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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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暂 行办法 特征码 NcgJyUfnhQGAdkEgAjwD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 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 件、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 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移送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人 员追究行

2、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 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 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 第 2 页 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委机关工作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 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 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性告知申

3、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 3 页 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委机关工作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 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 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

4、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 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 4 页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 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 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六) 、 (七) 、 (八)项情形的违法所 得,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

5、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的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的; 第 5 页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 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干扰、妨碍案件调查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 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且积极配合组织调查, 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 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 6

6、页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新闻等媒体公开曝光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行政许可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行政许可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部分 撤销的; (六)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 第 7 页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处负责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处会同法规处、人事处等有关处室进行调查核 实; (三)监察处听取被调查人员的申辩,对责任难以认定的 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处会同法规处、人事处等处室撰写调查报告, 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责令改正行政许可行为的,经主管领导同意,由监 察处负责监督完成;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经委党组研究 决定,由监察处或者人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 20XX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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