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20XX年买卖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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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20XX 年买卖合同1 特征码 yyYpOdPfzNLsWDMIlqnD 这篇 20XX 年买卖合同由整理提供,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 付价款的合同。转 相关书籍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 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 据合同法第 174 条、第 175 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 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 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 式

2、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 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 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 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 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 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第 2 页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 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编辑本段 买卖

3、合同违约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释1 法定违约金是指法 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如果当事 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 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 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 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 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 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 约金比例未作规定,

4、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 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第 3 页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 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 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 , 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 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5 条第 5 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 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 如工承揽合同

5、条例第 21 条第 4 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 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 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 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 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 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5 条第 1 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 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 货款总值的 1%至 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 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二、

6、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 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 第 4 页 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 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 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 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 民法通则第 122 条 第 2 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 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 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 的缺陷

7、。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 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 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 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数额支付 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 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 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 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 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 第 5 页 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

8、为适 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 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 运量应计运费的 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比例也应为违约部 分运量应计运费的 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 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 122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 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 的货款总值为 5 万元,违约金为 1 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 合同,使需方受到了 6 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 支

9、付 1 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 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 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 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 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 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编辑本段 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 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定义可以 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 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第 6 页 (一)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偿 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

10、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 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 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 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 债务。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 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 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 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 采用书面形式,因此 合同法是民法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不要式合 同无疑。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 197 条)、 租赁期限为

11、 6 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 215 条)、融资租赁合同 (第 238 条)、建设工程合同(第 270 条)、技术开发合同(第 330 条)、技术转让合同(第 342 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除租赁合 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 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 倡导性条款。 “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 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 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 ”但从合同法 第 36 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第 36 条规定

12、:法律、 第 7 页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 同成立。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 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如果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 同未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 成立要件。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既 然合同法第 130 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 此中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 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 理

13、。 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 ,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 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 而且应当是动产。该公约第 2 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 以下销售:(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 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 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 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 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 而作这样的规定,恰恰是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本

14、身的特点 第 8 页 所决定的。因为许多权利的买卖只有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 才能得到承认,如果放到一个国际环境中去,往往会产生许多 额外的问题。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制定规则等。但是国内 的买卖则不受这种限制,故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局 限于有体物,值得商榷。从制定分则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 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交易行为,既然没有明显的理由 区分有体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排斥权利买卖, 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虽然合 同法本身规范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对于其 他权利的买卖则没有规范,而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 白,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

15、的规定 与其他现行立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如拍卖法第 3 条规定: 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应价 者的买卖方式。根据这一条规定,财产权的转让也是买卖的一 种。这给将来的法律适用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然, 合同法 虽然没有规定有关权利等标的物的买卖,但是根据合同法 第 174 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 9 页 编辑本段 几类特殊的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 限内分次向出卖人 相关书籍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 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 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16、外,标的物的所 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 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 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 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 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 定的买卖。当事人约定依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保证交付的 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一种质量担保。 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买 卖的买

17、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 物与样品相同,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其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 标准的标的物。 第 10 页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 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 买卖。此类买卖合同常见于新产品的买卖。一般认为,试用买 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在所附买卖条件成就前, 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使用,最终是否同意购买 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 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18、具体地说,买卖公开 进行,参加竟拍的人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 价,当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 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拍定的方式确认买卖成交。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转给买受人所 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 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房屋买卖法律有如 下特别规定: 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 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 第 11 页 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

19、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编辑本段 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 卖合同最重要的合 法院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 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 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 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 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 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 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 132 条)

20、 。 依合同法第 133 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所以, 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 手续,出卖人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 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 合同法 第 12 页 第 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 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因此, 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合同 法第 137 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 物的

21、,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 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 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 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 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 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 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合同法第 150 条) , 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则出卖人

22、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 151 条) 。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 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 第 13 页 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 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合同法第 152 条) 。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 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 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 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

23、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 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 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 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 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 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 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 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 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

24、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 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 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 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 第 14 页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 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 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 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 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

25、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 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 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 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 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 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 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 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 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 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

26、其有关权利和凭 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 第 15 页 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 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 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编辑本段 如何签订买卖合同 一、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采购合同(实用于原料、设备采购)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 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 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三、合同主体 甲方(买方):(公司名称) 乙方(卖方):(公司名称) 四、合同主要内容 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27、、计量方法。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四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发地 点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第七条 验收方法。 第 16 页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时间。3 五、双方签字(盖章) 编辑本段 权利、风险与孳息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 的物

28、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 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 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 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 第 17 页 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 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 (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 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出卖

29、交由承运人运输 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 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起,风 险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 标的物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 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 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 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孳息归属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 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编辑本段 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

30、责任,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 第 18 页 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 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 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 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 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 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 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 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

31、保,在补 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 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 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 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 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 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 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 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 6 个月, 对不动产为 1 年。 中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在学理 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的地位。应 第 19 页

32、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物的瑕疵担保 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并将该法第 153 条、155 条的规定 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 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 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 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 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 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 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 279 条规定: 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

33、,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 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 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 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 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 制度设计之本意。 中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 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 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合同法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 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 第 20 页 任” 。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

34、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 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 责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 价值。 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 150、151、152 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 的规定 。根据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 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 值。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在无权处分 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 保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 150、151、152 条的规定, 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

35、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 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 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 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 第 21 页 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 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 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 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 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 时

36、,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 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 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 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因此 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风险必须是由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 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 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 于前一种情

37、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 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 第 22 页 发生。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 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 始不能的问题。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 的问题。 第四,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这种不能还必须是永久不 能。给付如果只是暂时不能,当这种不能的原因消失时,仍应 当继续履行。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

38、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 说和观点。(1)所有人主义。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 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 所产生的危险。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 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2)债务人主义。即由 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 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 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以“交 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3)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 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

39、负担。例如,在买卖合 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 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 第 23 页 付买卖物的义务。中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 债务人主义。在明确中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 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危险移转 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 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 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 中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因此在 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

40、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 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 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 “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 付等交付方式。 合同法如合同法第 140 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 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 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 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 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原 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 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

41、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 第 24 页 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 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 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 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 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 合同法第 149 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 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 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 起。如合同法第 148

42、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 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 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 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 142 条 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 第 25 页 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中国的危险负担问题 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 不动产来说,

43、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 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 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 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 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 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 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 问题。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 条有明确规定:除非另 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 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编辑本段 诉讼时效 根据

44、中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为 2 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中国合同法 除了在第 129 条规定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 诉讼时效为 4 年以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买 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 理,即适用 2 年的诉讼时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民法通则 第 26 页 第 136 条第 1 项又规定: 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 1 年。从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来看,这 1 年的规定是与瑕疵担保 的内容联系在一起的。如原来的德国民法典第 477 条规定: 解约或减价请求权,以及欠缺保证品质的

45、损害赔偿请求权,除 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外,对于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经 6 个月 时效消灭,对于土地,自交付时起经 1 年时效消灭。这是为了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瑕疵担保人,即出卖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原 来中国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学理和相关立法都承认在 买卖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担保,因此规定一个 1 年的短期诉讼时 效是必要的。但是现在中国合同法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的归 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有瑕疵,作为出卖人就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将这类诉讼的诉讼时效确 定为 1 年。这在继续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变化。 德国在债法修改后,也是尽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强化,使其 接近或者等同于债的不履行,并将其诉讼时效区别情况予以延 长。在通常情形,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买卖标的物交 付后 2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建筑物情形,消灭时效为 5 年; 在特定的权利瑕疵情形,为 30 年(注:具体内容参见 2002 年 1 月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规定。 ) 。如果出卖人恶意 隐瞒瑕疵,则适用 3 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且对消灭 时效的起算适用主观定义的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第 27 页 道权利受侵害及债务人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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