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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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 法律事务工作管理,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资产安全, 根 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股份公司本部及股份公司所属各公司(以下统称时称股 份公司系统或各公司,单称时称本公司或本系统)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公司应当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努力完善以事前防 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由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所 属各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的公司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建立防 范公司经营风险的内部

2、法律监督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是指有关法律事务的机 构设置、人员配备、责、权、利、监督检查、奖惩等以及各公司 在生产经营及公司管理中发生的涉及法律事项的工作。 第四条各公司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独立设置法律事 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在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开 展工作。 第五条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是股份公司系统法律事务工 作的主管部门。 - 2 - 第六条各公司应当充分重视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和稳 定工作,积极创造条件,落实待遇,切实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重 要作用。 第七条法律事务工作坚持以管理为主和事前防范的原则, 以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风险和最少纠纷为目标。 第八条企业法律

3、顾问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涉法事项 做出判断, 提出意见。 企业法律顾问对其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合法 性负责。 各公司应当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股份公司系统构建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网络,建立企 业法律顾问库。在承办法律事务中,优化资源配置, 形成重大法 律问题协调处理的机制,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股份公司系统实行法律事务工作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各公 司应当保障各级法律事务机构之间的信息畅通。 第十一条各公司向上一级公司报送涉及公司改制、改组、 重大投融资等方案时,应当附本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书。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

4、时,相关公司和人 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三条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落 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 3 - 第二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各公司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 精通法律业务, 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熟悉公司管理工作, 全面负责公司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公司法定代 表人(或主要经营者)负责,与本公司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 经济师处于同一管理层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认真学 习贯彻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秉公尽责,严守

5、法纪,团结协作;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经过正规法 律专业培训, 精通业务, 具有处理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 工作经验和能力;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 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 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 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 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 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 - 4 - 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

6、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 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 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 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公司法律事务 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 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 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在确定总法律顾问人选过程 中,应当征求和听取上一级总法律顾问的

7、意见。 第十八条各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和公司管理的需 要,设置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副总法律顾问必 须由精通法律、 熟悉公司管理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担任,与公司的副总会计师、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处于同 一管理层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法律事务机构 第十九条各公司应当独立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 - 5 - 构是本公司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中层职能管理部门,承办公司的 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总法律顾问负责。 各公司可以根据需要, 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在法律事务机构 内部按照专业要求设立部门。 第二十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备能够满足法律事务工作 需要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

8、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 人员担任。 在确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过程中,应当征求和 听取上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的意见。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 职命令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为重大项目提供法律 服务; (二)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指导和监督所属公司法定 代表人授权业务办理; (三)进行合同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和办 法。指导和监督所属公司的合同综合管理工作;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合同起草或审查; (五) 受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诉讼、 仲裁 案件;

9、 (六)组织协调处理股份公司内部的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法 律纠纷; - 6 - (七)管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代理业务,组织并指导所属公 司办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工商注册登记代 理业务; (八)管理公司规章制度,编制规章制度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重要规章制度起草论证,审核规章制度草案,负责规章制度 综合管理工作; (九)办理公司在对外担保、股权质押、资产转让、投资购 并、关连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法律事务; (十)处理资本市场监管和运作中涉及的法律事务; (十一)处理公司合资合作、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解散 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事务; (十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行政许可

10、、矿业权、土地使用 权等权属管理和质量、安全、环保、 劳动用工等业务中的法律事 务; (十三) 指导和管理所属公司法律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 教育,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企; (十四) 承办国家委托的立法和相关涉法课题项目,向国家 提出有关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国家立法、 法律法规 的修订征求意见和意见反馈工作; (十五) 负责选聘境内外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对选聘 的律师进行相关的考核、管理工作; (十六)对下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及其考核提 - 7 - 出意见; (十七)负责所属公司的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包括组织业务、 资格考试培训, 组织优秀法律顾

11、问评选和统一集中办理法律顾问 年度注册); (十八)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法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公司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 加合同评审并提出法律意见; (四)参加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 让、招投标及改制等涉及公司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 律事务; (五)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公司的诉讼和非诉 讼活动; (六)开展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七)办理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 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事

12、务; (八)负责日常公证、鉴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联系、协调管 理工作,负责公司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九)配合公司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对下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及其考核提出 - 8 - 意见; (十一)负责组织本公司法律顾问的年检、注册、评优和教 育培训工作; (十二)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承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下级法律事务机构应当接受上一级法律事务 机构的业务指导、 监督和检查, 定期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告 工作,完成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交办的工作。 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每年两次(第一次为上半年时段于6 月 15 日前,统计时段为前一年12 月 1

13、日至次年5 月 31 日; 第二次为全年时段于当年12 月 15 日前, 统计时段为前一年12 月 1 日至次年 11 月 30 日)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填报法律 事务工作统计表 ,并于每年 12 月 15 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 构报送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各公司应当为法律事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 条件和经费,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设备,如:传真机、微型 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电脑、打印机、通讯工具、法 律法规办公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各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与法律事务机构分 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司管理工作。 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

14、业法律顾问执业资 格,由公司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公 - 9 - 司内部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职业证 书制度,该资格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 各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由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与本公司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本公司报 考人员的审核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的取得及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本公司辅助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 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于具备报考条件之 日起 2 年内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相 关资格,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

15、条企业法律顾问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具有法律专科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专 业知识; (三)通过国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经注册; (四)了解和熟悉公司相关业务,具备公司管理的知识; (五)经所在公司聘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 10 - (二)对公司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 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 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公司法律事务时, 依法向有关公司或者个人调查、 收集

16、证据; 涉及公司内部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必 须给予配合;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忠于职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为公司提供优质高 效的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 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五)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 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敬业勤业,加强学习, 不断 提高执业水平,努力成为精通法律、懂大政方针

17、、懂公司管理、 懂外语的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纳入经济系列管理。 - 11 - 助理法律顾问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和 聘任。 取得执业资格并经公司聘任的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应当依据 有关规定对其聘任为经济师技术职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 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各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技术 职务评聘的规定,并给予相同技术职务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股份公司系统内实行企业法律顾问等级评定 制度,分为四个等级。 正高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正高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副高 级企业法律

18、顾问享受副高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中级企业法律 顾问享受中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助理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初 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 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根据学历、政治表现、 工作业绩、 执业年 限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评聘办法由股份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参加股份公司组织的注册 前业务培训。每年参加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 学时。不参加 培训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七条各公司应鼓励企业法律顾问自学各类专业知 识。对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学历教育并获得学历证书者,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报销学费。 - 12 - 第三十八条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法律 事务工作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活动,增进

19、系统内企业法律顾问之 间以及与外部企业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的交流和学习,促进法律 事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股份公司系统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参加股份公 司组织的注册、年检和培训。 第四十条企业法律顾问为取得和保持其执业资格,产生的 报名费、注册费、年检费、培训费等有关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章参与公司重要经济活动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重要经济活动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 与,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企业法 律顾问对其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重要经济活动主要包括: (一)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制定, 如:重大投资,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变

20、 更,新产品的科研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转让,质量、环境、安 全保证体系, 经济效益和利税发展目标的确定,内部核算及经营 责任制,成本控制,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战略及法律保护,人 才发展战略的制定,人员培训及下岗分流等; (二)公司资产处置,包括:资产的重组、转让、出租和担 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股票,公司上市等; (三)公司组织结构变化,包括:公司的设立、 合并、分立, - 13 - 变更公司形式, 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公司的兼并、 破产、解散、 清算等; (四)其他重大经济活动。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公司重 要经济活动: (一)参加决策会议。 本公司召开涉

21、及重要经济活动的股东 会议、董事会会议、 总裁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 决策会议时应当通知总法律顾问或其他企业法律顾问出席或列 席; (二)企业法律顾问参加重要事务的情况调查、考察和谈判; (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就咨询的重大 问题做出书面法律意见; (四)起草、审查和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对于一般性的法律 文书,可以由业务人员自行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加以审查和修改; 对于重要、复杂的法律文书, 应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或组织起草; (五)以其他方式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公司重要经济活动中 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承办。 第四十四条公司重要经济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在企业法

22、 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后方可正式确定。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全面了解所参与 的重要经济活动的背景情况和有关情况。应当给予企业法律顾问 合理的准备时间, 以便企业法律顾问熟悉、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 - 14 - 和政策规定,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 第六章参与起草、审核公司重要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各公司制定、 修改章程及制定、 修改和废除基 本管理制度、重要规章制度等,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起草、 审核,企业法律顾问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司其他部门起草的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在 签发前应当征求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 法律事务机构会签。企业法律顾问就规章制度的

23、管理权限、管理 内容、管理方式的合法性、规范性、协调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提出制定 规章制度的建议。 第七章授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本公司法律事务机 构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表 格式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的下列事项,法律事 务机构需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一)招标投标授权; (二)合同签约授权; (三)公证、见证、鉴证事项授权; - 15 - (四)听证、诉讼、仲裁事项授权; (五)其他需要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申办法

24、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向法律事务 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表,载明申请单位名称 和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五十三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所涉及的有关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分管领导批准授权委托申 请后,由法律事务机构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委托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 理权。 禁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 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禁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第三人实施民 事行

25、为。 禁止代理人擅自转委托。 禁止代理人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六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建立授权委托书管理台帐, 将有关信息记录在案。 - 16 - 第八章合同管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所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各公司实施的合同签订、履行、变 更、转让、终止、纠纷处理、监督检查、奖惩等行为。 第五十八条合同管理是公司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公司内部 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份公司系统实行综合管理与专项管理相结合,预防为主、 分级管理、统一授权、分工负责、归口把关的合同管理体制。 股份公司系统合同管理实行股份

26、公司、股份公司所属公司及 其子公司构成的三级合同管理体系。 第五十九条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 (二)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三)有效监控合同,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四)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公司合同综合管理机 构,负责本公司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是本 公司合同专项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合同管理的 有关工作。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与合同专项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负 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 17 - 第六十一条合同综合管理机构和合同专项管理机构

27、应当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 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 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 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十三条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实行合同评审会签制度。法律顾问必须参加合 同评审和重大合同谈判,就有关问题的合法性提出法律意见,并 与其他相关部门一起审核后才可签订,同时使用合同评审表记录 合同的审核过程。 第六十五条合同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公司的合同纠 纷案件,代理本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主 持调解本系统内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建立内部合同纠纷调解制度

28、 和合同纠纷中委托代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各公司应当加强合同基础资料管理,建立健全 合同基础资料管理合同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合同综合和专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同管理 台帐,随时掌握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处理的情况。 各公司应当建立合同履行中资料收集保存制度和合同纠纷 预警制度。 第六十八条合同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司合同管理信息 - 18 - 的汇总、编制、分析工作,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本 公司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建立合同管理统计分析制度 和工作报告制度。 第六十九条合同生效后, 应当全面履行。 合同履行以合同 执行部门为主,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本公司合同综合管

29、理机构参与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事务。 第七十条合同综合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公司及下一级公司 进行合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被检查公司应当接受检查, 提供资料, 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执行 处理意见。 第九章知识产权保护 第七十一条知识产权是指各公司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商 标、专利、著作、版权、商业秘密、商号、公司徽记等能为公司 带来经济利益的智力成果。 第七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为本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 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办理有关法律事务,负责对侵权行为进行追 究。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与本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分工 合作,共同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法律事务机

30、构应当参加本公司知识产权战略、 规章制度的制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七十四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参与本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 19 - 专利申请工作, 负责起草或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并对其合法性负 责。 第七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参加商标、专利、 著作权、 商业 秘密的使用许可或转让的谈判和合同起草或审核,对涉及知识产 权保护的事项和条款提出法律意见,防止知识产权受到非法侵 害。 第七十六条各公司在生产、 经营、 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应 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可能损害知识产权的行 为,法律事务机构有权提出纠正建议或意见。 第七十七条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发 出声明,

31、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法律事务机构应依法申请仲裁 或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向有 关机关反映、 报告或控告, 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工商登记管理 第七十八条工商登记是指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因设立、变 更、注销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登记。 第七十九条法律事务机构是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的归口 管理部门,制作、汇总办理登记有关文件、证件和相关资料。 第八十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参与公司设立的可行性、合法 性的论证;负责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 - 20 -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

32、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 证件等登记 所需资料。 第八十一条公司新设、 合并、兼并、 分立等需要进行登记 时,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公司名称核准,汇总登记所需的文 件和资料,相关部门应予配合,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十二条公司年检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相关部门 提供年检所需的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进行审 核,对合法性负责。 第八十三条公司法人或其分支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 场所、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 注册资本、 营业期限、变更股东或股东姓名、名称等,法律事务机构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公司发生需进行变更登记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法律 事务机构

33、报送相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四条公司发生终止事由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关闭、 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十五条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 组织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八十六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建立工商登记、年检档案, 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 21 - 第十一章债权债务管理 第八十七条本章所称债权是各公司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 本章所称的债务是指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的具有经济内容 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各公司债权债务主管机构应定期向法律事务 机构通报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法律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债权债务主 管部门提供的材料,认真分

34、析,提出建议和对策。 第八十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债权债 务管理。 对各公司债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严格掌握债权的诉讼 时效期限,确保债权的合法有效。 第九十条对到期未清偿的债权, 法律事务机构要及时建议 债权债务的主管机构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并送达,或与债务人重新 签订还款协议,以确保债权实现的时效。 第十二章工程索赔管理 第九十一条工程索赔是指由于工程承包商非自身原因发 生合同规定之外的额外工作或损失,所要求进行的费用和时间的 补偿。 第九十二条施工索赔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1. 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单价、工艺内容与合同及设计有 差异; 2. 因业主的原因造成施工方停工、窝工; 3

35、. 因业主要求提前竣工发生费用增大; - 22 - 4. 因业主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下马而给施工方造成损失; 5. 因业主提前占用、 使用未交验工程而给施工方造成损失; 6. 因业主的责任或部分责任造成施工方人身或财产损害; 7. 因汇率的变化给施工造成损失; 8.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给施工方造成损失; 9. 其他应由业主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索赔时,应提供索赔项目的相关证据并以书面 形式向业主或保险公司说明索赔的事实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司的工程索赔工作实行分工管理。工程本身 各种费用的索赔由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公司经营部门和技术部门 予以指导协助;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由现

36、场施工单位具体办 理,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予以指导协助。 施工索赔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 相关公司应当协助。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做好工程索赔工作,及 时解答法律咨询, 提供法律依据, 必要时应参加工程索赔的谈判。 第九十五条因工程索赔双方发生争议,实现索赔有困难 的,有关部门及时收集有关资料、证据, 会同法律事务机构做好 仲裁或诉讼准备工作。 第九十六条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文件、资料、 记录, 都应分 类建档。 - 23 - 第十三章证据管理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证据指各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形 成的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合同、文件、信函、技术资料、物品、 视听资料、证人证

37、言以及电子交换数据等。 第九十八条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应定期对证据保管情况 进行检查和指导, 通过对合同履行情况或相关信息的分析,某项 目或事件有可能形成纠纷时,应当要求有关机构提前收集相关证 据,进行证据审查,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证 据保全。 第九十九条证据的收集要客观全面,充分运用科技设备和 手段。企业法律顾问收集证据,各公司的有关部门、 项目经理部、 施工现场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反映,全面提供证据资料。 企业法律顾问收集证据时,掌握证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所 要求的形式和期限予以提供。 第一百条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经批准、登记才 能成立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办理

38、, 以确保证据形式的 合法性。 第一百零一条对各公司重要的股权证书、债券、仓单、 提 单、票据、存款单、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权利书证,有关机构 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安排专人,负责保管。防止被盗、火灾、 虫蛀、霉变等不测事件发生。被盗或丢失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部 门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24 - 第一百零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由法律事务机构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考虑采取证据保 全: (一)重大侵权事项,且证据易灭失的; (二)用于工程上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三) 发生

39、不可抗力, 造成已完工程本身的损害,与发包方 协商不成的; (四) 分包方严重违约, 我方将其清场, 但与其就已完工程 量结算达不成协议的; (五) 其他情况紧急, 涉及经济利益重大、不采取证据保全 措施,以后难以弥补的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除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政府行政机关依法检 查外, 各公司及员工非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外单位、社会人员 (含 律师)提供涉及公司利益的证据和公司信息。 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事项的采访、取证、调证一律由法律事务 机构统一接待和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涉及各公司重大经济利益事项的对外出证, 应当按照知情人草拟、部门审核、法律事务机构复核、公司分管 领导批准、然后再盖章的程序办

40、理。 第一百零六条各公司应当建立各种证据资料的归档制度。 - 25 - 基本内容包括归档类别、编码、保存期限、销毁条件、内部查阅 程序、外部摘抄复制的批准等。 第十四章纠纷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纠纷是指各公司与外单位之间、股份公司所 属各公司之间、 各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因权益发生的争议。包括民 事纠纷、行政纠纷、劳动纠纷。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事务机构是各公司纠纷处理的主管部 门。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与本公司相关的纠纷案 件。 第一百零九条各公司发生纠纷时, 应及时报告本公司法律 事务机构,填写案件登记表。法律事务机构根据报告情况及 时作出分析判断,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提出法律意见。 各公司收到

41、司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 但不限于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裁定书、判决书、处 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时, 应当由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统一签收, 并提出处理意见。 各公司收发部门在收到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送达的信 函时,应当立即转送法律事务机构,不得滞留。 第一百一十条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处理纠纷案件时,应当 集体研究, 认真收集证据, 准确运用法律。 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应当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汇报。认为需要外聘律师的,应当向 有关领导提出建议。 - 26 -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事务机构是公司内部纠纷处理的主 管部门,有权对内部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 股份公司系统内公司之

42、间的纠纷,非经共同上级法律事务机 构调解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法 律事务机构报告本公司纠纷案件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标 的、案情、处理结果等。 对于标的额巨大或重大、疑难案件, 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应 立即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情、对案件 的认识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等。对于报告的案件, 上一级法律事 务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确定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标的额巨大或重 大、疑难案件: (一)对公司声誉、商业信誉有重大影响的; (二)超过20 人以上的集团诉讼或仲裁; (三)涉外仲裁、诉讼; (四)上诉到最高人民法

43、院的; (五)检察院抗诉的; (六)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 (七)侵犯知识产权; (八)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的; (九)行政处罚50 万元以上或责令公司停业整顿的; - 27 - (十)吊销公司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十一)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有权根据各公司的 案件情况,调配所属公司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实行案件统计分析及报告制度。法律事务 机构应定期对本公司的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找出产生纠纷的 原因,制定预防措施。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按季、年度向上一级 法律事务机构报送法律纠纷案件统计表;每年两次第一次为半 年分析(前一年 11

44、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 , 于 6 月 15 日前; 第二次为全年分析(前一年11 月 1 日至次年12 月 1 日) ,于 12 月 15 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送分析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股份公司系统内调配使用法律顾问为 非本公司办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可比照律师代理减半 收费,办案中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公司承担。各公司法律事务 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此类收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章外聘律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各公司外聘律师选聘工作统一由法律事 务机构负责。 外聘律师的选聘应当坚持专业性、高效性、经济性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各公司确有必要外聘律师担任常年法律 顾问的

45、,需报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下列情况可结合本公司需要聘请外部律 - 28 - 师: (一)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要求必须由律师承办的法律事 务; (二)涉及特殊领域, 本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不 熟悉的法律事务; (三)对外投资,根据国际惯例或国际业务的需要,应由境 外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 (四)因特殊情况, 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不便或难以完成的 法律事务; (五)其他需要聘请外部律师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股份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备选律师库。各公 司应当从该库中选聘律师。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外聘律师必须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主 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方式、保密承诺、服务成果验收

46、、公 司的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争议及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需要外聘律师时, 由法律事务机构审核确 定具体的外聘律师,在征求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的意见后,报总 法律顾问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外聘律师开展工作时,企业法律顾问应 积极配合,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与外聘律师联络,对外 聘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法律事务机构应随时了解外聘律 - 29 - 师的工作情况,如有违约、违纪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律事 务机构应采取应对措施直至解聘律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法律事务机构负责本公司外聘律师付费确认工作。未经本公 司法律事务机构

47、签署意见的律师服务费用,财务部门不得支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每年两次(第一次为 上半年时段于6 月 15 日前,第二次为全年时段于当年12 月 15 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填报外聘律师统计表。 第十六章公证事务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证采取自愿和法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公司办理公证的主管 部门,管理本公司有关公证事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各公司应当根据情况,适时办理合同、 保 全证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存等公证。 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办理公证的,相关部门应将有关资 料报送法律事务机构,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办理。公证结束后, 及时将公证文件移交

48、有关部门。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是否需 要公证做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事务机构配合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 项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违规操作。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建立公证档案,对公证书及 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健全保管、使用借阅等管理制度。 - 30 - 第十七章法律咨询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一百三十一条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开展与生产经营有 关的法律咨询活动,参与制订公司专业法律知识宣传教育计划,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鼓励企业法律顾问对涉及本公司员工自身权益的事项,给予 解答或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二条咨询人应当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

49、认真听取咨询者的陈述,仔细审阅咨询 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 向咨询者提供明确的解答观点和准确的法 律依据。当时不能解答的,可以择期给予解答。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涉及本公司重大经济利益的咨询事项,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咨询人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负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对咨询人提供的有关情况,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法 律知识竞赛、 巡回宣讲等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所需 经费公司应予以保证。 第十八章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是法律事务工作 管理的重要内容。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监督法律事务工作规章制度 - 31 - 的贯彻落实。 上级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单独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定 期不定期检查下级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情况,保证法律事务工作的 正常开展。必要时,可以组成由法律事务机构牵头,有关职能部 门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共同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 公司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 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小组有权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 查公司提出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公司应当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被检查公司应当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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