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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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罚款收入第三章没收财物第四章罚没财物收据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

2、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第六条罚没财物属

3、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罚款收入第九条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

4、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第三章没收财物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

5、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

6、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第二十二条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第四章罚没财物收据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第二十四条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领

7、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第三十条行政机关

8、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

9、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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