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ppt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3248793 上传时间:2019-08-06 格式:PPT 页数:645 大小:12.13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学下.ppt_第1页
第1页 / 共645页
刑法学下.ppt_第2页
第2页 / 共645页
刑法学下.ppt_第3页
第3页 / 共645页
刑法学下.ppt_第4页
第4页 / 共645页
刑法学下.ppt_第5页
第5页 / 共64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法学下.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学下.ppt(64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陈小彪,刑法分论,,13594036566,刑法学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是一种恶。因此,刑法学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恶的学问。正因为刑法学研究恶,才要求我们的研究者有一种善的冲动。在刑法学研究中,通过观察与剖析恶,使我们更加向往与信仰善。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本; 2、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3、刑法的启蒙,陈兴良著,法律出版社; 4、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里亚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5、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6、 外国刑法纲要,张明楷著,清华大学出版社; 7、 刑法疑难案例评释,陈兴良主编,中国公安大学 出版社。 8、

2、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下),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参考网站: 1、法律图书馆: http:/www.law- 2、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3、法意网:http:/ 4、法律教育网:http:/ 5、中国刑事法网:http:/ 6、刑法中国: http:/ 过失 目的动机 认识错误,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刑罚,刑罚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刑罚消灭,复习总论,刑法学习的几对关系,(一)法理与法条 学习法律是学习法理重要还是学习法条重要? 法理与法条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层次。强调教学的实践性是否意味着法条重于法理? 法条是法理的外化产物,同样的

3、法理却有不同的法条,法理相对稳定,而法条更具易变性。(伪造身份证:真的假身份证和假的真身份证?),刑法学习的几对关系,(二)记忆与思考 记忆是静态的,思考是动态的。基本原理的掌握乃至行为的模仿都离不开记忆,但是创造性的行为必然来自于思考。,刑法学习的几对关系,(三)总则与分则 刑法规范将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这也是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刑法分为总分则始于法国1810年刑法典。 一般而言,在讲授总则内容时,我会尽量讲授一些同学们所熟知的、多发性案件和罪名,分则中规定的不太常见的罪名和分则规范则尽量少提;在讲授分则内容时,会注意引导同学们多回忆、思考总则的内容,培养大家结合总则思考和学习分则内

4、容的思维模式。,刑法学习的几对关系,(四)规范与案例 此处的刑法规范除了刑事立法,还包括大量的司法解释,规范是一种法律规定,是抽象的 案例是一种规范性的实施,是事实性的概念,从逻辑上讲,案件是以规范为前提的,不是一种裸的事实,而是一种规范性事实。案件是根据一定的刑法规范加以认定的结果,从此意义上讲,刑法规范是优于案件事实。,刑法学习的几对关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案件本身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这种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讲事实又优于规范,所谓“犯罪人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去犯罪的,恰恰相反,法律是根据犯罪事实来规定的” 如何处理疑难案件(案件与法律的规定不完全吻合或只是部分吻合或处于法律的边缘)?(如拐卖双性人

5、?),下编 刑法各论 第一章 刑法各论概述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注意: 1、分则对总则的例外。例 第31条 2、分则与总则的协调。例罪过形式;对向犯的处罚范围与总则共同犯罪规定的协调。,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刑法,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以同类法意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分则分为十章。 二、总体上以犯罪危害程度为标准对犯罪进行排列。 包括章节排列和具体罪名排列。,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条文构造: 罪状 法定刑 罪名,例: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罪状 1、概念: 指刑法分则罪行式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 分则

6、具体犯罪的罪状包括基本罪状和加重减轻罪状两大类。 2、罪状的种类: 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思考:罪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罪名 定义: 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分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选择罪名(选择的范围),行为选择 强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对象选择 拐卖妇女、儿童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主体选择 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行为+对象的选择 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7、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产品、劣产品) 178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法定刑 定义: 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对每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 种类: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只规定最高刑、只规定最低刑、同时规定最高和最低刑、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有附加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援引法定刑=“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处罚” 法定刑 宣告刑 执行刑,引导性规定,在我国分则中,除了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外,还存在着一些关于刑法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可以称之为“引

8、导性规定”。 1.特别法的引导性规定(指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如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234条、235条、266条、397条)意味着本条与其他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转化型的引导性规定(指在犯某个罪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较重的情节,法律规定按照另外一种犯罪加以处罚。如:144条、241条第5款、247条、248条、253条、259条、267条(有争议)、269条、292条第2款、300条第3款)区别结果加重犯,3.共犯的引导性规定(分则中对某些犯罪的共犯做了具体规定,如156条、198条第4款、310条第2款、349条第3款、382条第3款) 4.数罪并罚的引导性规定(

9、分则中的专门规定,如120条第2款、157条第2款、198条第2款、241条第4款、294条第3款、318条第2款、321条第3款)多为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 5.从重处罚的引导性规定(从重的法定量刑情节) 分成注意规定(只是提示)和法律拟制(立法类推),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五、侵犯财产罪,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七、危害国防利益罪,八、贪污贿赂罪,九、渎职罪,十、军人违反职责罪,分则一共十章,2、97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沿革【79 刑法分则第1章97刑法分则第1章;共12条,12个罪名最高院确定罪名的规定

10、】 3、从反革命罪与到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涵义不确定性(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认定时强调人的主观性(反革命目的如何认定?) 国家政治形势的变化需要 符合国际惯例(政治犯不能引渡?) 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 与其他章节的犯罪发生冲突(Ex:组织越狱与脱逃罪;反革命杀人与故意杀人),原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在反革命罪罪名的适用上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确定。有的犯罪行为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适宜。考虑到我国

11、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物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以及法律角度考虑,对危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所以,新刑法将原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章名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共12条。,除保留原有的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规定外,对现在危害国家安全、危险性最大的分裂国家、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实施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叛逃罪等新罪名,因而更有利于打击危害国

12、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将原刑法第102条修改为煽动分裂国家的和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不再使用“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罪名。将“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劫持航空器、“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等犯罪,经修改、完善后分别编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反革命罪作上述修改,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至于过去依照刑法以反革命罪判刑的,仍然继续有效,不能改变。,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概念: 指故意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构成 : 1、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危害了国家安全,即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

13、完整和安全。 2、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主体除背叛国家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资敌罪以外,均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有人主张: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情报罪=包括间接故意)。,一、背叛国家罪 指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主体的特殊性窃居国家主要职务,掌管国家重要权力,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人物。Ex:普通公民难以单独实施,但可以形成共犯。外国人可称为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暗中接触、信电往来或以其他方式通谋、商议或策划“外国”、“境外组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或个人。Ex:国际组织=属于境外组织

14、;勾结港澳台以背叛国家罪处罚,二、分裂国家罪 1.概念: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行为犯,该罪是否存在未遂和中止?) 思考: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2.主体特征=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年满16岁+有刑事责任能力通常为共同犯罪,首要分子是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中有社会地位的分离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 (第103条第1款对不同犯罪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3.客观特征=组织、策划、实施 组织=成立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或组织/纠集多人从事分裂活动 策划=密谋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活动。Ex:密谋制定分裂国家活动纲领;拟订伪政府成员名单 实施=着手进行分类活动。Ex:

15、宣布一个地方独立,进行“民族迁徙”或“民族回归”、台独、疆独和藏独,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政权罪) 1)概念=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行为。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 2)客观特征:煽动=以劝诱、造谣、诽谤、迷惑等方式,蛊惑人心、怂恿、鼓动他人实施犯罪利用文化传媒;在公共场所书写、张贴传单、标语;以诗歌、漫画形式;公开演讲。 3)犯罪对象:不特定人或多数人Ex:如果煽动特定的某个人去实施上述行为则以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处理。 4)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于一般错误言论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加以区分 5)煽动分裂国家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煽动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区别 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的区别,刘

16、晓波08宪章买买提江阿布杜拉案,思考:,1.煽动型犯罪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2.煽动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判断? 3.煽动型犯罪作为举动犯的价值和立场何在? 4.煽动与政权颠覆?煽动的内容、煽动的形式、范围抑或其他? 5.言论与行为、思想之间的关系?,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概念: 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 认定该罪注意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思考:3.14和7.5事件的定性?,五、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1)概念:第107条。79年刑法没有规定,为对应93年国家安全法第23条 2)主观特征:只能是直接故意不知情或被蒙骗的,没有犯意。 3)客观特征:提供金钱、财物、器材、设备、场所等

17、物质条件 4)与背叛国家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帮助犯的区别 以独立罪名处理,帮助犯没有国内外、境内外的区别 资助对象为境内组织或个人;帮助犯不限 资助犯的行为为物质条件;帮助犯还包括精神支持 资助犯发生在实施之前或之中;帮助犯包括事后 资助犯有独立法定刑;帮助犯需依照所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构成定罪,六、间谍罪 1)概念:第110条,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79刑法第97条 2)客观特征:行为犯 参加间谍组织,间谍组织=外国政府或境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情报的组织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3)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

18、存在故意(受到欺骗,不明真相参加组织者或从事单纯劳务性工作者不应认定此罪) 4)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参加间谍组织后又实施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进行破坏行动如何处理?(如果在指令之内,按一罪处理;如超出指令,可能数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卢某(美国籍)接受台湾军情局派遣于19XX年来华讲学。在北京期间,以物质利诱为手段,拉拢宁某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先后获取我国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19XX年卢某再次来华,向宁某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电台的方法,给予特务经费和酬金。俞某(宁某之夫)明知其妻参加特务活动,仍积极向其提供情报,并表示愿意一起进行特务行动。 问:对卢某、宁某和俞某应

19、分别处何罪?,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概念: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88年人大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2)客观特征: 境外机构=国境外或地区的官方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境外组织=边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政党、社团以及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窃取=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秘密 刺探=探听或一定侦察技术获取、 收买=利用金钱等财产性质利益去换取情报 非法提供=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秘密、情报 3)窃取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区别:不是接受间谍组织任务,以本罪处理;参加间谍组织后又实施本罪行为择一从重处理

20、,八、资敌罪 1)第112条: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79年刑法97条(资敌、间谍、特务) 2)客观特征: 必须在“战时” 供给对象必须是敌人 供给内容必须是武器装备,包括非法出售或有偿提供 3)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区别: 资助对象不同 时间不同 供给物资的种类不同 主体不同,案例分析: 1992年吴某与前来采访全国人大七届五次会议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某相识。10月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领导人大会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交给梁某。次日香港快报全文刊载报告。梁某与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某支付给吴某5000元。 问:对吴某、梁某应分别处何罪?,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

21、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控制,危险或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注意:行为人主观上也有可能有确定的对象,但是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对象的侵害,主观上有间接故意,也应当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 概念: 指故意以引起公私财物等对象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特征: 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 认定: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引火物与目的物燃烧问题) 放火

22、罪与以放火的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第一类、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置前案件,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24岁,某单位食堂职工。 被告人高某因对食堂负责人李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一天夜里,李某在食堂值班,高乘其熟睡之机,将单位食堂点燃,瞬间火焰四起,愈烧愈烈。高见状,怕造成严重后果,难逃罪责,遂用砖块将食堂窗户玻璃砸碎,意在唤醒李逃生。随后,高溜走。李被惊醒后,高呼救火,并和群众一起将火扑灭。但是,火还是将食堂的部分门窗和桌椅烧毁。 控方:高某构成放火罪。 辩方: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二、爆炸罪 概念: 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特征: 客观

23、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人。,案例,图片,认定:爆炸罪既遂标准及中止问题。,案例,石家庄爆炸案现场,西安“麦当劳”爆炸现场,北大清华连环爆炸案,案情: 被告人郑某,男,27岁,工人。 某日,被告人郑某在车间内丢了一个装自己工具的箱子。(价值约50元)。经四处寻找,在距车间100米处的路边一沙堆里找到。郑某估计是小偷偷了放在这里,等夜深人静后再转移。于是,郑某将箱子里面的东西拿出来,在箱子里安放了一个自制炸药包,并连接了一个爆炸装置,企图在小偷打开箱子时引起爆以报复。当夜,小偷来取箱子时,打开看里面究竟有何物时,发生爆炸,小偷双眼

24、被炸失明,右手被炸残废。经鉴定,郑某设置的炸药杀伤半径为20米。 控方:郑某构成爆炸罪。 辩方: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案情: 被告人江某与吴某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吴某对江越来越厌烦,于是逐渐疏远了江某,一天江邀请吴出去玩,吴不愿意去,而且当着别人的面羞辱了他。江回到家中越想越气,于是将家中的4公斤黑火药自制成炸药包,闯入吴某家中,吴某和父母均在家中,江要求吴与其一起出去,在遭到拒绝后,江将导火索点燃,声称与他们全家同归于尽。吴某及家人见状只好同意了江的要求。于是江用刀将导火索砍断。后被告人归案。 控方:被告人江某构成爆炸罪既遂; 辩方:被告人江某构成爆炸罪中止。,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注

25、意:2003年3月15日高院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原投毒罪改为此罪。 包括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名是不确定罪名。 实践中危险方法表现有:驾车撞人、向人群开枪、私设电网、传播传染病等。,五、其他罪名,第二类 破坏特殊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如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遭到侵害,不仅会破坏正常

26、的运输秩序,而且可能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包括正在行驶中的和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中的上述交通工具。,本罪犯罪对象的交通工具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该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须是为了交通运输。如果某种工具本身不具有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这一功能但现在已经丧失了,不能再视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如已经报废供展览用的火车、汽车、船只、飞机等。,其二,针对该工具的破坏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针对某种可用于交通运输的工具的破坏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该行为不构成本罪,同样,该工具也就应当排除于本罪的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 如

27、破坏自行车的行为,虽然也可能对骑车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财产造成侵害,但对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险,因而不能视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其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于刑法第116条中规定的五种交通工具,即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一般认为,破坏这五种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运输的大型拖拉机,即使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其他一些比较常用的大型交通工具能不能包括在里面?,这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轨道车、飞艇以及港口用的起重机、公路用的养路筑路机、厂矿用的索道车等等,它们或载人或载物,一旦遭到破坏,也会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国家交通部门

28、的管理活动。 对它们破坏如何定性,目前看法不一,各地做法也不一样。,南京大学教科书的观点,根据刑法第116条的立法本意,有些用于公共交通的运输工具完全可以包括进去。比如,用于运输用的大型拖拉机,实际上起着汽车相同的作用,可以通过对汽车作扩大解释,使之包括在内。因此,对于破坏运输用的大型拖拉机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再如,铁路部门经常使用的轨道车,也属于此类。和火车一样,它也是在铁路上运行,它的出车需要统一调度,它的安全运行与否,会直接影响公共安全,同时又关系到火车能否安全运行。这样,如果对它进行破坏,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是符合刑法第116条立法精神的。,.客观方面表现,客观方

29、面表现为对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进行破坏,足以造成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 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 “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倾倒、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 “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人为的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工具自身及其运载的人员、物品的安全的情况。,判断是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注意:,()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包括正在行驶、飞行期间,也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停机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待售、待修、保管、修理过程中的交通工

30、具,就不构成本罪。 ()破坏的应是交通工具关键部位或重要装置,即可能影响交通工具的性能及安全的部位。如果破坏的是座椅、车窗等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则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主体与主观方面,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

31、成立。,(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刑法典明确规定的,即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 本罪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的加以区别。如向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其他类似物品,用气枪或弹弓击大车辆玻璃的行为等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等,虽然也是交通工具,遭到破坏时也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是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破坏马车、自行车等简单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构成有关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与故意毁坏财

32、物罪的界限,当侵犯的对象都是交通工具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侵害的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正在使用”是指正在行驶中或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包括使用途中的临时停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法定的交通工具,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无此限制。 因此,当行为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如果只是对交通工具的车窗、座椅、卧具等辅助设备进行破坏?,3、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本罪

33、属于危险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作为法定的既遂标准。 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未既遂存在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 如果行为人虽以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尚未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罪(未遂)处理。,4、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应注意区分这种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

34、的界限。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则无此限制。 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或者已经造成的交通工具不能行驶的结果,对其就应以盗窃罪罪论处;反之,就应当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理。,(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坏铁路设施扬言炸铁路 王忠根被判5年,现年26岁的王忠根系浙江省诸暨市人。 今年5月12日

35、20时许,王忠根在铁路浙赣线K76140M处,把铁轨旁盖电缆用的3块水泥板交叉叠放在钢轨上,造成由杭州开往南昌的2185次旅客列车撞上水泥板,机车排障器等部件损坏,停车7分钟。 同日21时40分,王忠根又用公用电话向诸暨铁路派出所打匿名电话,说:“我在铁路上放有两枚定时炸弹,什么时候炸不一定”、“刚才火车不是停下来过吗?”等言语。,同日21时40分,王忠根又用公用电话向诸暨铁路派出所打匿名电话,说:“我在铁路上放有两枚定时炸弹,什么时候炸不一定”、“刚才火车不是停下来过吗?”等言语。 该电话引起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上海铁路公安局和杭州铁路公安处先后调动警力和保安200余人次,对铁路沿线搜索、

36、巡查,未发现爆炸物。经公安机关侦查,于5月15日将王忠根抓获归案,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忠根在铁路置放障碍物,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编造在铁路上放有定时炸弹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依法数罪并罚,作出上述判决。,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概念 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的对象是正

37、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 是否本罪的犯罪对象?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 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 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

38、,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 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 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 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破

39、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 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表

40、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二、认定,1、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 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1、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 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

42、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 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

43、,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 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三、处罚,依照本条和 119条的规定 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

44、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变电、供电输电设备等。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对电力设备实施了破坏行为。,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参见胜利油田海底盗油案两主犯被执行死刑 是指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对象是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本罪的对象,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

45、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 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上 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 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

46、、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 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 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

47、,则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 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

48、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主体与主观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二、认定,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