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世代中对着作权应有之认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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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路世代中對著作權應有之認識,周伯翰,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須符合之要件,原創性 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原創性(Originality),1. 獨創性(Independent Creation) 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他人之著作。 2. 創作性(Creativity) 著作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必須創作之結果能夠為人類之感官感受得知其內容 (因此單純之思想、概念、發現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屬於

2、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若屬技術性之創作則可依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智慧財產權法規取得保護。,非不受保護之著作,不受保護之著作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九條,包括 1.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之種類,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

3、項第1款)。 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戲劇、舞蹈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攝影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 視聽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 建築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 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 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6條)。 編輯著作(著作權法第7條)。 表演(著作權法第7條之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

4、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

5、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之種類,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一)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 (二)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三) 禁止醜化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公開發表權,著作權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於其著作原件或其重

6、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禁止醜化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一) 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二) 公開口述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 (三) 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四) 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 (五) 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 (六) 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七) 公開展示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 (八) 改作權、編輯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 (九) 散布權(著作權法第二十

7、八條之一) (十) 出租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 (十一) 輸入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十二)關於表演著作人權利之特別規定,重製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之權利 。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公開口述權,著作人專有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公開播送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公開上映權,著作人專有以單一或

8、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公開演出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得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或是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公開傳輸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開展示權,著作人專有向公眾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之權

9、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改作權、編輯權,著作人專有將原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與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散布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 視為侵害散布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出租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給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輸入權,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外,未經著作人同意,不得輸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得不經著作

10、人同意而輸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情形,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以一份為限),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以五份以下為限),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

11、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關於表演著作人權利之特別規定,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開播送其未經重製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未經重製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公開傳輸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出租

12、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一),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13、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共同著作之意義,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八條) 共同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一個著作權,不論是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皆由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歸屬問題,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係由全體著作人共有,因此對於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之行使,須經著作人全體同意,而各個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選定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共同著作之著作

14、財產權歸屬問題(一),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由全體著作人共有,且由共同著作人約定各著作人享有之應有部分,如無約定,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決定,如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推定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平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著

15、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數人共同創作之情形,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至最後死亡之共同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 以非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表之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為法人時,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自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屬於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自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個別條款: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一般條款:

16、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為司法程序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為學校授課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著作權

17、法第四十六條),為教育目的得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文教機構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

18、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政府機關或教育機構得重製之著作摘要,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 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報導得利用他人著

19、作之條件,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非為營利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得為視覺障礙

20、者、聽覺機能障礙者重製及錄音他人著作之條件,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為試題之用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

21、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廣播或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條件,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轉播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須同時轉播且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22、,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及重製,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 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 製。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重製,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

23、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著作之所有權之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

24、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媒體時論之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公開演說或公開陳述之利用,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依法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改作或散布該著作之情形,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

25、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

26、理之方式為之。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之適用原則,有關合理使用

27、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

28、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網路使用者侵害重製權之情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違反共享網站之使用規定,且不在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使用之必要範圍內,下載有著作權(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規定者)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參照)之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參照)。,網路使用者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情形1,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違反共享網站之使用規定,且不在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傳輸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六條之一參照)。,網路

29、使用者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情形2,網路使用者即使向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利用其著作之音樂或影音網站業者繳交會費,而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以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軟體與平台,其會費僅屬使用該軟體與平台之對價,僅能於線上收聽或收視及下載供個人收聽或收視,不能利用音樂或影音網站業者所提供之軟體與平台傳輸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音樂或影片與其他人交換使用,也不能將下載之供個人收聽或收視之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音樂或影片傳輸給其他人使用,否則仍會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網路使用者侵害散布權之情形1,不在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將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

30、滿之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重製於光碟片、磁片或其他物品(且該重製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違反共享網站之使用規定;或該重製雖然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未違反共享網站之使用規定,但重製人並未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而加以銷售、與人交換、贈與、出租;或將他人依前述情形所重製之物品加以銷售、與人交換、贈與、出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參照)。,網路使用者侵害散布權之情形2,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違反共享網站之使用規定,且不在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將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重製於光碟片、磁

31、片或其他物品,而加以出借;或明知係他人依前述情形所重製之物品而加以出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參照)。,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1-1,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32、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1-2,綜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網路使用者在下載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時,僅在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少量下載,且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2,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33、著作。 綜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網路為時事報導者傳輸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有著作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而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3,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綜合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必要範圍內少量下載或傳輸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

34、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4-1,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綜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如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之必要,在必要範圍內少量下載或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4-2,然

35、而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而引用他人著作時,須有自己之創作,且以全部著作觀察,自己之創作係主要部分,他人之著作僅為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有獨立存在之意義,或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有對等關係,則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5,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綜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

36、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則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在必要範圍內公開播送,或在必要範圍內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而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中與一般個人之網路使用者主張適用合理使用關係最密切之規定6,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綜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

37、方機關之公開陳述,在必要範圍內少量下載或傳輸,而對該網路上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之市場銷售情形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即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然而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仍應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編輯。,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1,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為依法設立之學校,而被上訴人乙係於該校擔任教學之人,如為學校授課需要,則在合理範圍內,得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何謂合理範圍,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4 款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2,

38、被上訴人乙所辯係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而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而開放予不特定人登入等語,應屬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乙係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3,觀諸被上訴人乙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部分為縮圖,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其顯示之尺寸小,視覺效果差;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將之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第56頁下方圖片加以比對,前者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則被上訴人乙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人昆蟲入門、昆蟲圖

39、鑑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況被上訴人乙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2 本著作,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2 本著作,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則是否因被上訴人乙擅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即非無疑(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4,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乙為學校授課需要,所重製上訴人已於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中公開發表之

40、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係於合理範圍內,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46,000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5,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乙於其教學網站上標示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1、遠流出版社、昆蟲 圖鑑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朱耀沂審定、2 、 遠流出版社、昆蟲入門一書、張有仁撰文

41、、生態攝影等文字,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明示 出處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乙誤將上訴人之姓名張永 仁繕打為張有仁,惟業已明示其圖片及文字來 源自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且載明出版社為 遠流出版社,依上訴人所稱其為國內知名之昆蟲生態書作家,則一般網頁瀏覽者應不致於誤認各該圖片或文字為另一名為張有仁之人所撰文、攝影。是被上訴人乙明示 出處之方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故上訴人依同 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4,000元(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1,事實:乙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42、礙手冊之重度精神障礙者,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情人等236首歌曲,分別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未經前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詎其基於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在其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架設小瑩子熟女部落格,並自即日起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不詳網站提供之音樂網

43、址,使不特定人連線至其架設之小瑩子部落格點選網頁資料中之歌手歌曲名稱,即得因網頁超連結作用而得收聽、收看如附件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博得曼等10家公司。嗣於96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2,理由: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44、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及以此為內容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供人線上聆聽,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

45、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3,理由:被告雖稱僅係與網友分享、試聽個人喜好之音樂,然觀諸本件被告所提供試聽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大多係整張專輯、整首歌完完整整地供人線上聆聽,與一般在網路上歌曲試聽係以部分歌曲,且多有試聽長度之限制不同(如僅能試聽歌曲前1分鐘等),此種大規模將歌手專輯全部於網路上播放模式,顯然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甚明。且就較不在乎音質之聽眾而言,若能透過被告之小瑩子熟女

46、部落格隨時免費線上聆聽,除非甚為鍾愛之曲目或歌手,自已無再購買正版音樂之需求,亦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合理利潤之嚴重損失,被告所為已經逾越此種合理使用之範圍,伊所辯當非足採。,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4,理由: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又為已30餘歲之成年女子,並非甫出校門之學子,依其教育、職業背景、社會經驗及社會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又不遺餘力,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行為業已造成侵害發行歌曲業者之智慧財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此次鑑定過程中,陳員態度合作;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與判斷

47、力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略為下降,特別是對社會情境的判斷,社會環境理解,社會成熟度與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對人際情境的理解與判斷是其弱勢能力;會談中,陳員行為顯孩子氣,語言表達出現思考形式障礙且內容貧乏,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病程影響下已出現明顯退化。因此陳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疾患近20年,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之下有明顯減退,故推定陳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衡諸被告所侵害著作歌曲之數目不在少數及侵害之時間復長,被告應屬知悉電腦知識之人,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詢問問題之反應及伊回答之內容,

48、雖就事件之人事時地物及其順序等,伊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較低落,但尚能完整理解、回答,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惟應不致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已可理解自己所作所為。,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5,理由:被告於個人部落格網頁建立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經由超連結聽取音樂著作或觀覽視聽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49、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於網頁建立超連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6,理由: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需要於數位教材中使用他人創作之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應注意之事項,若數位教材之製作者需要於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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