 2、招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保证金提出具体要求。投标保证金的要素包括其提交时间、形式、金额和有效期等, 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依法必须招标

48、的项目: 要求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汇出用于对防范围标串标、挂靠资质等违法现象发生。 这里的现金指单位账户中的现金不是指纸币,一、条例对投标保证金作出原则性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考虑, 1、弥补现行招标投标法的欠缺。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投标文件必然的和法定的组成文件,因此,现行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投标保证金作出规定。条例中给予统一和规范。 2、实践中投标保证金经常被滥用和误用,亟待规范。 (1)错误地认为投标人在任何投标中均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 (2)要求潜在投标人在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时递交投标保证金。 (3)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交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和处置。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实际同一家投标人出具。 (5)不合理地提高投标保证金金额谋取不法利益、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6)一些行政部门或者服务机构越俎代庖,侵犯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二、投标保证金2%的基数是项目估算价,不是投标价,也没有规定上限。 前者有利于保护投标人合法权益, 后者有利于防止围标、串标,加大其违法成本。 所谓的“项目估算价”是指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招标项目估算金额。该规定是针对招标人的要求而言的,也即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只能是依据项目合同金额估算的一个具体金额,而不能是基于投标报价的一定百分比,且该具体金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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