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完善财产保全的范围浅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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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财产保全的范围浅谈 一、财产保全的数额范围 对于财产保全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得相当含糊。毕业论文网论文 该条款的规定是“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这里的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

2、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 可见,无论是那一种解释,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均被认为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则不能不说存在着重大失误。因为,这一条款的后半句,即“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显然是就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或曰客体范围所做的一种限定,它与前半句的财产保全之价额

3、范围之间并非是一种可自由取舍的选择关系。换言之,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不仅应当遵守财产保全之价额范围的规定,而且应当遵守其对象范围的规定。然而,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用语上却使用的是一种“或者或者”的句式,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依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似乎在人民法院所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条件下,它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由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关于财产保全之规定实在是有欠妥当,立法上应当对此分别加以规范,即一方面,应规定“财产保全的数额限于请求的范围”,另一方面,对其对象范围也应进一步加以明确。二、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

4、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范围之内,然而,这一规定却是一种极富弹性的规定,在理解上极易发生歧义。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财产保全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 学理上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迥然不同的解释,虽然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但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含糊其辞

5、的立法规定却不能不说是其根本原因。例如,对于给付某项特定财产的诉讼,在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我们可以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就是指该项特定的财产。但是对于人身伤害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时,又应当如何界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对象范围呢?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与案件都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为了保全将来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又似乎有权在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之内对被申请人的任一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似乎都可以理解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适用意见的规定来看,被申请人被抵押、留置的财物、到期应得的收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均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因而

6、对这些财产,都可以认为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那么,被申请人的哪些财产不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呢?这一问题从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中很难找到答案。由此看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对象之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相比,显然是一大进步,因为它在范围上对财产保全的对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实际上在此问题上对民事诉讼法

7、作了修正。尽管如此,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决非是完美无缺的。在这里撇开其适用效力上的刚性不足与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窄等缺陷不谈,单就其内容来说,这一条款显然仍旧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而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从理论上来讲,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保全的对象,而不管该财产的具体形式如何。但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权利请求)有金钱请求(包括可转换为金钱请求的请求)与非金钱请求之分,而诉讼请求不同,在财产保全的对象上也应有所不同。换言之,对于金钱请求或者可转换为金钱请求的请求,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能

8、够得到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由于是金钱给付,因而没有必要将保全的对象限定于“争议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范围应当及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等;当债务人的某项财产的价额不足保全请求的价额时,即可以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这样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宗旨。同时,通过限定保全的数额、设立担保制度、赔偿制度和异议制度,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对于请求给付某项特定财物的非金钱请求之请求,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将来能够得到该项物之给付,因而其保全的对象应仅限于该争议的标的物,而没有

9、必要将保全对象扩及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另者,即使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不能达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对于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显有必要依据申请人的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性质而分别加以规定。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数额范围与对象范围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数额上,应当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而在对象上,则应当就金钱请求(包括可转换为金钱请求的请求)与非金钱请求分别加以规定,即前者的保全对象及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后者的保全对象仅及于争议标的物。注释: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廖德功等:论完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48页。 参见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第17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参见司法文件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4月,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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