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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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 特征码 eVLbEZQhpsDdvFFqfqCk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12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郴州化妆品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 19 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 年 6 月 25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 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

2、主。 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 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 3950 号民事判决,向本 第 2 页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 年 2 月 26 日受理后, 于同年 3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 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 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 2001 年 9 月 7 日、12 月 7 日,2002 年 5 月 26 日三次

3、提供“莉莉”卫生 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 55902 元。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 10000 元,尚欠 45902 元。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 2002 年 11 月 19 日向原审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 45902 元及 利息(从 2001 年 9 月 7 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 ;赔偿经济损失 2500 元,本案诉讼费 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 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 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

4、任。劳鉴尧 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2500 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 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郴州化妆品 第 3 页 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 45902 元及利息(从 2001 年 9 月 7 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劳鉴尧 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950

5、元,由劳鉴尧负担 50 元, 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1900 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劳鉴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郴州化妆品公司于 2001 年 9 月 5 日与中实卫生用品厂欧阳灵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及补 充协议 ,代理经销“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与劳鉴尧之间从 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即劳鉴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 诉条件。一审应对劳鉴尧的起诉予以驳回。二、本案不适用简 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

6、见第 168 条明确指出,所谓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 有者,关系明确。本案一审中,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有关法律 文书后,当即去函一审法院,告知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 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可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 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本案不能进行缺席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 席判决的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第 4 页 许可中途退庭的” 。而在本案一审期间,郴州化妆品公司已书面 向法院阐述了与劳鉴尧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劳鉴尧主体 资格不符等正当理由,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给予

7、回复, 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于一审严重违反 了法律程序,把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的经济往来 关系混淆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因 而使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严重侵犯了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 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发 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1 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 份;特快专 递邮件收据 1 份;2002 年 11 月 30 日,郴州化妆品公司给原审 法院的函 1 份。3、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 1 份。4

8、、2001 年 12 月 12 日、2002 年 6 月 8 日、2002 年 3 3 月 20 日欧阳灵收款收据各 1 份。5、进场费发票 3 份。6、商 品退货单 5 份。以上证据材料,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劳鉴尧答辩称:一、劳鉴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 5 页 劳鉴尧是中实卫生用品厂的业主,该厂是经过顺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46 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 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 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劳鉴尧 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实

9、卫生用品厂分别 于 2001 年 9 月 7 日、2001 年 12 月 7 日、2002 年 5 月 26 日发 货给郴州化妆品公司,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提货单上签收,因此, 郴州化妆品公司所说的与劳鉴尧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 实的陈述。二、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在受理此 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 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什么程序 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郴州化妆品 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就无故不出 席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法

10、律规定的。综上所 述,郴州化妆品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鉴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存在 第 6 页 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 中实卫生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劳鉴尧,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 条的规定,劳鉴尧可作 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45902 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后,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11、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妥。因本 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据此,一审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至于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中 提出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 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综 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50 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第 7 页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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