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利用教学资源之着作权相关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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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師利用教學資源之 著作權相關問題,許智誠 律師 萬通法律事務所 94年11月16日,2,著作保護之要件,須客觀表現: 亦即構想須已表達(媒介物)。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須具原創性: 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3,須非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4,著作種類例示,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以上著作內容例示,請參考內政部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5,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之認定,著作人:創作著作之人(著三2)。 著作人之推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十三)。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十三)。,6,僱傭關係 職務上著作: 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以受

3、雇人為著作人。但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之享有,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歸雇用人享有。 非職務上著作: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7,出資聘人 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之享有,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歸受聘人享有。,8,著作權之種類,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保持權,9,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展示權:著作人不得對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主張。,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8. 改作權 9. 編輯權 10.散布權 11.出租權:著作人不得對 錄

4、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 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人主張。,10,學校教師為授課需要而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11,第四十四條但書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12,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13,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

5、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14,教師編製教科書及附隨於 教科書之教學輔助用品或 公開播送他人視聽著作,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15,第三條第一

6、項第七款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16,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17,供個人非營利目的而重製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18,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依第

7、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19,為教學而引用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20,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21,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引用,須注意下列各點: 著作中須有自己之創作,不能只羅列他人之創作內容。 引用之他人創作與自己創作部分,須能清楚分辨,不得含混不清。

8、 被引用之創作,在整份著作中,須居於參考、附屬、引證、說明、註釋之地位,不能成為著作之主要部分。 所引用之創作,不限於文字,照片、地圖、書法、繪畫、歌詞等等,均可引用。 引用他人創作,不得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其內容,致損害他人名譽。 引用他人著作,須載明出處,不得僅在文章或書末簡略列為參考書目。,22,為製作試題而重製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23,第九條第五款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 2. 3. 4.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

9、試題及其備用 試題。,24,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25,利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出處 之法律責任,利用著作若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僅單純未明示出處,則應區分: 未明示著作人姓名及其他事項(如出版者、引用頁數等) :除構成著作權法第96條未明示出處之刑責之外,另可能構成侵害作者之姓名表示權,而有著作權法第8

10、5條及第93條第1款之民、刑事責任。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未明示著作人姓名以外之事項:例如未明示出版者、頁數等,僅有著作權法第96條罰金刑。,26,利用著作未明示出處,且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例如不符合著作權法46、47、52之規定),除依上面所述,分別情形處罰外,另涉有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刑事處罰,及第88條民事賠償之問題。,27,著作之合理使用 之判斷基準,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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