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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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引言1 引 言2009年2月,广受关注的“致癌毛巾”诉央视和大众科技报名誉侵权案的原告孟林茂,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2009)高民申字第00158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只表明法院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是决定立案再审前的前置程序,是否再审此案,还不明了。而孟林茂诉央视案的申请再审,尚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也未收到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书。2007年3月,原告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被央视报道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毛巾,随后大众科技报根据央视报道采写了一篇文章,报道其毛巾含致癌物,因孟林茂未在所报道染厂染毛巾,毛巾经鉴定不含致癌物等原因,孟林茂起诉央视和大众科技报侵害名誉权,要求恢

2、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央视和大众科技报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驳回孟林茂诉讼请求。孟林茂不服,将两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毛巾涉及公众利益,企业对媒体的苛责应给予必要容忍,驳回了孟林茂对两案的上诉。原告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详情见苏跃龙(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yuelonglawyer,访问日期:20090305。上述二审判决被称为“容忍判决”,引起包括业界专家在内的广泛争议。有人为此欢呼,提出“毒毛巾案”判例应当适用所有新闻监督;而表示反对的人认为“言

3、论自由、舆论监督并不当然高于名誉权”,所谓“容忍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世纪以来,伴随着广播电视的诞生和报业的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迅速、连续、广泛地向社会大众传播各种信息和观点。而在传播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夹杂一些不客观、不恰当的事实和言辞。这些传播活动产生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力,往往会使报道和评论的相对方的个人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受到比较大的负面影响。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页。由此引发的众多侵权纠纷,给侵权法的研究带来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新闻侵权(目前,学者对其能否作为一个特殊的类型侵权行为有一定争议,这将在下文详细论述)。新闻侵权行为,

4、是指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实施的,以其所属的新闻从业人员发表的新闻作品等为表现形式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重要问题。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新闻媒体能够提出正当的抗辩事由,仍可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所以新闻侵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抗辩事由的特殊性。在经历过十年动乱之后,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人格尊严对于公民的重要性。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并不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权利,而是要给新闻媒体的

5、传播活动划定一个清晰、合理的边界。在充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同时,新闻媒体也能够依法提出抗辩事由,以对抗不当的新闻侵权诉求,从而保障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实际上,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并不只是简单地在两种权益之间作出舍此去彼的选择,而是根植于二者的正当性之中来设置各自的势力范围,因为它们具有一致的终极价值保护和增进每一个公民的福祉。特殊的抗辩事由不能脱离具体的侵权行为,本文将结合当前新闻侵权问题的研究现状,试图理清相关的概念和思路,解决既有观点的理论缺陷,并提出若干现实建议。53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新闻侵权之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2 新闻侵权之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21

6、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211 新闻侵权案件的历史与现实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侵犯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案件,一直是人格权侵权纠纷中的热点问题和大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新闻侵权是侵权法上一个比较新的概念。新闻侵权纠纷的产生是新闻事业发展的结果。借助科技、技术的进步,新闻媒介作为大众传播工具,它所服务和影响的对象逐渐涉及并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随着后工业化时代的到来和现代民主、法治制度的普遍建立,信息资源在社会中的重要性愈发明显,成为社会的主要资源。改革开放30年来,新闻媒介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促进社会文明、科学技术进步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

7、角色,而且在未来还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李良荣:新闻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与此同时,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人格权在立法上得到了民法的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意识也随之觉醒。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通过体制改革,逐步从“党和人民的喉舌”转变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频频被推上侵权纠纷的被告席。有学者整理相关案例资料提出,我国的新闻侵权纠纷出现过四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普通公民告媒体阶段,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新疆喀什市建管局工会干部奚弘诉人民日报社及记者侵害名誉权案;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媒体阶段,以陈凯歌、崔健、游本昌、陈佩斯、刘晓庆、李谷一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

8、例;第三次浪潮是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以505神功元气袋、周林频谱仪及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等企业法人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第四次浪潮是官员告媒体阶段,以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干部、首长秘书、文化局长、县委书记、市长、警察、法官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 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0页。212 抗辩事由在个案中的适用与评析早在20多年前,被称为我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诉诽谤案“疯女之谜”自诉刑事诽谤案中,两位新闻记者被告人引用宪法第35条为自己辩护,法院引用宪法第51条、第38条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这样记载

9、:被告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极少有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依据的。一方面,司法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另一方面,我国也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完全依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条文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案件纠纷,困难重重。因

10、此在我国,大量的法律漏洞和瑕疵都是依靠司法解释来填补和修正,这也是由我国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当时,民事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本案是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的。但是,在法律相对完善的今天,类似的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一个难题,那就是如何划分宪法中所提到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之间的界限。以引言中的案例为例,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判决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法律亦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言论评价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将通过司法审判予以界定。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该节目,是基于当前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从而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

11、所做的调查节目,以期引起公众重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并非针对某一个人或企业。相关部门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不合格原因与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新闻中提到的可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其他质量问题。与此同时,因毛巾产品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其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孟某的海龙棉织厂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中央电视台的报道行为属于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要件。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孟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上述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将通过司法审判予以界定”,实际上反映了目前司

12、法机关处理新闻侵权案件的普遍途径个案衡量,也从侧面反映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判决书中还提到,央视制作本期节目的目的是“以期引起公众(对毛巾质量的)重视”,“因毛巾产品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其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 “不合格原因与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新闻中提到的可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其他质量问题”,所以“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这句话实际上蕴涵了法律解释论中利益衡量的方法: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4页。根据最

1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此,如果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官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判断该新闻报道是否属于“主要内容失实”,然后再考虑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很明显,从判词上看,本案法官并没有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方法去适用法律规定,而是先预设了“公众利益需要特别保护”的结论,然后把真实性的问题一带而过,从而认定被告不负侵权责任。笔者在这里并非是要讨论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试图揭示此类

14、案件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那就是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的“真实性”问题,成了一个“可以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在此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央视和大众科技报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而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纠缠于“真实性”的问题(据原告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显示,央视的节目的确把一个叫“海龙”的人,误报道成了“海龙棉织厂”),其着力点在于“容忍”。个中区别,耐人寻味。与此相反,在内地首例医院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关于“真实性的判断”,就没有受到“公众利益”概念的“影响”。2000年9月5日大众日报社下属的生活日报刊发做手术做成哑巴一文,大意是一起医疗纠纷历时20年还有“纠纷”。198

15、0年患者薛某因喉部不适到泰安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了食管憩室切除手术,但就是这个小手术伤及了他的喉返神经,从此有口不能言。之后十几年,薛某奔波全国十几家大型医院,直到1997年才经过治疗重新开口说话,但被伤及的喉返神经和声带的正常运动功能却始终无法恢复。上述文章见报后,2009年9月15日,泰安中心医院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活日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要认为报道中将“严重失音”写成“哑巴”,把“大手术”写成“小手术”,所以报道“严重失实”。被告生活日报则坚持认为:生活日报的报道基本属实,并且内容客观中立,对这样一起历时20年的医疗纠纷的报道具有新闻

16、价值,关系公众利益。法院一审认为:薛某因手术的并发症而导致严重失音,这是事实,但严重失音与哑巴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有严格的区别,被告的报道大标题将事实报道为“做手术做成哑巴”,并且在内容中也使用了“哑人”,“有口不能言”等词语,同时还将山东省医疗机构规定为“大手术”范围的食管憩室切割手术报道为“小手术”、“不大的手术”。综上,该报道易使读者产生误解。由此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一审判决后,报社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伟亮:从新闻侵权案件的十年变迁看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妥协,判例评论2008年第6期,第5253页。作为医学专业术语,“失音”与“哑巴”会有所差异,但是在新闻报道

17、中很难要求记者能像医生一样作出如此清晰的区别,而作为普通读者来说,“失音”无非是“哑巴”的书面语而已。至于薛某做的究竟是个“小手术”还是“大手术”也跟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没有太大的联系,反正是一个“失败的手术”。应该说文章的内容还是“基本属实“的。从表面上看,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明显冲突。在“毒毛巾案”中,毛巾厂的名誉需要忍受央视的“苛责”;而在“哑巴案”中,医院的名誉权又高于报社的“正当舆论监督” 的权利。但是据笔者冒昧揣测,其背后判案的原则,其实是一致的,那就是,只有符合某个机构或者某个领导定了调的说法才是言论,方能自由。法院正是在这种看不见的力量背后,对媒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毒

18、毛巾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厂家和央视。央视的实力,自不必言说,厂家败诉也在意料之中。“哑巴案”的被告虽然是省报旗下的子报,但是原告作为一家“地市级人民医院”,其在本地的影响力不可小觑,再加上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地域保护”不可避免。于是,在此案中,报社成为“弱者”。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非常重视,且非常谨慎地进行处理,甚至就此制定“内部档”,主要就是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是对“党和人民喉舌”的媒体的“顾忌”。 王伟亮:从新闻侵权案件的十年变迁看人格权与新闻自

19、由的冲突与妥协,判例评论2008年第6期,第50页。当然,“顾忌”到什么程度,就要看该媒体的“级别”了。因此,基于新闻媒体“党报”、“党台”的地位,及其严格的等级体制,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对所谓“公众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衡量,往往沦为权力博弈的结果。22 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新闻侵权问题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倡议制定新闻法,一批学者开始从事新闻法研究,有关新闻法草案几度提起,又几度搁浅。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新闻法不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法律文件,而是对于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孙旭培等,1985;魏永

20、征,1997;张西明,1998)。 张诗蒂主编:新闻法新探,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新闻侵权法作为民法的侵权行为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是规范新闻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如果说新闻法主要是从正面规制新闻媒体的传播活动,那新闻侵权法则是从反面给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划出了一条界限。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系统完整的新闻法或者新闻侵权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存在。它们的渊源分散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

21、告陷害。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条文,为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以及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等,提供了宪法依据。民法通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较为系统、全面的重要民事法律。在“人身权”部分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式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系统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各类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免责条件、责任形式等。从而为新闻侵权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确定新闻侵权的客体及构成等,提供了基本准则。其他法律对此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诸如1997年的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22、规定“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建国以来,在新闻出版事业的管理方面,国务院及新闻出版总署等相关部门颁行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此外,安徽、海南、河北、福建和深圳、珠海等不少省市已经率先通过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新闻媒体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1996年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新闻工作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张诗蒂主编:新闻法新探,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

23、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有关新闻侵权方面的纠纷,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说明,补充了法律的漏洞(例如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对于规范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若干解答)、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20

24、0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199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指导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案件审理工作的,主要就是这些司法解释。其中所解决的具体问题包括:自然人名誉权同法人名誉权的区别、新闻报道失实同侵权的关系、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新闻报道或其它作品侵权责任分担、新闻媒体报道国家机关公文和职权行为的责任、

25、消费者和新闻媒体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媒体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个人私隐保护等。这些规定,有些是关于人格权侵权诉讼中的普遍问题,有些是专对新闻媒体作出的(如新闻报道失实、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特许权)。 魏永征:是否需单列“媒体侵权法”,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30746html,访问日期:20090305。这些司法解释也从侧面反映出,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侵犯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包括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是人格权侵权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司法解释中频频出现“新闻报道”、“新闻媒体”等字眼)。这实际上说明,

26、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新闻媒体”和“新闻报道”等问题在人格权侵权纠纷中的特殊性,并作出了相关特殊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特殊抗辩事由的规定。但是从目前看来,这些规定尚有很大不足。一方面,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发布于上世纪90年代,无法应对和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有些条文本身也是相当模糊。比如,根据若干解答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其中的“基本真实”和“基本内容失实

27、”就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类似于同义反复,而没有给“真实性”的问题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23 我国新闻侵权抗辩制度相关问题理论研究概况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对新闻出版行为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制,以界定言论自由与权利滥用、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正式的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直以来,中央对新闻媒体的地位都保持比较谨慎的态度。通行的新闻学教科书认为:“真实性、指导性、群众性、战斗性和党性原则,是我国新闻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这既是中国新闻事业基本性质的必然要求,也是党领导下新闻工作长期积累的传统。” 李良荣:新闻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党的有

28、关文件也屡次指出,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虽然在推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我国大部分的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台、出版社等媒体单位逐渐成为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法人,但在性质上,这些新闻媒体单位大多是国有企业,并且在管理上紧密从属于本级的党委宣传部门以及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所以在严格意义上,新闻媒体并不享有上述宪法第三十五条中的言论自由,而是要积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但是,新闻媒体毕竟已经成为了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其新闻报道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和调整。而且由于新闻媒体强大的舆论影响力,新闻侵权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占了比较大的比重。所以,虽然我国的新闻法研究一直“默默无

29、闻”,但是热心于研究新闻侵权法的却大有人在。不仅仅是民法学者,新闻学者也十分观注。这样,即使没有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进行规制,新闻侵权法也能够给新闻媒体发挥职能界定具体规则,通过确定新闻侵权行为的范围而界定新闻媒体的行为规范。这实际上是对我国没有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而采取的一个变通的措施。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1页。目前,理论界对于新闻侵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要不要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中将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侵权行为而单独列出。持肯定意见的主要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以及中

30、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主任徐迅(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处长)等新闻学者。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新闻侵权不是特殊侵权,从学理的角度无法把它列在民法典的侵权编。但是,现在新闻侵权官司越来越多,对媒体的滥诉也越来越多,社会现实需要民法典对它作出详细规范。应当不拘泥于学理,将其纳入民法典草案。 权利阳光照耀民法草案,南方都市报20030101。目前,内地对人格权与新闻侵权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著作只有一本,即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教授主编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年第一版,2000年修订版),其中分别提到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31、,第644653页。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675页。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特殊的自己责任”(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新闻作品侵权准用等。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90页。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以“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一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

32、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文学作品侵权准用等。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9页。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在其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专条规定了“新闻侵权责任”。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14页。并且,杨立新教授还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三版)和主编的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两书中对媒体侵权(包括新闻侵权、文学作品侵权、网络侵权)及抗辩事由等相关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研究和阐述。此外,在各类法学核心期刊杂志上,发表有大量针对此研究领域某个具体问题或者结合个案进行研究和评析的论文。在这些文章中,新闻自由、公众

33、人物、公共利益等概念频频出现。而对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进行比较全面和系统阐述的是杨立新教授的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一文(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由于上述两个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建议稿的相关部分的主要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所以可以说,杨立新教授是目前中国大陆法学界研究新闻侵权及其抗辩事由相关问题的代表人物。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讨论中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规定新闻侵权。他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实践需要。司法审判实践一定要有这个规则,这也是新闻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规定网络侵权确实是急需的,但网络侵权和新闻侵权相比数量上差很多。二是符合立法宗旨,

34、侵权法立法就是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规制新闻侵权正是对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三是体现中国侵权法特色,别的国家没有规定,不是我们不能规定的理由。这就是中国特色,是我国实践的需要。” 李国民、王丽丽:新闻侵权:不可等闲视之,检察日报20090223。反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单列进侵权责任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和著名新闻法学者、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的魏永征教授。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虽然承认新闻侵权问题的重要性,但从民法典逻辑性出发,也认为不宜在民法典中对新闻侵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关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等特殊问题,应当在新闻法中予以规定。 权利阳光

35、照耀民法草案,南方都市报20030101。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只在“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的抗辩事由部分附带提及新闻侵权问题。草案第1572条第四款规定:“新闻报道或者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或者姓名的,不构成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张新宝教授从立法学、法逻辑学以及比较法学的角度分析认为:“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之肯定者,将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作为一类特别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在民法上的“人”之上加上职业符号,其结果必将否定民法的基本法或普通法地位。对侵权责任的分类,原则上应坚持以受到侵害的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作为划分标准。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

36、之列举,则需要有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的特别事由。“对侵权责任法抱有太高的期望值,指望通过这样的法律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与新闻(出版、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也是不现实的。” 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86189页。需要指出的是,张新宝教授在本文中提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新闻侵权没有任何规定,但是在法国宪政院的判决及其新闻法中,联邦德国基本法及其宪政法院的判决中,对新闻媒体的特殊性问题皆有阐述(详见下文)。联系到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和新闻法的现状,所以其比较研究的结论也不是完全准确。而从侵权法角度来说,某些特殊类型侵权责任如:学校等的监护

37、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医疗事故责任、专家责任等,都有其特殊的责任主体。魏永征教授是中国大陆最早提出“新闻侵权”这个概念的学者之一(始自1994年5月出版的被告席上的记者)。他的研究重点是媒介理论、媒介实务以及新闻法等方面。他在考察了我国新闻媒体人格权侵权纠纷问题的历史和现状后,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以及后来替代为“媒体侵权”)的术语,只能作为在媒介法研究领域内的一种特定研究对象来加以考察,而不宜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来使用。 魏永征:是否需单列“媒体侵权法”,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30746html,访问日期:20090305。24 小结杨立新教授曾经做过

38、长时间的法官,有着审判实践的经历,应该说更了解中国的司法实践,所以笔者倾向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在我国新闻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制定特别的抗辩事由,但是否写入侵权责任法进而写入民法典,则有很多立法技术上的考量,比较难以取舍。从目前来看,通过制定合理、完善的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此问题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法。2005年初,在中国记协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一个主要由京沪两地新闻法制实务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这一课题展开研究。2005年月日至日,由中国记协和中国法官协会主办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研讨会的主要议题是:讨论中国记

39、协提交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司法解释建议稿。该建议稿由中国记协委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等数位具有新闻和法律双重背景的专家组成课题组负责起草,内容几乎涵盖了与“新闻官司”相关的所有热点问题。来自新闻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律师界的余位代表就此展开了深入探讨。 李国民:公共人物、实际恶意、公正评论新闻侵权三个关键词点击,检察日报20051102。之后,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于2007年4月正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的行为表明,以传统媒介为主体的新闻界存在较为强烈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呼声。 李国民、王丽丽:新闻侵权:不可等闲视之,检察日报2009022

40、3。如上所述,从已经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接受了“新闻侵权”特殊化的观点。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 “新闻侵权”纠纷,并且由于这些案件通常涉及公众利益或者公众人物,所以往往会引起比较大的社会反响,如果裁判不当,将会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再者,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大多数法官还是希望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越细致越好。他们不希望、也不愿意由其扩充法律的内涵,创造性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或者去进行什么利益衡量。这不能说就是法官的素质水平不高,问题并不仅仅在法官身上,这里面有现实体制的原因。 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

41、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但是,仅仅通过几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闻侵权”相关问题,多少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零散,没有比较系统的逻辑体系;其次,现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适应新的审判实践了。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新闻侵权抗辩之相关法理问题研究3 新闻侵权抗辩之相关法理问题研究31 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与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关系调和是法理和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也是每一个国家所面临的难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42、诽谤和诬告陷害。311 权利冲突的一般理论17世纪,哲学家约翰密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提出著名的言论自由说,认为言论自由是人最重要的自由,是人类智慧的源泉。 参见【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19世纪,英国人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充分论证了意见自由及发表意见自由对于人类精神福祉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参见【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言论自由中的言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之中,有不太相同的含义。我国宪法学者认为,所谓言论自由,广义上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文字和图像等各种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在现代社会中,通过报刊、著作

43、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途径发表言论都可包含在言论自由的范畴之内。在我国,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宪政水平的重要标志。言论自由按其性质与功能,可分为政治言论自由与非政治言论自由,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实际上主要指的是政治言论自由。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239页。而新闻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递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从上述关于言论自由的定义来看,宪法学者主要关

44、注的是其在宪政方面的作用,即限制政府的权力;而新闻学者则不拘泥于宪法,从寻求真理、个人自我实现、促进社会思想文化交流等方面来探求言论自由的价值。在当今世界,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的宪法普遍均予以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它不分国界,也没有形式上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所谓人格权,指一般人格权而言,即关于人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

45、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应该说,人格利益是自然人的最高利益。人格权不仅受到宪法上的保障,还由民法具体规定和保护。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人格权虽然只是19世纪末期以来才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民事权利,但却日益受到各国立法、司法与理论界的关注。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二者经常会产生冲突。基本权利冲突是指复数的基本权利主体在同一事件中为了各自的利益向国家主张

46、相反的基本权利要求的现象。特别是在基本权利的效力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后加剧了基本权利冲突的产生。基本权利冲突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主张一种基本权利的同时牺牲另一种基本权利。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止于权利。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样的权利。” 【英】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权利之所以冲突,是因为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不确

47、定,从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312 权利冲突的比较法研究及其理论借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中提到:“国会不准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也译作出版自由,“Press”一词在英文中涵义广泛:印刷、出版以及报刊等新闻界)”,这一修正案可以视为美国对言论自由保护的“基石”。但是在1919年Schenck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以战争为例外,对言论作了不利于自由表达的限制。他在本案中提出的“明显和现存的危险”标准,在美国法学界激起空前辩论。 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8页。在第一修正按的历史上,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 是一块里程碑。最高法院不但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确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并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而且要求宣称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公共官员去证明被告带有“实质恶意”;而这项证明要求是如此困难,以至于在实际上几乎不可能获得满足。从某种意义上上说,这是为了行使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公共领域的官员即丧失了要求名誉保护的法律权利。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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