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课件】行政处分效力无效、转换、撤销、废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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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處分效力 無效、轉換、撤銷、廢止,http:/ 110 條行政處分開始生效的始點 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 書面以外行政處分:適當方法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公告最後登載日 存續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效力,存續力 形式存續力:不能用通常救濟 實質存續力(拘束力) 拘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 沒有特殊原因,不得撤銷、廢止 構成要件效力 拘束其他人、行政機關、法院 確認效力 事實認定部分,在法律明訂範圍內,拘束其他人、機關、法院 執行力 可以執行該處分:行政執行法,行政處分之瑕疵,看瑕疵程度輕重 無效 得撤銷

2、 廢止,無效,1.第一級:重大瑕疵 1)重大明顯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2)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的效力,無效:自始無效、當然無效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

3、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瑕疵輕重,2.中度及輕度瑕疵 1)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可補正 2)內容瑕疵:諸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 撤銷 3.微量瑕疵 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瑕疵 2)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瑕疵 不影響效力 4.瑕疵之變體 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教示瑕疵,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法定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程序瑕疵:得補正,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4、,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

5、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謂行政處的撤銷乃為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使其溯及的喪失效力。行政處分欠缺合法要件,除其情節輕微於行政

6、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外,其他因嚴重瑕疵而致行政處分無效者,實為例外,故以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最為常見,撤銷與限制,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信賴不值得保護,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7、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利益補償,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不得撤銷 信賴利益小於公益:得撤銷,但須補償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撤銷的效力與時間,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21

8、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合法行政處分事後廢止,負擔處分之廢止(較無限制) 授益處分之廢止(限制多),負擔處分之廢止,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授益處分之廢止,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9、。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廢止後信賴利益給予補償,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廢止的時間與效力,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

10、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益處分撤銷、廢止、無效後 要回錢,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要回證書或物品,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

11、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變更處分),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申請變更處分,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12、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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