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公司的环境责任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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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纺织大学2011届毕业设计(论文) 公司的环境责任问题探析摘 要 “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我国不仅从指导思想、经济发展战略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方面都对公司的环境社会责任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这些现行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不足,并且,对于公司破产时和终止后的环境社会责任、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公益诉讼等制度,我国还缺乏相应的立法。因此,本文认为,坚持已有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制度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调整机制和非权力行政机制、经济激励机制、公司内控机制、诉讼配套制度和公众参与机制,来完善我国的公司

2、环境社会责任制度,让公司积极地履行环境社会责任,切实地促进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键词: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环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目 录1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的配置现状11.1公司设立时的环境责任11.1.1环境影响评估制度11.1.2“三同时”制度11.1.3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21.2公司运行过程中的环境责任21.2.1环境信息披露制度41.2.2环境标志制度41.2.3排污收费制度51.2.4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61.2.5环境标准制度61.2.6清洁生产制度71.2.7绿色信贷71.2.8环境责任保险制度82 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实施的障碍与困境8

3、2.1缺乏经济激励机制92.2实现公司环境责任的传统方法的缺憾92.3技术条件的限制102.4环境执法的薄弱102.5环境意识淡薄102.6很多制度本身存在困境或还处于初级阶段112.7立法的缺失113 我国的公司环境社会自然地综合调整机制123.1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123.1.1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133.1.2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133.1.3完善环境标志制度133.1.4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133.1.5完善“绿色保险”143.1.6完善“绿色信贷”143.1.7完善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143.1.8完善公司终止后的环境社会责任153.1.9完善跨国公司

4、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163.2运用其他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实现公司环境责任173.2.1经济激励机制的运用173.2.2环境教育机制183.2.3非权力行政机制的运用183.2.4公司的自我调控机制183.2.5公众参与机制193.2.6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III1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的配置现状公司运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即从公司设立前的选址到建设项目的开工兴建、生产的进行到生产的完成到产品的消费到废弃物的排放甚至直至公司终止,对环境保护而言,是一个链条,其中任何环节的断裂都会影响整个链条的正常运转。因此,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将环境保护责任贯穿于公司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公司设立前的环境责任,主要通过

5、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和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等防范环境危险的发生;公司运行时的环境责任,主要通过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绿色信贷”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规范公司的经济行为,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1.1 公司设立时的环境责任公司环境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并不以环境利益损害为前提,而要从源头抓起,采取审慎义务来预防环境利益的损害。并且,环境问题的产生,不仅是生产终端的问题,在整个生产过程及其各个环节都有产生环境问题的可能。因此,公司在成立前的准备工作和做出的任何决定,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

6、等,都应以避免对环境利益造成侵害为前提来进行。111.1.1 环境影响评估制度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是世界上最早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把先行单纯的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扩大到对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由单个的建设项目评价向全局型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扩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不只是国家政府单方面行为,建设单位被动接受评价,而是环评单位与建设企业或公司互动的行为,必须双方积极配合,才能将环境污染扼杀在摇篮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其制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为

7、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1.1.2 “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指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自然开发等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这是对“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规定。这里的“同时设计”是指在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要有环境保护的专门篇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除上述内容外,还必须列有

8、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等。“同时施工”指在施工阶段,环境保护工程与主体工程由施工单位同时组织、安排和施工。“同时投产”指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把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人运转。“三同时”制度是我国控制污染法律制度的一个首创,它的实行必须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凡环境保护设计内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未取得“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

9、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建成投人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1.1.3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

10、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采取此制度,可以把公司的各种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并将其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有利于对公司开发利用环境的各种活动进行事先审查和控制。便于发证机关对持证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从作用上看有三种类型,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二是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三是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这都促使了公司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节能、耗能、减污。同时,还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提高了公司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积极性。1.2 公司运行过程中的环境责任公司运行期间是指公司成立以后至公司消

11、灭的整个阶段。这一阶段,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动态形式。公司是社会中最主要的经济主体,公司财富的创造力及经济收益的增长和稳定性,很大程度要受到社会环境、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影响。公司在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副产品(by-product)。图2-1资料来源:2009年工业废水污染统计表这些副产品会对社会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带来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影响社会正常发展等不良后果。所以,当立法设计导致公司环境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时,只有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才更符合企业作为“经济人”所具有的理性行为特征。我国立法通过环境信息披露、环境标志、排

12、污权交易、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绿色信贷”和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来规范公司行为,对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控制、防治。1.2.1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分为自愿公开和应当公开两类。当环境信息公开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

13、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要求公司履行环境义务,尽其社会责任,使公司披露环境信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建立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从而打开公司的“后窗”认清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真面目,使得公司在社会与法律的监督下承担其应尽的环境责任与由于对环境的破坏而应负有的经济上的损失,实现公司在竞争中真正的公平与正义。1.2.2 环境标志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是指给用有益于环境的办法生产的产品加标上环境标志,从而引导消费之进行有益环境的绿色消费的制度。环境

14、标志是一种张贴在商品或其他包装物上的图形,用以表明该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处理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有利于资源的再生利用。它在政府、公司和消费者之间架起了一座传递环境信息的“桥梁”,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其生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也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可以促使广大消费者通过选购商品而间接参与环境保护。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就是根据有关环境标准和规定,由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环境标志和证书,从而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无害。由于认证标准包含资源配置、生产工艺技术、产品循环利用以及废弃物处理等各个方面,因此该制度的实施是对产品全过程环境行为进行控制管理,是推

15、行清洁生产、落实污染预防原则的有力手段。 1.2.3 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以筹集治理污染资金为目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费用的制度。图2-2资料来源:北京环保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噪音污染的排污费收费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司加强环境管理、积极进行污染治理,改善环境,处理好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公司为了不交或少交排污费,就必须健全公司的管理制度,开展清洁生产,做到排放物的减量化、无害化、最小化。同时,也扩大了污染治理的资金

16、渠道,加强了环境保护部门自身能力建设,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关于排污权交易,我国尚无系统的法律规定,仅有一些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已经涉及到排污权交易问题。1985年上海市为保证自来水水质,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规定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保护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总量指标可以经环保部门同意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1994年颁布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排污指标有偿转让。1998年3月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l条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1998年9月太原市颁布的大气污染物排

17、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2l条规定:“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第24条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作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明确了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正式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2.4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时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18、,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此制度首先可以使环境能够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公司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蔓延和扩大。其次要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公司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使他们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和经济损失。1.2.5 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根据我国颁布的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

19、施条例的规定,我国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好基础标准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等都是强制性标准。各个地方的环境标准都是在符合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条件下,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在改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标准。这就要求各个公司按照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和去向,执行相应国家和地方的统一环境标准。1.2.6 清洁生产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定义的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适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

20、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实质是指将废物“三化”即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它借鉴了国内外在污染预防、资源综合利用、废物回收利用和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立法经验。推行清洁生产,就是将循环经济理念寓于公司的生产环节,可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降低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转费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可以将污染物消除在源头和生产过程中,有效解决污染转移的问题。清洁生产制度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追求价值。它充分发挥资源的循环利用,既发展了经济,又节约了资源保护了环境,有效解决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1.2.7 绿色信贷绿色信贷是环保部门和银行业联手抵御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促进节能减排,规避金融风

21、险的重要经济手段。2007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违法的企业、项目进行信贷控制,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盲目扩张。自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发布以来,各地环保部门、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积极配合,研究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绿色信贷政策。银行业对绿色信贷也给予了积极的响应和支持,各级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积极制订部门绿色信贷政策,出台了一系列系统内部绿色信贷的政策性文件。各大商业银行也积极研究制定落实绿色信贷政策的相关措施。在绿色信贷政策实施后,各级环保部门和银行业之间

22、的信息交流机制不断完善,这对各级银行部门的授信环保审查工作提供了支持。一些违法企业已经不能得到贷款,政策成效初步显现。从资金源头坚决切断“两高一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命脉,不仅有效地丰富了环境管理手段,降低了行政监管成本,更推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1.2.8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一般被认为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时,责任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度,可以转移风险,降低公司经营负担,减少政府环境压力。另外,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则能够降低环境纠

23、纷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即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保监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2009年5月,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在“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上透露,环境保护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

24、险试点,争取2012年后在全国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 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实施的障碍与困境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从国情出发,制定了“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战略方针,实行“预防为主”“谁污染,谁强化环境管理”三大环境政策,以此为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基本准则,制定了5部环境法律8部资源管理法律、20多项环境资源管理行政法规、260多项环境标准,初步形成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从一定意义上讲现有这些法律规定已明确表明公司应承担环境保护之义务,并为此后制定公司如何承担环境责任的具体措施奠定基础并提供了指导思想

25、。但是,上述公司环境责任制度的实效甚微,在我国的实现过程中仍存在障碍与困境。由于受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理论研究尚不充分,经历的时间也较短,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立法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这期间制定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缺乏理论的支持,以社会的需要为重点,也未明确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或者说只是这些条款的内容体现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这些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和倡导性规定,较少规定监督措施和公司损害环境的法律责任,对促使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效果甚微。从具体制度来看,各项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困境。2.1 缺乏经济激励机制经济因素是影响和制约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最为根本的因素。公司是以营利

26、为目的,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生产经营单位。而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将会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环境成本内在化却不能转化为经济效益,无疑与企业的营利目标相冲突。而且,环保项目的投资往往投资大、周期长,未能营造出良好的节能市场,致使公司的主动性较差。以造纸行业污水处理为例,造纸行业废水主要来源于挤浆机的黑液、洗浆机的黑中段水、漂白机的白中段水和外排白水,其中黑液为2000m3/d,中段水(包括黑、白中段水和外排白水)为16000m3/d,各种废水水质见表2-3废水水质及排放标准 项 目 COD(mg/L) BOD5(mg/L) SS(mg/L) pH 黑液 30000 9000 2000 1113 中段污

27、水 600 300 700 79 总排口 450 200 250 69 表2-3资料来源:环境科学研究当地环保部门要求该造纸厂限期处理所排废水,并达到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总排口下游1km处的蒸水河水水质要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中类水质标准。造纸行业一套日处理能力为150吨的碱回收工程需要投资近亿元,占企业环保总资产近1/2,运行费用可占其销售总收入的10以上。可以想见,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企业往往都会选择规避法律和转嫁环境责任。2.2 实现公司环境责任的传统方法的缺憾实现公司环境责任的传统方法比较单一、缺乏灵活性,收效欠佳。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多是以对工业的污染控制、末端处理

28、为主的,与此相应,所采取的措施手段主要是“命令和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的行政管理模式,要求各工矿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发建设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等。这些以污染物达标排放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末端控制措施,虽然对减轻污染、保护环境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种“扑火式”的末端控制方法却在客观上导致了“先污染后治理”、“达标即合法排污”的认识,不利于公司企业从源头上、进行全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化,难以从根本上遏制污染的发展。2.3 技术条件的限制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除了需要资金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处理设备的先进和技术的进步。而我国目

29、前的科技水平还比较落后,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还有待加强,它严重制约了环境责任的实现。其实,技术问题并不单纯是技术问题,它与经济因素紧密相连。准确地说,污染防治的技术不仅是技术上可行,更要求经济上合理,这样的技术才能应用在工业生产上。比如令人头疼的废旧电池的回收问题,废旧电池中能够导致水流污染和土地板结的有害金属等物质,其实都是可供回收再次利用的,单纯就技术而言并不困难,但是由于回收再利用的成本远远高于直接生产的成本,在经济上行不通,因此只能放弃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对废旧电池的回收利用。2.4 环境执法的薄弱首先,我国对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处罚力度较轻,导致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无形中诱导

30、和纵容了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次,由于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矛盾的客观存在,在不少地方政府领导眼中,都存在着重经济发展而轻环境保护的认识。再者,我国现行的环境执法体制不够科学。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实行统一监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仅仅是作为当地政府的一级机关存在。这就形成环保部门权力有限,即使想严格执法也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公司制与组织性为公司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豁免。公司制要求公司承担独立责任,这就诱使更多的高污染的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对我国环境造成很大压力;违法者组织性越高,享受的这种豁免就越多。换言之,组织或其代表人的违法行为在性质上不如个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并且组织性越

31、高,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就越轻微。2.5 环境意识淡薄在我国,普通民众甚至政府领导都普遍缺乏对法的信仰,往往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心理和动机,对环境法律法规更是如此。对公司的环境守法而言,公司首先要保有对法的信任和自觉遵守法律要求的道德意识。做一个既追求正当利益,又抵制非正当利益引诱的具有良好形象的、对社会负责的企业。公司的自觉守法意识不是孤立的,它受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强烈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环境守法行为。2.6 很多制度本身存在困境或还处于初级阶段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实施于美国,其存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政府以市场为基础,通过发放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实质上出卖的

32、是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我国对此资源的管理主要以行政监控为主,虽然国内有一些试点,但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滞后,全国各地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仅是凭各地的探索。加上排污总量的确定成为难题,排污权初始分配存在障碍,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规范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这些都很容易造成权力寻租和腐败以及市场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我国从1993年3月起开始了环境标志的认证工作,目前我国把该制度作为一项引导性的政策,实行的是自愿申请原则。而环境标志制度在发达国家是一个稳定、普遍的强制性法律制度。要树立公司良好的市场形象、打开产品销路和克服环境标志贸易壁垒,更好地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我国的环境标

33、志产品认证制度要与国际通用标准相连接。“绿色信贷”与“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具体操作和公司认知还需时日。金融业支持环保项目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银监会要求银行在项目涉及重大风险的时候,一定要求项目的发起方提供环保责任险,但是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尚推不出这种产品。在目前的阶段,大多数银行都不具备对企业和项目进行独立环保审计和评估的功能。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殷红也承认,工行目前并没有针对一些行业制定内部的评价标准,只是依托于环保部门的权威评价指标。对于“绿色保险”,我国没有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把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这显然不

34、能适应广大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加上环境侵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公司也就因为没有外部压力,而很难主动有良心发现,自愿花费成本去做没有收益的事情,于是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只能由国家或民众去承担。2.7 立法的缺失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侵权问题,我国立法仅有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人是正处于破产清算的公司,或者是已经破产解散的公司,此时应当如何保护污染受害人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立法没有相关规定。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侵权中的管

35、辖权、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我国立法更是一片空白。 公司终止后,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但是,公司存在时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不仅影响着当地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而且左右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秩序等各个方面,而且其影响可能波及到终止后很长一段之间甚至下一代,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但是我国立法对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却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公民或社会组织依法对损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可惜的是,我国目前没有承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基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那些

36、有合法权益没有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人不享有诉权。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更有可能客观上促进了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从上述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实施中所遇到的障碍和困境,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立法过分强调了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的制裁功能,为了维护环境利益而增加公司的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限制,这种做法的负面影响就是容易产生对抗与排斥。如何使公司的营利目的与承担环境责任相融合,如何使公司企业自觉承担环境责任,这就要求我们从过分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转向充分关注法律的教育功能、引导功能,从只注重对公司经济利益的限制转向对利益的增进,从视公司为环境责任承担的被动客体转向视其为积极参与的主体。这些研究视角的转变要求我国在坚

37、持已有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现有制度的不足,确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和利益促进机制,执法方式上追求行政权的服务职能和执法手段的灵活多样,构建和完善能够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的社会监督机制,并充分挖掘企业自觉守法的因素,亦即确立综合调整机制。3 我国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的综合调整机制综合调整机制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律调整机制,还包括其他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其他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又包括非权力行政机制、经济激励机制、公司内控机制、诉讼配套制度和公众参与机制。3.1 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立法是司法、执法的源头,也是保护社会环境权益,督促公司履行环保义务最有效的措施。笔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属于社会

38、法范畴,不属于私法领域,因此,不应在私法领域规定公司应承担环境社会责任,也不赞同修改私法来课以公司环境社会责任。3.1.1 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从环境保护法的第6条、第41条、第44条、水污染防止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保护法第90条来看,关于公司环境责任这一部分内容是很难找到的。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违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评价公司经营状况或者董事高管的经营业

39、绩时,除了根据利润、规模等指标外,还应该把企业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也作为评价标准,使公司承担其环境责任。3.1.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一方面,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不是在提出具体开发项目之前,根据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考虑开发项目的类型、数量和规模等,而是针对某个指定的开发项目进行被动的评价。这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相悖。所以,应及时启动环评程序。项目立项时,环评单位就应开始介入。另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未批或者未申请但

40、已开工的建设单位都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有此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也未被有关环境主管单位发现查办,且建设单位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严重违法行为该怎样处罚,在评价法中只字未提。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公共参与性必须加强,将责任明确并落实到位,否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为一纸空文。3.1.3 完善环境标志制度要我国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与国际通用标准相连接,建立完善的环境标志制度应当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方向之一。就公司方面而言,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可以为其调整产品及产业结构、开发新产品、治理污染等活动提供资源合理配置、清洁工艺技术、最佳处理技术、资源循环利用、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信息和导

41、向,并且有助于持有环境标志的公司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打开产品销路和克服环境标志贸易壁垒,更好地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3.1.4 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关键在于市场的建立、确立排污总量的技术支持和科学报告、排污权的公平但有差别的分配以及政府和公众的监管。并对交易对象、交易指标、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交易区域、交易方式、交易中介机构和交易程序作出合理的相互衔接的制度安排。这样就促进了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的商品化,可以促使污染者加强生产管理并积极采用对环境有利的先进的清洁工艺技术,以降低能源、原材料的消耗量和排污量,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而且,节余的排污指标可以用于扩大生产规

42、模或有偿转让,有利于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的改善。3.1.5 完善“绿色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以强制保险的方式施行,也可以以商业保险的方式自愿投保。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政策性保险,往往需要政府以社会政策的方式加以规定,借助于政府的公权力来保证实施。但政策性保险只能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赔偿程度有限。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则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风险防范和理赔能力方面无疑更适于实际运作。因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过于狭窄,建议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

43、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3.1.6 完善“绿色信贷”金融参与环境与发展的事业,仅仅依靠控制贷款投放是不够的,需要新的金融工具和制度安排来规避这种风险,这样才能顺利地将资源配置给真正有价值和市场前景的行业。“绿色信贷”与“绿色保险”要相互配合,相互衔接。财税方面,建议环保部门、财税部门联合开展独立型环境税的制定。可喜的是,目前央行正对于金融创新和一些制度安排上有一些研究;财税部门也正在落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所得税优惠,而且已经采纳了环保部门的意见,即对于一些专业化、市场化运营的污水、垃圾处理公司还有脱硫公司给予优惠。3.1.7

44、完善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环境债权清偿顺位以及在破产债权中的定位问题。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已生效实施,其中一处主要亮点是在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时增加了共益债务的规定。那么,破产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所生的债务是否能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呢?对此,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建议应予以区分对待: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应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有权优先受偿;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因环境污染侵权所生之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不能优先受偿。另外,在公司申请破产后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

45、与新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笔者也不同意将环境污染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而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环境污染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3.1.8 完善公司终止后的环境社会责任依据传统的公司基本理论,公司终止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若直接适用传统的公司基本理论,则经常有公司侵害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的消灭而是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来解决此问题:(1)公司终止后,承担

46、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第一,延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制度。美国公司法规定,“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确认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制度,并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做出规定。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诚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否则会引起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应规定相对较长的存在时间。结合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笔者认为以3年为宜。第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从我

47、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可知公司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并且这种分配是有序的、彻底的,最终将没有剩余财产。若允许公司以其终止为理由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责任转嫁给社会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负责。从实质上讲,这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为了弥补法律空白,笔者建议,法律应当作出如下规定:“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而公司终止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以此体现公司权利义务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会利益。第三、公司终止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司解散后,如果公司因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成为被告,原来的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在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所以,有必要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规定,除了追究股东的有限责任外,还可以追究以下三类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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