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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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 纠纷案1 特征码 jRjsGuqDAWdJNgKGmAEO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 1061 号 原告王观洪,男,1974 年 5 月 9 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 县人,南宁市富缘本田汽车维修中心业务经理,住南宁市仙湖 开发区“金地世家”北区 3 栋 2 单元 101 号房。身份证号: 43042619740509527X. 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仙湖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敢,安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平,男,1966 年 1

2、1 月 24 日生,汉族,广 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明秀西路 104 号。 原告王观洪诉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05 年 5 月 30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 2005 年 6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 2 页 原告王观洪及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 人林敢、罗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2002 年 12 月 29 日在被告开发的“金地 世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到 2003 年 6 月 14 日,双方在 2002 年 12 月 19 日签定的商品房买

3、卖合同的基础上签定了一份 补充协议书 ,约定被告将“金地世家”小区第三栋 301 号车 库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车库的 层高 2.19 米,建筑面积共 22.90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21.96 米,分摊建筑面积 0.94 平方米,原告已按 22.90 平方米 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现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仅有 1.75 米, 由于该车库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高 2.20 米,故房产主管部门不 予以测量及办理房产证书。经原告实地测量,该车库的实际使 用面积仅有 20 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 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层高小于 2.20 米 以下的

4、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 2.20 米地下室和半地 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购买的车库层高小于 2.20 米,按上 述规定,是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那么,就只有按实际使用 的面积来计算。现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 20 平方米,而原 告在购车库时已按 22.90 平方米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 原告多支付的 2.9 平方米的款项,被告现应退回。综上所述, 由于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低于 2.20 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 第 3 页 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按总建筑面积收取原告款项显然违 反上述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被告均拒绝退回原告

5、款 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 款 348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 退款问题。 2003 年 6 月 14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 协议书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库的层高为 2.19 米,建筑面积为 22.90 平方米,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总 金额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如约将该车 库建成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 告主张车库计价面积权有 20 平方米毫无根据。2、关于车库层 高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层高为 2.19 米,这一高度 低于 2.2

6、米,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证书,对这一问题原告是明 知的,其次,双方就高度等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 , 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此后原告不再就此问题进行索赔,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补伙。综上所述,被 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车库。原告主张 该车库计价面积为 20 平方米毫无根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 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2 年 12 月 19 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世家” 第 4 页 32101 号商品房一套,在此基础

7、上,双方于 2003 年 6 月 14 日, 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地世家” 小区第三栋 301 号车库一间, 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库 层高 2.19 米,建筑面积共 22.90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 积 21.96 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 0.94 平方米。签订协议后,原 告依约交纳了购车库款 33892 元,被告亦依约将车库交付原告 使用。后原告因车库层高不够 2.19 米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原、 被告于 2004 年 6 月 8 日达成补充协议书 (二) ,双方同意将 车库单价从原来的 1480 元/调整为 1200 元/,被告退回了 原告 6412 元。20

8、05 年 5 月 30 日,原告以车库高度达不到国家 规定的层高 2.2 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 3480 元。对所购车库面积实际为多少,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举证期 期限内申请作鉴定。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 协议书 ,主体资格合法,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同, 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补充协议书 已明确约定,车库层高为 2.19 米,不到可办理产权证规定的层 第 5 页 高 2.2 米,对于层高达不到约定的高度,双方已达成了补偿协 议,并且该车库并未作为公摊建筑面积计入原告所购商品房销 售面积,

9、而是独立销售的,并非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层高小于 2.2 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并且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车库面积不符合补充协议书 所约定的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3480 元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观洪要求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退还购房款 3480 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49 元,其它诉讼费 100 元,合计 249 元由原 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 判 员 王 莹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 第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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