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调解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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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调解书合同纠纷调解书(买卖合同)(20)武民初字第18号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年9月12日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金属硅120吨。被告已交货32吨,尚欠88吨金属硅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被告:1、依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支付延迟供货的违约金78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予以调解。本案在审理过

2、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于20年8月底前按合同供给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尚欠的88吨通氧级外硅。二、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于20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有一项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自20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每天2000元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五、案件受理费14797元,减半收取7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9元,由原告武义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被告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

3、负担000元,于20年8月底前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二00八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廖巧贤合同纠纷调解书(服务合同) (20)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闫延歌,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冯营北街22楼22号,身份证编号:4804198002。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运输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1号楼东3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经理案由: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年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

4、延歌诉被告郑州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2月21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现被告仍欠原告1935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年7月至月份的运费共计19353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州运输有限公司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延歌一十九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八十五元五角,诉讼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二百零五元五角,原告闫延歌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

5、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郭明审判员:彭磊审判员:牛建军二零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永波合同纠纷调解书(借款合同) (20)长县民初字第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

6、解,经本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月利率为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房屋(权证号为长沙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李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庄和里6栋302房屋、李成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新里路0

7、04号001栋407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年5月已连续5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息6650.88元。原告某银行为依法维护利己的合法权益于20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2767.96元(利息已算至20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1827

8、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3882.92元及利息27292.38元,截止2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42983.37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提前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1767.元及利息(算至20年4月15日利息为6650.88元,从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在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

9、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1827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三、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号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某银行垫付,由被告王某某在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

10、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蒋树德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蒋鑫婷合同纠纷调解书(保险合同)原告:张怀恩,男,汉族,一九四五年出生,四川省崇州人,大专文化,系天骄大酒楼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昌都县四川桥澜琼汽配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尹晓华,系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男,汉族,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永平措,男,藏族,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业务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央金,女,系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保险

11、金额现金1607170.00元;2、赔偿从20年3月28日拒绝支付保险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使原告没有能及时利用赔偿的保险金额重组或重建商业企业而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月按60000.00元纯利计算,一直到付清保险金额的时间为止;由于不及时赔付,使原告无钱支付各受损户而引起的受损户对原告的纠缠、威胁、辱骂,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由于拒绝支付引起的原告不得不从澜琼汽配门市部抽调资金用于对死者家属的生活支出及受损户的赔偿,所造成的澜琼汽配门市部的直接损失,每月以2.5万元纯利计算,直到付清保险金额为止);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答辩理由:1、原告投保时,只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天骄

12、大酒楼修建及装饰用款录清单,该清单上只列有所购的材料、设备的品种、数量及单价和价值,但当时未提供证明该清单上所列品种及价值的任何财务凭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要求投保人提供证实保险价值的有关凭证,投保人却无法提供,故无依据证实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鉴于保单上的价值与了解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保险公司委托了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投保标的物天骄大酒楼所列清单上的品种及设备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结论为实际价值882570元,减去娱乐设施及装修的折旧后实际价值为72万多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故应只赔实际损失;2、火灾保险事

13、故发生的原因,责任问题涉及到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者及其儿子张湃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到200年11月份才下刑事终审判决,而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直接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员先行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也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拒赔,也未曾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价值的异议故双方未达成协议,因而也无从谈及未及时履行及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营业纯利润损失即每月按60000元计算,要求赔偿10个即60万元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故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纳税户基本情况证实:天骄大酒楼月纯利润为7550元,不存在每月6万元的

14、纯利润。故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保险法的法定条件,而且要求赔偿的损失严重失实、虚假,故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关于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保险法中均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依据,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保险人起诉汽配门市损失25万元的赔偿问题,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责任方为被保险人自身,因此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赔偿,因支付赔偿而造成其经营周转缺乏资金,甚至无法经营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19年10月18日原告张怀恩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了天骄大酒楼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607170.

15、00元,费率为10,保费16071.70元,保险财产名称列出一份清单(共5页,70项)。19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天骄大酒楼发生火灾,全部财产被烧毁。但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怀恩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1651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人民币捌仟贰佰伍拾伍元整(8255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吕昌林审判员:永次成代理审判员:王华正二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亚永向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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