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浅析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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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 业 论 文论文题目_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姓 名 徐 洁 _ _学 号 001001181 学生所在分校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指 导 教 师_陈_ _吹稻瘦士谨拒摈导眺吕篆剧漱干姿命蕴藻惋咳痈瘟铰镇褒厩网凝遗赊练简聊驼着乞钮骆劲谰怖愧川裹争依蜂踪睁赠让屹老裔玛瑞挚谦薪土佃圈哦祟 毕 业 论 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 业 论 文论文题目_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姓 名 徐 洁 _ _学 号 001001181

2、学生所在分校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指 导 教 师_陈_ _吹稻瘦士谨拒摈导眺吕篆剧漱干姿命蕴藻惋咳痈瘟铰镇褒厩网凝遗赊练简聊驼着乞钮骆劲谰怖愧川裹争依蜂踪睁赠让屹老裔玛瑞挚谦薪土佃圈哦祟论文题目: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浅析 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 业 论 文论文题目_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姓 名 徐 洁 _ _学 号 001001181 学生所在分校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指 导 教 师_陈_ _吹稻瘦士谨拒摈导眺吕篆剧漱干姿命蕴藻惋咳痈瘟铰镇褒厩网凝遗赊练简聊驼着乞钮骆劲谰怖愧川裹争依蜂踪睁赠让屹老裔玛瑞挚谦薪土佃圈哦祟目 录摘 要一、前 言二、刑事

3、冤假错案的内涵与特征(一)刑事冤假错案的内涵(二)刑事冤假错案的特征三、刑事冤假错案的危害(一) 人权保障角度(二)司法公信力角度四、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一)公、检、法三机关关系角度(二)证据与冤假错案的关系角度(三)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关系的角度(四)公、检、法的考核机制的角度(五)控辩双方权力失衡的角度五、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一)立法机关应完善立法(二)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三)遏制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四)提高全社会人民的法治意识(五)把沉默权原则规定到刑诉中六 、结 论谢 辞参考文献摘 要近几年来,刑事冤假错案日发频繁,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案件,得到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

4、关注,人们难免会想这样的错案竟然会在现代社会发生?尽管刑事错案的数量并不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是微乎其微,但是它对司法的公正性影响却是极大的。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土壤里,刑事错案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其背后的形成机制是怎样的呢?如何有效地解决和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切实保障人权,树立司法威信,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观念;公检法机关的构造;诉讼证明一、前 言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它要求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确立法律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没有严格依法办案, 致使在社会生活中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等。这几起案

5、件均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每一起案件当时看起来都是“铁证如山”,但因为发现了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引起了办案人员的重视,一起起惊天冤案才得已重见天日;二、很多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刑讯逼供,就像贺卫方教授曾提到的,“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罪行”,这一个星期的“突审”包藏着怎样的内幕?三、所谓的“铁证”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的案件主要是以口供为准,有的案件证据的采集程序不公开,鉴定材料存在问题等。以上种种是造成冤假错案出现很重要的原因。本文试通过多个角度和层面探究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试图通过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分析来恰当的规避这些错案,以达到更好的保护和尊重人权,真正树立

6、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法律在人民心中的权威。对于建设法制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内涵与特征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内涵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但是在 1998 年 9 月 3 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

7、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冤案和假案从字面意思上看很好理解,冤案就是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事实真相没查清楚,冤枉了他人,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惩罚,但是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假案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特征 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特征为:其

8、一,特定的主体。刑事错案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其二,特定的领域。即刑事冤假错案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也即发生在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其三,特定的过错。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以及违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其四,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对刑事案件已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处断,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了刑事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发生。三、刑事冤假错案的危害刑事冤假错案的屡屡发生不仅践踏了人权,而且动摇了司法机关在人民心中的权威。刑讯逼供是刑事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和精神的双

9、重践踏。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说话”的权利,更何谈人权。同时司法机关的诉讼机制的缺陷和漏洞也是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司法机关草草结案,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一) 人权保障角度 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必然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刑事诉讼任务之实现,取决于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而非某一方面的运行状态。人权保障与追究犯罪分属两个有机联系的系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无法截然分开。在任何一个系统中增加一个要素,都可能导致二者之间关系的变化。譬如,国内学者正在讨论的关于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之问题。与其说关心沉默权肯定人

10、之价值,毋宁说担心因沉默权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诉讼的全过程。沉默权直接关系到辩护制度能够实现,关系到对抗式审理方式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个要素的加入,对于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促使二者间关系的和谐,二是加重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前者导致整个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处于良好状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能够同时实现,后者会产生一方抑制另一方的状态,出现刑事诉讼运行不畅的情形。 目前侵犯被告人权益的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尽管最近两年公安部在这方面进行了整顿教育,人民检察院也加强了自律与监督,但是,刑讯逼供现象远没有根除,变相拘禁和超期羁押问题还较普遍地存在。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程序

11、意识不强,被普遍地认为是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但这只是表面原因,或是原因中的一部分,根本性的原因还在于利益的不同选择。利益是行为的动力和指南,如若没有安全第一的驱动,这些现象就不会屡禁不止或是普遍存在。从技术角度而言,又是权力缺乏制约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之中,权力是把双刃之剑。一方面,没有强制力的刑事诉讼根本无法实现追究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强制力又可能被滥用,侵犯被告人的利益。西方法谚曰:“不依靠权力的法律是一种幻想,而不受法律控制的权力又是一种灾难。”权力容易被滥用已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控制权力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没有对权力的控制,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二)司法

12、公信力角度 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司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司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进而司法的信用就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如果根基不牢,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为了构建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必须深刻分析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采取有力的措施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和综合树立司法公信力。 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取证制造一些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没有履行责任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更重要一个方面,人民群众投诉无门,法院有些案子不受理,受理以后拖的时间很长。一个案子得不到有效及时的审判,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维护,在程序上

13、,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不透明,使老百姓不了解,大家认为法院判决法官说了算,好像内部操作,没有在阳光下操作,老百姓不清楚规则,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有误解产生了一些怨言等等类似的问题。使得人们不得不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这严重影响到了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影响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四、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公、检、法三机关关系角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导致刑事冤假错案过程中,三机关关系是如何呈现的呢?笔者拟以赵作海一案作简要分析:首先是警方先入为主,急功近利,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赵作海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没

14、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时就已经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强调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得刑讯逼供,提起公诉的条件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定罪量刑也应建立在指控的犯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并且合理排除疑点的程度。而赵作海案件中在基本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条件下被提起公诉,被认定有罪显然没有脱离“有罪推定”的影子。其次是权力机关干涉,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赵作海案件中“司法独立原则”没有得到体现。司法独立是现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原则,其核心是法官判案不应受到外界各种力量的干预。但是,赵作海案件中,无论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还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均受到

15、来自当地政法委这一党政机关意见的约束,它实际上已取代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法律至上”的宪法原则。赵案中与其说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还不如说政法委决定了赵案的公诉与审判。我国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简直形同虚设!再次是侦查权的强大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监督权的缺位,在赵作海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无罪推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审判机关没有证据意识,致使这起案件一错再错。如果公、检、法三机关中任何一个部门能够严格依法办案,都不会发生这样的错案。(二)证据与冤假错案的关系角度1、由证据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情形其一,采用非法手段,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的方法

16、获取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以获取有罪供述实现破案目的,这是侦查案件之捷径。当然过分依赖口供,甚至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恰恰是走向错案的必由之路。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阴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 其二,勘验不细,遗漏关键物证现场勘查应坚持合法、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科学、安全七项原则。但是,在这众多的错案中发现在对案件现场的勘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均存在重大的问题。在佘祥林案中,办案单位在发现无名尸体后,由于当时尸体已高度腐烂,辨认条件不好,并未对尸体进行DNA 检验,甚至连简单的血型

17、检验、指纹比对检验也没有作,仅仅依靠尸体表面特征和张在玉亲属的辨认就认定是张在玉。其三,轻信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办案单位或人员错误运用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判断。其判断的范围主要包括原因判断、行为判断、结果判断、因果关系判断和附加判断。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认识,那么出现错误在所难免。因此,鉴定结论从本质上属于一种概率较高的证明,而不是绝对的同一认定。 (三)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关系的角度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重要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 由此直接引发出的便是刑讯逼供的流行。在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18、: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第43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惟口供”的思想和作风。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

19、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是无法杜绝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违法不当行为的。例如如果经过刑讯逼供后嫌疑人的陈述并不是作为案件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而是以该陈述作为线索找到其它物证, 该物证是否有效? 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目前的法律和相关解释该证据未被排除, 因此使得刑讯逼供似乎还存在着很大的“利用空间”。同时刑讯逼供履禁不止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一, 刑讯逼供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犯罪, 如果恰巧借助刑讯获得重要口供、线索得以侦破大案、要案实施者便成了破案功臣,各级领导、被害人及关心案件的普通民众皆大欢喜。此时谁也不会考虑去追究施刑者的

20、法律责任;第二, 刑讯逼供是执法犯法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查处往往难以下手, 工作人员往往会为施刑者开脱, 致使施刑者认为其有保护伞而无所顾及;第三, 刑讯逼供是一种较难证明的犯罪, 被刑讯者往往都处于被羁押状态, 通常情况下几乎无法证明, 因此当事人被刑讯后几乎无法控告。正是因为刑讯逼供自身隐藏着“保险丝”“避雷针”具有某种自我保护和逃避惩罚的本能, 这使得查禁起来非常困难。(四)公、检、法的考核机制的角度公检法机关设置考核内容不均衡,存在偏轻偏重的倾向,主要表现在:重内部考核,轻外部考核。只注重在院内用法律、制度、纪律衡量案件的质量,轻视倾听外部即涉案人、社会各界对案件质量的评价和呼声。重

21、法律标准考核,轻执法效果考核。只注重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衡量案件质量,轻视案件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核,不能把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统一起来。重硬指标考核,轻软质量考核。只注重对刚性量化考核指标的考核,轻视尽管做得合法合规,但质量和效率却差强人意的考核。如,在法定时效内正确办结案件,但所用的时间不同、法律文书撰写的质量不同、办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同,在考核中难以反映,软质量成为考核的盲点。重实体法考核,轻程序法考核。只注重对案件适用实体法情况进行衡量,轻视对案件承办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情况的考核。这种不均衡造成考核的封闭性、片面性和机械性,使其缺乏动态性、全面性和有效性。正是由于公

22、检法系统内部考核机制的种种漏洞和弊端导致了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的错案、冤案频繁发生。在种种利益的驱使下容易使干警滋生急功近的思想,在办案时,只注重案件法律效果,不利于践行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 (五)控辩双方权力失衡的角度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平时不学法、不懂法, 故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长期以来, 在立案侦查阶段,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或逮捕后, 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 完全缺少抵抗公安干警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在双方当事人中, 一方拿着手铐, 一方带着手铐;一方讯问, 另一方只能作答, 不许沉默不语, 否则视为抗拒;一方以各种手段搜查有罪证据,

23、 对无罪、罪轻证据不屑一顾, 另一方则只能坐以待毙。在这种完全不平等的情况下, 只要办案人员稍有疏忽, 诸如将打击报复、讨好上级、破案请功、性情急躁等情绪掺杂进去, 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介入,但是在公安机关进行有罪调查的同时却不能进行无罪调查,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处于一个孤立无援的地步。现行法律给予侦查机关的权利远大于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侦查阶段,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只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自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但实践中, 办案机关仍以种种借口阻挠律师涉案, 而是由办案人员单独进行。错案也就在公安干警或检察官的“暗箱操作”下产生了

24、。同时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作为公诉方的公诉人,还是作为被告方的被告人均不例外。它们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理应平等。法庭只应根据控辩双方展示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来判断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的辩护是否有理,进而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据以定罪量刑。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制度却未能体现这一现代法治原则。法官实际上不是根据法律,更像是根据身份来定罪量刑。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是根据法官的主观臆断而不根据控辩双方展示的事实,那么冤假错案也就再说难免了。 五、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完善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大会1966 年12 月通过并已生效

25、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 条第4 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 有资格向法庭提起公诉, 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也就是说这一规定赋予了失去自由的人有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包括两项重要内容: 一是由法庭决定是否应当采取逮捕或拘禁;二是法庭需要通过诉讼作出决定, 被逮捕拘禁的人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据此,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吸收和借鉴有关规定, 制定出相应的条款对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审查进行规范, 同时对违法逮捕或拘禁行为给予严格的制裁,以减少非法拘禁和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减少冤假错案的

26、目的。(二)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过查证属实而采用刑诉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我国已经注意到了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证据其来源是否属实问题。一方面要把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原原本本、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另一方面在立法上还应当规定: 对于非法羁押时所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证据, 不应该以此证据给被告人定罪, 以减少冤

27、假错案。(三)遏制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 首先,确立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由于要证明刑讯逼供是很难的,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没有外部的监督沉默权也很容易被侦查机关剥夺。律师在场权制度能够很好的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讯问活动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 有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该活动是不公开的, 缺乏事前监督。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审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 但这仅仅属于事后监督。在讯问活动中规定律师必须在场并对讯问笔录签字,其目的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 而是防止侦查中

28、的任意强制, 并在最低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将讯问活动公开在阳光下。其次,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我们审判实践中, 经常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 当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同其原来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时, 公诉人或我们的审判人员会问及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原因, 被告人经常供称, 在侦察机关的供述是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是虚假的。多数情况下, 因被告人身上没有伤或其伤难以被认定系侦查人员所为, 而不被法院支持, 刑讯逼供会因没有证据而不被认定。但是, 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是秘密进行的, 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 而且这个

29、讯问要一直持续到侦查终结, 通常要至少持续3 个月的时间, 到侦查结束时, 不仅挨饿受冻、蹲马步之类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己无法查证, 就是被打的遍体鳞伤, 也会基本痊愈。 所以被告人要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是几乎不可能的, 以致对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绳之以法的是极少数的, 只有那些造成严重后果, 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重伤、死亡, 或造成了冤假错案时, 才会被引起注意, 得到处理。所以, 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 应由侦查机关对被其在侦查阶段获取被追诉者口供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因为其具有这方面的优势。侦查机关如举证不能, 那么就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应对其追究责任, 相应地, 被告人在侦查

30、阶段的供述因其当庭否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举证责任的设定, 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现象。最后,健全对刑讯逼供法律追究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将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刑讯逼供行为的, 应当规定该侦查程序违法; 在讯问时当场发现的, 除立即制止外, 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的, 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 检察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 除视具体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追究外, 检察机关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

31、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当然在审判程序中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的, 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无效证据而予以排除适用。(四)提高全社会人民的法治意识 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改变原来认为建立司法制度是为了强化社会治安的观点为建立司法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新观念。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权利。冤假错案就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 人民群众及一部分司法人员头脑中存在“宁可错判, 也不放过一个罪犯”的观念,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应得到纠正。因为错判, 不仅侵犯了一个无辜者的基本权利, 给他的家庭带来极大痛苦, 而

32、且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 这个被放纵了的罪犯很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法治社会里,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 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是“宁可放纵, 不可冤枉”。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力争“不枉不纵”,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办理案件, 冤假错案是会越来越少的。 (五)把沉默权原则规定到刑诉中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动的国际准则, 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予以强调和维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明文

33、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事实上都是禁而不止, 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也不时见于报端。为此, 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考虑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的规定, 而把沉默权原则规定到刑诉中去。这样既结合我国国情制约了警察的权力, 同时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还可以抑制冤假错案的发生。六 、结 论 综上所述: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是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不是单个的失误而是一连串的失误。要解决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完善现有的制度和改良现有的制度并真真实实的贯彻。对于刑事诉讼必须慎之又慎,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关系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

34、对社会的影响也巨大。我们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正义,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发挥,禁止刑讯逼供和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把冤假错案归结为某个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失偏颇的,想尽量减少,必须有勇气和魄力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设计良好的制度才能解决问题。谢 辞 此毕业论文的探讨、研究及成文是在我的导师张慧老师的细心指导和认真修改下完成的。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饮其流时思其源,成吾学时念吾师,在此论文完成之际,谨向我尊敬的导师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

35、意和崇高的敬意。参考文献1崔敏.“刑讯逼供与人权保障”法学家茶座A.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0).2黄锡生,熊志海,张爱军.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3黄锡生,熊志海,李希昆,张树兴.宪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11).4王晓霞刑事错案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何家弘三人堂与群言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48-449.5闵春雷论刑讯逼供的程序遏制J赵秉志酷刑遏制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何家弘.三人堂与群言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赵秉志酷刑遏制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宋立卿.刑讯逼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9樊崇义.沉默权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0赵军.遏制刑讯逼供的重大举措N.法制日报,2006-8-20(B1).11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张鑫刑事典型性错案思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14王莹,夏红.对刑事错案形成原因的分析J.辽宁:辽宁警专学报,2008(3)15李富成,周银坤.刑事错案的原因探析J.山东: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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