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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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特征码 PxqIxgTtdwkPAGbyngj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 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单位。 第 2 页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

2、五条 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下设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 ,负 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 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 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管办提交下列资 料: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 3 页 建设用地规划许

3、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拆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 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管办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 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 等内容予以公告。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 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 4 页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租赁房屋。 市拆管办当就前款所例事项,书面通知有

4、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 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拆管办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 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拆管办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 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 前,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市拆管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 之 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 第 5 页 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5、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 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 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 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 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 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

6、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 第 6 页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市拆管办备案。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 一文本。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 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嘉兴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 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拆管办申 请裁决。市拆管办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裁 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

7、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 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 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 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 7 页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 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有产权纠纷的;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

8、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 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 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8 页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 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 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 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 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拆管办同意,

9、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 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 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 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经市拆管 办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市拆管办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 第 9 页 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 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 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10、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 zd 规和浙江省拆迁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 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 10 页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时 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偿 10 元。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

11、房 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 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 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 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 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拆管办会 同计划(价格)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 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 定,

12、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 3 月底前公布。 第 11 页 第二十九条 市拆管办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 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 应当在市拆管办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市拆管办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拆管办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 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 迁房

13、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 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 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 第 12 页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 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

14、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 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 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九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 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 ,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 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九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 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 第 13 页 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

15、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 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 ,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 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 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 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 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 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房屋承租人由房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 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

16、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 件作为依据。 第 14 页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 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 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1990 年 4 月 l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 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 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拆迁范 围公布前,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

17、的,该 房屋产权人、户籍、是营业用房的营业执照为产权人同一人的, 可按现实际使用用途分别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 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 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 15 页 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 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 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 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

18、屋承租人自行解决 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 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拆管办按 照拆迁时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 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 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 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 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 第 16 页 应当自逾期

19、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 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每年 公布一次。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 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 体补助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 影剧院、居委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 房屋及其

20、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 17 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 管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 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以欺骗手段骗取房

21、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第 18 页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 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 无效,由市拆管办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 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依法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 进行拆迁的;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补偿安置方

22、案未经市拆管办审核同意而 实施拆迁的; 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文本的; 第 19 页 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市拆管办实施房屋拆迁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 20 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 xx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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