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电大法律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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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 业 论 文 浅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 班 级 : 电 大 2010 秋 姓 名 : 学 号 : 100XXXX 系 别 : 法律系日 期 : 2012-11-20目 录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1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一)本罪的客体(二)本罪的客观方面(三)本罪的主体(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二)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五)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六)交通肇事罪与以驾车撞

2、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四、关于交通肇事罪条文中重点词汇的理解(一)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六、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七、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一)事故责任认定自身的局限性(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的危害性参考文献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总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界定,自首引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

3、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它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大多数犯罪,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少数犯罪要求由从事特定业务或者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构成,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为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有些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或者只能由单位构成,前者,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后者,如

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而言: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正文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总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

5、135条、第233条的我那个规定定罪处罚。对航空人员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职工在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条款定罪处罚。(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二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

6、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如通过交叉道口不鸣笛示警、夜间航行不开照明灯、岔路口不减速等。其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造成任何后果,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三)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呢远。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

7、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费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费交通运输人员仅指虽无合法证件、职务但从事正当交通运输的人员。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对“交通运输人员”和“费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却别,因此,我们认为,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构成本罪的,无论是否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

8、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还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根据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清醒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

9、罚。”据此,上述人员是否在肇事现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时,可以使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1、交通肇事罪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以本罪论处。这里所谓的重大事故,根据解释,有多项标准供起刑

10、参考,其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活着重伤3人以上,负师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物价是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二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

11、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项标准具有单一性认定构成犯罪的作用。2、交通肇事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果实,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二)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处于过失,客观上也都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

12、后二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主体不能构成这两种犯罪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此外交通运输领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领域。3、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本罪行为人违反的根据运输领域不同(公路、水上),可以使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二罪违反的,只限于从事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领域内特定的注意义务。(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

13、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为从事交通运输,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

14、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五)交通肇事罪与利

15、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六)交通肇事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

16、犯罪。四、关于交通肇事罪条文中重点词汇的理解(一)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 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2、 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

17、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3、 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

18、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2、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 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

19、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4、 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5、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

20、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散的罪刑单位:1、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情节一般,是指根据前述解释的起刑标准所规定的情节认定。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跑的行为。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

21、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解释:是指(1)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 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的。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款规定,目前理论上仍有较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后因逃逸致本次事故的被害人死亡还是包括在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

22、抢救被害人,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畏罪驶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惶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但是,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被抢救的机会,引起死亡,或者在驾车夺路逃跑时,故意撞、压他人致死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什么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

23、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简介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我们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十分明确,理解为包括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并非没有道理。但就“致人死亡”而言 ,理解为阴过失比较恰当,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即使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置不管可能会死亡,将伤者移弃荒野而仍然逃逸,致使

24、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 造成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阴逃逸致人死亡的”的主管罪过形式,我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作为客观上处罚的条件的规定,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虽然主观罪过的形式和内容对刑罚轻重有影响,但其主观罪过的形式和内容对适用该规定并不发生影响。六、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

25、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律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不逃逸还是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1、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与自首中的主动投案内涵

26、一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只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2、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与肇事罪中的自首有所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不能以构成犯罪与未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一同并论。也就是说,未构成犯罪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一旦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实际就是一个自首情节。两者是有区别的。法定的告

27、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3、在该情况下不认定自首,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量刑的结果也不相同。不认定自首,就不能考虑从轻情节,就不能鼓励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不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精神七、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本罪需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为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28、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若不符合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标准的,就不应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已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此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可谓无可厚非,一方面,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但是由于这一模式,却造成了立法混乱和司法不公,同时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打击,更使得实质的定罪权由法院转到了公安机关。(一)事故责任认定自身的局限性事故责任认定对

29、于查明案情,再现交通事故的过程,确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着实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认定过程的主观随意性以及客观归责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内在的公正性。现有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

30、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复杂过程,之后留下的只是一个事故现场,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连现场也没有。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困难较大,要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就必须透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表象,通过调查、取证,运用动力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知识,进行综合的判断分析,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作出结论的过程。它受到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工作经验及工作条件等主客观

31、原因的限制,从而使认定结论不可能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面貌。甚至,在实际讨论案子的时候,往往是现场图刚刚画好,现场勘查调查笔录还未涉及就有人提出对责任认定的看法。办案过程中很多必需的程序则简化掉了,只是以事故结果来判明事故原因,使得深层次的原因往往被忽略。不但不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甚至把不应该归结于驾驶员的原因也作为定责的事实依据。此外,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还大量存在客观归责现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考虑肇事者的主观过错,只是以造成结果的客观实际来推定肇事者的主观过错,而不考虑肇事者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使其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的危

32、害性1、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立法混乱。由于受事故责任认定模式的束缚,造成了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间在刑事立法上的混乱,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立法定位混乱。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33、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条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提高了犯罪构成要件,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另一方面,交通肇事者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存在混乱。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款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34、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致使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严重混乱。2、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司法不公。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虽然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但却形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安机关主导,引起司法不公的局面。例如,2007年1月20日晚上9时30分,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在赶往锦州港送粮途中,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而自家车并无大碍,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兄弟俩投案自首。后来,他们得知

35、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车内另有一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可是,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换言之,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由此足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权威”,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为这种法院审理活动成为过场,人们对法院判决失去信心的局面而担心和后怕。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的裁

36、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综上,笔者建议:废除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使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化。首先,名列出肇事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安全义务之行为;其次,确定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再次,过失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建立起法定的因果关系。此后,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无需再认定事故责任,只需确定交通肇事的原因即可,但凡事故原因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且造成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的,就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参考文献:1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

37、版社,20052陈兴良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4侯国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5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J新刑法的研究与使用,2000(7)6叶建国、陈然交通肇事犯罪总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检查实践,2002(4)7但小红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J国家检察院学报,2003(4)8吕伟男、李孝忠浅议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J法律适用,2000(5)9刘东根信赖原则与交通肇事罪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4)10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陈兴良刑事法判解M.法律出版社,199912黄明儒、蒋小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J国家检查学院学报,20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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