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3186524 上传时间:2019-07-22 格式:PPT 页数:54 大小:2.78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_第1页
第1页 / 共54页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_第2页
第2页 / 共54页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_第3页
第3页 / 共54页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_第4页
第4页 / 共54页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_第5页
第5页 / 共5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高领律师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ppt(5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牛律师辩点高级研修班四组 高领,牛律师辩点高级研修班第四小组:骆彦 高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 刑事辩护中的应用,辩点研修第四小组,微博http:/ 过程,犯罪 阶段,犯罪 形态,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需要经过的程序、 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 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犯罪阶段是构成犯罪过程的某些时间段落,它同犯罪 过程一样,仍然是一个时间概念。关于犯罪阶段的划分, 一般分为犯意表示阶段、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 和行为后阶段。,就是发生在一定的犯罪阶段上的一种停顿状态,是 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结局,是一个点。在我国刑

2、法中, 法律规定的未完成罪的停顿状态共有三种: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犯罪过程、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本组辩点的难点,一、本组辩点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 二、本组辩点在实践和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三、本组辩点的界定模糊; 四、本组辩点的不确定性为在辩护中运用 提供了空间。,犯罪过程图,骆彦制作,犯罪构成分析图,骆彦制作,研究内容的通说定义,预备,未遂,中止,行为人具有引起既遂结果的意思,着手实施了紧迫侵害法益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迫放弃的,既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是指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

3、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犯罪预备,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注意:犯意表示不成立犯罪。 犯意表示一般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单纯流露,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犯罪未遂,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中止,成立条件: 1)时空性 2)自动性 3)彻底性 4)有效性 注意:自动放弃重复危害行为是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重复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足以发生特定犯罪结果的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4、而未发生这种结果,此时行为人仍能够实施这种侵害行为,但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使特定的犯罪结果最终未发生。,如何认定着手,犯罪着手的主观特征: 预备行为 目的 目的 行为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着手 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例如: 目的 客观行为:翻院墙 踩点、摸清情况 预备行为 偷东西 着手 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翻院墙的行为目的,就无法对其行为进行认定,因为翻院墙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见女朋友。,如何认定着手,犯罪着手的客观特征 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对某一犯罪直接客体产生紧迫危险的行为 犯罪着手的价值特征 形式上具备违法性或者不能对行为作出合法解释,预备犯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国东

5、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年胡国东为让父母担保借款一事与家人产生矛盾。5月9日晚七时许,被告人为此事又与母亲发生争吵,便声称要用液化气罐炸掉房子,并拔掉了罐上的皮管。其母见状去喊来村干部做调解工作。等村干部离开,其父进房间睡觉后,被告人怒气仍未消,遂支走妻子孩子去本村叔叔家住,而后将液化气的罐(内约有9公斤气)从厨房搬至客厅,又取来雪碧瓶装的汽油洒在地面上。被告人扬言要炸掉房子,与父母同归于尽,但并未开阀点火。父母见状连忙跑出门去报了警,后被告人被公安局民警控制并被传唤到派出所。被告人年的房子系砖小结构的旧民居,坐落村中,前后左右均有民宅,案发生时被告人身上带

6、有一只铁壳充气可用的打火机。,预备犯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国东为泄愤而准备用液化气罐、汽油制造爆炸,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构成爆炸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犯罪地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国东为爆炸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未实施爆炸,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

7、胡国东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No.2-114/115(1)-3-3 设置引爆装置,公开扬言制造爆炸,尚未实施引爆行为的,应以爆炸罪(预备)论处。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首先,就犯罪客体而言,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众人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虽然在自家房屋内安放足以引起爆炸的装置,但被告人的房子系砖木结构的旧民居,坐落村中,前后左右均有民宅。如果一旦发生爆炸,客观上必然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公

8、共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其次,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爆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案发生,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语言都明确地证明其具有“将房子炸了,和父母同归于尽”的犯罪意图,被告人在此后的多次供述中也证实了这一点。虽然其犯罪动机是出于对父母的怨恨和对生活的无望,但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最后,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的行为,不论使用何种爆炸

9、物,也不论采取什么方式或者在什么地方,只要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爆炸罪。根据生活常识,本案被告人应当明知液化气罐在高温下会有爆炸危险,仍然将液化气罐从厨房搬到了客厅,并在周围浇上汽油,积极实施了这一行为,此时即使被告人并未实施点火行为,也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危险。虽然被告人年没有积极实施点火行为,也没有发生爆炸的实际危害后果,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影响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2.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虽然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行为都没有实现既遂,但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就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而言,虽然二者都是因为行

10、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迫停止犯罪行为,但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就犯罪预备与中止而言,虽然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犯罪中止,但是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二者停止犯罪的原因是不同:前者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被迫停止,后者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自动放弃犯罪。,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着手”判断应以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标准。因此,爆炸罪的着手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爆炸行为为标准。但本案被告人虽然实

11、施了拔掉液化气罐皮管、将汽油浇在地面上等一系列行为,但其最终没有实施开阀点火这一关键性的行为,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为了实施爆炸做准备、创造有利条件,对公共安全还只是一种间接危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已经“着手”爆炸行为,从而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预备犯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如前所述,虽然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犯罪中止,但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不同。在本案中,被告人年虽然在警察赶到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实施爆炸这一着手行为,但是一直也没有自动放弃犯罪,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最终还是被赶到现场

12、的公安干警控制,可见,其犯罪行为的停止最后还是基于被告人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五个W一个H,律师在运用“犯罪未完成形态”进行辩护的分析进路,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的主观状态对律师在辩护中运用“未完成形态”有着重要的影响。 当事人当时在想什么?,实践中的预备,基本案情: 王X与张X系狱友,出狱后两人一直无业。2013年8月1日12时,两人商议晚上抢点钱花。为了方便实施,王X用自己的身份证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轿车一辆,并将车牌摘下,张X还去超市购买菜刀一把。两人约定晚上22时王X开车在市区电影院门口与张X会面。晚22时左右,王X见张X未到约定地点,便打电

13、话询问原因,张告诉王由于妻子生病不能前往,叫王X自己看着办。王X见张X未到,便心想在回家路上转一圈,如果有合适的对象,便实施抢劫,如果没有合适的对象,就回家睡觉。最终王X在回家的路上未发出可以实施抢劫的对象,便回家休息了。,实践中的预备,观点对撞: 关于此案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两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张王二人为实施抢劫犯罪,租用车辆、购买刀具的行为就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典型的犯罪预备行为;晚22时两人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王X在回家过程中寻找作案对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另一种认为张X构成犯罪预备,王X构成犯罪中止,王在张未按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后,自己决定在

14、回家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其犯罪形态已经从犯罪预备转为犯罪实施,即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回家路中虽然没有发现可以实施犯罪的对象,但是其完全有能力再寻找犯罪对象,却放弃实施犯罪,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故应当构成犯罪中止。,案例演进时间轴,12时,商议 实施抢劫。,王,租赁 小汽车, 作案用。,张,买刀, 作案用。,22时,约定 作案时间到 王因故未到。,王,打算 自己需找 作案目标。,王, 未能找到 作案目标。,王,回家。,1,2,3,4,5,6,7,产生共同犯罪故意,准备犯罪工具,没有着手,没有损害结果,如何理解“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足以阻止犯罪达到既遂状

15、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两个方面: 在质上,“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原因。犯罪人本意欲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但未料到竟出现足以阻止这一进程的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来自犯罪人自身的还是外在的客观环境,根本上还是违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一点是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区别别。 在量上,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感受为基本标准,以因素的客观性质和作用程度为必要补充。不同的人,其性格、能力、力量、认知水平、知识背景不同,并进而产生不同的行为意志。因此判断各种主客观因素是否足以阻止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应主要以行为人的主观感受为准。,如何理解“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因素在一般人 看来即足以阻

16、止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原则上可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除非行为人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自身情况特殊,未能感受到该因素对其完成犯罪所起的阻碍作用,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元帅,男,农民。 被告人邵文喜,男,33岁,农民。1994年4月因犯盗窃最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某(女,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至

17、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诺基亚牌82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寻呼机1个等物品,共计价值42 000元。,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王元帅与邵文喜见被害人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当日23时许,二人将杨某某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邵文喜挖了一个浅

18、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王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后,为了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虽然杀人未遂,但王元帅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邵文喜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酌予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元帅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19、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一审宣判后,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文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故改判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三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No.4-232-38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单独中止犯罪,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不知情的其他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文喜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元帅,邵文喜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行使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文喜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文喜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

21、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的身体已经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文喜减轻处罚是正确的。,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相形之下,王元帅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显然有所不同。王元帅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但这并不等于说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就必然是一致的。正如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

22、的地位、作用会有所不同一样,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心态也可能有所不同。这种差异即可能发生在犯意形成的初始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由于犯罪形态的不同,就共同故意杀人罪而言,王元帅和邵文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法律对未遂犯和中止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前者是得减原则,对后者则是必减原则。所谓必减原则,就是无论何种情由,都必须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不允许有例外。

23、就本案而言,二审对邵文喜的处罚,就准确体现了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减原则,不是说任意地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根据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应当是指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与必减原则相比较,审判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是得减原则,尤其是何为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的个别特殊情形。由于犯罪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给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显然不大可能,只能就个罪或个犯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故意杀人这样的结果犯而言,判断标准除主观恶性程度外,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大小,与法定后果的程度差异以及原因等,也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例如,虽杀人未遂,但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可以成为不予从宽处罚

24、的理由。总之,对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决定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定要审慎把握,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认定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普通的犯罪中止:行为人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 特殊的犯罪中止:行为人不仅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还以积极的作为方式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犯罪中止。(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如何认定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三种情形: 1)不存在外部障碍时,行为人自己决定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2)存在外部障碍时,行为人认为外部障碍不会影响其犯罪行为(不论这种障碍实际上是否能够影响其犯罪行为)而决定放弃犯罪

25、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外部存在一定障碍,但行为人对于这一障碍是否会影响其犯罪行为认识不明确,因而彻底放弃犯罪的,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来认定:如果社会一般经验认为不能影响犯罪行为,则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关于犯罪中止处罚问题,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必减原则) 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又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般应理解为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只有在无法实现刑法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的特定情况下,才能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害。如果只是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害等,则不认为是刑法所规定的造成了“损害结果”,如盗窃骨灰盒的行为。,损

26、害,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害,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 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实践中的中止案例,基本案情: 十个月前,韩X(男,16岁)与同班同学付X(女,17岁)在上学期间,保持并发生过两性同居关系。2013年9月5日8时许,韩X在其租住民房内,通过打电话咨询医院大夫,为付X接生下一女婴。韩X害怕婴儿啼哭引起四邻生疑,遂滋生了勒死出生女婴的念头,当着付X的面,便用白色包装袋勒住女婴脖颈,看婴儿呼吸变弱以后,又心生怜悯,停止了勒死女婴的行为。韩X不知婴儿死活,又担心婴儿如果活过来,哭声会引起他人关注,便将婴儿用自己的衣服包好,送到儿童福利院门口,并按响福利院的门

27、铃,福利院工作人员听到铃声后,在门口发现婴儿,经检查后发现婴儿尚有呼吸,便将婴儿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婴儿生命体征恢复正常。,实践中的中止案例,观点对撞: 关于此案的认定,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犯罪中止,韩作为婴儿的父亲,害怕婴儿哭声引起别人关注,用白色包装袋勒住婴儿脖子,具有剥夺婴儿生命的故意,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现婴儿呼吸变弱,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并将婴儿送到福利院门口,并按响门铃,使婴儿被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当属于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犯罪未遂,韩X在剥夺婴儿生命的过程中,虽然发现婴儿呼吸变弱之后,停止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

28、发生,将孩子送往福利院后,虽然按响门铃可能会有工作人员出来发现孩子,但是也有可能工作人员不会出来发出孩子,韩对孩子的生命持放任的态度,虽然婴儿最终被抢救成活,但是是由于韩X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手,因此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案例演进时间轴,韩,起意 杀婴儿。,韩,实施 勒杀婴儿 的行为。,韩,停止 勒杀 行为。,韩,将孩 子包起。,韩,将 孩子放在 福利院门口,1,2,3,4,5,韩,产生杀人故意,韩,主观发生转化,实践中的中止案例,观点对撞: 另一个争议的就是付X是否构成犯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按照不作为犯罪的相关理论,付作为婴儿的母亲,在法律上负有抚养和照顾婴儿的义务,在韩X实施犯罪行为时,

29、付有义务制止韩的犯罪行为,但是付未制止,因此付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付虽然有法律上义务,但是在韩实施犯罪行为时,付作为刚生产后的妇女,没有能力去制止韩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当时的特殊情况,付不构成犯罪。,未遂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分别藏匿于某市凤城一村36号2室其住处及同号1室邻居家中,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

30、条,货值金额39.84万元。经某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朱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一并予以考虑;有关货值金额系由专门机构依法核定确认,辩护人就货值金额所提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与2001年3

31、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朱某没有上述,检察机关亦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未遂的典型案例,未遂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NO.3-7-214-1 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进行销售就被查获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论处。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过程中,执法机关经常查获行为人存放在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的尚未销售的大批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这部分假冒注册

32、商标的商品还没有被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数额”,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致使有些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但从行为人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来看,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意图,其目的显然只能是为了销售。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未遂的典型案例,未遂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如果因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尚未将该商品售出而对其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很难有效遏制犯罪,对于购

33、买伪劣产品尚未售出行为和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也难以平衡。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本意。同时,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过程应当包括购进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i,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未遂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未得逞,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

34、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议纪要【2003年12月30日】,一起盗窃既遂的案件,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7月间,犯罪嫌疑人张X和杜X先后因盗窃被抓获。这两名犯罪嫌疑人盗窃高档汽车后视镜15起,并留下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意图让车主用钱赎回后视镜。有两名车主发现后视镜被盗后,曾按照挡风玻璃上留下的电话联系过作案嫌疑人,对方发来短信让其为一张银行卡内汇款800元后会归还后视镜。受害人汇款之后,张和杜通过发短信告知被盗后视镜放在在的地方,再让受害人去取,

35、地点一般都是选择在不易引起路人怀疑的垃圾箱或绿化带中。受害人如果未联系赎回后视镜的,犯罪嫌疑人便将后视镜卖给他人,两人共卖出13幅后视镜,得脏款5万余元。经查,两名受害人共向犯罪嫌疑人汇款1600元,被盗后视镜经鉴定价值共13万余元。,一起盗窃既遂的案件,观点对撞: 此案的认定有两个争议点: 一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盗窃罪? 二是未遂还是既遂。 关于构成何罪的问题,张和杜盗窃他人后视镜,并留下电话号码,意图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其敲诈价值达不到相关的立案数额标准,故其敲诈部分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张和杜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由于其盗窃高档车后视镜的行为,价值符合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二人应当构成盗窃罪。二人构成盗窃罪之后,其行为符合既遂的特征,构成犯罪既遂。,Thank You !,辩点研修四组高领制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