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教案.pdf

上传人:tbuqq 文档编号:4737139 上传时间:2019-12-04 格式:PDF 页数:29 大小:74.6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教案.pdf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亲,该文档总共2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教案.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教案.pdf(2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教案 安全生产培训知识 (一) 新修订的消防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以及公民等 责任主体的消防工作职责, 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完善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 等, 一系列新的调整变化对于加强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 公共安全 , 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 年

2、 10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 10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 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 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3、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 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 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

4、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 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 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 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 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

5、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 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 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3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 备不足

6、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 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将消防设计 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 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

7、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 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 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 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

8、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 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

9、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 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 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 合消防技术标准; 4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 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 域内

1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 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 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

11、护管理,提供消防安 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 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 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 理人员, 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 特殊

12、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 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 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 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 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

13、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 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 5 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 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 防产

14、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 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 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 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 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15、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 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 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 信线路时有可

16、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采取措施加 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 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 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 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

17、储存、运输、销售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 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 6 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 ,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 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 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

18、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 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 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 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 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

19、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 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 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

20、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 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7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 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 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 火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 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

21、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 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 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 四十七条消防车

22、、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 保安全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速度、 行驶路线、 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 船舶以 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 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 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 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

23、火剂和 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 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 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8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 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

24、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 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 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 件。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 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

25、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 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 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 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

26、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 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 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 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 9 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

27、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 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 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 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施工的; (二

28、)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 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 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

29、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的

30、,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

31、 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 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 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 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 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

33、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 11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 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 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

34、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 止执业 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

35、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 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 施。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 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

36、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 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 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37、 12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 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 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 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 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 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 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

38、七十四条本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39、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3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 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0、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

41、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 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42、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4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 营单位的决策机

43、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 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4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 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 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5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 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

45、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

46、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 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

47、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 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 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 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 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16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48、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 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

49、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 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 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 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 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 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7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