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履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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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和生效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1.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3.合法性原则。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1、人身保险合同(实践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诺成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主体变更 保险合

2、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

3、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三)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保险费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

4、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保险费的减少: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保险金额的变化: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的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一般只能减少)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和恢复(人身

5、保险)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保险法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有补交保险费的愿望与能力,让合同恢复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都有好处。因此,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且超过保险法规定的60日仍未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

6、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无效 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等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 1、投保人违约 2、期满 3、履行终止 4、投保人解除合同 5、复效期满,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一、在保险实务中,尤其在索赔和理赔时,往往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这就涉及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这一

7、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任何争议都必须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按照通常理解,结合条文词句的含义、逻辑关系以及 保险交易惯例等进行合理解释,有专业解释的,如死亡、地震、暴雨等,应按照专业术语的理解来解释。只有当保险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或产生多种理解时,才应当援引上述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只有如此,才不至于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背离立法本意。,二、解释的方法: 1 、文义解释 (通常含义、同一词同一解释、专业术语按行业含义) 2 、意图解释(约定时双方真实意图) 3 、习惯解释(默

8、认) 法律解释: 1 、立法解释(人大常委会)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3 、行政解释(国务院) 4 、学理解释(专家),代位求偿权,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1.更可靠的赔偿保证。2.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

9、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3.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致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是什么?,中国保监会是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1)审批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2)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查处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3)制订、修订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监管:(4)查处和取缔非法保险机构以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是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纠纷,中国保监会没有直接裁判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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