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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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 年 4 月 28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 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帐簿、凭证

2、管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 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 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 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 税收 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 他同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负

3、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 行政法规 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 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 地方税务局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 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 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 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 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

4、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 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 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 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 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

5、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 述权、申辩权 ; 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 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 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 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 者少征应征税款 ; 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 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 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

6、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 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 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 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 法律、 行政法规 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 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 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 构。

7、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 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 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 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 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 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 内或者在向工

8、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 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 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 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 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 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 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 卖或者伪造。 第

9、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 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的财务、会计制度 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 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 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 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 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

10、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 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指定的企业印制 ; 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 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指 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 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 税收 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 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 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 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

11、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 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 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 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税务机关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 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 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申报 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 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第二十七 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 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 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 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 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 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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