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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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在我国现今的商事活动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我国现行法 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其相关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问题上,无论是学术届还是司法届都颇有争议。其中,在学术届主要有如下四种 观点: 一、无效说 该说认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 由在于,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只能基于对公 司的出资而获得的股东地位对公司主张的股东权利,股权的取得以对公司依法、 依约出资为必要前提。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行为上存在问题,典型如出资不足 或抽逃出资,就意味着该股东不具备

2、股东资格。那么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因 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www.lw-又以不存在的股权作为合同标的,所签订的股权转 让合同当然无效。5 二、区别说 该说认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应视该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而定。如果公司是按法定资本制设 立,则股东需要缴足出资,使达到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 成立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 权”的行为无效。反之,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只要在成立时实际交付部分出 资即成为股东,虽然其亦负有按约按期交足出资的义务,但即使股东未按约交足 出资的,也只

3、是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而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因此其转让股 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欺诈可撤销说 有学者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 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8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公 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八稿)中第29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转让其出资或股份”,则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一度也 持有此种观点。 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 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 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

4、。,因此,转让合同中的瑕 疵股权的原始股东除了承担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按照诚 信原则及其先前行为,应当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 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股权的 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依诚信原则有义务将其未完成出资的情况及公司章程所 规定的出资时间对受让方进行告知,使受让方向公司承诺,在转让合同履行完毕、 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以达到完善公司资本的目的。但是实际 上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较为普遍,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就取决于 是否出让人对受让人构成了欺诈。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其出资未到位的真实

5、情 况,受让人对此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2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无重大过失的 情况下应当知道股权瑕疵的存在,则转让合同在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下仍为有效。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 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 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 人退出的权利22。出让方因股权转让合同而获得的股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受让 方有权要求出让方予以返还。 四、有效说 有些学者认为合同应该有效。23其理由如下:首先

6、,尽管出资瑕疵这一行为违 反了法律规定,但该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受到民事或行政处罚,而不是否 定其作为股东的合法身份和地位,因此瑕疵股东也享有依法对其股权进行转让的 权利。其次,由于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其设立、存续、经营所涉及到的法律关 系非常复杂,牵连到广泛的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如果轻易以出 资不实对股东的资格予以否定,很可能直接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的完整性和存续的 合法性,典型情况就是致使公司的股东数量达不到法律或是章程的要求。这样一 来就会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交易的安全。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 公司法人团体的稳定是公司法应首要考虑的价值取向,资本三原则才由此成为了

7、 各国公司法的普遍准则,即便出现资本不足(甚至不出资)的情形,法律也不会 根本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资金补缴义务,设立 时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完整。24其次,简 单否定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对善意股份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否定“注水股东” 的转让权利本意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防止“注水”股东“金蝉脱壳”, 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的利益,25但这一手段在事实上很难达到其欲达到的 目的。股东的出资情况很难在向社会公开的文件中,诸如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 有一个确切而真实的反映,股东之外的人只能通过信赖从以上公开文件中获取的 股东所持股份的信

8、息,并以此与股东进行交易。假使让受让人承担调查股东是否 实际出资到位的义务,无疑对受让方为不公平,不仅不合理地加大了交易成本和 风险,而且受让方也很难能够合法获知目标公司的内部核心信息。再次,公司设 立时的其他股东本身亦有相互监督出资和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将“注水股”转 让无效的这一法律后果仅令转让双方承受,难免有推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之嫌。第四,法律条文上并不能找到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 的明文规定。从法律未明文禁止即为许可,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出 发,不应为瑕疵股权的转让设置不必要的障碍。6 股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代表

9、观点和案例有以下: 有观点认为:“设立空股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应认定无效,由此将主要 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对公司内部而言,因空股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 股东的权利义务。空股股东若要求参与分红、转让股权等,则不予支持。”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的上诉人刚毅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景公司、耀 冠公司、福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支持了此种观点,即股东未出资则意味 着其实际上不具股东资格,从而不享有股权,因此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最高 人民法院对此事的态度上,参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 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14号) 及20

10、01年3月20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 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的相 关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 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否定其公 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此时出资人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 享有股权)。对于虚假出资的主体不享有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转让 的股权并不存在,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也有法院认为,新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原股东是否对其构成欺诈。2,如 果构成欺诈,而新股东为善

11、意,善意新股东即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这时, 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相关责任全部由原股东来承担;如果新股东对于注册资 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是明知或应知的,但仍然愿意接受转让,这里的股权转让合 同就为有效,此时可法院将原股东和新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新股东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30理由在于:一,新股东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 转让的,视为同意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二,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 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三,当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 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实。3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安可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选择

12、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法院认为:“公 司发起股东出资不到位与发起股东转让股份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 关系。故该事实理由不构成本案中合同欺诈的理由,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 裁判。 笔者认为,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简单以无效处理,实际上是将投资者是否足 额出资,作为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由于投资者出资不实,所以不能 取得股东资格,而股份转让是股东的权利,所以瑕疵股权的出资者无权转让其股 权。这种逻辑理念并不符合我国现今的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 首先,确认瑕疵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是商法对交易安全维持的基本要求。 由于商事活动在对交易迅速便捷进行追求的同时,同时十分注重交

13、易安全的 保护,表现在对商事交易条件的控制上,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 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33。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外观为准,商事行为 完成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尤其是在交易之际,对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必须予 以尊重和保护。而外观主义又必然要推导出表面证据优先,具体为,有公司章程 和工商登记上的明确登记,股东的地位就可以得到充分确认。这样的原则规定目 的在于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公司法作为商法中一部典型而重要的法律,同样遵 循公示主义,要求股东资格和股权应予以公示,主要形式则包括公司章程、出资 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而根据外观主义,既然股权以公司章程、出资 证明书、股

14、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公示形式,并因为公示而具有了公信力,这时即 使股东出资上存在瑕疵,他人因信赖这些公示内容而于其进行股权交易,即使股 权存在瑕疵,表现形式与实质的权利不相符合,对于信赖该公示形式的人也不发 生任何影响。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 外部的行为之客观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己表 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34有学者认为:“如果可以因出资不实而直接 否定股东资格,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 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35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依法依章程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 司的最重要义务,但其履行情

15、况于股东权的享有并无必然联系,是否实际、足额 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出资上存在瑕疵而直接否定股东资格, 进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即 使股东出资不实甚至并未出资,只要令其承担补足责任即可,转让股份的效力仍 应受到法律认可。 对于撤销说来讲,首先其过分地注重内心意思在商事行为中的作用,与商法 的上述基本原则,如外观主义、公示主义要求相悖。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被撤 销后,不可避免的涉及一系列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变更登记等问题,不利于公 司的稳定经营,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的资本市场鼓励交易的要求,不利于交易安 全和效率的保护。因此,撤销说是不合理的。 其次,确认瑕疵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是我国公司法性质的体现。 在公司股东仅有两人的情况下,假使轻易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否定股东 的资格,就会使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失去依托的基础,进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 完整性和合法存续性,随之而来会对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造成影 响。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法人团体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是公 司法所首先考虑的价值取向,即使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存在,法律也 不应根本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资金补缴义务,同 时令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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