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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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 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摘 要: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的以共犯论处。笔者认为,该解释与刑法的规定相抵触,对于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性质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

2、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并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的,指使人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指使行为是否构

3、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二是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有共同犯罪?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有人认为,应当将指使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是,是在明知交通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因而,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解释的规定明显与立

4、法确立的原则相抵触,应当视为无效。 共犯,即共同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表明,我国刑法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即共同犯罪除了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之外,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即数个犯罪人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作

5、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以上两方面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共犯,任何一方面不具备,则不能成立共犯。既然交通肇事后,刑法并未因肇事人有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将其重新定性,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又只能是过失,根据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以有共同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原理,指使人就不可能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共同犯罪原理相矛盾,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有学者认为,认定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恰恰是共同的故意,指使人的故意是为了让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本身虽然是故意的,但

6、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刑法上仅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行为来认定的,其主观方面仍为过失,既然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又何来共同故意可言呢?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上述论者的论据是指使者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故意,但其结论是对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前后自相矛盾。 那么,过失犯罪有无共犯呢?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并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指使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也不可能与肇事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对指使行为性质的探讨 诚然,交通肇事后,单位

7、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情节确实比较恶劣,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其本意可能正基于此,但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牵强的。既然解释将此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即系共同犯罪)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这类行为的性质又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

8、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 (一)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 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应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二)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 笔者认为指使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立法本意为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任何种方法,只要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

9、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了抓捕不能,就应处于包庇罪。从客观上分析,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无论从主观、客观上分析,指使人构成了包庇罪。 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逃逸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那么,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同样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指使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将来侦查犯罪的活动受到阻碍,其侵害的客体应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有人认为,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因而,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据此

10、,指使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被认为是被害人的生命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罪责应当自负,罪及个人,就是所谓一人犯罪,一人当,刑罚只能加于实施了某一行为的个人,而不能株连他人。既然刑法已将由于逃逸致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情节让肇事人来承担,也就不应再将这种危害结果由指使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刑法滥用之嫌。只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对指使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从而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作者: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检察院反贪局助检员,本科

11、学历) 参考文献: 1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 2张建新.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定性之检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8卷. 3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 4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12、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ondon: Penguin Books, 1987.Snell-Hornby, Mary. Translation Studies: An Integrated Approach. Amsterdam: John Benjamins, 1987.Hu, Zhuanglin. 胡壮麟, 语言学教程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Jespersen, Otto. The Philosophy of Grammar. London: Routle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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