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0612哈尔滨)-周云川.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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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周云川 2010年6月12日,基本情况概述 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专利权的司法保护 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不同保护途径的比较与选择,主要内容,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类型 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及审结情况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基本情况概述,从纠纷性质看,一般包括:权属、侵权、合同、授权确权和一般行政纠纷。 从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看,可以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 其他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临时措施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等。,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及审结情况,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 以2009年一审案件为例,级

2、别管辖 地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上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 涉及有关技术(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涉外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非所有的中院都能管辖) 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级别管辖,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 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确权行政纠纷:被告住所地 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在其中进行选择 被告可以在法定答辩期内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地域管辖,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确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侵犯著作权的判定 侵犯著作权

3、的司法救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 权利的取得自动产生。,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作品,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判定,表达的独创性 不要求新颖性原则 独立创作原则,独创性的判定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案例:“女子十二乐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张铁军在年完成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

4、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简称整合报告)。年初,被告王晓京获得整合报告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计划,并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该乐队整体实施的表现形式与“中华女子乐坊”文案策划的内容一致。张铁军以此为由起诉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晓京侵犯了他对整合报告及“女子乐坊”一词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一审: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女子乐坊”一词,也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案例:赵梦琳诉北京北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案,案例:赵梦琳诉北京北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情:原告于1992年出版了京剧脸谱画册,其中包含数百幅 “京剧人物画”,被告将其中的两百余幅

5、作为彩信服务内容,有偿供网友手机下载。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被告抗辩称原告作品无独创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认定:京剧表演中的各种人物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内容对于某一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是唯一的。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原告的作品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创作完成网络动画独孤求败,第一次

6、在“虚拟空间”使用“火柴棍小人”作为其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构成侵权。,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被告辩称: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的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

7、,一审: 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如19世纪末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系列形象、日常生活中的交通标志指示牌及人行道提示标识中的“人”形象图案,均属于象世界著名词典韦伯斯特词典中所定义的“线条小人”的画法,即“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并以直线表示身体其他部位的图画”。这类“线条小人”形象图案是人们用来抽象表达人的形象时的简单而抽象的通用图形,故被广泛地使用在日常生活中的许多公共领域。原告的“火柴棍小人” 虽然也借鉴了这类“线条小人”的通用方法黑色、棍状,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

8、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案例:朱志强(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二审: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有原告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原告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案例:朱志强

9、(笔名小小)诉耐克公司,二审: 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著作权保护客体典型

10、案例,案例: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lego 乐高玩具案),案例:lego 乐高玩具案,案例:lego 乐高玩具案,一审: 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玩具积木块,仅仅是些常见的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因此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原告主张的部分积木块具备独创性及艺术性,即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著作权法不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时事新闻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

11、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

12、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

13、体上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确认著作权人的一般做法 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主体的案例,案例: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案例: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法院: 被告拍卖的国画红旗一举山河变上无作者署名 1972年年画通途劈上彩云

14、间上的署名为“桂林专业、业余美术工作者集体创作” 1972年出版的桂林市美术摄影作品选集中收录的通途劈上彩云间署名为覃绍殷画 广西桂林美术界了解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创作过程的多位业内人士均出证证明该画为原告覃绍殷所作 考虑到国画的创作特点以及作品创作时的历史背景,原告关于作品上未署名,年画上署名集体创作的理由存在合理性,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公民作品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法人作品50年 电影作品、摄影作品50年,邻接权,出版 表演 录音录像 广播电台、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

15、的作品发表的;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剽窃他人作品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

16、录制其表演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17、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侵犯著作权的判定,判定原则: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侵犯著作权的判定接触,原告作品先于被告创作完成 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原告作品已经发表的,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侵犯著作权的判定实质相似,案例:庄羽诉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原告于2002年11月创作完成了小说圈里圈外,发表于天涯和海外文学互联网网站上。后于2003年2月出版发行。原告发现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的作者为被告郭敬明的梦里花

18、落知多少一书,与原告的上述作品相似。原告经比较,认为被告剽窃了圈中具有独创性的构思、故事的主要线索、大部分情节、主要人物特征、作品的语言风格及部分的片断和语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在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4、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案例:庄羽诉郭敬明、 春风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一审:从两部小说的人物关系看,梦中姚姗姗与顾小北的关系是圈中张萌萌与高源关系的翻版,梦中林岚与陆叙的关系是圈中初晓与高源关系的再现,梦中林岚与顾小北的关系与圈中初晓与张小北的关系相似,此外,梦中

19、的火柴与圈中的奔奔也非常相似。被告郭敬明在创作梦时,剽窃了原告作品圈中主要人物关系的描写。梦一书的12个主要情节均与原告作品圈中相应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在原告所列的98个一般情节、语句中,共57处相同或者相近似。其中有些相似之处表现了人物相似的特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不侵犯著作权的抗辩,独立创作 对作品的使用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 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激情燃烧的岁月电视剧中,制

20、作方使用原告受托享有权利的5首音乐作品。具体使用情况:第一集北风吹1分30秒; 保卫黄河56秒;第十三集北风吹 17秒; 学习雷锋好榜样17秒; 敖包相会8秒;洪湖水,浪打浪4秒、10秒、6秒。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激情燃烧的岁月未经作者或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二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

21、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符合“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侵犯著作权的救济方式,停止侵权 赔礼道歉 侵犯人身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支持赔礼道歉的请求 仅侵犯财产权利不能支持赔礼道歉的请求 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选择,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法定赔偿:不超过50万元。 有选择顺序,专利权的司法保护,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22、 专利权的取得和维持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侵犯专利权的判定 侵犯专利权的司法救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发明创造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动物和植物品种;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专利权的取得和维持,申请 初审 复审 无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20年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0年,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即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

23、口依照该专利产品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发明、实用新型侵权判定,被控行为类型判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判断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发明、实用新型侵权判定,相同侵权 等同侵权,判断和对比,判断时,是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进行侵权判定,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

24、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不管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判定,均需要符合全面覆盖原则,即所有的特征一一对应。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物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构成相同侵权。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

25、护范围。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立法法理基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推定为专利方法;非新产品可能有多种制造方法,则不能推定,只能按照一般侵权判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 “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中威公司和被告中大公司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3、赔偿原告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 373 116.40元。,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公告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针对被告中威公司主张的自主开发抗辩 被告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其自主开发。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即当一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即不得实施该技术方案,而无论他人实施的该技术方案是否为自主开发,除非其能证明具

27、有先用权,即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现被告中威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先用权,因此,其自主开发抗辩亦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中大公司亦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24日之后,其不能以该专利对抗原告就涉案专利在先取得的专利权。,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针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是否构成近似 由被告客车与涉案专利外观均具有楔形的上、下挡风玻璃,斜置的前组合灯,以及与斜置前组合灯相对应的车前部的

28、楔形部分,整体向后延伸的侧窗,车侧身水平延伸的凹陷设计,倒梯形的后窗,六边形的发动机罩,三角形的后灯,后侧部发动机散热格栅,遮挡一部分车轮的车轮盖。上述相同设计基本构成了客车产品的整体外观。 虽然二者在示廓灯、雨刷、车灯、车牌安装部、后窗边框、安全门位置、发动机罩进气孔、空调设备位置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客车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针对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本院调

29、取的2005年-2007年客车销售情况的统计,被告客车销售数量已超过5000辆。根据中大集团在互联网上的报道,其被控侵权产品A9系列客车在2005年的销售量至少为200辆,其2006年的销售量占其产品的60,由此可以推知,自2005年被告中威公司生产A9系列客车以来,该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已超过2000辆。 关于侵权获利,原告主张客车产品的利润率为20,被告主张为5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考虑。 由于客车产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产品制造者的声誉和信誉、发动机性能等亦是影响消费者消费的主要因素,故侵权产品的获利不仅仅由侵权行为导致,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应以侵权产

30、品的全部获利确定。,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结果: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6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辩,现有技术抗辩 先用(权)抗辩 责任减免的抗辩,关系图,原告专利 A B C D,被控产品 A B C D,引证技术 A B C d,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专 利 性(无效程序),现有技术抗辩,1,3,2,侵犯专利权的救济方式,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 不适用赔礼道歉,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选择,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

31、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许可费的合理倍数 法定赔偿: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新法:1万元100万元。,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客体 商标权的保护期限 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的判定 侵犯商标权的司法救济,商标权的保护客体,商标法第八条:具有区分性的可视性标志: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 注册条件: 商标法第九条:具有显著特征 不违反绝对禁注(保护公共利益) 不违反相对禁注条款(不与在先权利冲突等)

32、,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利于识别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地名商标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维标志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等,商标的显著性,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过于简单的线条 普通几何图形 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其组合 一个或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单一颜色,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地名商标,本国地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外国地名:公众知晓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商

33、标,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案例: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 立体商标指定使用于巧克力等商品,案例:费列罗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商评委: 申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案例:费列罗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审: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系常用的包装形式,但并未就该认定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反,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的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

34、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应当在我国被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被告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亦应予以核准。,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定,案例: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 立体商标指定使用于巧克力等商品,案例:费列罗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商评委: 申请商标由一个长方形的透明容器组成,辅以颜色和装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案例:费列罗立体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审: 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并带有装饰带的长方体容器及其内部排列的球形物组成

35、,虽然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颜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申请商标给消费者带来的最为显著的视觉印象仍然为一个具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包装容器。这种容器是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通常会选用的包装形式,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亦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对理由的审查,【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6、相对理由的审查,【代理活动中的商标异议】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抢先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的注册、维持、使用,申请,复审,驳回,核准注册,争议/撤销,初审公告,异议,简图,详细流程图,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展申请;未在此期间提出的,可给予6个月宽展期。宽展期未提出的,注销注册商标。 每

37、次续展的有效期仍为10年,续展次数无限制。,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商标侵权行为,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近似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该标识 反向假冒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导致误认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38、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导致误认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商标侵权判定,类似商品判断 商标近似判断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使用,判断类似商品和/或服务的有关规定 商品分类表在判断类似商品上的作用 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类似商品的判断,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 区别:是否存在特定联系

39、并容易造成混淆近似?,类似商品的有关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参考 混淆的可能性 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处于同一市场主体或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案例:“GoldenBud”商标异议复审案 涉及问题: 分属不同类别中的商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被异议商标“Goldenbud”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引证商标“Bu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GoldenBud”商标异议复审案,商评委: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啤酒在生产制造

40、工艺、营销渠道及方式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GoldenBud”商标异议复审案,一审: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属于一种含酒精的饮料,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含酒精的饮料”的功能和用途存在类似之处,消费对象相近,在销售过程中,通常被摆放在同一销售区内,销售渠道亦相同。虽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明确排除了“啤酒”,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相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啤酒和含酒精的饮料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oldenBud”商标异议复审案,二审: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与

4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处不同类别,但是两者均属含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都是为了满足饮酒的需要,因此消费对象是基本相同的;销售渠道方面的差别也不大。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上述两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oldenBud”商标异议复审案,商标近似判断,商标近似的概念 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商标近似的概念,司法解释: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

42、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近似的判断,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标识近似程度 商品类似程度 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相关公众 一般注意力 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 隔离比对 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在近似性比对时,在整体比对的同时,着重考虑显著部分。 对于组合商标,考虑到文字呼叫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作用,通常可以将文字部分作为其显著部分。,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如果文字部分在商标整体上不占显著比例,或者该文字部分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则文字部分不是显著部分,在近似性比对时,着重考虑其他组成

43、部分。,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文字部分不占显著比例 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包含关系 复审商标含有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该标识在复审商标中亦为显著部分,可认定二者近似。,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图形商标标识近似,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 应考虑的因素,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 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地域因素,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 应考虑的因素,商标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 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价格 如房地产 汽车 标识本身在商品上所占的比例 如手表,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 应考虑的因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对于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而言,

44、更易出现混淆误认可能性 案例: “鳄 鱼” “亚斯嘉鳄YASIJIAE” “梦特娇” “梦特仙奴” “SK - II” “XK-III”,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 应考虑的因素,地域因素:是否为同一地域,如处同一地域则掌握相对较为宽松的近似性判断标准。 绝大多数的商标的使用区域均是在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域或其周边地区 商标知名度大多建立在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域或周边地域 不同地域的消费者对同一商标的认知不同 案例: “宾王”与“骆宾王”的注册人均为义乌企业 “秋林及图”与“伊雅秋林”的注册人均为哈尔滨企业,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典型案例,案例:辉瑞有限公司诉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商标:“蓝色

45、菱形药片”立体商标,案例:“蓝色菱形药片” 立体商标案,一审: 将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原告商标的立体形状为锐角角度较大的菱形,颜色为较深的蓝色。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形状为锐角角度较小近似指南针形的菱形,颜色为浅蓝色。两者基本构成要素相同,即形状均为菱形,颜色均为蓝色。尽管在立体形状和颜色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予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案例:“蓝色菱形药片” 立体商标案,一审: 尽管在实际销售时,药片的包装为不透明材料,消费者看不到药片的外表形态,但是,商标的功能和价值不仅仅体现在销售环节中以区分不同的生产者,还在于体现生产

46、者的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知道原告商标的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时,会因为两者的形状、颜色近似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案例:“蓝色菱形药片” 立体商标案,一审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蓝色菱形药片” 立体商标案,二审: 被告药片在进行销售时,盒内药片的包装为不透明材料;药片包装盒及布透明包装材料上均标有“伟哥”和“TM” 和生产厂商名称,即药片包装盒和药片包装已明显起到表明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虽然该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

47、菱形突起,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因此,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原告的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不会与原告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立体商标权的侵犯。,案例:“蓝色菱形药片” 立体商标案,最高法院: 东方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和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

48、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 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判断,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案例: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商标:“蒙牛”注册在奶制品上,案例:“蒙牛”商标案,原告诉称:“蒙牛”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于2001年8月成立时,原告的“蒙牛”品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明知原告上述情形下,被告仍恶意注册以“蒙牛”为字

49、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样作为奶制品系列的奶酒产品。被告还在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大肆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字体突出程度远远超过其注册的“昂格丽玛”文字商标,意在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原告有关联,达到恶意占有原告品牌商誉资源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例:“蒙牛”商标案,一审: 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主动予以避让。其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原告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蒙牛酒业公司在其宣传和经营的奶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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