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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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 请 人:新加坡木艺国际有限公司 代 理 人:金玉来、饶毅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专题评述 2010年12月 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处理过程 2 律师建议 2 案情简介 1 办案体会 6 本期内容 : 新加坡木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艺公司”)与中国联合投 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于 2005 年8月19日签署了航次租 船合同,其中约定:船名为“QIANG RONG 1”号轮,货物为来自印度赫 尔 迪 亚 的 铁 矿 石 20000吨,数 量 可 以 上 下 浮 动 5% ,装 货 港 为 印 度 HALDIA ,卸货港为日照,运费标准

2、为每吨18.75美元,船方不负责装 卸、理舱和平舱费用,运费应当在装货完毕之后 7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 支付,任何纠纷应在新加坡仲裁并适用新加坡法律。 合同签署后,“QIONG RONG 1”号轮按照约定时间抵达装货港准备 运货,但由于有关货方未能备妥铁矿石货物,致使船舶滞港 20多天,实 际装船货物也大大低于合同约定数量。船方木艺公司为此签发了完全并 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提单,明确载明运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支 付(即在装货完毕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支付)。 但是货物启运后,中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有关运费及滞期费支付 给木艺公司。为解决双方运费纠纷,木艺公司依照租船合同约定,向新 加坡仲裁机

3、构提起仲裁,并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委托本所律师向 案情简介 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中联公司所属的9200 吨铁矿石货物予以扣押。该批货物于2006 年2月23日 被拍卖完毕,拍卖总价为4,700,000元人民币。 2008 年12月17日,新加坡仲裁庭作出了终审裁决,裁定中联公司向木艺公司支付运费 254,925.00美元及相关利息,从2006 年5月24日至2007 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 计算,之后按年利 率5.33% 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且,中联公司还应向木艺公司支付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 货物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页 2 处理过程 仲裁裁决作出后,中联公司并未自行履行。据此,木艺公

4、司委托本所律师向青岛海事法院 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所律师在接受申请人木艺公司的委托后,于 2009 年6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 院提交了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申请书,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法院。 在该申请书中,本所律师明确向法院提出以下几项请求: 1、请求法院承认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做出的 ARB No.063 of 2005号仲裁裁决 书; 2、请求法院先予执行上述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的运费损失 254,925.00美元,及相关利息 损失28,307.30美元; 3、请求法院保留剩余款项及供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未决争议; 4、裁定由此承认和执行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 2009 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在综合 审查了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 2009 年9月28日作出了承认上述新加坡仲裁机构裁决的 裁定,鉴于本案申请人先前已经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最终得以圆满的解决。 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外国仲裁在中国地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1、外国仲裁时如何在国内申请财产保全 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 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 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注

6、意到,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在国内进行 的仲裁裁决,因为提到了仲裁委员会。 然而,就在国外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我国法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 法,都没有对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规定,也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规定,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没有法律 依据,中国法院不会受理。 但是,能否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裁决的执行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被申请人极 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转移有效财产以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本所律师根据多年诉讼经验,依 照本案涉及提单及海事请求的特殊性,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 的相关规定,向青岛海事法院提

7、起了扣货申请。 扣船、扣货都是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海诉法第 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 所采取的强制 措施”,可见在我国海诉法中,就扣船、扣货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申请扣押的船舶或 货物应当为被请求人(即相关海事请求的相对人)所有。比如,在向承运人追索货损货差时, 如果承运的船舶是租来的,则不能被扣押;不属于承运人所有的船载货物也不能因此被扣押。 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光租人将被视为船舶的所有权人。另外,海诉法第 14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因 此,依

8、据海事请求保全也就摆脱了国外仲裁协议情况下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国内法院提 取财产保全的困境。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一般需提供担保,并且所扣货物的价值应 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 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 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 期限为15日。海事请求人在15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 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基于海诉法的规定,在货物到港后,当事人尚未开始提起仲裁申请前即向青岛海 页 3 页 4 事法院提出扣货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9、,最终顺利扣货。此后,更是协助当事人及时在新 加坡提起仲裁申请,维护了扣货的有效性。 2、外国仲裁裁决如何在国内申请承认与执行 1)中国法院对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或判决的基本条件是: a)该外国法院的仲裁或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仲裁或判决; b)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有关组织向我国法院提 出协助执行的委托,并附具有关文件; c)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 约,或存在互惠关系; d)该外

10、国仲裁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e)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仲裁或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 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 与执行; f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 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仲裁或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或判决的直接条件。 同时,相关的法律还规定了一些除外情形,具体包括: a)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仲裁或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 组织作出的; b)根据判决国

11、法律的规定,该仲裁或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c)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 到适当的代理; 页 5 d)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或判决, 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仲裁或判决提起之前开始的; e)仲裁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效力 根据1958 年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 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

12、 a)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b)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c)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 在地。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 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 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 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 5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 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 5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 绝承认及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就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国没有

13、上诉制度。但为了慎重起见, 也为了最大限度符合纽约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对于不予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中国实行报告制度,实施特别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如受理案 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 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上报最高人民 法院最终核准,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如果受 理案件的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自己可以自主决定;而如果要拒绝承认和 执行的,则需要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审核批准。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

14、的审理,抱 持着非常严格谨慎的态度。为防止地方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使得外国仲裁裁决无法得 页 6 到承认与执行,统一由最高法院最终把关和审核。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 1958 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 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 215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 出,即2年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 500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 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 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前 述所列50

15、0元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 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 第4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 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 6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 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 院。 办案体会 域外仲裁或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司法主权的行使与让渡等相关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 属于一个较为新兴的业务领域,所幸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

16、经有关于该问题的具体规 定,同时,纽约公约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其内容和适用进 行的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和判决的情势下,遵循公 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正确适用公约的规则,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积极开展域外司法 合作的相关业务,将具有很好的前景。 上海凯荣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专注于国际贸易、海运与航空、保险、金融以及商事方面法律服务的领先律师 事务所,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专业的服务! 本通讯仅就您可能感兴趣之话题提供一般信息。本信息不就具体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在您就此信息作出任何决议 前,请先从我所获取进一步意见。 地址:上海市打浦路 1号金玉兰广场 2206-07室 电话: 021 5396 1065 传真: 021 5396 1204 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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