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规定.pdf

上传人:tbuqq 文档编号:4563169 上传时间:2019-11-17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54.5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规定.pdf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规定.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规定.pdf(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吸烟有害健康, 被动吸烟危害更大。 在公共场所吸烟不仅是一 种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习惯,更是对公共场所环境、周围人群的一 种严重危害。 为树立和展现我公司良好的精神面貌,养成良好文明的 生活习惯,创造文明、洁净、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特制定北京 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规定如下 : 第一条公司所有办公场所和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包括下列区域 和场所: (一)公司内部公共办公区域; (二)各会议室、接待室; (三)个人办公室; (四)男、女卫生间内; (五)电梯内;走廊、楼梯(含疏散楼梯)、过道; (六)公司其他在外办公区; (七)其它相关公共场所。 第二条

2、任何人不得在公司禁烟区域内吸烟。 第三条公司所有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得设置吸 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四条公司所有室内办公区域及室内其他区域内不设立吸烟室(为 无烟区),吸烟需在室外指定的吸烟区域。 第五条公司创建无烟单位领导小组在禁烟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公司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四)组织开展无烟标兵科室创建活动; (五)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司各位员工在禁烟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禁烟规定和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制度的行为采取相

3、应惩戒措施; (三)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协助制定公司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四)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在禁烟区域内发现有人吸烟,公司所有员工都有劝诫义务。 发现禁烟区域内有人吸烟却无人劝阻,部门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 扣 除责任部门责任人元。 第八条公司员工在禁烟区域内吸烟,发现一次,惩戒元。除经 济惩戒外,首次给予批评教育,第二次公开通报批评,对屡教不改者 (1 个月内违规吸烟超过4 次,全年累计超过 10次),取消当年度个 人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条遵守本规定第一至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部门负责人带头不吸烟; (二)吸烟者不应引导其他不吸烟者吸烟; (三)

4、积极组织员工学习控烟知识。 第十条本规定自 2016年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 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 律相互结合, 实行政府管理、 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 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 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

5、建设。 第五条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 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 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 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 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 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

6、门 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 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 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 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 止吸烟。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 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7、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 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 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 制 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 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

8、织自行实施 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 码标识 ;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 其离开 ;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 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 理。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

9、所 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 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 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 开展 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

10、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 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 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 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 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 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 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

11、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 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 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 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 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 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12、第二款 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 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1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 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 由市或者区、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 50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 草专卖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

14、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 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 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 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2015年 6 月 1 日起施行。1995年 12月 21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 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