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pdf

上传人:tbuqq 文档编号:4553797 上传时间:2019-11-16 格式:PDF 页数:21 大小:146.5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pdf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亲,该文档总共2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pdf(2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文 件 (十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 2017 年立法工作 计划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 ,在认真总结实 践经验 、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拟 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草案已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 通过 ,现提请审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17 年 7

2、 月 24 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 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 法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 但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 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条:“

3、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 地的权利 。 “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耕 9 作和处置产品,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 有权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五、将第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十六条,第一项 、第 二项修改为 : “ (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 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 、占用的 ,有权依法获得相 应的补

4、偿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土地经 营权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 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 行统一登记 ,具体由行政法规规定。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 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 八、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 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 转让 ” 。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维护进城务工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

5、农民进城落 户的条件 。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选择而不代替农民 01 选择 。 “ 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 ,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承包期内 ,因特殊情形 矛盾突出 ,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增加一款

6、,作为第三款 :“ 具体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规定。 ” 十一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 包方依法 、自愿交回的 。 ” 十二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承包方之间 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 地进行互换 。 ” 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经发包方 同意 ,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 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 十四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承包的土 11 地在本

7、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后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 ” 十五 、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 土地经营权的保护 和流转 ” 。 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 土地经营 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十七 、将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 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为: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 一) 依法 、自愿 、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 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 (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 破坏

8、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发包方 、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流 转合同约定 ,尊重第三方依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 十八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 承包方有 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第三方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 面同意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 转。 “ 经承包方同意,第三方可依法投资改良土壤 ,建设必要的 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 21 理补偿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 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

9、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 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 费用 。具体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十九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 土地经营 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 、股金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 收益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 ” 二十 一、 将 第 三 十 七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第 一款 修 改 为: “ 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 第二款中的“

10、 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 土地经营权 ” 。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 “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 ,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 二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 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 方后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 变。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 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 31 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 权流转合同 ,收回土地经营权。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 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

11、二十三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 承包方 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 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二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 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 营权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担保 。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 二十五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三方的土地经营权 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十六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第四项修 改为 : “ ( 三) 强迫

12、或者阻碍承包地流转; “ (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 经营权而进行承包地流转; ” 二十七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强迫进行承包地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 ” 二十八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违法截留、扣缴承包地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 ” 41 二十九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 承包方 、 第三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承包方 、第三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 制止 ,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13、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 一定的费用 ,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 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 。 ” 三十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 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 、 解除承包合 同, 干涉承包方、 第三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 强 迫、阻碍承包方 、第三方进行承包地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四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身份的原

14、则、程序等 ,由法律 、法规规定 。 ” 三十二 、将第 一 条、 第 八条 中的 “ 农村 土 地 承 包 ”修 改 为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 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阴影为删去的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 分 结 合 的 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 民 长 期 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 护 农 村 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 权 益, 促 进农业 、 农村经济发

15、展和 农 村 社 会稳定 ,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 分 结 合 的 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 农 民 长 期 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 护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 村 社 会 稳 定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 地 承 包 后,土 地 的 所 有权 性 质 不 变 。 承 包 地 不 得 买 卖 。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 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 不得买卖。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 关系稳定并

16、长久不变。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 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 成员 , 有权依法承包经营 由本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 土 地 , 享 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1 修改前修改后 承包 经营 土地的权利。 非本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 情 形 外 , 不 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 土地 ,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但 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 地经营权。 第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

17、 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 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 的权利 。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 占用承包地、 自主组织 生 产 耕 作 和处置产品, 取得相应 收 益 的 权 利 。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 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源的 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 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 设 。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 入 , 培 肥 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 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 农建设 。

18、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 投 入 , 培 肥 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71 修改前修改后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 所有者的合法权 益 , 保护承包方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 所有权 、 土地承包权和 土 地 经 营 权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 法 享 有 承 包 地 使 用 、 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 利 ,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 营 和 处 置产品 ; ( 二 ) 承 包 地 被 依 法 征 收、 征 用 、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补偿 ;

19、(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 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 力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权依法流转 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 法 享 有 承 包 地 使 用、 收益和流转的权利, 有 权 自 主 组 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二 ) 承 包 地 被 依 法 征 收 、 征 用 、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补偿 。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 地生产能力的, 流转 土 地 经 营 权 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耕地的

20、承包期为 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 林 地 承 包期 ,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 管 部 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 后再延长三十年。 81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 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 权 。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 林权证等证书, 除按规 定 收 取 证 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耕地、 林地和草地

21、等实行统 一 登 记 , 具 体由行政法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 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权 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四节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 发 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 内 , 承 包 方 全 家 迁 入 小城镇落户的, 应当按照承包方 的意愿 , 保留其土地承包 经 营 权 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 承包期 内 , 承 包 方 全 家 迁 入 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 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 方 。承包 方 不 交 回 的, 发 包 方 可 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 内 , 承 包 方

22、交 回 承 包 地或 者 发 包 方 依 法 收 回 承 包 地 时 ,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 上 投 入 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 有 权 获 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 发 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 不得以退出 土 地 承 包 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是 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 权 , 由 农 民 选择而不代替农民选择。 承包方 全 家 迁 入 城 镇 落 户, 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 保 障 体 系,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的 , 支持引导其按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 内 , 承 包 方 交 回 承 包 地或 者 发

23、包 方 依 法 收 回 承 包 地 时 ,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 地 上 投 入 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 的 , 有 权 获 得相应的补偿。 91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 发 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 内 , 因 自 然 灾 害 严 重 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 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 当调整的, 必须经本集体 经 济 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 , 并报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 整的 , 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 发 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 因

24、特 殊 情 形 矛 盾 突出 , 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 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必须 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不得打 乱重分的原则, 必须经本集体经 济组 织 成 员 的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 ( 镇 ) 人 民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承 包 合 同 中 约 定 不 得 调 整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具体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制 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 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 增人口 : ( 一 ) 集体经济组

25、织依法预留 的机动地; ( 二 )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 加的 ; ( 三 ) 承 包 方 依 法 、 自 愿 交 回 的 。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 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 增人口 : ( 一 )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 的机动地; ( 二 )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 加的 ; ( 三 ) 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 方依法 、 自愿交回的。 02 修改前修改后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 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 可 以 对 属 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三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 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 要 , 可 以 对 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 进行互换。 第 四 十 一

26、 条承 包 方 有 稳 定的 非 农 职 业 或 者 有 稳 定 的 收 入来 源 的 , 经 发 包 方 同 意 , 可 以 将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转 让 给 其 他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的农户, 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 立新的承包关系, 原承包方与发 包方 在 该 土 地 上 的 承 包 关 系 即 行终止 。 第 三 十 三 条经 发 包 方 同 意 , 承包方可以将全部 或 者 部 分 承包的土地转让给 本集体经济组 织 的其他农户, 由该 农 户 同 发 包 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原 承 包 方 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 即行终止。 第 三 十

27、 八 条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采 取 互 换 、 转 让 方 式 流 转 ,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 三 十 四 条承 包 的 土 地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 、 转 让 后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 应 当 向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登记 。 未经登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三人 。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五节土地经营权的 保护和 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 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采取转 包 、 出 租

28、、 互 换、 转 让 或 者 其他方式流转。 第 三 十 五 条土 地 经 营 权 可以依法采 取 出 租 ( 转 包 ) 、 入 股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2 修改前修改后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 法 、 自愿 、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平 等 协 商 、 自 愿 、 有 偿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 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 ; ( 二 )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 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 三 )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 包期的剩余期限; ( 四 )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 力 ; ( 五 ) 在 同 等

29、 条 件 下 , 本 集 体 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土地经营权流 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依 法 、 自 愿 、 有 偿 , 任 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 地经营权流转; ( 二 )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 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 途 , 不 得 破 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 环境 ; ( 三 )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 包期的剩余期限; ( 四 )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 力 ; ( 五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本 集 体 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 、 承 包 方 应 当 依 法 履 行流转合同约定, 尊 重 第 三 方 依 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

30、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 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 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承包方有权依 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 和流转的方式。 为提高农业 生 产 效 益 , 第 三 方经 承 包 方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书 面同意 ,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 案 ,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 转 。 22 修改前修改后 经承包方同意, 第三方可依法 投资改良土壤, 建设必要的农业生 产附属 、 配套设施 , 并依照合同约 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 营权的资格审查、 项 目 审 核 和 风 险防

31、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 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 权 的 , 本 集 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 用 。 具体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 林 业 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 发 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 包 合 同 , 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 方放 弃 或 者 变 更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不得以划分“ 口粮田 ” 和 “ 责任 田 ”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 包 , 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转包费、 租金 、 转让费等 ,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 有 , 任 何

32、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 。 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 转的转包费、 租金 、 股金 等由当事 人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流 转 的 收 益,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 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 。 32 修改前修改后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 权采取 转 包 、 出 租 、 互 换 、 转 让 或 者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 人 双 方 应 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 流转的 ,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 转包 、 出租 、 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 转的 , 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 般包括以下条款: ( 一 ) 双 方 当 事

33、 人 的 姓 名、 住 所 ; ( 二 ) 流转土地的名称、 坐落 、 面积 、 质量等级; ( 三 ) 流 转 的 期 限 和 起 止 日 期 ; ( 四 ) 流转土地的用途; ( 五 )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 ; ( 六 )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 七 )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采 取出租 ( 转包 ) 、 入股 或者其他方 式流转 , 当事人双方应 当 签 订 书 面合同 , 并向 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 括以下条款: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住 所; ( 二 ) 流转土地的名称、 坐落 、 面积 、 质量等级; ( 三 ) 流 转

34、 的 期 限 和 起 止 日 期 ; ( 四 ) 流转土地的用途; ( 五 )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 ; ( 六 )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 七 ) 土 地 被 依 法 征 收 、 征 用 时 ,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 偿 费 的 归属 ; ( 八 )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 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 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 方 ,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 包 关 系 不变 。 第四十条承包方在一定期 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 经营权 流转 给第三方后 , 承包方 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不 变 , 承 包 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变。 42 修改前修改后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

35、代耕 不超过一年的, 可以不 签 订 书 面 合同 。 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 业用途 、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 破坏承包地生态环境 的 , 发 包 方 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 营权流转合同, 收回土地经营权。 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 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 不超过一年的, 可以 不 签 订 书 面 合同 。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 发展农业经济, 可以自 愿 联 合 将 土地 承包 经营权入股, 从事农业 合作生产。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为发展 农业经济, 可以自愿联 合 将 土 地 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和 农业产业化经

36、营。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可以用 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 保。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 营权 ,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 面同意 , 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或者第三方的土地经 营 权 的 , 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52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返还原 物 、 恢 复 原 状 、 排 除 妨 害 、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 生产经营自主权

37、; ( 二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收 回、 调 整承包地; ( 三 )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 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四 )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 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 营权 而 进 行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 ( 五 ) 以 划 分 “ 口 粮 田 ” 和 “ 责 任田 ”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 承包 ; ( 六 ) 将 承 包 地 收 回 抵 顶 欠 款 ; ( 七 ) 剥 夺 、 侵 害 妇 女 依 法 享 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八 )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

38、、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 生产经营自主权; ( 二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收 回 、 调 整承包地; ( 三 )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地 流 转 ; ( 四 )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 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 营权而进行承包地 流转 ; ( 五 ) 以 划 分 “ 口 粮 田 ” 和 “ 责 任田 ”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 承包 ; ( 六 ) 将 承 包 地 收 回 抵 顶 欠 款 ; ( 七 ) 剥 夺、 侵 害 妇 女 依 法 享 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八 )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强迫

39、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 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强迫进行承包地流 转 的 , 该 流 转无效 。 62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擅自 截留 、 扣缴 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收益的, 应当退还。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 人 违法 截留 、 扣缴 承包地 流转收 益的 , 应当退还。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 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由 县 级 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 损害的 , 发包方有权制止, 并有权 要求 承 包 方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第五十九条承包方 、 第三 方 违 法 将

40、承 包 地 用 于 非 农 建 设 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 政 府 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 、 第 三 方 给 承 包 地 造 成永久性损害的, 发 包 方 有 权 制 止 , 并有权要求赔偿由 此 造 成 的 损失 。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 荒承包地的, 发包方可 以 收 取 一 定的费用, 用于土地耕作; 连续三 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 地 的 , 发 包 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 回 承 包 地, 重新发包。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 地承包 , 变 更、 解 除 承 包 合 同, 干 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主权 , 或者强迫、 阻碍

41、承包方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给 承 包 方 造 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 承包 , 变更 、 解除承包合同, 干涉 承包方 、 第三方依法 享 有 的 生 产 经营自主权, 或者强迫、 阻碍承包 方 、 第三方进行 承包地流转造成 损失的 , 应当承担损害 赔 偿 等 责 任 ; 情节严重的, 由上级机关或者 72 修改前修改后 责任 ; 情节严重的, 由上级机关或 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 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六十四条确认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原 则 、 程 序 等 , 由法律 、 法规规定。 全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秘 书 局 编 排 全国 人 大 机 关 服 务 中 心 印 刷 厂 印 刷 2017 年 10 月 30 日 82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