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工程合同中分包造成的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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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合同中分包造成的问题研究【摘要】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现象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些现象频繁引发的安全事故和社会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考虑法律对策的时候,不仅需要从外部视角研究如何强化法律实施机制,如进一步细化立法、增强法律监督、提高当事人责任标准等;而且也需要从内部视角研究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如何在规避法律情形下完成契约私人治理,因为正是这些契约私人治理机制促使违法分包当事人得以逃避法律监督进而实现不法目的。简言之,对于违法现象的治理,我们首先应当主动“深入敌后”,了解违法者的“内部堡垒”,之后才能对现有法律机制的缺陷进行反思,最终有针对性的制定解决问题的对策。【英文摘要】This pa

2、per focuses on the question that how contractual parties govern their contracts in the case of evasion of law. According to the case of “Illegal Sub-contracts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in China”,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pecial characteristic and content of the private mechanisms of contractual go

3、vernance which are built up by parties out of legal system. These private mechanisms usually include of informal institution, bilateral-coercion, neutral-third party, social network and reputation mechanism. Then basing on Game Theory, the author also compares the differences of contractual governan

4、ce between the legal situation and the illegal one and finally points out that parties of illegal contracts often will collaborate harmoniously in the performances of contracts and keep the private mechanisms operating more efficiently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 interests. This is one of the importa

5、nt reasons why illegal sub-contracts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will exist. 【关键词】法律规避;契约治理;建筑工程分包;工程事故 【英文关键词】Evasion of Law, Contractual Governance, Multiple Dispute Resolvement, Sub-contracts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正文】一、问题的提出:从理论反思到现象观察 (一)理论问题的反思在市场领域,当法律不能成为权利界定、风险防范和纠纷解决依据的时候,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和契约

6、治理1如何进行?这是法经济学研究历来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从经验和逻辑来看,所谓的“法律不能成为依据”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不能”,它是指:由于法律自身存在立法缺漏、规定不明或者实施效率不高(如胜诉判决的执行率低等)等原因,导致当事人“不得不”放弃法律途径而另选其它机制进行契约治理的情形。二是“主观不能”,它是指:法律自身不存在缺陷(至少是不存在明显的、重大的缺陷),但当事人基于投机主义,为牟取不法利益而故意规避法律并私下建立其它机制进行契约治理的情形。然而在以往的研究当中,无论是“法律多元”理论、2“法律与社会规范”理论,3还是“契约(多方)治理”理论、4“纠纷多元/替代解决”理论,5或

7、者“法律不完备”理论6以及“法律缺失”理论,7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都是“客观不能”的情况,即主要研究契约治理过程中,私人机制(如民间调解)对法律机制的“互动性”、“互补性”、“可替代性”或“相对效率优势”,而对于“主观不能”的情况则较少论及。8事实上,两者研究的理论前提和实践基础并不相同。“客观不能”所隐含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现有法律机制可能存在某些客观缺陷(包括效率低下),二是相关法律本身不是强制性规范(任意可选择),因此放弃它并不违法,此时一般体现为“契约优先于法”。而“主观不能”所隐含的约束条件却是,相关法律存在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如果要法律之外建立契约关系及其治理机制,首先需要采取法律规避

8、9的形式,这往往涉及违法操作问题;此外在“主观不能”的情况下,虽然契约的效力得到了当事人的内部认可,但这种效力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契约治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契约履行的保障机制,另一方面还需要尽量避免契约被法律认定为无效进而导致当事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契约私人治理问题,不能简单的以“互动性”、“互补性”、“可替代性”或“相对效率优势”为依据来解释所有情况。(二)实践现象的考察为深入分析论题,我将以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的法律规避现象为例,对相关的理论观点进行论证和注解。本文用于实证分析的材料除了来源于国内现有的法律文件、法院判决书、政府文件以及各种媒体报道之外,还包

9、括我近两年来在建筑业发展较为繁荣的G省GZ市、SZ市、DG市、FS市、ZH市、ST市等地做实地调研10所获取的信息。1.从实践来看,当前建筑工程分包的违法问题主要体现为法律明令禁止的“多层分包”、“私自分包”、“整体转包”、“挂靠承揽”(本文将其统称为“违法分包”)等现象较为严重。11在从事这些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运用纷繁芜杂的法律规避手段来设计分包契约,同时通过非正式制度、双向强制措施、中立第三人、社会网络和声誉机制等途径,在法律框架之外实现契约的私人治理。这与本文所要研究的理论场景相符合。2.本文论题的目的是提出一种分析违法现象的新思路,即从内部视角来观察当事人如何在法律规避情形下完成

10、契约私人治理,观察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如何进行利益关系的博弈。把这一思路运用于建筑工程违法分包问题的研究当中,将有助于弥补以往文献在分析相关问题时过于注重“外部分析视角” 12的缺陷。二、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法律规制与法律规避的并存(一)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的法律规制 在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建筑业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有数据现实,2000年至2009年间,建筑业总产值(增长约519)的增幅是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约243)增幅的两倍。 13此外,这一时期建筑业企业实现的利税总额的增长也高达828(详见图表一)然而在繁荣发展的背后,建筑业相关市场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不容忽视。其中最为

11、突出的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多层分包”、“私自分包”、“整体转包”、“挂靠承揽”等违法行为一直屡禁不止。虽然目前还没有权威部门对这些违法现象的数据(如每年查处的违法案件数量、违法行为引发的工程事故数量等)专门进行统计和发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本文的定量分析但并不妨碍我们从定性分析的角度,对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进行判断。因为无论是媒体多次报道的建筑工程事故 14和社会纠纷 15,还是历年来各地各级人大、政协会议的代表(委员)提案 16等实证材料,都充分表明相关事存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90年代开始,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已先后出台了许多法律文件,并把“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行为”作为法

12、律规制的重点(详见图表二)。颁布时间颁布单位法律名称相关法条1992年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9、10、20条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13、14、22、24、26、27、28、29、54、55、65、66、67条1999年原建设部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第2条第6、7项,附件 1第2、3、4条2000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27、62、78条2004年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8、10、11、12、13、14、15、16条2005年原建设部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第2项2005年原建设部建设部关

13、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2、3、4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3、4、7、8、26条2007年原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6、11、21条2008年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项1 附件为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图表二:涉及“建筑工程分包”问题的部分法律文件 18) 与此同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多年来也一直把“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的管理”作为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 19据统计,从2000年至2010年,“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原建设

14、部)为了细化相关立法以及增强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已累计出台部门规章和法律规范性文件127件(详见图表三)。(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20) 根据现有各种法律文件的内容,国家对“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规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制度: 1.限定分包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2)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21 2.限定分包合同的形式和效力:(1)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除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之外,总承包方如欲将工程再分包,必须经过建设单位(总发包方)认可。(3)分包合同订立或重大修改后,须送工程所在地县级

15、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违法分包、实质转包、挂靠等合同无效。 3.禁止各种形式的违法分包行为:(1)禁止工程主体部分分包。 22(2)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3)禁止多层分包。 23(4)禁止实质转包。 24(5)禁止挂靠承揽。 25 4.规定连带法律责任机制: 26(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单位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必须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

16、责任。(二)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的法律规避 从实践情况来看,在目前普遍存在的违法分包现象当中,大部分的违法者并不是采取直接违法 27的原始方式,而是运用纷繁芜杂的法律规避手段来设计各种分包契约,同时通过法外机制来实现契约的私人治理,进而达到非法的行为目的。根据老师在课堂上对几个主要事例的举例调研表明,违法分包当事人用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本做法是通过合法劳务分包和材料分包分别和二层三层分包人签订两套契约,一套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一套是材料分包合同,再由二层,三层承包人以施工队形式组成“实质契约”。 具体而言,在“形式契约”当中,当事人一般是以虚假的“纵向一体化”和项目管理模式掩盖实质的转包或挂靠,

17、即分发包人事先与分承包人或挂靠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进而把各种违法分包行为虚构为“内部项目管理”,把分承包人或挂靠人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并且载明分发包人将向工地派驻管理机构以及参与施工管理。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在表面上使分承包人或挂靠人具备一定的“合法身份”,也使分包工程的施工具有“纵向一体化”的表象。与“形式契约”所不同的,在“实质契约”当中违法者将对成本投入、合作分工、收益分配、风险防范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重新进行约定。实践中这些“实质契约”的具体形式纷繁芜杂。中标的X级资质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的二级承包人材料分包的三级承包人A,B,C,D以施工队或挂靠形式的三级晨报人A以施工队或挂靠形式的三

18、级晨报人B以施工队或挂靠形式的三级晨报人C以施工队或挂靠形式的三级晨报人D 1.工程对专用资产投入的需求。一般的,如果工程设计较为特殊、施工技术难度较大,那么它对机器设备等资产的专用性要求将更高。此时分发包人将根据自身对专用性资产的掌握程度来决定契约类型:自身条件完全满足时可以仅仅选择“劳务分包契约”,否则就需要选择“浮动分成契约”与分承包方联营;如果自身条件完全不符合资产专用性的要求或者自身拥有的专用资产已经投入在其它工程的建设当中而无法同时周转,则分发包人往往只能选择“固定费率契约”将项目整体转包。 2.工程风险 30程度。分发包人一般会根据工程项目的风险概率以及自身承受风险能力的大小来考

19、虑契约类型的选择:对于施工风险较小而收益较大的项目,分发包人可以仅仅选择“劳务分包契约”;但是如果风险较大,则需要选择“浮动分成契约”甚至“固定费率契约”,从而将部分或者全部风险转嫁给分承包人。 3.交易成本的大小。由于建筑施工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同时也需要施工参与人密切协作,因此分发包人在选择契约之前需要考虑:他是否对分承包人的技术力量和施工经验有充分了解?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和时间去监督分承包人的施工?他和分承包人在缔约之后不断协商、密切协作以完成施工的可行性有多大?如果这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将意味着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会偏于高昂,此时分发包人一般会选择固定费率契约的形式。但是如果

20、当事人双方在契约之外还存在家族关系、宗族关系或长期合作关系,或者有权威的中立第三人进行担保,则上述问题的解决将相对容易,交易成本也将有所降低,分发包人可能会选择浮动分成契约。此外,如果分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如专用资产雄厚、施工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或者掌握较大的市场份额等),这种情况下的交易成本也较低(分承包人不足以跟分发包人做更多的讨价还价),此时分发包人一般会选择劳务分包契约。三、违法分包契约的私人治理:基本模式与实践机制(一)违法分包契约私人治理的基本模式 既然现实当中,建筑工程的违法分包已不是个案现象,而是发展成为一个“隐形的地下市场”,那么需要追问的是:在这个持续存在的市场,违法者如

21、何在法律框架之外实现违法分包契约的私人治理?提出这一问题的逻辑依据和现实意义在于,违法分包契约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推断,实践中肯定存在另外一些对违法者而言“行之有效”的契约私人治理机制,这些机制有助于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否则这个“地下市场”将无法“正常运转”和长期存在;也因此,探寻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将有助于我们揭开违法分包现象的神秘面纱。为此,我在调研过程中一直把这一问题作为每次访问的重点内容。我注意到,在有关工程分包合同履行问题上大部分的受访者都从不同侧面提及,“风险的防范与消除”(而不是传统理论强调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是他们在履行分包契约过程中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其

22、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避情形下当事人关于成本分摊和收益分享的约定并不能获得法律认可,因而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单方违约等风险,当事人很难依据契约寻求法律救济。故此,当事人真正关心的当然不是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 31而是实质利益层面上的成本、收益和风险。另一方面,法律规避情形下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显然要比合法情况下所面临的风险的范围更广,程度更高,类型也更为复杂。这些风险能否得到妥善的防范和消除,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顺利获得预期收益。从利益驱动的角度来理解,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在法律规避情形下签订违法分包契约,其主要原因也正是为了牟取这种“高风险”下的“高收益”。这就客观上决定了当事

23、人在设计契约私人治理机制时,必须采取更为务实有效的措施来解决“风险的防范与消除”问题。这是法律规避下契约私人治理机制的主要特征。根据调研情况显示,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所要面临的风险一般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技术风险,即建筑施工行为本身所固有的风险,比如安全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施工方法不当而导致的环境破坏等等。二是“违约”风险,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而给另一方当事人所带来的损失,比如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分承包人不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等等。三是法律风险,即当事人由于违法分包契约的效力被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所否定并进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为了更好的理解问题,我们还需要从

24、另一角度,把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所要面临的风险区分为共同风险和单方风险。因为在本质上,防范共同风险和单方风险的过程,也正是违法分包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利益博弈(即冲突与合作的辩证结合)的过程。其中,共同风险是指契约履行过程中可能同时给契约双方当事人共同利益造成的损失,它一般是针对契约当事人与契约外第三人(包括公权机关)的关系而言。它既可能体现为技术风险,也可能体现为法律风险。而单方风险主要发生在契约关系内部,它一般体现为违约风险。当然,现实中共同风险和单方风险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一些情况下两者也可能产生混同或转化。 32在揭示了主要特征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对违法分包契约私人治理的实践机制进行

25、分析。由于共同风险和单方风险的分别存在,当事人在建立契约私人治理的时候必须考虑不同的应对措施:一方面必须给契约的对方当事人造成一种可信威慑,以避免出现单方风险(主要是“违约”)而损害本方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给契约的对方当事人以一定的合作激励,以促使对方与自己联合采取措施,避免共同风险给双方共同利益带来损害。此外在一些场合下,还需要积极防止单方风险向共同风险转化。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在实践中建立了多种不同的契约私人治理机制。我根据调研信息,以及结合传统“契约治理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机制特点交易频度与关系基础纠纷解决风险的防范与消除单方治理机制契约形式简单,有

26、的甚至采用口头协议;契约中很少出现严格的双向强制条款(如保证金等);契约订立后,双方都能主动履行约定,很少纠纷;不需要中立第三人介入。在契约之外,双方当事人一般还具有家族关系或宗族关系,或者交易频度密切的历史合作关系,属于典型的关系契约;适用于小工程的整体分包或大中工程的部分分包等;契约标的一般较小。契约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主动避免矛盾;即使出现纠纷,双方也乐意主动、友好协商,相互妥协予以解决。双方友好合作,积极防范安全事故,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单方风险。对于共同风险,双方先合作化解;确实造成损失的,事后再按交易习惯或当事人认为合理的其它比例分担损失。双方治理机制以书面契约为主;契约条款

27、设计细致,主要通过事先缴纳保证金、契约分割(分期)履行、事后给付奖励金等方式相互监督、约束和激励;不需要中立第三人介入。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契约外的其它合作关系,或者以往的交易频度较弱;适用于所有大中小型的工程分包,在分包市场最为常见;标的额较大。如果出现纠纷,双方除了根据约定实行惩罚措施之外(如扣除保证金),还可能进入新的谈判阶段以修补关系;但很少引入第三方参与纠纷解决。依靠双向强制条款给对方造成可信威胁,以减少单方风险;双方合作规避共同风险,确实造成损失的,事后再根据约定或重新谈判以追究内部责任,并按责任程度分配损失。第三方治理机制基本都是书面契约;条款设计精细,除了规定相互监督和约束条款

28、之外,还可能有中立第三人参与担保,解决纠纷甚至全程协调契约的履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契约外的其它社会关系;或者以往交易频度弱,很多还是刚刚建立合作关系的场合;适用于所有大中小型的工程分包;标的额大。引入纠纷解决程序的第三方包括:担保人、中立第三人、同业组织(如地方商会)等。这里的第三方不包括仲裁、法院或行政部门。风险发生前,主要依靠契约条款的相互监督以减小风险概率。风险发生后,双方一般先合作化解风险,事后再请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计算和分配损失。(图表五:法律规避下建筑工程分包契约的治理模式)(二)违法分包契约私人治理的实践机制应该指出,上述这三种模式尽管都排除了法律和公权机关的介入,但并不意

29、味着实践当中,当事人对契约治理仅仅依靠于自身的“人”的因素,因为法律规避下的契约私人治理同样需要一些外在措施(约束力)作为保障机制。这些机制包括:非正式制度、双向强制措施、中立第三人、社会网络和声誉机制。1. 非正式制度这里所谓的非正式制度 33主要是指行业内的交易习惯。在建筑工程分包市场,虽然国家和行业组织已确立了一些行业规范(可以把它们理解为示范性的契约条款),如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施工操作规程、承包费率的计算方法等等;但是在违法分包情形下,这些行业规范显然不会被契约当事人完全接受。根据我调研所了解的,在有关工程承包费率、履约保证金率、成本分摊比例、意外事故分担比例、承包费支付方式与期限等问

30、题上,当事人基本都是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原因在于,行业规范对这些计算标准的确定主要是建立在“工程合法分包”的前提假设之下,但是当工程被多次分包、私下转包或者挂靠承揽之后,相应的成本、收益和风险都会随之变化,因此当事人必须另外确定计算标准。一般而言,在多层分包当中,越是处于利益链后端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成本越高、风险越大,而收益也越少。因此,在利益链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为了牟取更多利益,往往会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缩短工期等方式来压低成本。此外,在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或者施工操作规程等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往往也有自己共同认可的惯例。在调研过程中就有受访者向我讲述,违法分包的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对于建筑

31、工程的内部验收 34往往有一套“默认的标准”,比如哪些工程部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施工标准(一般是建筑单位最后验收时重点检查的对象),哪些环节的指标可以下调(这些环节往往较为隐蔽而且不至于对工程的主体架构造成重大损害),下调多大幅度;或者哪些材料可以以次充好,而哪些材料则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单位要求,这些问题都已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惯例。从适用方式来看,交易习惯(主要是涉及计价部分)可能作为具体条款被记载到书面的契约当中,但更多的情况是仅仅在当事人的口头约定中被简单提及而在最后实际计算时才被具体适用。在后一种情况下,交易习惯实际上也起到了提供行动预期和信息传递的功能,它有助于信任的建立以及节约谈判成本

32、。2. 双向强制措施在违法分包契约的治理当中,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熟人关系的基础(如家族、宗族或者长期合作关系等),则双方治理往往将代替单方治理而成为当事人首选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契约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且条款设计细致,当事人往往需要经过充分的讨价还价来确定相互制约的方式,具体包括:保证金条款、奖励金条款、责任金条款、契约分割(分期)履行机制,等等。比如在“固定费率契约”当中,由于工程项目被整体转包,分发包人并不实质性的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是在法律层面上他又存在与分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风险,因此分发包人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分承包人进行监督。根据我的观察,在早期的实践当中分发包人倾

33、向于在分包契约中约定“工程整体转包后,施工操作、项目管理、工人雇佣、设备投入、原料采购等所有业务以及一切责任风险都由分承包人独立承担”;但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分包契约无效,同时还建立了连带责任机制,因此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分发包人仍然有法律责任风险。换言之,这种“责任整体转移”的内部约定实际上很难起到合作约束和风险防范的功能。在此背景下,分发包人后来逐渐放弃了这种契约条款,并转而采用各种保证金(或称奖励金、责任金)制度。这些保证金的类型包括“全面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工人工资按时支付保证金”、“工伤零死亡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金”等等。对于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有的

34、是在事前一次性缴纳,有的则在每一期的工程款中按比例预留;如果最后工程安全竣工并验收合格,则一次性返还分承包人。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保证金制度是一种“看得见的威胁”,它有效节省了分发包人对施工的监督成本,因此已逐步形成分包市场的一种交易习惯并被广泛适用。与“固定费率契约”所不同的,在“浮动分成契约”和“劳务分包契约”模式下,由于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都实质性的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因此其合作约束机制更为复杂。除了保证金制度之外,当事人一般还采用“契约分割(分期)履行”机制。所谓“契约分割(分期)履行”,它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即:违法分包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把施工的合作过程分割为几个阶段

35、,每一个阶段的末尾都要完成一次契约履行的“中期考核”,而不是等到工程竣工之后再进行整体结算。在这种合作模式下,每一个新的合作阶段的开始,都必须以上一个阶段双方的契约义务已经妥善履行为前提,否则利益受损的一方将“以牙还牙”的停止进一步合作,进而导致下一阶段的施工无法进行。契约分割(分期)履行的实质是每一方当事人都以“单方风险转化为共同风险”作为可信威胁来约束对方当事人,它是一种促成合作的双向强制。 353. 社会网络和声誉机制在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市场,由于违法分包本身属于国家禁止的行为,法律风险较大,因此参与其中的建筑商们对于合作伙伴的选择都非常谨慎。一般而言,只有那些一贯“诚信”履约、善于顾及对

36、方利益、很少给合作伙伴造成单方风险、愿意与合作伙伴积极防范共同风险以及在出现纠纷时愿意相互妥协的建筑商,才可能获得同行们提供的合作机会。也因此,建筑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会逐步形成一些相对稳定而封闭的社会关系网络, 36他们对于陌生的合作对象往往较为排斥。社会网络的存在,对于违法分包契约的私人治理具有特殊作用,因为“通过社会网络,商人们可以建立互信、互惠关系,还可以建立声誉机制 37来限制道德风险以及确定利益的分享规则。” 38简言之,如果某一建筑商经常肆意违约,或者在规避共同风险的问题上经常投机卸责,或者动辄将纠纷诉至法院,那么关于他的这些信息将通过社会网络快速传递出去。随后,这些打破行业“潜规

37、则”的行为将自然而然的受到同行的非议和谴责,而行为人也将可能被排斥在行业之外。当然,如果建筑商之间本来就具有同乡、宗族或家族关系的基础,那么这种社会网络当中的信任关系会更加牢固,合作也更加紧密。比如在G省的ST市,有一些乡镇的居民长年以来就是以“组团”到外地从事建筑施工为主业。早在1980年代,这些乡镇里面“比较有门路”的“包工头”即出外 39从事小型的工程劳务分包。在积累了原始资本以及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之后,他们开始不断扩大队伍,把同镇、同乡特别是同一宗族、家族里面的富余劳动力都吸收到这一行业;实力更强大的建筑商还开始自己独立承包整体的建筑工程。基于对熟人关系的信任,以及为了在外地的建筑施

38、工市场立足,同乡镇的建筑商之间经常会互相协作,比如把已经承包下来但是无暇兼顾的项目低价转包给其他人。在这种同乡之间的业务合作当中,建筑商们虽然也经常存在利益冲突,但是真正的纠纷却很少,违约情况也不多见。根据调研时一些受访对象所讲述的,其原因仅仅就在于他们认为,“都是乡里人,不诚实不好,传出去以后没法混。” 40事实上,这种依靠社会网络进行声誉信息传播的机制之所以对建筑商具有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还与建筑工程行业本身的特殊性有关。因为建筑工程的承建对于资产的专用性(如特种设备、专业技术等)要求很高,因此建筑商在进入市场的时候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这种资产专用性的行业特点与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关系不大,

39、换言之,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在从事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同样也需要做出高成本的专用资产投入(除非他仅仅愿意从事简单的劳务分包业务)。因而,如果一个建筑商在履约过程选择了肆意违约并且进而被同行所排斥,那么他之前投入的专用性资产建设将转为沉没成本,而这种成本的数额比起他在“一次性交易”中所能获得的收益要大得多,这是他不得不再三衡量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由此可见,声誉机制的运作原理主要在于,它降低了违约人未来预期利益的贴现率,即如果某一方当事人为了当前利益而恶意违约,则无异于将未来他们在这个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提前贴现。因此,除非这种贴现所带来的利益足以超过未来他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收益,否则作为理性商人,他们

40、一般不会忽视声誉机制的约束而寻求恶意违约的“一次性交易”。 414. 中立第三人如何解决纠纷是违法分包契约私人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在调研中所了解的,几乎所有受访者都表示,多年来他们从未主动通过法院解决契约纠纷,原因是:(1)违法分包契约本身不被法律认可,因此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等于给自己找麻烦”; 42(2)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而且判决结果很难预测,因此“就算打赢官司,赔的钱可能都不足够交律师费” 43;(3)正如前文提到的,“这样做其他同行会认为我破坏了潜规则”; 44(4)也是最重要的,违法分包契约的当事人有其它替代机制可以较为有效的解决纠纷。 对于违法分包契约纠纷解决的这种特点,我

41、们可以从一些官方数据间接进行印证。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02至2009年间, 45全国各级法院一审程序审理的所有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长为39;其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单项增长为44,两者的增长幅度基本持平。从另一组数据来看,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程序审理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占所有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2.7,而2009年的这一数据为2.8,两者也并未出现较大偏离。结合上述数据,如果再考虑到从2002到2009年间全国注册登记的建筑业企业的数量增长是48, 46我认为这些数据的组合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近年来法院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增长,主要应该是受到建筑业本身发展以及正规注册的

42、企业数量增长的影响。因此这也可以间接印证,虽然若干年来国家在建筑工程市场领域大力加强了立法建设,但至少从目前情况来看,这种立法体系的完善并未实质性的吸引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将纠纷的解决引入司法程序。由于没有司法程序的参与,违法分包契约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在法律框架之外另外构建纠纷解决途径。其中,常见的做法是通过民间性质的中立第三人进行调解。一般而言,可以主持纠纷调解的中立第三人包括:行业内有威望的人士(如资深的工程师)、实力雄厚的其他商人、地方(同乡)商会的负责人,或者当事人共同的关系人等等。中立第三人参与调解方式既可以保持契约的基础关系不被否定,又可以保证纠纷解决较为公正;而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当事

43、人还可以避免共同的法律风险(如执法部门介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就此而言,中立第三人的角色相当于法律机制之外的“社会规范实施者”。47除了纠纷解决之外,中立第三人参与分包契约治理的另一种途径是担任契约履行的担保人,其具体类型包括债务保证人和信誉保证人两种。债务保证人的情况与合同法意义上的“保证”类似,即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将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方式可能是经济责任上的代为支付,也可能是施工义务上的代为执行。而信誉保证人的情况则仅仅只是担保人对契约某一方当事人信誉的一种肯定,担保人并不承诺在特定情况下代为承担责任。根据我在调研过程的观察,在历史交易频度较弱(特别是初次合

44、作)或者涉及大型工程分包等场合下,中立第三人的提供的信誉担保对于建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互信以及促成契约的订立具有重要作用。如果结合后文将要分析的“重复博弈”理论来看,信誉担保机制的运作原理在于它增加了契约一方当事人了解另一方当事人以往声誉的信息来源,并促使契约一方当事人可以较为准确的预测对方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从而规避契约履行的风险。四、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规制:效率检讨与原因分析(一)重复博弈、合作策略与法律规避在深入分析了违法分包契约私人治理的基本特点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对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制措施及其实施效率进行反思和检讨:既然法律制度体系一直在逐步完善(如本文第一节所分析的),而且执法力度也一

45、直在增强,那么为什么违法分包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违法者为什么能与强大的法律监管体制相互博弈?简言之,在法律规避下违法分包契约的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他们“合则双赢,分则俱损”。因此在建立违法分包契约关系之后(这是下文讨论的前提),“合作”应是双方行动策略的最优选择。正是这种“同时合作”策略的选择和运用,缓和了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之间本来固有的利益冲突,减少了内部纠纷(或者简化了纠纷发生之后的解决程序),进而使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之外依然能够较为有效的实现契约私人治理。但是在另一方面,也正是这种“同时合作”策略,很大程度上掩盖了违法分包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也强化了违法分包行为的“表面合法性

46、”,同时它还大大增加了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信息成本,进而弱化了执法效率,这是建筑工程分包市场当中法律规避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法律强制性措施为何不是万能的?上文指出,在违法分包契约中,采取“同时合作”策略是双方当事人的理性选择。但必须强调,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实践经验的角度,均衡结果的出现需要满足两个重要的约束条件:一是可信威胁的存在,它使当事人相信“不合作”将有被惩罚的可能; 48二是信息交流不存在阻碍,即每一方当事人在做出决策之前可以了解另一方当事人先前的行动策略。如果这两种条件无法落实,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将可能改变并进而导致合作无法进行。49具体而言,违法分包契约双方当事人进行重

47、复博弈所依赖的“可信威胁”综合来源于前文已提到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连带责任追究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相互制约措施。条件一:立法存在禁止性规定“违法分包契约”之所以“违法”,其逻辑前提是法律存在禁止性规定;而违法分包契约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在法律框架之外实现契约的私人治理,其逻辑前提也在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如果这一约束条件改变,即多层分包、私自分包、整体转包、挂靠承揽等行为不再属于违法之列,则双方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也将随之改变比如在发生契约内部纠纷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能随时诉诸法律寻求权利救济,此时法律的介入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将不再是超出预期的共同风险(法律风险)。条件二:连带法律责任的追究前

48、文已指出,现有立法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承包单位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也必须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满足(合作,合作)均衡结果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因为这种连带责任机制把违法分包契约的当事人双方都捆绑为责任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所以对于意图选择“不合作”的当事人而言,其“不合作”行为所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最终也完全可能转化为自己的利益损失。由此可见,连带责任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必要性,也实质性的影响着当事人的行为选择。条件三:当事人内部存在相互制约的措施违法分包契约的“单方治理”、“双方治理”和“第三方治理”三种机制都各自包含着不同特点的相互制约措施,这些制约措施的核心功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可信威胁”,比如非正式制度、“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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