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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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改革与宪法之间的关系随着1993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我国的司法也沐浴着“维新”的春风,开始了自己的改革之旅。31那么,我国的司法改革到底改了哪些地方,这些改革与现行宪法关于司法之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呢?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尽管现行宪法业已被修订四次、修正条款达三十一条之多,但其中没有任何修正条款涉及到司法即法院和检察院。面对宪法规定悍然不变,已然施行的司法改革是否改革了既定宪法中的司法制度呢?此诚值得吾人省思。限于篇幅,在此仅对以下三个主题略作省思,供读者参考。 (一)人大该如何监督法院 在种种的司法改革举措中,极少涉及到法院与人大之间的负责关系

2、。显然,如何理顺这种负责关系实质上不是司法问题,它属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范畴,对于这种负责关系的任何改革都涉及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因而有限的司法体制内的改革要想涉及到国家政制本身乃是越界的非份之举,且实际上是不可做到的。是故,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和2005年分别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里面涉及到人大的地方尽是自我要求强化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响应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对强化人大监督职能的呼吁,作为人大二十余年监督之正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终于在2006年正式出台。32但监督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人大如何监督法院,在人大与法院

3、之间的负责关系问题上,该法事实上没有作出任何具有新意的规定。倒是在强化人大监督的实践过程中许多新旧问题暴露出来了,法院工作报告如沈阳中院2001年所作的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没有通过,33因如何处理善后即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法律空白、史上无例,致使人大一时之间限于不知所措的恐慌之中。 人大制度实施五十余年后才“首次”出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未予通过事件,且如何处理此类事件法律上竟然是空白漏洞,由此引发审议者人大比未被通过审议的法院还不知所措,这不能不叫人深思、反省。的确,半个世纪过去了,不能再等了,该时规范人大与法院之间负责关系的时候了。窃以为,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最好方式莫过于严把法官任命

4、关,将那些受过严格法学训练、具有法律实务经验的合格人才输送至各级法院,必定能大大改善我国法院法官整体低素质之现状,从而能从根源上改进我国的司法。更好地控制法官队伍准入市场,人大对此有法可依、执法不难,它理应是人大监督法院努力的方向。总之,人大应将功夫放在庭外、而不是庭内,这才是改革人大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二)法官身份如何保障 司法独立之核心在于法官独立,这已然为人类宪政法治经验所证实,而法官独立之核心在于法官身份保障。然而,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法官身份保障一直是付之阙如。在司法改革中,法官身份保障问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更遑论根本改善,20

5、03年的李慧娟事件就是最好的明证。 在法官有身份保障之国家,出现类似恣意罢免法官职务事件是难以想象的。该事件堪称是我国当代司法史上的一大教训,它深刻说明,尽快对我国法官给予身份保障应该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域外绝大多数宪法都有法官身份保障条款试看以下简表,这说明法官身份保障应提到宪法的高度,属于宪法保障。是故,如何借助司法改革的春风不断加大我国法官的身份保障并最终实现我国宪法保障法官身份之目标,兹事体大且迫不及待。 宪法名称 法 官 身 份 保 障 规 范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9月制订) 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行为良好则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

6、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制订) 第七十八条:法官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时,除依照审判决定,不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第五款: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第七十九条第六款: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1949年5月制订)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

7、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 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6月制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资格和选举程序,以总统令任命之;法官的任职是终身的。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法官的报酬应与其职务相称。有关法官的等级、报酬和一般地位等事宜均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四款 只有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因法官严重违反纪律、或因病残、或不适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的批准,始得将法官免

8、职。 俄罗斯联邦宪法 (1993年12月制订) 第一百二十一条:(1)法官终身制;(2)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1)法官不受侵犯;(2)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 南非临时宪法(1993年12月制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法官的薪水、津贴和补助金不得减少。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法官仅仅在如下情况下被免职:(a)司法委员会发现法官丧失工作能力、极度不称职或行为不检达到有罪程度;(b)国民大会(the National Assembly)要求法官去职时,则需要根据该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能决定。 (三)法、检、公三

9、家刑事司法地位检讨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由此得以确立,且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确立。但此规范条款中的“应当”一词使其规范性大打折扣,“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不应是“应当”,而理应是“必须”。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宪法有此规范远比没有要强得多,对于宪法我们亦应以历史的眼光来观察。在此,我们重点结合法、检、公三家刑事司法地位之实然状况,检讨如何能更好地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更为理性地规范和强化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最大可能地实现立宪的根本目的保障生活在

10、宪法之下的包括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 在现实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法、检、公三家之间的关系远远不像宪法所规定的“应当”那样,这突出地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刑事羁押不能进行“制约”即实施合法性审查,广西农民谢洪武被非法羁押28年之久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羁押不受法院的控制(即司法控制),不但表现在刑事羁押前法院无缘审查,而且在羁押之后法院依旧不能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结果是恣意的羁押、超期羁押在我国常见报载、泛滥成灾。我国宪法在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规范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同时公民诉讼权、公正审判权等基本程序权亦缺乏,因而宪法第135条就成为犯罪嫌疑

11、人、刑事被告人宪法上最后的救命稻草。但现实中这根稻草过于脆弱根本辜负了他们的众望。是故,如何规范和强化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之司法控制,对于保障人权、彰显宪政是绝对的不可或缺。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3、4款规定如下: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刑事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做为一般规则,但予以开释时应保证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任

12、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以上规定无非是为了保障被逮捕、拘禁或羁押之人的基本人权。客观地说,在我国那些被逮捕、拘禁或羁押之人的上述核心基本人权尚未获得充分的保障。因为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直被看作是与法院地位同等的司法部门,所以,它们带有浓厚行政权色彩的执法行为事实上难以受到法院的制约和控制。不宁唯是,因检察院是宪法上的法定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监督法院作为一项政制传统在我国根深蒂固,要法院反其道而行之来监督检察院,实行之难真的是难以上青天。但无论如何,我们应该认识到法院的这种反监督和制约对于我国宪法所构

13、建的现行司法制度而言是多么的重要。如果放任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不可置喙、不能控制之惯例长此以往,那必将大大损害我国司法的整体形象和保障功能,使其最终得不到人民的信任。而对法律的信仰其实就是对司法的信任,没有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就不可能有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就不可能实现宪政和法治。 1949年后,我国经历四度立宪、六次修宪。就现行宪法而言,它是“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但宪法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章始终未曾被修正过。这种超常的稳定状态说明,我们并对司法制度的认知依然停留在制宪时的阶段。社会的发展进步已使更新这种认知变得时不我待。但窃以为,此种更新并不以修订宪法为前提。换言之,通过修订相关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以不断强化和规范宪法第135条的规范效力,同样可以到达异曲同工之妙。“宪法政治秩序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我国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无疑属于此等被约束体系,问题依然是我们如何能更好地对其权力实施规范化约束,此诚是摆我们面前的一个艰巨任务。毫无疑问,没有这一任务的完成,就没有保障人权的法治宪政由理论转变为现实。 360医学网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写作与发表联系方式:QQ 4006587789 电话 4006-587-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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