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讲义.p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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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发展民生,长期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经常晃荡在税企所之间,愿以班门弄斧之态,结交各路朋友!欢迎莅临: 中国税官论坛、税博客论坛 :0374-2622101 :,小谭说税之 增值税,2009年3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讲义 2009年3月,讲义内容,第一部分 修订背景及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 主要内容释义及说明,第一部分:增值税条例与细则,修订的主要背景 修订的主要方面,修订背景(教材P133),增值税转型的需要 优化服务的需要 法治的需要,修订主要表现在六个主要方面,(一)修订的核心是增值税转型 (二)将现行规定与条例细则相衔接,为现行政策提供法律依据,(三)提高部分规定的法律效力级次 (四)配

2、合征管,优化服务 (五)部门权限变化 (六)文字修改,规范简洁,第二部分,条例细则 主要内容释义与说明,一、增值税转型 二、主要变化点税目要素 1、纳税人 2、征税范围 3、税率和征收率 4、销售额与销项税额 5、进项税额 6、增值税优惠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纳税期限 9、纳税地点,一、增值税转型,(一)转型背景及相关 (二)转型的影响分析 (三)具体政策解读,(一)转型背景及相关,1、增值税类型与比较 2、适用类型的选择(影响选择的三因素): 3、转型与中部扩抵的区别,(二)转型的影响效应,1、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据有关人士分析,转型将带动企业支出增长800-1000个亿,相当于拉动

3、GDP增长0.3个百分点。 2、对税制改革的影响。增值税制的完善迈出重要一步;为增值税立法奠定基础。 3、对财政收入的影响。预计全国全年将减收1200亿元。 财政状况良好,有能力承担。 4、对行业的影响。形成行业间流转税负担的结构性调整。 5、对企业财务的影响。,税制改革,企业减负,经济发展,共赢,增值税转型,(三)具体政策解读,进项的处理 销售的处理 配套政策 纳税申报,(一)进项的处理,1、删除了原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项目中的第一款“购进固定资产”的内容,为增值税转型提供了法律依据。 2、抵扣政策 (1)基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

4、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08170号),本规定的实际应用,我市据此于2月底3月初制定下发了许昌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备案管理办法。 在加强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管理方面,我市走在了全省的前列。据了解,省局将于近期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尤其是去年试点地市(郑卞洛平焦)对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进行核查。严防不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参与进项税抵扣。,(2)细则对固定资产的概念重新界定。,原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

5、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新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3)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条例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属于固定资产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6、,具体明确为上述三种。,(4)“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混用的可以抵扣。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 细则第二十一条,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5)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7、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6)不得抵扣项目的相关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如果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或发生了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与之相关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不得抵扣项目包括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现实案例,某大型商贸企业建造一座营业大楼,并安装电梯。作为固定资产的大楼,其进项税肯定不能抵扣,那么作为固定资产的电梯(据企业讲,该电梯主要用于楼层间运送商品),其进项税可否抵扣? 目前,这类问题比较模糊。如果把电梯看作建筑物的附属物,

8、则不能抵扣;如果把电梯看作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则可以抵扣。当前,我们应从严管理,暂不让抵扣,待总局有关规定下来以后,再作定论。,(二)销售的处理,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按适用税率征税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非试点一般纳税人(包括放弃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

9、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等),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票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国税函200990号),2、自2009年1月1

10、日起,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开票规定: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计算公式: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1)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链接纳税人销售旧货的规定。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需要严格界定旧货和使用过的物品的范围

11、,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4、发生视同销售行为。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增值税转型改革前,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当其发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时,国家给予了税收优惠,即,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售价不超过原值的。 不同时符合上述三条件的,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政策解析,增值税

12、转型后,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自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这样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和合理。 原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三)配套政策,1、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合并、降低。 2、取消相关优惠政策。一是取消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税的规定;二是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3、提高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品税率。,(三)纳税申报,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用于统计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情况。 “本期进项税

13、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填入相应附列资料中;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行先比对后抵扣(自4月1日起上线运行)。,二、条例细则修订前后主要变化点 按税目要素解析,(一)增值税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三)税率与征收率 (四)销售额与销项税额 (五)进项税额 (六)增值税优惠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八)纳税地点 (九)纳税期限,(一)增值税纳税人,基本规定(条例第一条) 单位(细则第九条) 承租、承包的纳税人(细则第十条 ) 扣缴义务人(条例第十八条) 特定行为的纳税人(第四条),纳税人 主要变化之 1,原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

14、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新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纳税人 主要变化之 2,原细则第三十四条: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新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

15、方为扣缴义务人。,政策变化,将原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升到暂行条例中,进一步提升了扣缴义务人法定义务的法律位次,增加了扣缴义务的刚性,有利于实施操作。,政策解析,在确定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是非居民纳税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且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 二是征税范围只限于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不包括其销售货物; 三是第一扣缴义务人是境内代理人,在没有境内代理人的情况下,以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 主要变化之 3,原条例第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

16、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新条例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政策变化,明确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给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的授权。,纳税人 主要变化之 4,原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

17、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新细则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18、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纳税人 主要变化之 5,原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新细则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政策解析,此次政策调整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有较大的变化,主要有四点: 一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降低。 二是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必须认定。新细则取消了个人达到标准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就是说个体工商户达到了认定标准,同样必须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三

19、是下放了个体工商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权限。由原先的省级认定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是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一般纳税人或者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三类: 1、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包括达到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此外还有特殊的如加油站、国有粮食企业等; 2、依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即可以选择按一般纳税人或者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包括新开业的纳税人、未达到认定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等; 3、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如其他个人,无论是否达到标准均不予认定。,(二)征税范围,销售货物(细则第二、三条) 提供劳务加工、修理修配

20、(第二、三条) 提供其他劳务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财税2009 8 号) 视同销售货物(细则第四条),征税范围 主要变化之 1,删除 原细则第五条: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新增: 新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政策变化,取消了原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

21、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新细则增加了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混合销售行为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混合销售行为情形如何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政策解析,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同一笔业务中发生的;二是该项行为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1、是否缴纳增值税按业务主体来划分: (1)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2)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2、细则第六条为涉及建筑业混合销售行

22、为的特例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的,并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未分别核算的,其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只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从而解决了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提高征纳效率。,对涉及建筑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开核算时,需要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自产货物,二是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17),现实案例,据了解,目前正在建设的京

23、广高速铁路经过我市。施工者在高速铁路旁生产用于建造高速铁路的预制构件,是否征收增值税? 对于这个问题,关键就要看施工方是否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征税范围 主要变化之 2,原细则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新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政策变化,1、将原细则

24、第六条中的“兼营非应税劳务”修改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2、将原细则中“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3、删除了原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由于兼营业务,国税和地税部门分别核算,因此予以删除。,政策解析,1、将 “非应税劳务”修订为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扩大了对兼营行为界定的范围。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

25、收范围的劳务,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涵盖了非增值税应税劳务。,2、取消了“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可以理解为:能分别核算的,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征税范围 之 视同销售,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

26、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政策解析,1、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目的 (1)为了避免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间税负的不均衡。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

27、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防止通过这些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款流失。,2、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的货物处理办法不同。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他人时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对外:6、7、8条);用于其他方面(对内:4、5)的不征税,而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企业机构间货物的移送 上述“视同销售”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 (国税发1998137号)中解释: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

28、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用于销售”不成立则总机构“视同销售”也就不成立。,(三)税率与征收率,适用税率的设置(条例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条例第十二条) 特定货物优惠征收率 从高适用税率(条例第三条),税率与征收率 主要变化之 1,原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新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政策变化,这是增值税转型的配套政策,也是条例修订中主要内容之一。 一般纳

29、税人因转型税负下降,为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而降低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普遍,合并征收率。,税率与征收率 主要变化之 2,原细则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新细则 予以删除,新细则明确规定,对兼营行为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分别核算、分别征税,自然也就不存在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这一行为。因此,予以删除此条规定。,政策解析,1、增值税税率:三档 (1)基本税率17%。 本次政策调整扩大了17%基本税率的范围: a、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自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

30、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b、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2)低税率13%。 1、居民生活必需品类,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二甲醚、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农业产品;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税函20081007号明确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3、宣传文化类,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3)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一般纳税人(特殊规定的除外)。,2、征收率:四档,目前规定的征收率有2%、3%、4%、6%四档

31、,普遍适用的是3%征收率,其他只有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特殊销售行为或货物时适用。,相关政策,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且按规定不准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超过原值,均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既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 4、一般纳税人销售特定的自产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5、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

32、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里仅指一般纳税人。 6、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7、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3、预征率,1、供电公司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 为落实好增值税全面转型的政策,支持省内电力事业的发展,同时兼顾各市的财政利益,我省规定:从2009年1月1日(例征期)开始,对省电力公司本部和各市供电公司销售的电力产品,暂按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

33、的比例分配增值税。,2、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我省对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我省按照总局规定暂定分行、支行的预征率为0.5%。,现实案例,金融机构开展销售奥运纪念币等纪念品,是否按预征率为0.5%征收? 没有文件规定,应按正常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四)销售额与销项税额,1、此次政策调整重点完善了价外费用的构成。 (1)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把“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

34、离出来,避免了违约金仅作为延期付款利息的误解,并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两项内容; (2)删除了原实施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3)增列了财税(2005)165号“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除规定的四项外,均要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以各种名目收费减少计税销售额逃避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并

35、入销售额征税时,应将其换算为不含税收入。,政策解析,2、新细则对销售额核定的方法做了变更。 “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包含了“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因此删除了按当月价格核定的办法;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使纳税人更易认同,也使对价格明显偏低销售额的核定方法更加丰富、合理。,政策解析,对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是否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范畴,关键点: 一是看其价格。与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相比是否明显偏低,而不能简单地认为销售货物的价格低于进价或成本就是价格明显偏低; 二是看其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商场换季降价销售,临近保质期满的牛奶降价销售等应属有正当

36、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3、将原条例中的“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原条例中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除不得开具的情形外,均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抵扣不认证,抵扣联信息无法采集,产生大量的滞留票;同时,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高于普通发票,也会增加纳税人的开票费用。目前,一般纳税人已全面使用一机多票系统,对其开具的普通发票已实现适时监控。,4、增加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明确了“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7、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对企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了管理中的漏洞。 教材中详细列明了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的规定。,(五)进项税额,此部分内容在条例与细则中涉及条款最多,也是增值税政策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 1、概念(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2、准予抵扣及相关(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细则第十七条、十八条对买价与运费的解释、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3、不予抵扣(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4、进项税的扣减(细则十一、二十六、二十七条) 5、扣税凭证(细则第十九条) 6、专用发票的开具(条例第二十一条、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进项

38、税额 主要变化之 1,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

39、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政策变化,一是扩大农产品抵扣范围,将原条例第八条中的“购进免税农业产品”修改为“购进农产品”,将现行的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征税农产品视同免税农产品允许抵扣规定写入条例中; 二是将现行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作为扣税凭证的规定明确写入条例; 三是将原条例

40、中10%的扣除率修改为现行的13%扣除率;,四是重新明确了农产品买价的范围。由于目前农业特产税已经停征,开征了烟叶税,因此,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七条中的“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修改为“烟叶税”; 五、新条例增加现行的运输费用进项税抵扣规定;并在细则中增加了对运输费用净金额的解释; 六、新条例增加了“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条款,明确了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权限在国务院。,进项税额 主要变化之 2,原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

41、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新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政策变化,新细则中增加了购进的固定资产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仍然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内容。 为了与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固定资产的表述相一致,修订后的细则删除了原细则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42、在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的规定,并对“固定资产”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政策解析,由于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即,纳税人购进的除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以外的固定资产,只要不是专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或专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或专门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 主要变化之 3,原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

43、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变化,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原条例比较注重其保管和填开,但随着金税工程的全面拓展和日臻完善,对扣税凭证的开具、管理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规定突破了原条例的要求,因此新条例将“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内容删除,而着重强调扣税凭证的合法性

44、。同时,由于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因此,新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表述。,政策解析,现行政策中,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主要有: 1、取得的扣税凭证属于伪造的; 2、取得的扣税凭证属于虚开或代开的; 3、取得的扣税凭证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 4、取得的扣税凭证无法认证或重复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等情况的;,5、取得的扣税凭证为列为失控专用发票的; 6、取得的扣税凭证开具不规范的; 7、取得扣税凭证,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扣税凭证的单位不一致,即向第三方付款的; 8、辅导

45、期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扣税凭证未经比对或比对不符的等。,进项税额 主要变化之 4,原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新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

46、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政策变化,1、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条款。 2、新条例增加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细则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易将个人消费与生产经营用混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自用特定消费品的范围需适当调整,因此,条例增加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内容。 另外,新细则第

47、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范畴。依国际惯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3、新条例增加了现行规定中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内容。 4、新条例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时发生 “相关的应税劳务”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加工修理等。,进项税额 主要变化之 5,原细则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原细则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

48、)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政策变化,新细则将原细则中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修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属于营业税范畴的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 新细则增加了对“不动产”概念解释的条款。,进项税额 主要变化之 5,原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新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政策变化,新细则对“非正常损失”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原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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