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浅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定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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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定位 浅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定位 刘雅娟摘要目前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甚明确,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和“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亟需完善。 关键词小额信贷法律主体非政府组织作者简介:刘雅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5-01小额信贷,根据当前国际主流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专为贫困阶层所提供的一种小额度、不需担保的短期金融信贷服务。小额信贷之所以区别于常规金融服务和传统的扶贫项目,是由于其以贫困阶层为特定目标客户并提供适于该阶层客户的一项信贷金融

2、服务活动。鉴于贫困人口大多在农村,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小额信贷专指农村小额信贷。 一、当前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 农村小额信贷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仅仅有二十余年,目前全国性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指导意见,还未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尤其就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我国目前有三种类型的农村小额信贷机构,其法律主体地位如下: (一)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传统金融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作了明确规定。 (二)国际组织援建的非金融机构 我国金融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

3、得从事金融业务,但是国际组织对华各项扶贫款项大都通过这些非金融机构发放,在此意义上这些非金融机构实质上从事着金融业务。鉴于它们具有社团法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相应的金融运作和风险控制制度,从而增加了它们的运作风险。 (三)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新兴金融机构 我国对于此类金融机构采取鼓励发展的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调整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新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我国要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鼓励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子公司,而对于长期活跃在农村金融市场的小额贷款公司未予明确的法

4、律定位。 二、明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法律地位的几点建议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在农村小额信贷市场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在此不再赘述。现就以下几种农村小额信贷机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一)关于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地位国务院于2003年至2004年间对我国农村信用社进行了改革,目前农村信用社已不再具有合作金融组织的性质。改革后的农村信用社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企业法人。既然是企业法人,就应当坚持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四自”原则。改制后符合我国商业银行运营条件的要及时注册为农村商业银行,不符合条件的,要遵循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 (二)关于非政府组织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对

5、于符合金融市场准入条件且营运正常的从事农村小额信贷的非政府组织,我们应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以保证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信贷服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应明确相应的权利和责任主体。 另外金融监管机构要积极引导非政府组织与传统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合作,充分发挥二者的协调互补作用。非政府组织主要在我国农村地区进行小额信贷,他们与农户联系密切,能有效监督扶贫款项的运用。对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他们通过将款项发放给非政府组织,不但降低了管理成本而且转移了信贷风险。 (三)关于村镇银行和合作制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根据前述,中国银监会在2006年的关于调整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

6、准入政策更好支持新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及贷款公司的相关问题就作出了规定,在2007年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又更进一步地明确了村镇银行的法律地位,在有关小额信贷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上沿用这一规定未尝不可。对于合作制金融机构,中国银监会在2006年就有指导意见,总体上鼓励在农村地区设立合作制的金融机构,与此同时吉林梨树百信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成功运作积极响应了此意见。因此,合作制金融机构应当成为农村小额信贷市场的主体之一。 (四)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中央曾在2004年到2007年间发了四个一号文件,其中都有鼓励兴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内容,倡导金融业积极为

7、三农服务的。如果能够让小额贷款公司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合法合规地运营,那么我国的金融行业竞争将更加激烈,从而有效促使金融机构为“三农”贡献力量,同时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试点工作的成功运作也表明,民间资本对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极大的投资意愿,同时证明了“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不仅不会扰乱我国农村金融秩序,还有利于引进民间资本繁荣农村金融市场,遏制农村高利贷非法组织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在试点中采用的是“不吸储蓄、只放贷款、风险自担”的机制,这一机制适宜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要求。由此可见,赋予“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在农村小额信贷市场中经营的主体资格,尽早将其予以法律规制,不仅具有成熟的市场环境也具有合理的制度安排。 注释:杜晓山,等中国小额信贷十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银监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贷款公司出资人仅限于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其资金来源比小额贷款公司还要狭窄。 刘明康把农信社办成现代金融企业上海证券报2007年7月14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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