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系统论文:我国农村抵押担保问题法律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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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系统论文:我国农村抵押担保问题法律探析目前,农村抵押担保中存在抵押物范围过窄、抵押登记混乱、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由于存在这些弊端,农民不能充分利用土地,其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限制了整个农村经济和农业的发展。因此,如何克服上述弊端进而实现农村信贷担保制度科学化已成为制定中国民法典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就如何建立、完善农村信贷担保制度作了一些探讨。 农村抵押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抵押权客体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及其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物,但由于立法技术和其他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物权法)采用了列举式及禁止式两种方法来限

2、制担保物的范围,造成担保物的范围过窄。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相比,农村借贷市场上可以用来抵押的物是少之又少。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能抵押的财产;仅仅在第34条和36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而“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现行物权法也未改变这些规定。这些规定无不反映了农村抵押担保中抵押权客体过窄问题。 抵押物登记制度混乱 物权法原则之一是物权公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

3、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然而,我国目前的登记规则混乱,出现多头监管的现象。担保法第42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分别由以下行政部门管理: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实践中经常出现交叉登记管理的现象,加之对乡村企业厂房的登记没有具体的登记机关,增加了登记难度,从而降低了抵押登记的公示效

4、果,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 抵押权的实现限制过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拍卖为例,在实践中,针对来自农村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时往往有以下不便:一是实现以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权利曲折艰难。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这样人为设置了“城乡堡垒”,使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的

5、实现更加困难。二是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程序过于繁琐。在强制拍卖中,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先受理而后通过审理做出判决,然后在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判决时,方可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这一繁琐过程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与讲究高效率的担保法精神背道而驰。 解决农村抵押担保问题的法律路径 上述农村抵押担保制度的弊端,影响了土地效益的正常实现,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农村抵押担保制度加以变革、整合。笔者认为,法律讲究效率和公平。那么,对农村来说,要实现效率,就是要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使土地效益最大化;要实现公平,就是要打破城乡物权担保二

6、元制结构。基于上述判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农村信贷抵押担保制度加以整合: 从立法上,增加抵押权客体范围,引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机制 在国外,土地可用来抵押的种类很多,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民事权利的概念范畴,在这种情形下,用益物权在民法中突现出来的意义,在农村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使用权的转化。在改革初期,我国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其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承包合同。若农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是一种债权。而今,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物

7、权性日益突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不难看出,越来越多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户进行土地转让、出租、转

8、包、入股等形式土地流转的产权基础,农户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地位逐步受到重视并开始得到实质性的认可。除转让限制外,农地使用权与永佃权无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己初见端倪。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考虑,土地承包权完全具备抵押担保的基本条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现状看,土地承包权无疑是农民较有价值的财产。如果法律禁止农民在该权利上设立抵押,农村资金不足的趋势将难以改变,农民收入增长也难以保证,农业问题的解决以及新农村建设也就困难重重。因此,我们从立法上来增加农村抵押权客体范围,同时引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机制,从根本上改变农村抵押权客体范围过窄问题。 在实践上,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完善抵押权登记制度。 从国

9、际上看,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特征: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都是司法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这两个特征都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理应是为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而设,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但是,在我国,相对于公法来说,私法严重缺位,不动产登记法规将登记定位于行政管理之下,性质上归属于行政法,从而造成对不动产登记法性质的误解。同时,不动产登记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我国行政机关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依据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范,这些登记法律规范不但散乱而且在内容上有诸多矛盾。从法律属性上看,既有民法性质的担保法中的登记规范,又有行政法性质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中

10、的登记规范;从法律渊源上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及其下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性质、渊源、效力等各异的登记法规是适应计划经济管理需要而制定的,与市场经济的需要已不相适应,不能满足不动产物权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纵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及时出台具体实施措施,现实中就难以实现该条规定。所以,统一登记制度及其相关措施已经势在必行。 在制度上,完善民事执行法律

11、制度,便利抵押权实现 抵押权实现便利与否决定了它价值发挥的大小。一般来说,民事执行制度越便利,越能鼓励抵押权的应用,也就越能促进资金的融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据此,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而无需再经复杂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可以减轻诉累,以便更好的发挥抵押担保制度的作用。同时,要完善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抵押权实现提供制度保障。总之,在物权法基础上,加快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步伐,特别是对农村抵押担保制度的设立,从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客体等各方面入手,使抵押担保的作用在规范的前提下尽量发挥,使之增强债权效力、加快资金融通,力图打破农村信贷抵押担保制度城乡二元制机制,让开展新农村建设不再受资金缺乏的困扰,早日实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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