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论文—论我国的调解制度.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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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在化解纠纷方面表现得十分出色,在国际上也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本文从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以及其优越性和存在的弊端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并基于此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制度起源、发展 优越性 弊端 民事诉讼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对法院而言,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对当事人

2、而言,法院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友好协商来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一项纠纷的产生至解决经历多个步骤,首先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到了侵害,从而产生不满情绪,于是采取对对方的“报复性”行为,之后是双方的矛盾加剧,进入了冲突阶段,双方产生纠纷无法解决,之后是纠纷解决,要求第三人介入纠纷,解决这个矛盾。这里所说的调解即是法院调解,由第三人介入力求解决纠纷。调解制度和提倡的和谐社会有着相通之处。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原则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1):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

3、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出于中立地位,目的是尽量说服双方能够和解。调解工作的进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最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互相体谅,让步之后的结果。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3):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合法,即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古代,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被成

4、为“调处”,但是与现代不同的是“调处”具有强制性,多数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我们常常会看到古装戏里面,有纠纷的人会告到衙门里去,青天大老爷会尽力敦促双方私了,要是不能私了再具体了解情况,有的大老爷觉得麻烦,就用一点强制力要求了结。这也是古代官吏解决纠纷案件的普遍做法。据史料记载,官府调处的历史可追述到西周时期,一般程序是: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提出赔偿方案,如果该方案对方接受,即可结案,如果不能接受,则由司法官判决。在汉唐时期的诉讼制度,对于民事诉讼,主要以教化的方式,现身说法,调处解决,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在元朝,官府调处纠纷被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甚至被作为当官的一种政绩,也和现代

5、司法实践一样,依据的是当朝的法律和伦理道德,最后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见,元朝的调处是对原先的调处的一个大突破。到了明代,官府调处成了一个必经的阶段。清代时期的调处也被作为官吏政治考核的重要指标,并且突出了国法的权威性,不承认其他与国法冲突的规定。 闫庆霞 著:法院调解制度研究,第8-9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各个时期的调解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和谐的观念,希望可以以和为贵,大家能忍则忍,能让则让,这点也和儒家的“无讼”思想有想通之处。希望可以通过调解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和谐,也许当时他们还没有权利这种强烈的意识,要的就是和睦相处。孔子说:“为政先礼,礼其证之本

6、也。”注重要为官者可以以教化人民,使人民德正心,有耻有格。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经历了二次革命法制,其中引进了西方的民事司法制度。强调了调解的优势性,让法院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三: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优越性 1):较好的解决纠纷,实现和谐社会。我国由于一度盛行的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和为贵”、和睦相处、能忍则忍的思想是老百姓的一贯追求。可以说不到万不得已,实在无法找到满意的解决方案时才会选择起诉,因此法院的这种调解是能够为大多数纠纷当事人考虑并接受的。在法院调解时,由于是法官主持调解,并且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官在人们心中是可信赖度较高的,因为他本身就是公正的象征,加上具有专业知识和

7、调解能力,在自愿的原则下调解纠纷,让双方当事人可以互相理解、包容,当事人出于主动的地位,不会感到和审判过程中一样的被动,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尽量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以这种温和的方式解决可以尽量缓和矛盾,挽回原来的友好合作的关系,也和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相照应。 2):法院调解制度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现如今,一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判决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在开庭审判期间,当事人需要停下工作来应诉,这些过程是诉讼不可避免的。然而法院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且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法律的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

8、 3):调解的方法多变。法官可以运动灵活的调解方式,比如常见的亲情感化法 刘最跃 著: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 湖南人民出版社,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可以让对方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慢慢减化内心的不满情绪,体谅多方。心理平衡法,有的当事人只是为了一点小事而产生心里上的不平衡,此时要疏通双方的误解,适当给受害方安慰,改善这种不平衡的心理。责任剖析法,法官居于中立,说公道话,使双方都受到批评教育,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双方就会心服口服。既使他们懂得了法律,又使他们分清了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同时可以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平易近人,亲近百姓,减缓对法官的戒备心理,能更好的敞开心扉,促进调解的顺利

9、进行。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体现出了显著的优越性,据有关数据表明:2002年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为30.32%,判决结案率为43.46%,撤诉率为20%,2003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案件调解结案率为29.94%,判决结案率为40%,撤诉率为21%;;2004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率为31%,许多几层法院调解结案率为70%;2005年同类数据分别为32.1%和70%;2006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30.41%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一审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达55.06%;2007年,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达50.74%。这些数据表明我国的法院调解在诉讼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一

10、大部分的撤诉案件是法院调解的产物。然而值得深思的是,这个为法院所喜爱的调解制度还存在着哪些不足之处。 尹力 著:中国调解机制研究 第104页 知识产权出版社四:法院调解的弊端 1):由于我国的监督程序还不够完善,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后,冤案、错案、糊涂案出现的可能性增大了,并且可能造成调解错案的产生。当事人在调解结束不久之后又发现错误认定事实或裁定事实与原审调解内容不相符、有偏差的时候,不能通过再审申请获得纠错处理的机会,因为是调解结案性质的审结案件,法律规定是不能上诉的。然而法院调解本身存在诸多的优点,因此成为众多法院的选择。这在另一角度来讲不利于避免错案、糊涂案的发生。也正因为不能再上诉,检

11、察院的监督程序也无法进行,这对法院来说是个福音,可以逃脱办案失利的责任,借口是这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案件。 2):在程序上审判和调解的关系很难协调好。虽然说要尽量做到调解与审判分离,然而现实中这还是有难度的,要让一个法官从原来的权威代表,成功转化成调解中的调解者还是有很大难度的。现在大多数法官都是出身自法学科班,在上岗之后由于受到的高等教育影响,偏向于用审判的方式解决,在这种偏向的引导下,难免会出现调解过程中暗含法官的影子。让调解进行得不够近民心,以致勉强促成和解。我国并没有像日本、台湾一样实行调解独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如上所说,可能出现审判的“调解化”和调解

12、的“审判化”闫庆霞 著:法院调解制度研究, 第181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另外,有些法官比较注重调解率、判决结案率、撤诉率,把调解率,撤诉率作为考核的项目之一,这自然会提高调解的地位,还有的法官认为“判决为主,调解为辅”,导致放弃了调解的尝试。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寻找最佳方案。 3)对法院调解的原则的几点疑惑。对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法院调解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需要付出精力的,因为要让事实清楚,必须完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样法官才能收集到清楚的事实,然而选择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省资源,让真是进行了这两个步骤,调解的价值又何从体现呢?换个角度说,

13、若真的可以用资源最省的方式调查到清楚的事实,那么有几个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无过错方自然会要求依事实判决了。因此个人认为这个原则存在缺陷。 4)调解书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同时送达当事人,要是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和一般的合同一样,后一方有更多时间衡量调解协议产生的利弊,当然他也有了一个特殊的权利,拒绝签收协议。一旦后一方拒绝,那么协议是无法生效的,对于之前的调解工作就是无用功。而对于现实中的一些恶意的拒绝签收行为,我国的惩戒力度是不够的,这种行为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

14、性调解”。 五:对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意见 1):不断创新调解方法,注意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可以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来帮助法院调解员,因为民事案件多来源于日常生活,有的人民调解员在多年的工作中有着独特的调解方法。还可以把心理学的方法融入到调解中,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变化也可以让调解工作进行得更顺利。 2):树立正确的认识观,要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这不仅仅是他们的工作,也是在为社会和谐贡献力量,要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思想,法院调解为的是效率,但是也不能忘却了公正。对于“以劝压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的调解行为要严加处罚,这不但对当事人不负责,还是对司法颜面的毁损。 3)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本文中的法院调解的弊端中有提到监督程序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可以有效避免法院逃避责任,让调解过程更加透明、合情、合理、合法,也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上是本人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一点感悟,法院调解制度以其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做奠基,在现代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它有其优越性和弊端,需要不断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才能让这个“东方经验”更好得展现出它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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