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

上传人:李主任 文档编号:47342 上传时间:2018-11-06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2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docx(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 1 页 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 法保护1 特征码 kWYPDUOtWvVhPRqvUZuE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市国贸购买一处铺面房,并付清全部房款,缴纳了购房税和房 屋维修金以及向房产局递交了房产过户资料,正准备领证时才 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由此卷入一场耗时两年多的官司, 险些落得财物两空。海口市中级法院及时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 指导龙华区法院公正执法,避免了悲剧的发生。昨日,刘女士 来到本报,要求记者为弘扬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鼓与呼。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 2005 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 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

2、 C、D 座 C103 号商铺的 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 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 订了购房合同。2005 年 4 月 20 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 C103 号商铺后面的 C104 号房,依约支付了 95%的购房款即人民 币 313728 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 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4 月 25 日,海 第 2 页 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 月 21 日刘 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 证海房 HK070074 号)。 刘女士说,

3、2005 年 5 月 30 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 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 5 月 9 日被龙华区法院 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 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 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 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 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 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 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 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 19 万元,刘女士给鑫

4、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 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 19 万元,要求先将 19 万元 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 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 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 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 19 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第 3 页 龙华区法院于 2005 年 7 月 7 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 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0 日签订了一份商品 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 厦 C 座 10

5、4 房,总房价款为 330240 元,房屋建筑面积 165.12 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 9907 元。2005 年 4 月 25 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 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 贸易有限公司。2005 年 4 月 26 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 房款 313728 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系刘女士)转账 150000 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 现金 163728 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 313728 元的收 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 16512 元由

6、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 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 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 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 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 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 第 4 页 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

7、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 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 73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3)龙执字第 612-3 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 贸大道 3-1 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房的查封。本裁定 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2003)龙执字第 612-4 号民事裁定 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2005 年 4 月 20 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 鑫新公司签订了一

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 海口市国贸大道 3-1 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号的房产, 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 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 第 5 页 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 2005 年 5 月 11 日签订了和解协议 ,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 务 22 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 鑫新公司还就与刘女士的购房问题进行了处理,于同月 31 日退

9、 还刘女士购房款 19 万元。为使郑某相信,鑫新公司将刘女士写 的收据复印件给郑一份,后来还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刘女士否认收据是其所写,郑某 要求作笔迹鉴定,同时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经省检察院检技鉴定:收据上的笔迹内容是刘女士所写。 在复查听证中,刘女士承认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其已将 19 万元购房款退还鑫新公司,其提供了鑫新公司于 2005 年 8 月 3 日写的一份证明书,证明鑫新公司已收到其 100%的购房款, 以代替其退还购房款的收据。 龙华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鑫新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 道 3-1 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 C 座 104 号的房产,卖给

10、被申诉 人刘女士,本院查封后又将该房抵债给申诉人郑某,遂退还刘 女士的购房款,刘写下收据。后刘女士反悔,向本院提出异议, 否认收据是其所写。经鉴定,刘女士才承认该收据是 其所写,但又说已退给鑫新公司购房款,却提不出证据,不能 认定。刘女士收到鑫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自动解 第 6 页 除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郑 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撤销本院(2003)龙执字第 612-4 号民事裁 定书;被申诉人(原异议人)刘女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这是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03)龙执字第 612-5 号民事裁定

11、 书。 再申诉海口中院依法保护买受人 海口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诉人刘 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龙华区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 房款。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协商并收回部分房款的行为,系因 发生了法院查封该房的情形,而非其不愿购房之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也并未签订相关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 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女士事后又将 19 万元房款退还给鑫新 公司,鑫新公司也提供了收到其全部购房款的证明。 因此,龙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 司退还给刘女士部分房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

12、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 人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马相龙律师认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执监督字第 11 号通知 ,该通知认定 第 7 页 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诉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龙华区人民 法院在查封该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产 并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该买卖合同依法 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龙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违反 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龙华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纠正 错误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维护申诉人刘女士的合法 权益。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龙华区人民法院七日内 自行撤销(2003)龙执字 612-5、612-6、612-7 号民事裁定书是 正确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合同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