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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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作者: 指导教师:论文摘要沉默权的实行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但在中国现今还没有确立被告沉默权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遏制这一制度在我国确立。本文通过结合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及在中国的现状,研究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然性及可行性,并对我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关键词沉默权 可行性 必要性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沉默权的实行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现代

2、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沉默权制度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沉默权问题是刑事诉讼中存在争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在这一制度的背后,自然渗透着西方国家的人文传统和价值观念。对沉默权在我国的必然性和可行性进行探索和揭示,将有助于增进我国人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和把握,也是我们进行法律移植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在中国的现状,沉默权在中国的必然性分析,论述我国引进被告沉默权的可行性,并提出我国应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被告沉默权的几点建议。一、沉默权渊源和在中国的现状(一)沉默权的渊源沉默权是纠问诉讼程序的直接对立物,它是在人们反对纠问诉讼程序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针对他提出的所有问题的过程中产

3、生出来的。其起源的历史从12世纪一直续到17世纪。最为著名的是十七世纪的英国的李尔本案件,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拒绝宣誓。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沉默权被人们所主张,并得到承认。至此,沉默权在英国已经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规定主要的内容是: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没有提供的事实是指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

4、下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Levy,supra note 5,at 284-285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逮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5、。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受英国法的影响,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

6、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但各国的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二)沉默权在中国的现状沉默权在许多国家确立,那么

7、正在走向法制化的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或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呢?有人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理由是:第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但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上述两种观念是对沉默权的误解。笔者也认同这个观点,因为沉

8、默权内涵包括:第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令禁止强制取供,但实际上没有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能否作为起诉和审判的根据,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的排斥这类证据的使用,从而使得禁止强制取供的规定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发现案件实质事实的需要,对于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诉义务”予以明确的肯定,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

9、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并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查过程中分别设置了讯问被告人和审问被告人的程序。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存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也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无论被追诉者在哪个阶段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官方的讯问,在最终被判有罪时都会被视为“抗拒”而受到从重处罚。从上述理由可见,我国并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关键原因就在于依照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还是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依然是我国侦查讯问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二、中国引进被告沉

10、默权制度的必然性在中国,目前仍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当然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分不开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侦查技术不够先进,所以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口供确实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但是,在忽视沉默权的中国,文明发展到现在,开始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引起人们对中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必要性的思考,从长远来看,在我国确立和实施试关于沉默权,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发布时间:08-07-30 08:56:00:2页沉默权制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一)遏制刑讯逼供的必然性尽管沉默权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诉讼上的合目的性

11、,并且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我国自古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给予高度重视。早在西周的时候,被告人的供述已经是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以刑讯手段逼取口供的制度在我国是源远流长的。我国台湾学者徐朝阳也说:“古代讯问被告,崇尚刑讯,实施强暴,主捶逼供,被告既无真实之确供,国家滋多诬服之罪人;于人民之利益既悖谬;于诉讼之本旨亦远乖,甚非善制也。现代除正式法院已经实行废除刑讯外,其沿用刑讯旧恶习者尚多。其未能根本铲除,人民终罹冤难。”可见,刑讯逼供已经在我国绵延了几千年的历史,其最重要的原因

12、就是在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强调了尤其不适当的地位。“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 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抗拒从严” 常被滥用。既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而是否说实话、是否狡辩完全由讯问警察主观认定, 这就很难保证警察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态度的尊重。针对这个政策,我国在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我们的法律作出了对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的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内心深处对口供的

13、无限钟爱;这种迷恋和钟爱构成如实陈述义务与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制度共同的心理础。我们虽然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并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心理基础仍然存在,才会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近一年来,一件件冤、假、错案的频频暴光,让世人膛目。2005年被媒体成为冤案昭雪的一年。综观近年来比较典型颇具影响的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都深刻地暴露出:这些冤案无不是因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人格权、健康权都受到严重的侵害。“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在“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现实做法面前黯然失色。事实上,刑事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前引【1】谭小辉.

14、关于中国对沉默权不应再沉默的思考J.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1-2期:67页司法实践中远远不止于那几起冤案。2009年就发生一件骇人听闻的云南“躲猫猫”事件,李荞明涉嫌因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度过11天后却因重伤入院,因重度颅脑损伤不治身亡。在这一案件的背后也深刻揭示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刑讯逼供的存在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很大的危害,我们要克服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建立相应的沉默权制度。(二)引入沉默权有利于强化人权的保障人权一词,是当今世界政治用语中使用率最高的词汇之一。资本主义国家讲人权,社会主义国家也讲人权。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

15、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而沉默权就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派生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和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刑事程序中就能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沉默权的确立,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他们有保持沉默或作出供述的权利,实质就是免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实陈述义务”的强制,遏制刑讯逼供,从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

16、格尊严和自由。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侵犯个人的人权。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无外乎是人的价值和尊严。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护人权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在今天的人权体系当中,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强调为了保护人民去打击犯罪,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做人的权利,也有做人的尊严,那么说得严重些,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们自己随时都有可能在打击犯罪的名义之下,被剥夺做人的权利、被侵犯做人的尊严。(三)引进被告沉默权有利于落实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联合国确认王学兴,侍伟.浅析沉默权C/C.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6/17/63112.

17、shtml,布时间: 2003-06-17 17:32:34:4页的司法准则,得到了世界范围的普遍认同,许多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本国刑事司法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也有不少的学者提出我国到现在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写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也是我国司法的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建立沉默权有利于无罪推定制度的落实。因为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证其罪,这就变成了在开庭审判之前

18、,法官已经清楚被告人的罪行,与有罪推定无异,控方的指控就变成了多余,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建立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才能够在我国有效实施,弥补司法的缺陷。三、中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具有必然性,但具有必然性并不能于说就有可行性。我国在考虑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这个问题上还要切实考虑到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这一问题。那么,我国在引进沉默权制度上面是否具有可行性呢?(一)沉默权与我国的国情基于对现实国情的考虑,有的学者认为,在先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理由是:我国目前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

19、罪、有组织犯罪、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而各地的侦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须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在我国现阶段,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对沉默权这一制度应当暂缓确立。但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因为:1、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我国上世纪90年代确立依法治国的目标后,我们的法制局面迅猛壮大,新时期下的民主法制要求保障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权利。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诉讼模式折衷化发展,各项司法制度急需配套改革。2、我国

20、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1688年,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已在英国完全站位了脚跟,美国则比较晚。很显然,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关键并不在于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是否先进,而在于是否承认沉默权是一项不可剥削的自然权利,在于是否能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在于是否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予以保护。因此,以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水平来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沉默权的。3、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法律没有

21、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要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虐待或侮辱的权利以及无辜者不受定罪或处罚的权利,最有效最快捷的方法就是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当然,刑讯逼供也不是哪一项制度所能够彻底改变的,确立沉默权虽然不一定能够完全遏止刑讯逼供,但是,不确立沉默权制度,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4、中国已有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表现在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不仅包括了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

22、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并且规定有刑讯逼供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建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一项基本保障。(二)沉默权与我国法律文化尽管,我国存在着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的历史,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上是存在着传统观念的基础的。这主要体现在:1、我国自古就有关于追求自由、崇尚自然、尊重人的尊严的思想。庄子关于国家的起源的思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早在2500多年前 ,庄子就曾说过:“泉涸,鱼相与处于陆,相呴以湿,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江湖。”庄子就明确地表达出我们结成社会或组织国家的原则,就应当庄子是尽量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而少一些

23、对个人的强制。所以,在能够保障自由时,我们应当尽可能地选着保障自由。沉默权恰好就是要在这种自由的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2、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政治、经济等个方面都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 仁的核心是仁爱,也即是同情、爱护和帮助人。仁是德行的根本 , 这要求一切人都要用“仁爱”之心去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帮助人。要求统治阶级爱惜民力,以德治民,反对任意刑杀和苛政。儒家所提倡的“仁”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这是与沉默权制度旨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免受侵犯可谓异曲同工。3、从诉讼观念来看,关于无罪推定,我国古代虽然没有从制度上予以保障,但无罪推定的观念,却可以说是历代相传。

24、在皋陶的刑法的观念仲,就有“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内容,儒家的集大成者孟子也持有无罪推定的主张。他说:“杀一无罪非仁也。”此外,中国古代的“虚衷折要”的证据制度,本身就是无罪推定精神的体现。所谓“虚衷折要”,就是“法官清心矢志,悉意参听,穷鉴隐伏,因名责实”的一种证据制度。所谓“虚衷”,在审判前不存在任何对被告人的偏见,不将被告人当作犯罪分子来对待,这就是古代的无罪推定。而沉默权正是无罪推定的自然引申。可见,古代的刑法观念里面已经存在着建立沉默权的基础。(三)沉默权与我国所处国际环境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使到我国的国际地位显著提高,

25、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中外法律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也不断增强,我国陆续参与签订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在1985 年11 月, 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 该规则第七条规定: “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 1994 年9 月召开的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17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98 年10 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3) (g)规定: “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 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上述文件都明确尚书虞书大禹谟前引50,“诉讼证明的中国传统模式初探”,载程序法论,第410页蔡国美.略论引

26、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2006年9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29期):101页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就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 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 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但目前的状况是, 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已经支持沉默权。此外,我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对话与交流,越来越重视国内的人权状况,积极参与各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些公约都规定了沉默权。可见,我国早已经承认了沉默权。综上所述,我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

27、制建设的需要,保护人权的需要,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我们应该加紧步伐建立沉默权制度,与国际接轨。四、对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设想虽然我国引进被告沉默权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在引进移植的过程中,并不能照搬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我们一定要吸收西方沉默权制度先进的方面,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将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笔者在此认为,新的规定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明确沉默权的内容1、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但是证人的沉默权应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有所区分。具体而言,任何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拒绝作证,除非:(1)其提供的证言可能导致对其提起起诉;(2)其提

28、供的证言可能被用来作为其对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定罪的根据。但是上述证人在作证之前声明放弃这一权利除外。另外明确沉默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2、沉默权的权能应该包括:第一,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第二,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事项,可以在国家官员对其进行讯问时保持沉默、拒绝张硕,刘宇.试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 年,第24 卷第5 期:165页回答或如实回答。对于身份情况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作虚假回答。(二)沉默权的保障机制1、沉默权的告知规则。无论何时何地,只要警察或其他国家

29、官员处于对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对公民进行讯问,首先都必须告知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同时要告知他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只有在告知沉默权之后,讯问官员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在我国,告知沉默权的最简便的方式莫过于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告知沉默权的书面文书,任何国家官员在开始讯问之前都必须首先将这一书面文件让被讯问 人阅读,如果被讯问人没有阅读能力,要向他宣读。2、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原则。这需要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系统的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自由地与嫌疑人、被告人会面和通信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表示要行使沉默

30、权,也不表示放弃沉默权,而是要提出要会见律师,讯问机关必须允许,并直至律师到达以前,不得开始讯问。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3、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性标语,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应当告知其受到怀疑的犯罪和第一次讯问后的律师帮助外,还应当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做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4、建立事后救济规则。事后救济规则应该包括:第一、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只要他认为自己的沉默权受到了侵犯,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侦查程序违法的,可以命令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

31、放,或者转移到法官能够控制的场所进行关押。第二、建立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违反沉默权规则而获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对于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的口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三)健全证据规则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确立口供的自愿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进一步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从证据规则上防止检察官、法官过分的依赖讯问证据。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逐步要求公诉人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坚持“疑罪从无”。完善证据调查程序,限制公诉人的举证权和法官的裁量权。规定可以对可处一定程度以下刑罚

32、的案件,可以在被告人有律师并且律师同意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法庭上的认罪定罪。(四)逐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加强侦查讯问过程的外部控制和规则约束为此,除了坚持和完善现有的“讯问笔录”制度以外,还可以采取一下办法:如要求讯问原则上在专用的审讯室内进行,防止个别的滥用权力。在大中城市,对在审讯室内进行的讯问,要逐步实现录音、录像化。讯问时候的录像带应交给法院保管,以保证避免讯问官员销毁有关刑讯逼供的录像带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制度,落实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道待遇。如果讯问时有律师在场,讯问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封条除非经过律师签字,否则无效。在刑事诉讼中制定关于警察,讯问官员违反沉默权制度所要承

33、担的责任。五、结 语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利,但是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障的进一步重视,在中国引进被告沉默权已经是大势所趋,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使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进一步提高,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参考文献:1马九永.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J.法制社会2008年9月:98页2梁剑.论沉默的自由确立我国刑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J.昌吉学院学报2007 年第4 期:45页3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 版:296页4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

34、01年8月第1 版:310页5曾宪义著.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11次印刷:381页6何锦龙.关于中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思考J.时代商贸2008年4月第六卷:239页7张文柱.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J.法制社会2008年4月(下):269页8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582页9Richard Nelson. Basic Theory of Criminal Law M.New York: Expsmith Publishing House 1993.10林国强.中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探讨J.文教资料2005年,第30期:183页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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