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法学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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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北大学2013届本科毕业论文1 引言随着我国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众所周知,我国的社会结构与经济体制正在进行着一场影响深远的转型中,不同个人或团体所拥有的经济实力、竞争力以及知识资源成为竞争的筹码。对于不同的群体来说,由于占有的社会资源以及竞争力的不同,总会有一部分人在社会竞争中被无情地淘汰,被迅速地边缘化,无奈地处于弱势的一方。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每一个社会的共相,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能够和谐而平衡地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Error! Reference

2、 source not found.。2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概述2.1 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也是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以及社会政策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1。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社会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一个基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

3、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弱势群体并未形成真正的群体,其内部没有组织化,它是同类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2。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宪法学界对弱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部分人群来指称的。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

4、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2.2 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状况从法学角度讲,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我国弱势群体主要是其基本的社会经济权利,尤其是生存权、劳动权、平等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生存权是最根本的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维持自己生命最起码的权利。它包含生命、健康,以及尊严等权利5。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物质

5、帮助权,就是为了保障国民生存的底线。弱势群体中大多数没有经济来源或收入很少,有的连基本的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起步晚,设计不完善而存在着实施范围小、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保障功能弱等问题,弱势群体没有全部被纳入社会安全网,生存权还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劳动权作为人权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 是指以就业权为核心、与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多权利的总和。劳动权的行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时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保障公民的劳动权是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Error! R

6、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这一条款从纲领上规定了劳动权保障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户籍制度的不合理、用工机制的限制以及就业网络的不健全和不规范,许多弱势群体就业信息缺乏,就业范围狭窄,即使已经就业,他们就业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发展性得不到保障,休息、劳动保障、培训等诸多权利更是一种奢求。平等权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它的内涵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我国目前仍在实行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造成了

7、城乡居民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相伴随的是农民工的就业、教育、经济、医疗等许多公民权益的严重缺失。同时,弱势群体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处于底层,平等参与政治的机会非常少,使他们在公共政策的制订过程中缺乏话语权,导致社会的游戏规则倾向于强势群体,呈现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忽视,从而使弱势群体很难靠自身力量摆脱困境。如果说弱势群体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那么,对它的救济、保护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2.3 弱势群体宪法保护的价值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质是以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权威管理国家,通过对公共权利的授予和控制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保

8、障,使社会的一切成员“都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因此,作为规定一国公民基本权利并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宪法,必须担当起维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爱和保护,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自由选择和安全生活,从根本上消除对他们的歧视、侮辱和虐待,充分体现法治社会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和价值追求。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应有义务。法的价值的实现是以人为最终归属的,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之后,法的价值才能说是真正实现。宪法自诞生以来,人们给它下了无数的定义,但其中有一点从来就是完全一致的,即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宪章,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宪法的产生过程是人权

9、由一种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过程,是人权由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人权孕育了宪法, 宪法内容以人权理念为核心而展开,“宪法的内容经常是按照宪法中关于人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世界各国宪法尽管因民族特点、历史文化的原因在内容上差异很大,“但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规定的宪法却极少见。”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是宪法存在的根本性、终极性价值,人权是宪法的人道主义基础,人们可以根据人权的精神来判断宪法的善与恶。于是,宪法的价值评价就应运而生8。作为人权,自然也就成为文明进步的宪法所要实现的根本价值目标。如果宪法不体现人权精神,不考虑人的生命、自由、荣誉、幸福等最基本的价值需求,不反映基本的人道

10、主义内容,那么,宪法就失去了它赖以存在的本质基础,也就失去了它的价值,变得毫无意义。“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理论基础,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正义是宪法的恒定价值之一,界定弱势群体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保护弱势群体是为了体现社会正义。因为,一个富有正义的社会应该保证社会各个阶层的生存权利,并让每个阶层都获得幸福9。正义的一般观念是:“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看似“不平等”,实则是以

11、“不平等”求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的资源是都有限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占有不等的份额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在社会竞争中,强者往往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利益,而弱者则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与帮助。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正义基础,就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10。“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与正义要想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救济上。如若无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放任两极分化的继续扩大,必将导致法制社会陷入既不公正又不平等,法的价值取向面临崩溃的危境。3 国际社会关于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3.1

12、 立宪立法倾斜多数国家在宪法和宪法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如印度宪法第15条国家禁止依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身地而歧视任何公民;第17条禁止不可接触制度及其实践;第46条、第330条、第 332条、第 335条等都规定了了倾斜措施。这些具体条文为实现所有公民的真正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则和帮助“落后阶级”上进提供了宪法依据。也有国家在宪法性法律中作出了规定,如美国的1964年民权法及其修正案,澳大利亚1975年制定了反种族歧视法,日本制定了1985年平等雇佣机会法。3.2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世界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在遭到失业、安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

13、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0条特别规定了对未独立的儿童应当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联合国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单行性人权公约。1975年联大通过了残疾者权利宣言,1980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92年联大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3.3 弱势群体保护的趋势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宪政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

14、群体的权利保护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美国: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如美国的平权措施是在某些领域,给予少数族裔以特殊优惠,弥补长期来白人与少数族裔的历史不平等,保障宪法赋予少数族裔的平等权11。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了两项最新判决,都有利于“种族多元化”和平权措施。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宣布了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近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

15、者。 英国:英国有许多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日本: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昭和四五年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第13条、第24条之精神及民法第90条而无效。

16、1993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者的权利。 德国: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给妇女特殊保护。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 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 此外,在区域性和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也得到宪法司法救济。欧洲人权法院在冯.德里尔诉荷兰泰一案中,作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郡法院未经审问就拘禁冯.德里尔夫人,依据精神病患者法案,荷兰政府违反公约第5条第1

17、款规定。该案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这一类弱势者是否和如何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妇女权益的维护为例,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司法开先例的断案,则确定国家不但有义务预防人权暴力,也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个人的伤害。国家不能强制执法以保障妇女权利,便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权。4 我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现状4.1 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主要包括: 第44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45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

18、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4.2 宪法性法律依据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

19、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4.3 法律和政策依据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除了国务院制定的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妇女的情况也是如此。宪法法律法规政策

20、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5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的不足虽然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还有一些其它国家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某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国家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国家,可以吸收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12但是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存在着严重不足。 5.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弱势

21、群体是个社会学的概念,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规模和范围是在不断改变甚至扩大的,老弱妇孺自然一直是这个群体中的主力,然而新时期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失业与下岗的城市贫困居民、失地农民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而我国法律对这部分新生的弱势群体却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更多可能变成弱势群体的人们同样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这都需要立法者做到与时俱进,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它是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当前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

22、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在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领域,某一现象的基本特征是该概念的基本内核。可以说,一个较为准确的概念:就是对该概念项下类别基本特征的准确描写。但是作为法律概念的“弱势群体”其“概念”的选择有别于其他学科。因为法律的拟制性和价值选取向性决定了法律制度构建上的弱势群体概念本身不是一个发现的过程而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这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弱势群体”适用对象狭窄。正是这种价值选择过程,导致我国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具有“历史性”的弱势群体成为了保护的主题,但是相对的,对于一

23、些具有“实时性”的群体却缺乏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对自然性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残疾人的规定较多,而对实时性的社会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失业者、农民工规定较少;对城镇弱势群体的规定较多,而对农村弱势群体的规定较少,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农民工的权益进行保障,仅仅在宪法、劳动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对他们进行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对农民这类“实时性”弱势群体保障不足。5.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

24、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很多法律实施已经十几年甚至更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律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然而却没有作出任何修订或解释,根本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其二,法条用语的表述过于原则性,缺乏细节规定,如保护措施所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关键性的因素,在法条中却没有反映出来,这导致了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具体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其三,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缺乏程序性保障,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国家关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成了只能写在纸上的不可适用的宣言性规定,这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造成巨大损失,

25、久而久之,对于法律和公权力的威信树立也带来负面影响。5.3重视政策保护缺乏司宪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200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

26、,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

27、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如北京民族饭店的职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8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北京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未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

28、不予受理”的裁定。工人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在该案中的16名下岗工人不仅失去了在该饭店的就业权,属于弱势群体,而且因此带来了政治权利的被侵害,更进而丧失了司法的保护。类似这种情况,其他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也不少见。无疑,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但更主要的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6在当前我国的特殊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6.1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随

29、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弱势群体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充分的实现和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保障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13。宪法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具体内容还应由相关的部门法来具体化。1、立宪保护弱势群体,加强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虽然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且宪法第2章具体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和自由权,物质保障权

30、、教育、科研、文化的权利等,对妇女、儿童和老人保护等基本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出现了难以想象的新问题,即便在具体的法律操作中,许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母法,是根本大法,因此有必要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当中。2、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法律是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方式之一,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四个部分。社会救济主要是面向贫困者,社会保障主要是面向工薪劳动者,社会福利主要是面向全体公民,社会优抚主要是面向军人。新中国自成立到本世纪50年代末,基本形成了自己的社会保障体系

31、。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饿建立,新的社会保障法律也急需出台。第一、制定社会保险法。因为在工业发达国家,社会保险法已经发展成为独立于民事立法的新兴法律,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需要特定的调整原则,已形成专门的内容体系,具有跨部门发展的趋势。但在我国却发展滞后,仅仅出现了中国人寿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全面,不完善。第二、建立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由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公民在遭受灾害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困人员救济等制度。第三、建立社会互助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建立起成员间的相互帮助的制度。6.2 增强弱势群体在法规制定过

32、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弱势群体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首先要摆脱自己作为弱势群体的自卑情绪,要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哪些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其次是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科学素质和法律意识,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决捍卫自己的权利。在弱势群体之间要建立一个组织,能够代表弱势群体的根本利益,及时、准确、快捷的提供信息和帮助,关键时刻往往还要自己团结起来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弱势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权利贫

33、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弱势群体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因此,弱势群体问题是政府、弱势群体以及非弱势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弱势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6.3 完善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

34、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容易受到伤害,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司法保护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线。1、加强对我国的弱势群体宪法司法

35、保护。从我国目前侵害弱势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涉及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宪法保护是对弱势群体保护中最有利的方式之一,可以消除对弱势群体的歧视,确保一个公平、公正的体制环境。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提高律师的素质,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为保证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虽然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但在近两年的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少,全国仅2300个左右,从业人员少,全国法律援助专职人员仅8000名左右;资金缺口大,目前中央政府每年仅拨款50万元人民币。由于受法律援助经费的限制,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6.4寻求多

36、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要进一步寻找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12作为宏观保护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即防止严重的物质匮乏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计的某种最低需要。 在国家保障的基础上,应当积极促成各社会团体的形成与发展,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即各国往往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我国的弱势群体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另外,农村劳动者也

37、应该建立自己的确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15。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的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规章制度,但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无法取得时,由于弱势群体自身的经济条件、生理因素等原因,致使其常常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导致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38、从法理上看,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即无救济无权利。因此,加强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它是弱势群体权利实现的最后保障手段。中国最高院虽然于2000年7月颁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尚未形成统一立法,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法律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对于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通过何种程序予以防止和惩处,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在立法中没有得到确认和调整,例如公民(特别是农民和中小城市的居民)要求自由迁徙的权利,贫困家庭要求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贫困者要求获得医疗保健和救助的权利,公民要求免

39、费获得精神医生咨询和治疗服务的权利等。在司法救助制度中,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缺陷。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力度,并给以特别的待遇。应确立基本原则,坚持司法公证原则与保护弱者原则的统一;明确司法救助的范围,司法救助不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包括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确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反宪法的行为,通过司法裁决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改革诉讼制度,进一步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避免诉讼延迟,开通绿色通道,建立经济型诉

40、讼程序;在给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同时,也要体现司法独立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不能因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给予任何偏见。在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不仅要作出公正的判决,并要确保该判决能够得到顺利地执行,实现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得以真正的实现。 7结论当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的保护具备诸多有利条件,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在目前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增强弱势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完善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宪法司

41、法保护轨道;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一言以蔽之,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必须高度重视弱势群体的现状、特征和法律保护问题,正确看待弱势群体,充分认识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既要借鉴国外弱势群体保护的先进经验,又要在我国自己的建设中摸索前进,切实保护好弱势群体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参考文献1 姚剑文. 和谐社会视域中弱势群体政治权益保护研究. 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 2012.2752 李德志. 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问题研究.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9.2943 陈敬朴. 农村教育如何弱势走强.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1834 朱应平.

42、论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 期:455 陈成文. 社会弱者论体制转换时期社会弱者的生活状况与社会支持. 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2746 周叶中. 宪法. 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757 李占华. 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宪政关怀. 人大研究,2003年12期:30318 朱力. 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 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32339 刘祖云.香港社会的弱势群体及其社会支持.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210 吴蕾,汪华等. 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案例. 山西:山西教育出版社,2010.9711 刘祖云. 弱势群体

43、的社会支持.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15312 余秀兰. 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支持-社会保障与社会政策研究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21913 李航. 我国转型期弱势群体社会风险管理分析. 西南: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7.12914 曲伶俐. 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研究. 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3.9515 陆树程. 和谐社会视域中弱势群体文化权益保护研究.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12.238致 谢几个月的毕业设计生活随着论文的完成而告终了,在这里,我首先要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李秋弟老师,在这次设计的过程中,虽然遇到了许多问题,但是李老师仍然给予了我大量的时间让我完成设计,她耐心的指导和工作上严谨的态度让我深受鼓舞。正是她的悉心指导和妥善安排才保证了我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别是在论文的审查阶段,为了指导我们的论文写作而进行严格督促和耐心指导。在此,向我的指导老师李秋弟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第 17 页 共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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