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案例_强生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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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生公司规定产品转售价格被诉垄断上传时间:2012-10-9浏览次数:309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强生公司;锐邦;价格卡特尔;价格约束;垄断行为时间:2012年2月3日星期五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固定协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价格卡特尔这是一个充斥着专业术语的庭审现场。除了原被告代理律师的唇枪舌剑,主审法官甚至包括人民陪审员,也是一个问题接着一个问题连珠炮似的发问,法庭辩论阶段因举证责任等问题争论不休而进行了3轮。让庭审如此精彩的原因是,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 原告北京锐

2、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起草的价格协议,有纵向垄断之嫌。原告“扩展”业务遭“惩罚”原告和被告原本是有着15年良好关系的合作伙伴。原告锐邦公司是专门经销医用设备器械的民营企业,也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双方按惯例签订经销合同,强生公司授权锐邦公司在其指定的区域内经销产品,但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如果锐邦公司的营销业务开展顺利,将在完成销售量后得到几百万元的销售利润。但是,这一切因为一场竞标而被彻底改变。锐邦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0

3、8年7月1日,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在2008年3月北京人民医院的竞标中,通过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产品经销权,并以此为由扣除了锐邦公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的销售资格。锐邦公司随即以邮件、传真及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强生公司各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结果。2008年8月15日,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发货,但强生公司一直没有给锐邦公司发货,直至合同期满。经计算,强生公司所谓的种种“惩罚措施”让锐邦公司在经济上遭受了上千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

4、对原告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同时,被告还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制度,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锐邦公司的代理律师说,被告强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实施的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 . 93万元。被告全盘否定存在垄断“锐邦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庭审中,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垄断行为是双方的行为,第三方才是受害者。”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即使存在垄断协议,本案中实施行为一方的主体包括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不存在垄断

5、行为的受害者。锐邦公司作为经营者之一,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对此,锐邦公司认为,作为强生公司的分销商,因强生公司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政策,被扣除履约保证金、取消相关区域的经销权、降低经销指标、最终停止供货从而遭受损害,锐邦公司受到的损害源自强生公司的“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这些损害直接反映了强生公司“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效果,锐邦公司作为直接利害人,是直接的受害者。“就纵向协议而言,虽然作为类似原告这样的分销商为获得合同,可能不得不接受对其利益有害的条款。但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些条款的默认与寻求并促使合同的违法条款是不同的。”原告代理律师说,“因此,如果这些非法条款对竞争造成损害,并且

6、分销商因此受到损害,其应该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被迫接受标准条款或其他不容许谈判的条款的一方,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起诉资格。”但是,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强生公司是在2008年7月对原告进行取消阜外医院等销售资格的惩处措施的,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行为不受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制。此外,反垄断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要对其实施前签订的不符合该法律的协议进行修改。“由此,争议中的价格协议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被告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最低转

7、售价格,这一行为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为证。强生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对包括锐邦公司在内的经销商实施价格监督,对锐邦公司的进货、库存、供货的数量、价格等实施监控,以此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原告代理律师说,强生公司除协议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并限定区域外,还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由此,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庭审成反垄断法学术探讨与其说这是一场关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现场,不如说这是一次司法界对反垄断法中关于纵向垄断法条的“学术探讨”。在法庭质证阶段,主审法官就提出,请原被告双方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

8、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进行解读:“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究竟是属于垄断协议,还是属于构成垄断协议的一个要件?对此,强生公司选择了后者。其代理律师是这样阐述的:只有当“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可称为垄断协议,但争议的价格协议在2008年8月1日以后并没有造成垄断效果,因为锐邦公司经销的产品是医用产品,所以最终的价格是由市场也就是医院、患者来定,强生公司并没有控制市场价格。而强生品牌内分销商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因为竞争不只是价格方面,还包括售后服务、维系程度等多方位的竞争。在被告看来的“自由竞争”,在原告眼中却是一番空

9、论。锐邦公司认为,只要是限定了最低转售价格,必然影响了品牌之间以及品牌内部的竞争,造成垄断。“在合同中规定恶意竞价行为包括以低于甲方规定的最低价格销售,实质上属于纵向的固定价格协议。而纵向固定价格协议,是指生产商与经销商签订协议以固定产品的最低零售价格,其目的也是减少价格方面的竞争,从生产商的角度看,如果允许经销商之间进行价格竞争,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其产品价格下降进而导致利润减少。如果生产商限制其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造成商品的高价销售。因为,在出现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经销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实际上会在经销商之间建立一个价格卡特尔。”锐邦公司代理律师说,正是被告的垄断行为

10、,才造成原告上千万元的损失。对此,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的损失与其所谓的垄断行为无关,锐邦公司受到的损害不是反垄断法里提及的损害。法院认定:垄断行为不成立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 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编辑:范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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