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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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部分法律法规汇编 一、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2007第 504号修订)自 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 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房屋交付使用前, 请 建设 单 位 根据 房屋 的结构特点, 制定相 应的装修管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房屋交付使用前, 要 求开发公司、 建设公 司会 同 物 业公 司 相 关人员一起, 共同对 公用 设 施 设

2、备 及公 共场地进行查验。 并 填写物业共用设施 设备、公用部位承接 查验记录表。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 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 业主委员会。 物业公司将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移 交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 管理用房。 物业 管 理 用房 包

3、括 物业办公室、 物业用 库房、员工宿舍、员 工食 堂 、 员工 休息 室、员工活动室、员 工值班室、操作间等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 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限内, 物业 将督 促 开 发建 设单 位尽 快 落 实保 修任 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 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 公 司 实施 代管 的项 目 或 已出 售但 业主未收房的物业, 将向 开 发 建设 单位 收取物业服

4、务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 开 发 建设 单位 移 交物 业 产权 清 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要求移交房屋及 设施设备相关资 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 规定配置必要的

5、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按照相关法 规的规定配置物 业管理用房 二、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建房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 物业服 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房屋交付使用前, 要求对共用设施 设备、共用部位进 活动。行查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 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

6、、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 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 日前,与选聘的物业 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 等主管部门 出具的 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 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 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

7、划设计要求 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 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 控系统 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物业公司提交 相关验收合格证 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20 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 列资料 :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督促开发建设单 位进行资料移交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8、(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 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 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收集、整理现场查验 的问题,书面提交开 发建设单位, 跟进整 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物业交接后, 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 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 构安全和正常

9、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 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监督开发建设单 位担负保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 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 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 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

10、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未进行承接验收 或虚假验收的责 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 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 由物业所在 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 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条款 三、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0 日成都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11、四次会议通过,2007 年 9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 第十条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 位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 (一) 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 面积的 2,并不得少于80 平方米; (二) 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 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 平 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 于 50 。 物业 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 核

12、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要求按照相关规定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 新建住宅建筑区 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 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 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 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附属设施设备交付 使用的条件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 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 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 道的敷设并与燃

13、气管网镶接。 住宅 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 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 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 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 市场 及其 他商 业服 务、 社区 服务 和管 理等 公共 服务 设施 的配 套建 设。住 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 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 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 的位置; (九)按 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

14、建设; (十)按 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 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向市或区 (市 )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 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 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向物业提交 新建 住宅附属设施设备 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书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

15、)专 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 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 建筑物总面 积 20以上。 业主总人 数在 100 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决定不设立 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符合 本条 例第 二 十四 条第 一 款规 定条 件 之一 的 建 筑区划 ,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业主大会的召开条 件及筹备组的成立 (一)建 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二)业 主名册; (三)建 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 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 业服务用房配置

16、证明; (六)住 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七)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八)其 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区(市 )县房 产行政主 管部门 应当在 接到本条 例第 二十 五条规定的 报告之日起5 个工 作日内,抄 送街道办事 处、乡 (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 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

17、乡 (镇 ) 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 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3 日 内在建筑区 划内书面公 告其成 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 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 则; (三)确 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 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 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 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

18、应当在召开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15 日前以书 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 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提出异议的, 筹备组应当 予以复核并 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 日内组织 召开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 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 1以上 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 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违反 本条例 第二十 五条规 定的, 由区( 市)县 房产 行政主

19、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处罚 四、 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办法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房办 2008167号自 2008年 12 月 1 日起实行 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新建住宅附属设施 设备的交付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 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 成华区(含高新)(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附属 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其它区(市)县房产管理部 门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附

20、属设施设备交付使 用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办 法第三条所列备案部门 办理备案手续 。 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不能证 明符合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备案部门可组织力量进行现场踏 勘。 办理备案的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 备案应当 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 (二)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 (三)水、电、气具备申请开通条件,雨水、污水排放纳入 永久性城乡排放系统,电话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 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防设施按设计规范配置

21、到位的证明文件;具有电梯 和消防设施设备的住宅项目,应提供法定的验收合格 报告;具有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项目,应提供卫生防 疫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复印件)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街道门牌编号(复印件);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及使用条件的证明;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图像资料:住宅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出入口,住宅区 绿化、停车库(位)、物业服务用房,按设计规范预留 的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按规划要求配 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它 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分期建 设的,住宅周边道路、场地及隔离措施等; (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22、的其它材料。 因分期建设,暂未完成规划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应 提交附近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 办理备案需要提交 的资料 使用的证明文件和开发建设单位按时完成配套建设的书面承 诺。 供电、雨水、污水排放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纳入 城市供电网络、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 应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实施计划和临时措施,以及按时完成 供电、雨水、污水接管工程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核对资料和现场踏勘后, 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符 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具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 付使用备案证明( 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并在成都市 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成都物业网等媒体上

23、公布。对不符 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出具备案证明,并说明理由,书 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备案证明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房屋交付使用前, 向 物 业 公 司 提 供 备案证明原件 或复印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附属设施 设备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权向相应的备 案部门举报 。相应的备案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 及时调查处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对五城区(含高新区)外的住宅交付使 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按本办法核发备案证明的, 责令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备案部门不依法出具 备案证明 ,或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 诉的,按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未办理备案或备案 不实的处罚 第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擅自交付新建住宅附属 设施设备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备案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备 案手续;拒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信用记录并公布。 对于新建住 宅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擅自交付的,将依法按照 条例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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