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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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党委、政府、部门、社会单位和公民消防安全责任,实现消防安全管理的无缝对接和全面覆盖,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广东省实施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21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

2、持下列原则:(一)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对消防安全负有领导责任,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负总责,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二)谁主管、谁负责,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三)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3、工作;(四)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章 各级党委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认真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意见和措施;(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议和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确保消防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党委各有关部门和人大、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消防安全

4、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消防安全工作;(四)将消防安全纳入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第五条 各级党委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对履职不到位的,依照党纪严肃处理;(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督导检查消防安全工作;(三)党委干部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工作年度考核情况作为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四)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文化宣传教育工作内容。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督

5、促新闻媒体按有关政策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消防安全的良好氛围。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健全由政府正职或者分管副职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每年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和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城乡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把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

6、、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严格落实,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四)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的整改报告,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限期消除;(五)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并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人员

7、、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征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六)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或者纳入地方事业编制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落实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高危补助;(七)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八)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工程,在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

8、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十)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和物防、技防,加强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十一)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完善地方性法规,组织制订、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

9、安全措施;(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业务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保障;(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六)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

10、安全水平。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专项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四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

11、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建立志愿消防组织;(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三)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要素,完善相关制度,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部署督促本部

12、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制订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六)督促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安全承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电气检测、消防培训,建立微型消防站;(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凡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1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综合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疏散演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统筹安排学校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推动学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三)民

14、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做好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五)国土资源部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及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要求,配合做好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培训中心和应急救援基地等消防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六)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预留消防站规

15、划用地,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施工企业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做好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检查燃气设施、排除隐患,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

16、站、港口、码头,以及交通工具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工作;(九)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

17、违法行为;(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标准、监督管理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十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参与化学危险品事故处置,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十四)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对占道经营、违法搭建、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进行清理;(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依法督促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评价、定

18、期对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监督管理工矿商贸行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和有关设备、材料、生产工艺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条件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负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制造业,以及民用

19、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消防预算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六)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引导督促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旧货流通等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国有企业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八)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使用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指导电力企业制定安全

20、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定期演练,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九)人防部门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施工、验收、使用等环节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十)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宣传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典型,曝光重大火灾隐患、典型火灾事故和严重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十一)体育管理、旅游、宗教事务和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A级游景区(景点)、宗教场所和储备粮储存环节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二)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行业监管机构负责

21、督促保险公司开设火灾公众责任险,发挥保险机构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十三)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十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十五)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的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十六)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五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22、)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建立消防工作检查考核机制,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保证生产经营单位适当比例的安全费用用于消防工作;(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

23、标准;(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除履行第十三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三)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

24、散演练;(四)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第十五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

25、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五)建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六)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七)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26、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七条 石化、轻工、物流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终身负责。第六章 责任落实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

27、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其作为日常检查和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开展年度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并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第二十一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

28、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约谈;失职渎职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按照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第二十七条 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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