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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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国资委第 12 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第 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5年 9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 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 院令第 378 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1号) 等有关法律

2、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 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 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 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 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分别 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 产评估项目, 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

3、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及其各级子企 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 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 情况自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做 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 30 个 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 资产评估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

4、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

5、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 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 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 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 3 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 对所

6、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不得隐匿或虚 报资产。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 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 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 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 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对该 项目进行跟踪

7、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 审,经初审同意后, 自评估基准日起 8 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 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 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

8、案或者改制方案、 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 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

9、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 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 9 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 对材料齐全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 专家参与备案评审。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 2);(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

10、估明细表及其 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 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 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 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 致;(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 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11、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 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 件。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 基准日起 1 年。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 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 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 继续交易。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 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

12、况, 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 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 行抽查的内容包括:(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 致;(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 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七)评估工作底稿;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 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十)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

13、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 3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 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 结果通报相关部门。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 估活动;(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 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

14、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 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议给予 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 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 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 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附件 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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