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可转让信用证若干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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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科技大学经济学院毕业论文可转让信用证若干问题研究摘要可转让信用证( Transferable L/C)是一种形式比较特殊的信用证,它广泛应用于中间贸易中,对于推广进出口贸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其它信用证不可代替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中间贸易逐渐兴起,使得可转让信用证大量被使用。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信用证转让的业务正在不断增加,而且转让的范围也已由过去主要是国内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转让向跨国家、跨地区的转让。但是,我国外贸企业中能正确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并不多,不少外贸公司因处理不当蒙受巨大损失,有的只得退而规定业务中不准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从而失去了不少贸易良机。因

2、此,本文根据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及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对可转让信用证含义、性质、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所面临的风险和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新变化进行了分析与研究,揭示了可转让信用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根源,如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资信风险、转让行资格确认的风险、第二受益人面临中间商的换单风险等,本文分别从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把风险的防范作为本文写作的重点,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在事前的风险预防、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事后的风险补救中各自应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探究,希望其得到更好的推广和使用,充分发挥它在中间贸易中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关 键 词:可转让信用证,

3、风险,UCP600,防范SOME PROBLEMS OF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ABSTRACT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Transferable L / C) is a rather special form of letters of credit, which is widely used in the middle of trade in the promotion of foreign trade, promot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with other le

4、tters of credit can not be replaced effe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gradual rise of the middle of trade makes a lot of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in use.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foreign trade, credit transfer business is growi

5、ng, and the transfer of scope from the past, mainly from the home office and branch transfer to the cross-country and inter-regional transfer. However, Chinas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in the proper use is not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than a few foreign companies have suffered huge losses due t

6、o improper handling, some companies are not allowed to use the provisions of the business transfer credit, thus losing a lot of trade opportunities.So,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L/C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the practice of Chinas foreign trade,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 the transferabl

7、e credits main meaning, nature and the legal relation and the risks of UCP600 and about the new changes of transferred credit, then reveals the risks in the process of use transferable credit, such as credit risk between the issuing bank and the first beneficiary, the risk of transfer line qualifica

8、tion, and the single risk between the second beneficiary and middlemen, etc. This paper expounds from two angles of the credit risk and operating risks, and take the risk prevention as the point in this paper, then studies the measures in advance of risk prevention, risk control, ex-post risk remedi

9、ation the major parties of transferable credit meet, thus hope to make it get better promotion and use, give full play to its role of intermediate trade,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in China. KEY WORDS:Transferable L/C, Risk, UCP600, Precaution目录前言1第1章 可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及性质界定31.1 可转让信用证的含义31.2 可

10、转让信用证的特点与分类31.2.1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31.2.2 可转让信用证的分类41.2.3 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5第2章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所面临的风险62.1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62.1.1 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的关系62.1.2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72.1.3 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72.1.4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82.1.5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82.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82.2.1 信用风险82.2.2 操作风险92.3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案例112.3.1 案例介绍112.3.2 案例

11、分析11第3章 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133.1 UCP600中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133.2 UCP600中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化的利弊分析133.2.1 关于“开证行可以充当转让行”的利弊分析133.2.2 关于“第二受益人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的利弊分析143.2.3 关于“ 保护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利弊分析14第4章 可转让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规避154.1 对供货商来说154.1.1 风险防范方面154.1.2 过程中的风险控制154.1.3 事后补救上164.2 对中间商来说164.2.1 风险防范方面164.2.2 过程中的风险控制174.2.3 事后补救上

12、174.3 对进口商来说174.3.1 风险防范方面174.3.2 过程中的控制184.3.3 事后补救上184.4 对转让行来说184.4.1 风险防范方面184.4.2 过程中的控制194.4.3 事后补救上194.5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风险防范的案例204.5.1 案例介绍204.5.2 案例分析20结 论22参考文献23致 谢24IV前言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中间贸易的发展,可转让信用证应运而生,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但由于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的特点,使得可转让信用证除了要面对像其它信用证一般的风险外,还要应对开证行的资信风险、第一受益人的议付风险、第二受益人要面临中间商的换单

13、风险等,这些风险已经严重影响了可转让信用证的运用和发展,阻碍了中间贸易的发展。所以对可转让信用证这方面的研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贸易大国,可转让信用证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研究更是迫在眉睫。本文根据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及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对可转让信用证含义、性质、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所面临的风险和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新变化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在此基础上, 结合相关案例对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作些探讨。希望其得到更好的推广和使用,充分发挥它在中间贸易中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在国际信用证的结算中,可转让信用证虽作为一个很小的分支,但随

14、着其广泛的应用,学术界也开始深入对其进行研究。伦敦经济学院学者Michael Rowe在其Letter of Credit一书中认为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供货商的违约风险。在国际贸易研讨会上,世界信用证专家们对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做了透彻的分析,认为信用证的各主要当事人面临的风险有:第一受益人的议付风险、第二受益人不能履约的风险、交单风险及司法风险,并从开证申请人、银行、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分析了怎样来消除风险。然而,目前我国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研究并不多见。邓旭在其所著的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中对第二受益人的风险防范及可转让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做了详细的介绍;

15、杨良宜 1998年版的信用证,在对信用证进行分类时提到可转让信用证,并以相关案例分析了UCP500中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郭瑜在2006版国际贸易法中,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信用证的转让实际上是信用证受益人地位的转让,不能作为一般的规律,而只能是特例,是国际商业界创造出来的符合商业需要的一种特殊的转让方式,已经形成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制度。李金泽在其2004年版的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中,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进行了论述,对可转让信用证概念、主要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操作进行了分析,并对一些案例进行了针对性的评论。从学术界

16、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研究来看,大多是关于基本问题的介绍,以及对于信用证国际规则的解读,这些理论成果对于推广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国际贸易交往中一种实务性的操作,其实用性的研究还须进一步深入。本文首先对可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及性质界定进行了概述,接着在此基础上对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然后介绍了UCP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新变化,最后着重探讨了可转让信用证风险防范的对策。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力求使所探讨的问题能够具有较深的理论基础和具有一定说服力的实证检验。11第1章 可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及性质界定1.1 可

17、转让信用证的含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1-2中明确指出: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这与UCP500号出版物的规定略有出入。而UCP500第48条a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通俗地来讲。可转让信用证就是指在存在有中间商的进出口贸易中,第

18、一受益人收到国外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通过转让行将其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发放货物并向银行提交单据,转让银行转换或不转换单据,待转让银行从原始信用证的开证行收到货款后,再向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1.2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与分类1.2.1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根据UCP600中的相关规定,容易得知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具备以下特点:(1)必须明示:信用证只有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字样才能被转让。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规定: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

19、erable”,也就是说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2)只可转让一次:根据UCP600第38条c款规定: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3)转让取决于开证行的授权: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应以“transferable”字样来表示,其他任何表达可传递、可分割等字样的词语均不能表达信用证可转让的涵义,因此,可转让信用证被开出后,开证行通常在信用证中加入此项条款:“This credit is a transferable credit or This credit Transferable。”这就意味着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已经允许第一受益人将

20、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可以延伸至信用证项下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这样,开证行不仅对第一受益人构成了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还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了承诺。(4)转让依赖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求:当开证行授权信用证可以转让时,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以将其获得的信用证内容转让给一个或多个收益人,也可以不转让,这主要取决于第一受益人发运货物的实际需要。当第一受益人能够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信用证就不会被转让下去,也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当第一受益人不能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就会将其权益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实际供货人,以满足信用证对货物的要求,此时才出现第二受益人。当信用证被转让后,由于第一受益人的原

21、因,第二受益人所得到的信用证条款与转让前并不完全相同。1.2.2 可转让信用证的分类可转让信用证同其它信用证的分类一样,根据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分类:(1)根据可转让信用证金额,可分为全部金额转让(Total Transfer)与部分金额转让(Partial Transfer) 3:若第一受益人将原信用证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称为全额金额转让;若只将可转让信用证所列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称为部分金额转让。(2)根据转让的地点,可分为国内转让和国外转让:国内转让是指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使用权力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其地点是同一国境;国外转让是指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使用的权力转

22、让给另一国境的第二受益人,其地点不在同一国境。(3)根据是否替换商业发票,可分为替换发票转让(Transfer with substitution of Invoice)与不替换发票转让(Transfer without Substitution of invoice):替换发票转让是指由第二受益人装运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转让行提示单证并办理付款或议付,转让行用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来替换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发票,两张发票之间的差额为第一受益人赚取的利润;不替换商业发票转让是指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装运货物后并备妥相关单据,通过第一受益人或以第一

23、受益人的名义直接向议付银行办理付款或议付。(4)根据是否变更转让信用证所列条件,可以分为原条件转让和变更条件转让。依照原信用证所列条件予以转让的称为原条件转让,此类信用证一般应载明“This Credit can transferred only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the Original Credit.”或类似语句。而变更条件转让是指在信用证权力转让后, 原信用证所列条件已作变更, 如单价和金额降低, 交单期限及装运期限提前等。1.2.3 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 许多进出口贸易的出口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供货商, 出

24、口商必须再与第三方签约购货才能履行自己在出口贸易中的义务4。也就是说出口商还须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向银行申请开立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用以购买货物, 这样出口商的费用开支和资金占用显然要增加。而大部分出口商仅是普通的中间商, 资金实力非常有限, 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开证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原信用证是可转让信用证, 那么出口商就只要将原证转让给第三方就可以了而不须重新开证。正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这种性质,信用证转让才得以广泛接纳和使用。第2章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所面临的风险可转让信用证由于发生了一次转让,受益人也有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分,这使得其运作流程远比

25、一般信用证要复杂得多5-6。在可转让信用证下,有五个主要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开证行、第一受益人(中间商)、转让银行和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本章着重探讨了各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各主要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了分析,并以相关案例进行详细介绍。2.1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导致了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开证行与两个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进而涉及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的关系,以下分别论述。2.1.1 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的关系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与第

26、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普通跟单信用证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两者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其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是有条件的。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一样,只有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前提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第三,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为前提。当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仍承担付款责任

27、,此时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范围内。2.1.2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 第二受益人难以享受和第一受益人一样的权利, 这是因为: (1)信用证转让的过程中, 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只是通过信用证的转让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而已。(2)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影响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3)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有限且一般为非实质性的。因此,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UCP600第38条的相关规定,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

28、人的法律关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产生: 信用证已被转让;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 已向转让行交单提示;第一受益人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未能照办;转让行将第二受益的单据寄开证行。所以,只要第一受益人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 第二受益人就无权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向开证行主张权利的受益人。2.1.3 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与包括承兑、付款、议付、通知的银行关系仍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中一致,但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这一中介银行的关系属于一种新类型的关系。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规定“Transferring bank means a nominated ba

29、nk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 or, in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a bank that is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by the issuing bank to transfer and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 An issuing bank may be a transferring bank.”即“转让银行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者,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转让银行是指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银行。”由此可以看出,

30、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有别于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的法律关系。首先, 转让行必须是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之一。只有在此基础上,它才可能成为转让行。其次, 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的条件之一是基于开证行的单方授权。没有开证行的授权,办理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业务的银行不能成为转让行。第三, 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的另一个条件是该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而办理转让。2.1.4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根据UCP600规定,转让行是由开证行授权、或者以信用证的指示来办理信用证的银行,因此,他与第一受益人必然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求办理信用证转让是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但不是其义务,是

31、否办理转让也是该银行自己的权利,在这一方面双方是平等的。其次,根据UCP600的规定: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因办理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如手续费、佣金、成本或开支)均由第一受益人支付。所以,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转让行获得了对第一受益人收取因要求转让而涉及费用的权利。第三,第一受益人对转让行的权利有两项:按照转让行同意转让的方式与范围,要求转让行办理转让;要求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汇票或发票后转交或通知给他,以便替换。2.1.5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7,自始至终,转让行只是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与第一、二受益人和原开证行之间传达信息,

32、起到一个中介银行的作用。由于第一受益人仅仅转让了部分权利给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并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所以信用证第二受益人也就只能享有信用证受益人的部分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依附于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2.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作为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可转让信用证既具有一般信用证的属性,又有自己独特的方面8。因此,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不仅要面对信用证项下的一般风险,诸如,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欺诈风险等;还要应对不同于一般信用证下的特殊风险,转让行信用风险、第一受益人的议付风险、第二受益人要面临中间商的换单风险等。2.2.1 信用风险基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本身的特

33、点,不难发现,可转让信用证的当事人中任何两方相互串通,狼狈为奸,都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9。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资信不佳都会给其他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1)开证行的资信风险从开证行、转让行、通知行的关系来看,原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但它是有条件的付款,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必须全部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时,开证行才会履行付款承诺。在贸易实践中,实际供货人大多数处于被动状态,特别在跨国转让中,实际供货人与原证开证行相距甚远,对其资信了解不够,一旦遭拒付就很难从转让行得到付款。(2)第一受益人的资信风险从合同关系来看,业务链的关键环节在于中间商,进口商和供货商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他们分

34、别与中间商订立合约,所以,进口商和供货商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关系。而在整个结算过程中,第一受益人是货物单据的持有人和银行的付款保证人。这使实际供货方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间商的作风和信誉,因此,在整个贸易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间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资信状况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3)供货商的资信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过程中,由于中间商的存在,使得进口商无法与供货商取得直接联系,其风险只能寻求第一受益人与供货商协商解决,这使得进口商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地位。众所周知,转让银行可以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如果涉及两个或更多第二受益人时,情况就变得更加复杂,所以进

35、口商是否按时履约与供货商的资信息息相关。(4)转让行的资信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所做的一切,纯粹是一个“传递”行为10。 任何银行在接到客户的转让申请时, 应首先确认自己是否具备转让行的资格。具备转让行资格的银行包括: 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以及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被特别授权的银行。如果不是被指定的转让行则不能对信用证进行有效的转让。因此,转让行的每一步操作是否违规,都会对当中不同的受益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而这一切要看转让行的信用,所以说转让行的资信状况也至关重要。(5)进口商资信风险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若故意设置某些软条款,就会给出口商带来不确定的风

36、险。例如:对信用证的生效附加条件;限制受益人装运;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规定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等。2.2.2 操作风险如前所述,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多方当事人,因此,各当事人之间任何当事人出现操作失误都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信誉不佳的当事人更可能乘机提出苛刻条件或不履行义务,所以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应该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将风险降至最低。(1)在转证环节方面首先是转让行对转让信用证条款的风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却超出UCP600所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一定要慎重处理,不能随意接受客户的要求,否则转让行可能面临

37、处理不当的风险。例如:信用证不允许分批出运,而第一受益人A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B和C。理由是只要BC两家公司的货物经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运输路线,运往同一目的地,则不会出现分批装运的不符。A的想法看似有点道理,但却存在严重风险,如果B或C有一方不能及时备货或短装,必定会造成单据不符,开证行付款就没有保障。也就是说,不论是B或C,只要一方不能按规定发货,另外一方即使没有瑕疵地执行了信用证,也会因造成单据不符,导致收汇风险。其次是信用证转让中出现差错带来的风险。信用证的转让是根据第一受益的请求而进行的,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受益人在提出转让要求后,转让行会让其填写一份“转让

38、申请书”,转让行根据“转让申请书”重新缮制信用证,在此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可能出现的差错与转让行在执行转让申请书时的差错风险,最后都可能转嫁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承担。(2)在换单环节方面在换单环节中,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也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单证不符”的风险。根据UCP600规定,若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但由于信用证在转让过程中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化,第二受益人根据变化后的信用证条款所制作的单据,一般不能做到与转让前开证行的要求完全相符,在此种情况下,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开证行能否付款将受到信用证之外因素的影响

39、。中间商换单失误。根据UCP600第38条h款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汇票或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与发票,但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实际业务中,第一受益人通常不愿第二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互知对方名称及真实交易价格,以防止他们直接交易。第一受益人需要向转让行申请开立新的可转让信用证,变更欲隐瞒的相关内容,然后用自己的发票去置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如在此置换过程中相关单据的内容及顺序若发生差错,将会导致开证行拒付货款,其后果最终还得由第二受益人来承担。通知换单的风险:转让行开立转让信用证,虽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要承担在第二受益人议付单据后,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替换汇票和发票的责任。如果

40、转让行没有及时通知到第一受益人或由于转让行的疏忽未能替换汇票和发票,而把第二受益人的发票交给了开证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到损失,则转让行将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交单环节方面在交单环节上,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向开证行交单,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或拒付,转让行应及时的通知第一、二受益人,特别是第二受益人,以便供货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在有效期内重新交单,使损失降至最小。倘若转让行拖延时间,就可能贻误时机,使受益人没有时间处理不符点的单据,被迫遭受损失,所以转让行应尽到信息传递中介的义务,维护自己良好的声誉。2.3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案例2.3.1 案例介绍11-122008年3

41、月12日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USD1314783.75。单寄马来西亚某转证行,由马来西亚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英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4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马来西亚银行转来的英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有两点。(1)正本提单弄混;(2)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中国银行经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1)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提交的单据虽然未显示括号内的英文名称,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英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马来西亚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单据是否由马来西亚银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

42、正本提单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国银行的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向马来西亚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马来西亚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英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2.3.2 案例分析这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一个案例,通过案例,我们来分析一下可转让信用证下各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本案例充分体现了第二受益人被动的地位,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第二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是有限的、非实质性的,展现了他与转让行和开证行的被动关系。与开证行缺乏直接

43、关系。在本案例中,当出现单证不符时,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中国银行并没有与开证行进行充分交涉,只通过转让行传递信息。与转让行没有任何联系。转让行的责任只在于审核信用证的真伪,在整个业务流程中起到一个中介与传递信息的作用。一般转让行会在新开的可转让信用证中加列:“收妥开证行款项后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条款。本案例中转让行对于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中国银行的反拒付电报,只是转达给英国开证行,并声明没有任何责任。(2)在本案例中,第一受益人虽然在整个业务中很少提到,但作为最主要的当事人,在可让转信用证中享受的权利优于第二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交单后换单,他有权利向转让行提出合理的转让要求,在开证行付款后取得相应差价

44、。虽然他完成了换单,但由于出现单证不符,所以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在此期间,第一受益人并没有直接与开证行交涉。另外,也体现了开证行和转让行的关系。转让行只是开证行授权进行信用证转让的银行,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只是处于从属地位,既没有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权利,只是在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传达信息。第3章 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3.1 UCP600中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如前所述,国际商会(ICC)在UCP600中对可转让信用证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新规则与UCP500第48 款相比,除了在形式上、顺序上的变化之外,其内容也有新的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3:1UCP600中新

45、增加了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简洁而精确的定义,即可转让信用证是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2UCP600中关于转让银行的解释基本上与UCP500相同,即转让银行只能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银行或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但UCP600中强调了开证行也可以担任转让银行。3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这是转让信用证在UCP600中最大的变化。4.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与UCP500相比,UCP6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改变。鉴于围绕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了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

46、不符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3.2 UCP600中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化的利弊分析3.2.1 关于“开证行可以充当转让行”的利弊分析14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规定:转让银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银行。在开证行不充当转让行情况下,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具有双重身份, 一方面是信用证的转让行;另一方面也是被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在实际业务中,转让行一般是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所以很多转让行不愿承担转让行的角色。而UCP600的这一新规定, 则可

47、以弥补这一缺憾。开证行本身担任转让行,更有利于第二受益人顺利收汇,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灵活性。对于中间商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切断供求双方的联系,又不必占用中间商的资金和额度,就可以达到扩大贸易机会,促成成交目的。而通过开证行转让自身信用证,同样可以取得这一效果。如此,既可加快了业务进程,又大大减少了换单所造成的不符。3.2.2 关于“第二受益人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的利弊分析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当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单据一致,而由于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与原单出现不符,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

48、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担心新的规定可能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业务实践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的权利。3.2.3 关于“ 保护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利弊分析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但第一受益人换单而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这项新的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不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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